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高明彰等四兄弟有 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債權,而高明吉等四人之父即 訴外人高愛德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由高明吉等四人共同繼 承高愛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高愛德生前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陳明輝簽訂土地開發合約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段第一二五四號、第一二五九號及第一二八四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同開發作為遊樂區,而成立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合約 書約定訴外人高愛德持特別股百分之十,可分配每年百分之十之股利,高愛德及 其妻每月並可向榮高公司領取三萬元薪資,嗣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依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四字第五五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就高愛德所有 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經法院函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高愛德乃聲請法院 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 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四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撤銷假處分確定,高愛德就其因該件假 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應由高明吉等四人共同繼承。故高明吉等 四人因系爭土地無端遭被上訴人實施假處分,開發計劃停頓,受有薪資二百零四 萬元、股份四十萬元、股利一百零六萬元之損害,合計損失之數額為三百五十萬 元。因高明吉等四人均怠於行使權利,致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高明吉等四人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由上訴人代領之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高明吉、高明傳、高 明史、高明彰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榮高公司於成立時亦已依約將高愛德等人應享有之股份(含合約 所訂百分之十即四百股)登記予高愛德等人,若榮高公司未將高愛德所享有四百 股之股份利益分配予高愛德,高愛德僅得向榮高公司請求,上訴人欲代位請求, 亦應向榮高公司為之。則高愛德基於百分之十股利所得向榮高公司請求之利益分 配請求權,自不因系爭土地遭假處分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代位高明吉等四人行 使其四人繼承高愛德之權利,則上訴人所得代位者,並不及於高愛德之妻所得行 使之權利,故高愛德之妻縱因上開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損害,亦非上訴人代位請求 之範疇。又高愛德及其妻未支領每月三萬元薪資,顯係榮高公司未依約支付高愛 德及其妻,或榮高公司得依法主張抵銷,或高愛德及其妻未依約向榮高公司請求 所致,與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高明彰四兄弟有七百五十一萬 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債權,高明吉等四人之父即訴外人高愛德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七日死亡,由高明吉等四人共同繼承高愛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高愛德生前 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明輝簽訂土地開發合約書,約定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開發作為遊樂區,並成立榮高公司,合約書約定高愛德持特 別股百分之十,可分配每年百分之十之股利,高愛德及其妻每月並可向榮高公司 領取三萬元薪資,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全四字第五五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就高愛德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 經法院函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嗣高愛德依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因 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四字第 一○三七號裁定撤銷假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九九五號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 三年度全四字第五五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 四○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據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 四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認證書影本、土地開發 合約書影本、戶籍謄本(舊式)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五四號假處分裁定 卷、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八○號命令起訴卷、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 七號撤銷假處分卷全卷核對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 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 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本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發生,非以損害之發生出於債權人之故意 或過失為其要件,惟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債務人得以上開規定求償,仍 須以有損害存在及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始足當之,若債務 人未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高愛德因前開假處分執行,而訴外人榮高公司拒絕履約而受有損害, 且高愛德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由高明吉、高明傳、高明史、高明彰四人 共同繼承高愛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高明吉四人怠於行使權利,故代位高 明吉等四人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縱其主張屬實,然參酌上開規定,訴外人高 明吉等四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之要件事實,應包括其等有因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 害(此等損害須為假處分執行所致)始可,則若不能認為係因假處分執行所致之 損害存在時,即無上開請求權之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明吉等四人因 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共計有三項,即因假處分執行而使依土地開發合約書約 定由訴外人高愛德、高明傳、高明史等三人持特別股百分之十,可分配每年百分 之十之股利,高愛德及其妻每月並可向榮高公司領取三萬元(即各領一萬五千元 薪資)等利益,應取得而未獲得。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訴外人高明吉等人之權 利,均係其等依據土地開發合約所示得依契約主張之契約權利,縱該合約之內容 係由第三人(即榮高公司)履行,而為第三人負擔契約,且嗣後該第三人若如上 訴人主張確未履行合約內容,而使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高愛德等人)受有損害 屬實,雖因該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無法直接對該第三人請求履行契約,但訴外 人高愛德等人仍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使其契約上之權利(仍須符合該 條規定之要件,事屬當然),而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高愛德等人之所以無 法獲得契約上之利益,係因第三人榮高公司未履行契約所致,業如前述,則此顯 非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致之損害,充其量僅係一種間接之經濟上損失而已,應無 疑問(至於第三人榮高公司有無拒絕履行及被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另事),蓋其欠缺因果關係存在。是故,上訴人上開所主 張之三項損害,自均難認為是前開假處分執行之損害,況榮高公司成立後,由高 愛德擔任董事長,且該公司將系爭三筆及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號、第 一二五二號、第一二八六號、第一二六七號、第一二八三號、第一二六三號、第 一二八九號、第一二八五號及第一二四二號等共十二筆土地,自八十年起迄八十 七年間出租予訴外人泰雅渡假村即乙○○經營,每年租金一百五十萬元,而高愛 德亦為泰雅渡假村合夥人之一,有榮高公司股東名冊、合夥契約書、榮高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一五七號卷)可憑,詎高愛德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將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林士杰,被上訴人因此起訴請求其繼承人之一高明史損害賠償一百五十 萬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另行請求高愛德繼承人之一高明 彰違約損害金五百五十萬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判決確定,並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就高明彰等就榮高公司之股權在一千二百一 十三股內核發執行命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 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全忠字第一一六號執行命令可稽(附於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卷),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上訴人僅對 於有無支付租金質疑而已,可見榮高公司確有成立並經營業務,並無上訴人所指 因假處分而有損害;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損害之存在,當無依法代位訴外人高 明吉等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理,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復主張除上開三項損害外無其他損害之主張,故本 件自尚不足認為有因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存在,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於法自嫌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代位高明吉等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 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審酌結果於本件為 判決之基礎均屬無礙,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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