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人 賴文章即嵩園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台中縣清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文章即嵩園企業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假執 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應再給付賴文章即嵩園企業社新台幣參佰肆拾捌 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台中縣清水鎮公所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賴文章即嵩園企業社以新台幣壹佰拾陸萬元為台中縣清水鎮公所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文章即嵩園企業社起訴主張:賴文章即嵩園企業社(以下簡 稱為嵩園企業社)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投標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清水鎮公所(以下簡稱為清水鎮公所)主辦之台中縣清水鎮 有無主墳墓撿骨案工程,定標後兩造分別簽立契約書,前者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七十二萬元,工程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每 具靈骨以六千元計價;後者約定工程款為九十萬八千八百元,工程期間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每具靈骨以五千六百八十元計價,嵩園企 業社共計完成第一期數量為一百二十具,價金為七十二萬元,第二期數量為七百 七十三具靈骨,價金為四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元,合計總工程費用為五百十一 萬零六百四十元,並經清水鎮公所驗收完畢,惟嵩園企業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催告付款,清水鎮公所竟以未辦理複驗為由拒絕付款,然清水鎮公所就該工程 已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領全部工程款,其拒絕給付工程款,爰訴請清水鎮公所應給 付五百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判決清水鎮公所應給付嵩園企業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准許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予假執行;另駁回嵩園企業社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嵩園企業社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嵩園企業社敗訴部分廢棄。 ㈡清水鎮公所應再給付嵩園企業社三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清水鎮公所爭執未完成驗收手續,然實際上早已完成驗收,並已依此驗收之結 果請得款項,絕非未完成驗收,蓋清水鎮公所對於其已依嵩園企業社提出之竣 工報告、及照片為請款金額計算之依據,向營建署請領並已得到補助款之事實 (即依嵩園企業社所報已完成撿骨之數量第一期一二0具每具六千元、第二期 七七三具每具五千六百八十元為計算之依據請得補助款)既不爭執,則其於二 審復為爭執,實無依據,其聲請鑑定,尤無必要。 ㈡清水鎮公所第一期未指派監工,第二期有指派監工,且證人李福增於原審證稱 其擔任公所公墓管理員監工日報表由其簽收;證人林吉益亦證稱其亦擔任公墓 管理員,其係納骨塔業務之承辦員,日報表上之職章均是其親蓋,撿骨經整理 後,有拍照編號存證及裝罈,不可能有虛報撿骨之情事等語。而清水鎮公所亦 曾表示:「對於證人證言無意見。」,是清水鎮公所自不得任意翻稱證言不實 。又清水鎮公所於原審雖曾聲請鑑定,惟非但未依命繳交鑑定費用,且於嵩園 企業社認為本件毋須鑑定後,清水鎮公所於鈞院亦明確表示「我們認為不須要 再鑑定,請鈞院按初驗監工人員認定的結果判決。」,亦即清水鎮公所已捨棄 聲請鑑定,而同意按其監工人員認定結果判決。雖清水鎮公所於二審復聲請鑑 定,惟不提出具有撿骨資格之業者名冊,以致遲滯訴訟,自應依其於原審已同 意者,即按其監工人員初驗結果為已依約完成撿骨工程,清水鎮公所既已依嵩 園企業社提供之工程資料,請領應給付嵩園企業社之款項,自應依合約約定給 付該款項,否則;即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 三、清水鎮公所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訂立清水鎮有(無)主墳墓撿骨 案契約書,明訂撿骨數量預估一百六十具,並依實際撿骨數量核銷,每具經議價 為五千六百八十元;第二次契約之每具撿骨金額嵩園企業社報價五千八百元,經 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議價後同意以五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因嵩園企業社未 依契約行事,致清水鎮公所未能完成驗收程序。兩造第一期撿骨契約書附約合約 書第二條第一項載明:嵩園企業社(即乙方)開挖前應依墳墓編號逐一拍照,開 挖後將骨骸攤開放置於該座墳墓前拍照,然後在骨罈上編號及填寫死者姓名後拍 照,然嵩園企業社未依約履行,致所撿出之數量無法確定具體數量,及確定是否 挖掘自該墓地。合約第四條則約定,嵩園企業社如未依第二條規定施工,清水鎮 公所(即甲方)得拒絕支付已完成撿骨部分之費用,嵩園企業社不得異議。第二 期撿骨契約書附件規格表第一條亦有上開之約定。詎嵩園企業社未知會清水鎮公 所竟撿出七百七十三具,逾預估數達六百十三具,逾越合約範圍。嵩園企業社未 於施工中拍攝相片,經清水鎮公所多次函催補正均未能提出,清水鎮公所先後兩 次行文要求嵩園企業社於複驗日期時,派員到場將每骨罈之骨骸撿出,重新拍攝 照片,以釐清每罈之骨骸與施工中相片是否相同,同時作為施工後之相片,以為 補救,惟兩次複驗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嵩園企業社均不 到場配合驗收。