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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0號
- 上訴人
- 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誠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台中區經理程志祥,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行動電話,被上訴人依指示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日分批交付上訴人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元(神腦V70行動電話一○三支、T191行動電話四十三支,此部分價金僅支付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尚有壹佰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未付)、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SAMSUNG行動電話五十支、T180行動電話一百支,價金未付)、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元(T180六十八支、A400行動電話三十四支,價金未付)之行動電話,並由上訴人之經理人程志祥簽收,惟上訴人事後就餘款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未付,經被上訴人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支付價金;並主張訴外人程志祥為上訴人僱佣之經理人,其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達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事後拒不付款,顯係以故意詐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客觀上程志祥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機之行為,與其於上訴人公司執行之職務有關,上訴人就程志祥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乃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本院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程志祥係上訴人關係企業禾鑫公司之受僱人,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僅是基於地利之便,協助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在台中市所設立聯絡處之行政管理業務,並無為上訴人公司代為訂貨之權限,程志祥並未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縱程志祥有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因程志祥並未經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並無庸就程志祥之訂貨行為,負本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確有交貨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公司簽名之涵義,縱程志祥與被上訴人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亦因有違「顯名主義」之基本原則,僅屬程志祥之個人行為,對於上訴人公司均不生任何效力等語置辯。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本件程志祥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負責上訴人在台中地區行動電話販售之業務,其係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行動電話之貨品,客觀上應屬經理人之業務職權,上訴人就程志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即應負本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而宣告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無非以:
⒈被上訴人主張程志祥代表上訴人公司與之交易,其買賣過程背於經驗法則,難以置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本件手機是一次的交易,價金則是貨全部交付後才開始給付,因手機為甚易變現之物,被上訴人在未收到貨款或貨款支票前,不擔心被倒帳而分三次交貨,顯不合常情。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前已有五、六年未與上訴人公司交易,竟一次交易如此龐大金額,過程中並未與原交易之對象譚國光(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進行,亦未以電話連絡,顯有刻意隱瞞之意。又此批交易分三批交付,並未將貨品送到上訴人公司處,而全由程志祥直接到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亦屬不合情理。況且被上訴人迄未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公司作為銷貨憑據。足見本件交易非以上訴人為對象,為被上訴人自始所明知。
⒉鈞院調查程妻「黃麗玲」之支票帳戶,依目前所查得由「誠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乙○○」帳戶所兌現之支票,每月應均達百萬元以上,依乙○○前述證詞「已有五六年未與拓勤、禾鑫有生意往來」,相反推論,每月該等支票之交易既非上訴人公司,則已足可證即係程志祥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交易貨款,被上訴人則已明知歷來之交易均係程志祥個人為之,所以歷來與程之交易(含系爭之交易)亦從未與上訴人公司聯絡,方符常情。何獨本件系爭貨款,指為上訴人公司所欠?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分三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交貨一百六十四萬餘元、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交貨一百七十四萬餘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交貨一百一十八萬餘元云云,然查前揭卷附一九三頁,乙○○所提示之黃麗玲之貨款支票,業經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提示退票,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交易期間(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間)顯屬本件交易有關之貨款,既遭退票,被上訴人竟不與上訴人聯絡,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再分別交付近三百萬元之貨品予程志祥,表示已與程志祥個人取得對價或換票或承諾,亦足證確為與程志祥之交易,而絕非與上訴人間之交易。
