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瑞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林更穎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巨邦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簽訂工程契約,雙方同意由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九百零七萬元承包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八二之九至一八二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巨邦富貴城之房屋營造工程。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九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二百三十二萬元。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迫情形而簽立,上訴人依約只有二十五天之施工日期,不可能完成增建部分,請求當庭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該協議書第二項之工程款,應僅指第三項之一百萬元。且上開協議書係指工程追加部分,即庭呈工程圖紅色框線部分,非指原合約工程部分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為姪叔關係,兩造其實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訂上訴人提出之書面工程契約及付款比例表,上開文件係上訴人負責人乙○○自行持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用印其上偽造而成。因承攬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申辦建築執照方便起見,遂把公司大小章交付上訴人保管,不料為被上訴人所偽用。實則,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僅為口頭約定,嗣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發覺上訴人公司偽作工程合約書,且工程款結算不清,乃要求解決。經雙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協商訂立工程協議書,除被上訴人先前已付價款外,依該工程協議書,兩造約定再以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全部完工之價格,被上訴人已於協議當日再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工程款,並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完工,包含房屋外觀環境清理。如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工,則被上訴人即予接手未完成部分,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如上訴人如期完工,則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會同驗收後五日內,由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訴人並末將系爭工程工地完成外觀環境清理,被上訴人公司遂依約強制接手上訴人未完成部分,系爭工程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始告完竣。依照上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任何工程款項等語置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司發包之系爭七戶房屋工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爭執者,在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付款明細表是否真正?承包價格究為若干?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之真意及其效力?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協議書,雙方各執一份,並據兩造各自提出協議書核對內容相同,此有兩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及本院卷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陳報之協議書影本),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協議書自堪認為真正。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立協議書人乙○○稱甲方,巨邦建設有限公司稱乙方,茲因甲方向乙方承攬坐落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九─一二、九─一三、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九─一八、九─一九,共七戶之房屋營建業務,雙方約定事項如下:1.立書日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之工程款,此工程款應完成全部之工程。甲方並應於立書日起動工,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內將該工地完工,包括外觀構造清理,並應蓋具向銀行貸款所需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2.甲方未於期限內完工,則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其後續工程由乙方接手處理。雙方口頭約定即自動解除,甲方應放棄先訴抗辯權,亦不得再向乙方要求領取其他工程款項。3.甲方如期完工,則於甲方通知乙方會同驗收後五日內,由乙方再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即成。」等語,其下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簽署之「領工程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乙○○元/二一」等字樣,且據證人劉明富、王淑美於原審證述,該協議書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子劉明富,為解決兩造間系爭工程糾紛,於事先以電話聯繫達成初步共識後,同至代書王淑美處,將協議結果委請代書王淑美立為書面等情,兩造雖就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承包價格究為若干?上訴人所提付款明細表是否真正?有爭執,惟兩造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工程及工程款定有協議書,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雖以協議書上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完工者係指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未遵期完成協議書約定之工程,僅喪失該協議書約定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之記載,且依該合約第十七條所定工程變更須由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然據上訴人於本院所陳僅在協議書中約定,其他沒有約定(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惟兩造上揭工程協議書內,係明白表示「系爭七戶房屋營建事項」,以及「此工程款應完成全部之工程」等語,隻字未提所謂「追加增建」字樣。再依上訴人所提上述付款明細表內記載「九一/二月現金五00000、...合約0000000.(未含追加)」,其中關於「九一/二月現金五00000」,即為上開協議書訂立時上訴人受領之五十萬元金額等情,並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六十六、一0八頁),依上開記載,上訴人亦認未含追加時工程總受領工程款為九百零七萬元,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交付之五十萬元,亦屬上揭九百零七萬元之一部,並非指追加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係針對「追加增建」工程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積欠工程款無涉,自屬無據,顯無可採。再參照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前,已給付上訴人六百餘萬元,且兩造法定代理人為姪叔至親,簽立協議書之乙○○與劉明富亦屬堂兄弟親誼,且雙方更慎重覓妥第三人代書擬具書面等情,則兩造協議書所謂被上訴人方面再給付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上訴人方面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內將該工地完工」、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完工,則...雙方口頭約定即自動解除,...亦不得再向乙方要求領取其他工程款項」等語,當係指系爭工程全部而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主張,洵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簽訂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一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導致上訴人財務危機而陷於急迫,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款付款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以降,均按期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一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導致上訴人財務危機而陷於急迫難認可採。又所指係出於急迫,在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案(該部分經駁回確定)所提出聲請狀(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雖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有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要兌現,且有材料款應於當日給付,如不給付五十萬元則支票將跳票,且未付材料款,將造成違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二百三十萬元,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給付五十萬元,若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為實在,則協議當時尚有工程款二百八十萬元未付。而依協議約定工程餘款為一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將損失一百三十萬元。所稱須支付材料款三十萬元縱認屬實,依營造之交易習慣,常有將對於定作人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下包或材料供應商之方式,或緩期之方式解決,另待兌現支票面額僅二十萬元,時下銀行小額之借貸方法甚多,且十分快速,如一時無法籌措,尚得與持票人協議補償其損失先行撤回提示或取回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以為補救,難認已達急迫至須以犧牲一百三十萬元利益之程度。且與供應商及持票人協議因而須賠償之損失,衡情尚不致超過數十萬元。上訴人未選擇損失小之方式解決,卻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將損失一百三十萬元,顯違交易常情。且觀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究竟為口頭或書面及工程總價、工程款支付數額均有有爭執,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是否為二百三十萬元亦有爭議,並觀協議書內容另有關於工程進度之約定,則協議書之訂立應係解決工程進度及工程餘款數額之爭議,並非單純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應已衡量得失,以兩造為叔侄關係,並慎重至前往代書處代為訂立書面,依當時情形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兩造上開協議書既已約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於簽立協議書當日業已交付,另一百萬元,則附停止條件為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如逾期未完工,則不得再領取任何工程款等情。此協議書既成立在後,且係針對全部系爭工程而訂,則不論兩造原訂之承攬契約,究屬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合約書,抑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口頭約定,皆應由兩造嗣後重新訂立之協議書取代原訂契約內容。查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全部工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約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程款二百三十二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付款比例明細表是否真正、系爭工程原定總價究竟若干,以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上述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鑫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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