又第一期工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驗收時,未有施工前照片, 而第二期工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驗收,除無施工相片及監工日報表外,其數 量亦逾越合約數量,故無法通過驗收,倘嵩園企業社配合清水鎮公所完成驗收程 序後,清水鎮公所願給付第一期款項七十二萬元、及第二期款項九十萬八千八百 元等語置辯。 四、清水鎮公所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清水鎮公所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嵩園企業社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部分: 嵩園企業社之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嵩園企業社未依兩造契約書附約合約書第二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履行,致撿骨數量 未經證實,當時清水鎮公所要求將股罈之骨骸撿出重新拍照及複驗,惟嵩園企業 社拒不到場配合驗收,清水鎮公所自得依約拒絕付款。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三日所定墳墓撿骨二案契約書約定勞務總價為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嵩園企業 社所提之估價單亦載同意總金額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每具五千六百八十元,標 單亦載最低標當場喊價一次後之標價為九十萬八千八百元,載於開標記錄、標單 及估價單等,足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議價後,同年月十三日簽約,嵩園 企業社同意上開總金額,如不足一百六十具,以實際撿骨數量計算,則嵩園企業 社請求以七百七十三具計算,殊非有據。又內政部營建署固己核撥第一、二期墳 墓遷葬補助款共三千一百九十萬零六百四十元,惟不表示嵩園企業社即得請領該 全部款項等語。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定台中縣清水鎮有(無) 主墳墓撿骨案工程契約,前者約定合約總價:按議價金額計七十二萬元,數量以 實際撿骨數量先概估一二0具、工程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 日止,檢骨費用以實際撿骨數計算,約定每具靈骨以六千元計算;後者約定合約 總價:按議價金額計九十萬八千八百元,數量如規格表即預估一六0具依實際撿 骨數核銷,工程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檢骨費用以 實際撿骨數計算,約定每具靈骨以五千六百八十元計算。以上付款辦法均按實際 交貨並經驗收合格後憑統一發票一次付清。 ㈡上開合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嵩園企業社開挖前應依墳墓編號逐一拍照,開挖後 將骨骸攤開放置於該座墳墓前拍照,再依序將清理乾淨的骨骸裝入,然後在骨罈 上編號及填寫死者姓名後拍照。第二款約定:依前款所拍照片三張,按編號造冊 二份交由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請款。第四條約定:嵩園企業社如未依第二條規定施 工,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得隨時解除契約,並得拒絕支付已完成撿骨部分之費用, 嵩園企業不得異議。 足見;嵩園企業社主張兩造確於上開時間分別簽訂系爭無主墳墓撿骨案工程契約書 ,前者約定每具靈骨以六千元計價;後者約定每具靈骨以五千六百八十元計價,檢 骨費用以實際撿骨數計算等情,堪信為真實。 六、惟嵩園企業社主張其確實已完成第一期數量一百二十具,第二期數量七百七十三 具靈骨撿骨工程,且經清水鎮公所驗收完畢,清水鎮公所應依上開實際撿骨數量 計價,給付總工程費用五百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一節,則為清水鎮公所所爭執, 並以上詞置辯。以下茲將兩造爭執之事項逐一審究之: ㈠關於系爭合約約定第一期之數量為一百二十具,第二期為一百六十具,嵩園企業 社可請求之工程款,係依實際撿骨數量計價、或者無論撿骨數量多寡,均不得逾 合約上開約定之最高數目部分: 嵩園企業社主張:應依實際完成之上開數量計價,清水鎮公所對第一期一百二十 具部分,並不爭執等語;清水鎮公則以:第一期、第二期應分別依一百二十具、 一百六十具為最高之數額請求之,如低於該數額則應以實際驗收的數目為請求等 語。經查:兩造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定之系爭契約 書,前者係約定合約總價:按議價金額計七十二萬元,數量以實際撿骨數量先概 估一二0具,檢骨費用以實際撿骨數計算,每具六千元計算;後者約定合約總價 :按議價金額計九十萬八千八百元,數量如規格表即預估一六0具依實際撿骨數 核銷,檢骨費用以實際撿骨數計算,約定每具靈骨以五千六百八十元計算等情,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十九、及二十八頁合約內容)。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時,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參照)。依系爭 合約書上開約定之文義,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撿骨契約時,因尚未開始撿骨工 程之進行,對實際撿骨數量因無法確定,乃先分別概估靈骨數為一二0具、及一 六0具,而於完工後即依實際撿骨數量計價結算工程款,並非不論嵩園企業社實 際完成多少撿骨數量,其至多僅能就上開預估之數量請款,若此解釋系爭合約之 內容,不僅有違系爭合約之真義,且不符合不同工不同酬之概念.更有失實質之 公平正義,因之;嵩園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應依實際完成之上開數量計價一節 ,應堪採信。 ㈡關於嵩園企業社有無依前開程序編號逐一拍照,及上開撿骨數量是否正確部分: 嵩園企業社主張:其每日均會同對造監工人員李褔增、林吉益逐日現場撿骨,並 製作監工日報,該監工日記係逐日記載,於開挖至骨骸時,即拍照、整理骨骸至 完成時,再行拍照裝罈,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完成第一期工程,同年月二十 四日第一次驗收,並同年月二十七日而開立統一發票;而第二期工程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四開工,同年月三十日陳報竣工驗收,由清水鎮公所訴訟代理人江麗雲 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陪同前政風室主任王明德驗收完畢,驗收完成後,清水鎮公 所迄今均未將驗收不合於契約條件之情形通知之,是清水鎮公所稱複驗時,其均 拒不到場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等語;清水鎮公所則以:嵩園企業社未於施工中拍 攝相片,經其多次函催補正均未能提出,並先後兩次行文要求對造於複驗日時, 派員到場將每骨罈之骨骸撿出,重新拍攝照片,以釐清每罈之骨骸與施工中相片 是否相同,惟兩次複驗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嵩園企業社 均不到場配合驗收,依合約約定之數量總計為二百八十具,嵩園企業社申請之撿 骨數量逾合約約定之數目,未循數量變更程序報備,不符程序,又其於第一期工 程並未指派監工人員,第二期工程竣工,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驗收,因監工人員 林吉益遲至二十日後始提出監工日報表,監工人員本應按日當場查填監工日報表 ,該監工日報表雖為林員本人之筆跡,然卻為職務代理人李福增蓋章,足見監工 日報表為完工後補作,內容所載不足採等語。經查:嵩園企業社上開主張,業據 其提出清水鎮公所監工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四八頁),依該監工 日報表記載:挖掘之靈骨己逐一完成祭拜並拍照;靈骨裝甕並拍照等語;又依該 監工日報表所載第二期之檢骨數目確為七百七十三具;再據證人即清水鎮公所公 墓管理人林吉益於原審證稱:其擔任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公墓管理員,係納骨塔業 務之承辦員,日報表上之職章均是其親蓋,檢骨經整理後,有拍照編號存證及裝 罈,不可能有虛報檢骨數目之情事等語;另証人亦為清水鎮公所公墓管理人李福 增亦證稱:其主辦納骨塔規費之業務,監工日報表為其所簽收等語(以上均見原 審卷第四十九頁),清水鎮公所雖於本院辯稱:監工人員林吉益未按時提出該監 工日報表,其上有職務代理人李福增蓋章,而筆跡卻均出自於同一人,該監工日 報表顯有不實云云,惟清水鎮公所於原審對上開証人之証言,已當庭稱並無意見 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頁),又苟該監工日報表有所不實,因該監工日報表為清 水鎮公所員工所製作,亦係清水鎮公所內部管理之問題,且証人林吉益、李福增 既均為清水鎮公所之員工,乃其受僱人,其等所為之証言,即難認有何故意不利 於清水鎮公所之情事,其等証言應可採信。又嵩園企業社主張其完成第一期一百 二十具、第二期七百七十三具靈骨數量之事實,有清水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致台中縣政府函文、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致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 處函文在卷可証(見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一頁),且清水鎮公所並依嵩園企業 社提供之施工前後照片、及報表資料,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領全部工程款,並經該 署撥交在案一節,亦經清水鎮公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及本院卷第一 一八頁),足見;嵩園企業社主張其於開挖前已依契約約定逐一拍照,並於開挖 後將骨骸拍照存証,並已完成第一期數量一百二十具,第二期數量七百七十三具 靈骨撿骨工程等情,應可採信。再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嵩園企業社如 未依合約第二條約定施工,清水鎮公所得隨時解除契約,並得拒絕支付已完成撿 骨部分之費用等語,惟迄今為止,並未見清水鎮公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益 見;其上開辯解之不實。又兩造既已依約完成驗收程序,清水鎮公所就本件撿骨 實際數量請求再囑託鑑定一節,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嵩園企業社本於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清水鎮公所應給付靈骨撿骨 費總計五百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嵩 園企業社上開超過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部分(即原審准許之金額),為嵩園 企業社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嵩園企業社就其餘應准許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清水鎮公所之上訴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嵩園企業社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併予准許之。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賴文章即嵩園企業社之上訴為有理由,台中縣清水鎮公所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