⒋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憑單上,客戶編號雖為上訴人公司,惟該憑單為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且係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客戶建檔資料,為其所自認,而該銷貨憑單上仍記載上訴人公司之舊地址,因此自不能因其自製之電腦檔案資料列印,載有上訴人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即認為上訴人為實際買賣之當事人。
⒌末查,案外人程志祥雖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惟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即已離職另就他職,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始又任職於被告公司關係企業「禾鑫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丙○○)」之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宏元),此有勞工保險卡及薪資撥款證明可稽,足證程志祥為禾鑫公司之受僱人,僅因上訴人公司與禾鑫公司為關係企業,基於地利之便,程志祥任職於禾鑫公司期間,亦負責協助處理上訴人公司「聯絡處」之行政事務,然並未直接受任於上訴人公司,自亦無代理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之可能。且上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更從未由董事會決議委任程志祥為經理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或報酬,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程志祥並未經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經理人,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經理人欄亦無記載程志祥為經理人,被上訴人主張程志祥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而須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程志祥有以拓勤公司名義,詐騙被上訴人貨品,認上訴人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除程志祥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外,被上訴人就程志祥所涉詐欺侵權行為,應負舉證之責,且退萬步言,程志祥乃利用個人名義對外詐騙,並非執行公司職務。參照證人林明通在原審證稱:「我原來在原告公司上班時候也有在外面開店,程志祥向我買賣是用他的名義來購買...最大的一筆交易是六十幾萬元,事後並沒有付款,時間約在程志祥離開臺灣的那個星期四,程志祥他是以個人的名義來向我購買...,他支付貨款是用他太太的名義的票來付款。」,可見程志祥均係以個人名義來詐騙廠商,純屬個人犯罪行為而無關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程志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行動電話,而被上訴人依指示各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日,交付價值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元、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如前所述之行動電話,並由程志祥簽收,惟事後程志祥僅為上訴人支付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餘款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未付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銷貨憑單三份為證,上訴人固否認程志祥有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並否認被上訴人有交貨之事實,惟查:上述銷貨憑單上記載訂貨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且該單據上有程志祥簽收之「祥」字字跡,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有交貨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黃耀慶於原審到庭陳證:「我們負責人有打出貨單下來,我們有出貨給上訴人,由程志祥來拿...詳細數目我不太清楚,每次約一百多支...付款的部分都是他和我們老闆(按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洽談的」;及證人王德岳到庭陳證:「交易過程都是由程志祥來和董事長(按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洽談,交易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們交貨三次,都是由程志祥來我們公司點收,至於付款的方式是由他和我們董事長來談」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程志祥所訂貨物交付程志祥收受之事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程志祥非其公司之經理,其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非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其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交貨與程志祥及付款之過程,諸多不合情理,背於一般常情,且始終未與上訴人連繫或查證,似有與程志祥勾結對上訴人隱瞞之嫌等語為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公司就程志祥以上訴人名義所為訂貨買受手機之行為,是否應負法律上責任,茲分述如後:
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程志祥對外所使用之名片,其上記載程志祥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程志祥是我們公司在台中聯絡處的負責人,他負責行政管理,他的職務經理,負責銷售兼內部的行政管理,他任職到六月三十日為止,程志祥只有銷售的權利,並沒有訂貨的權利。我們之前有向被上訴人來訂貨,但都是由總公司來訂貨,並沒有分公司來訂貨的情形,我們一般是向國外來訂貨,如果是向國內訂貨,那只是一般小量的調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筆錄),且上訴人之答辯狀亦載稱:「程志祥為台中聯絡處之經理而非台北公司經理。負責分處人員之行政管理,無購貨之權。其訂貨為個人行為,..。」等語,顯見程志祥確為上訴人公司設於台中區營業據點之經理人無誤,上訴人嗣後否認程志祥為其經理人,自無可採。雖上訴人復提程志祥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主張程志祥為其關係企業禾鑫公司之經理人,而非其公司之經理人,另提禾鑫公司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用證程志祥為禾鑫公司之受僱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然查,依卷附程志祥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固記載程志祥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前,確實在被告公司加入勞工保險,而其後改在禾鑫公司加入勞工保險,然勞工保險係僱主為維護勞工基本權益及公司利益而為勞工加入保險之措施,關係企業中將其員工分列於各企業公司投保,實屬常見。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刑事告訴狀所載,禾鑫通訊公司與被告公司所設地點相同,營業項目相同,且法定代理人亦相同,再查禾鑫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台中營業處所雇用之人員,乃為同一批人,因此禾鑫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除名義有所區別外,外觀上實質營業地點、營業處所或營業人員並無區分,足知該二公司名為二公司,實為一體二面,因此上訴人才允許程志祥於名片(參起訴狀原證)上,同時使用二家公司之經理頭銜,代理該二家公司在外行事多年,上訴人自應對第三人負擔授權人責任。尚不得僅以勞工投保資料或其由何公司支薪即認定程志祥非屬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依上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程志祥既確實際受上訴人之命,擔任上訴人公司台中聯絡處經理,並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執行經理業務之事實,客觀上,被上訴人主張程志祥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人,自屬可採,尚不得僅因上訴人將程志祥置於禾鑫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或由禾鑫公司支薪,即認程志祥非屬上訴人之經理人。又上訴人辯稱:程志祥並非台北總公司之「經理」,或程志祥未經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程序委任為經理云云,均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事項,與其公司外所生之法律關係無關,自不得據為拓勤公司免付貨款之理由。
⒉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舊)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程志祥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已如前述,依法程志祥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上訴人營業範圍之事務,關於營業之行為,應視為有代表上訴人之權,是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依卷附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表,其營業範圍為「⒈一般進出口貿易。⒉各種寢具、電器產品設計加工製造買賣業務。⒊塑膠製品(器皿箱、家電用品、電腦零件、)及其他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業。⒋各種食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⒌各種有線、無線收發訊機之買賣、基地台架設、安裝、維修製造加工及進出口業務。⒍前項有關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⒎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而上訴人之台中聯絡處,有經營手機販售之業務,復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如前,且證人林明通到庭結證稱:「我原來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候也有在外面開店,程志祥向我買賣是用他自己的名義來購買的...最大的一筆交易是六十幾萬元,事後並沒有付款,時間約在程志祥離開臺灣的那個星期四,程志祥他是以個人的名義來向我購買...他之前有用拓勤公司的名義向我買,時間約在三、四年之前...程志祥在和我交易的時候,在上訴人公司的職務是擔任經理的職務,他支付貨款是用他太太的名義的票來付款。程志祥有代表上訴人公司收貨...我並沒有親眼目睹這些交易,我只是和程志祥交易的這些老闆有向我說起。」等語;而證人廖洋輪亦到庭結證稱:「...當初他(非程志祥)來向我調貨時,有說三三一○(按手機型號)是公司要的,其他是他個人要的...程志祥是拓勤公司的員工,私底下並不應該自己在賣手機,但是基於交情,他向我們調貨,我們也會賣貨給他,但是客戶的名稱都寫拓勤公司...」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七十九頁筆錄)。足認程志祥確實有為上訴人於台中地區從事手機買賣之業務。是客觀上,行動電話之買賣業務,確屬程志祥擔任上訴人經理人所職掌之業務範圍,上訴人辯稱:程志祥僅有行政管理之權,而無為上訴人販賣手機之權限,自無可採。
⒊再者,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不能因協議書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和解契約書上,雖僅蓋上訴人公司經理私章,而末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印,然既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就屬於公司事務之職務範圍內事項,簽名於和解契約書上,即難謂與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自應直接對其所代理之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銷售憑單」客戶既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而非「程志祥」個人,且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程志祥亦確在其上簽名負責,已足可辨明程志祥係表明為上訴人公司簽名,並非為自己個人簽名,本件程志祥在客戶名稱為「上訴人公司」之銷售憑單上簽名,縱未再簽寫上訴人公司之字跡,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代理公司簽名,既不以代理人親自簽寫公司(全銜)名稱再簽代理人姓名為必要,而簽名亦不以簽寫全名為必要,僅其簽名客觀上得辨明經理人係為公司本人為之即可,是本件程志祥於記載交易對象為上訴人公司銷售憑單上簽寫「祥」字簽收字跡,即可認為係代理上訴人公司簽名收受貨品之意,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程志祥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簽收單據有違代理人之顯名主義,亦無可採。
⒋又程志祥既經授權為上訴人公司台中地區經理人,且表明為拓勤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該買賣契約依法即對拓勤公司發生效力,無須出賣人之被上訴人,再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求證,或向其法定代理人確認之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與其法定代理人交易,或未以電話向台北總公司告知等情,指為不合常理而拒付價金,顯不足取。
⒌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貨品已經交付,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統一發票之開立與交付,係屬營業人之行政法上責任,縱營業人有未依行政法規定辦理之情形,亦與民事契約責任之得喪變更無關。本件交易上訴人既未依約支付貨款,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不盡義務而可享有申報購貨支出減免稅捐之利益,暫不將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並稱若上訴人願意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願即將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亦無不合。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交付貨品同時清償價金為必要,且依經驗法則,於交貨後再行結清帳款乃常見之交易習慣,不足為奇,本件上訴人經理人程志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行動電話貨品,並未約定需以現金交易,而採交貨後再行結算帳款之方式為交易,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按上訴人經理人程志祥之指示陸續分三批交貨,並無任何不尋常之情形,上訴人稱該交易不合常理,並無足採。
⒍依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函復 鈞院之黃麗玲銀行帳戶資料,其中並無被上訴人收受關於本件訴訟交易貨款之支票提示或兌領情形,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程志祥之妻處受領本件貨款支票云云,顯不實在,又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每個債權契約均需獨立判斷其締約當事人締約時之情形,以定其契約之當事人及效力,一般而言,公司經理人既有其個人及經理人二種身分,則其係代表其個人或代理人公司締約,應依該經理人表現之行為外觀定之,始足保護交易安全,若該經理人係表示代理公司而為法律行為,且符合顯名代理之外觀,該公司即不得主張該契約效力僅存在該經理人個人與交易相對人間。本件經函查發票人黃麗玲簽發之支票,雖有數張支票存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帳戶提示,然該等支票無論日期或金額均與本件獨立成立債權契約無關,至於本件買賣之前,何以會有黃麗玲帳戶之支票提示兌現,因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各項商品買賣,有業務人員多人,通常交易非由董事長乙○○親自經手承辦,而知交易細節。而乙○○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我這邊沒有(程志祥私下以個人名義交易,由他太太簽發程志祥背書的貨款支票)」、「但是因為我公司業務跟他有認識,業務對業務間,那我就不曉得了」,因此縱被上訴人公司先前縱有業務人員與程志祥為交易,而將收到之黃麗玲帳戶支票繳回公司,並不足證明本件獨立成立之買賣,必為程志祥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且若被上訴人係與程志祥個人為交易,則絕無將銷貨憑證列為上訴人公司之理,足見上訴人由該等與本案無關之支票提示情形,推論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程志祥個人間之交易」,所為推論顯屬無稽,且無邏輯上之必然性,亦不符經驗法則。又黃麗玲之支票既與本件系爭買賣價金無關,則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一百零七萬六千元之支票縱使退票,而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再繼續交貨與程志祥,亦不無合理之情事。上訴人因之推論被上訴人與程志祥間有取得對價或換票或承諾,而故意對上訴人為隱瞞云云,亦不足取。況且上訴人公司有以私人帳戶收支公司帳款,而未以上訴人公司票收支帳款之事實,由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出之告訴狀第二頁記載可知,上訴人或禾鑫公司除公司帳戶外,尚有將公司之公款存放於會計個人名義帳戶內運用之習慣,甚者,存放於會計個人名下之公款數額更甚於公司名下之數額,此有該告訴狀記載程志祥自公司帳戶盜領十萬元,卻自會計名下帳戶盜領四十五萬元之情,及證人甲○○於第一、二審之證述足稽。因此上訴人公司以黃麗玲帳戶之支票曾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或乙○○,即辯稱本件買賣屬程志祥個人之私下交易,並非代理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實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所提「銷貨憑單」上「送貨地址」固記載上訴人在台中營業據點之舊地址,惟該「地址」之記載,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之電腦建檔資料,並非貨品之送達地或特定顧客之依據,自不影響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確立,亦不致影響買賣契約之內容或效力,上訴人既為契約名義上當事人,僅因銷售憑單之地址記載為舊址,即拒付貨款,誠無理由。另上訴人辯稱:其已對程志祥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云云,按程志祥為上訴人經理人,其於執行經理職務,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既對上訴人本人生效,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上訴人自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上訴人以此抗辯拒絕付款,為無理由。
⒎基上,本件程志祥既係上訴人之經理人,負責上訴人在台中地區之行動電話販售之業務,是程志祥以上訴人之經理人名義,用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行動電話之貨品,客觀上,應屬行使其經理人之業務職權,上訴人就程志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即應負本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應屬可採。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並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
四、本件既經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應依約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另依選擇之合併主張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蔡王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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