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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
- 上訴人
- 聖傑凱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巨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其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之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應將之逕列為當事人,此迭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八十七年台再字第一○○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裁判可參。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由王素美變更為王家榕,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為甲○○,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九五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由王素美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委任洪永叡律師應訴,於王素美去職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為其代表而對之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即以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具狀答辯應訴,此均有上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之委任狀及答辯狀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即已生由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效力,爰據以改判,先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七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數批品名為「E-Cruiser」之滑板車,伊並將之轉賣給德國客戶SG公司,嗣SG公司在德銷售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系爭產品有「煞車彈簧易生斷裂」之瑕疵,致無法使用且危及使用者安全。伊於同年七月間,接獲SG公司通知後,乃即告知被上訴人上情,詎料被上訴人仍宣稱系爭產品無上述瑕疵,茲因SG公司為免消費者要求退貨,轉請伊提供原廠之煞車彈簧絲及其他零件,俾能就地為消費者替換以除去系爭產品之瑕疵。惟伊向被上訴人提出此項要求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嗣SG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委託專業人員鑑定,共計一千一百九十件系爭產品存有上述無法使用之瑕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函被上訴人解除上述瑕疵產品之買賣契約。又SG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至此已發現一千四百四十三件,含上開一千一百九十件),致SG公司受損共計德國馬克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三點九五元,SG公司乃將上開損害金額自其應支付伊之交易款中逕予扣抵,致伊亦受損害,本件產品買賣契約中之一千一百九十件產品有上述之重大瑕疵,業經伊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被上訴人本應返還伊此部分之價金新台幣八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經扣除伊尚欠被上訴人之貸款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之價金為四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又伊遭SG公司扣款經扣除該一千一百九十件瑕疵商品之進價成本後,伊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算為歐元三萬七千九百一十元等情,爰依瑕疵擔保請求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歐元三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滑板車產品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蓋上訴人乃購買伊公司當時生產中之產品,並無指定一定之品質,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僅有上訴人指明伊公司產品之訂購單,上訴人未告知其歐洲之交易對象,亦未將其與歐洲間之買賣契約作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而上訴人所指之瑕疵部分之彈簧鋼線,本為耗材,於使用一段時間後,本即會發生斷裂,而應汰舊換新,此種耗損乃自然現象,但無碍其功能,並無安全上之問題。而伊使用於系爭產品上之彈簧鋼線,乃現今科技上所使用之最佳材料,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自購送予歐洲客戶之五千八百組鋼線,亦與之屬同一材質,是其指伊之產品使用該鋼線為嚴重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顯然無據。上訴人雖提出德文鑑定報告以證明伊之產品經鑑定為有上述之瑕疵,惟其未會同伊取樣送檢,送檢之機關是否具鑑定能力並不明瞭,且其鑑定方式乃依目測,顯然不具專業能力,是該鑑定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不可信。而本件經本院囑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與研發中心就退貨之系爭產品鑑定之結果,認系爭產品煞車線之「耐彎曲性能」乃呈「均一化」,均於使用五七二至六一一次之後始發生斷裂,而此種耗損乃屬自然現象,是難認其一為重大瑕疵,即以上訴人所指,不明原因發生斷裂之比率只占出貨率百分之三點七而已,比例極微,伊自非不完全給付,亦不合得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要件。是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經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㈡上訴人於八十九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間,陸續向伊訂購多批滑板車,約定付款條件為上訴人應於下訂單同時以現金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予伊,餘款則於伊出貨後,交付以結關日起算第十四天或二十一天之期票,而伊每次出貨前,均經上訴人檢驗無誤後,再依約交付滑板車。伊已依約交付全部滑板車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欠伊貨款四十六萬五千元,伊自得依契約請求上開價金。又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台中郵局第九八二五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交付積欠之貨款,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到存証信函,則其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交付貨款,惟其未於該日前交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等情,而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及歐元三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及前者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後者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數批商品「E-Cruiser」滑板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滑板車數量合計為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台,亦有被上訴人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證物一之訂購單、發票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而上訴人出售予德國SG公司之滑板車品牌係「E-Cruiser」,數量合計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台,有上訴人原審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訂購單、出貨品、運送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滑板車僅一百八十二台未販賣予SG公司,其餘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台均已再轉售予德國SG公司乙節,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要旨,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一千四百四十三件滑板車有足以解除契約之瑕疵存在,其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就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賠償,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滑板車具有足以危害安全之瑕疵是否存在?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足以危害安全之瑕疵存在,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系爭滑板車具有足以危害安全瑕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暨譯本影本一份、系爭產品說明書一份、發票一張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上訴人之客戶SG公司所提供予上訴人公司,用以主張上訴人所轉售之物品有鑑定書上之瑕疵存在,然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係上訴人之德國客戶自行送鑑,不僅未會同兩造取樣送檢,兩造更未參與其事。且該報告係於德國作成,究竟該鑑定機構為何,是否具有公信力均屬不明。況依該報告記載,其鑑定過程是經由「目視」,而未經實證,則其正確性尚非無疑。又該報告復記載「主要索賠點是煞車之支撐彈簧斷掉」,惟究係何原因導致該彈簧毀壞情形發生,卻未予說明。且該報告就毀損程度如何,對效用上有何影響、何以不能使用均未述明,僅泛稱「有些瑕疵與安全相關,而且也可能造成使用者受傷」,鑑定過程及內容顯屬粗略,實難令人信服。是難依該未經兩造共同參與,且內容不夠嚴謹之鑑定報告,即認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滑板車有上訴人所指危及安全之瑕疵存在。
⒉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原告所庫存之系爭滑板車,總數一千三百六十一件,其煞車彈簧斷裂(斷裂位置是煞車彈簧線上、中、下緣均有之)有九百七十件,沒有斷裂有三百二十六件,六十五件已拆解無法組裝,新品四十七件,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就上訴人客戶所退系爭產品採樣鑑定,以往復式荷重試驗機末端另掛一百公斤圓形砝碼,啟動垂直連續衝擊受測三部滑板車後輪蓋之結果,三部滑板車之鋼線分別於衝擊次數第五八八.六一一、五七二次時斷裂,其「耐彎曲性能」均具品質良好之「均一化」,且認該煞車鋼彈簧鋼線對於滑板車的功能,是用以支撐車輪蓋,使其與車輪之間保持一定間隙,以便於車輪可以順利滾動。當須要使行進中的滑板車欲停止時,即用腳根去踩輪蓋,使輪蓋內側的一突出點去緊壓車輪,阻止車輪再滾動,而使滑板車得以停止;當腳根移開後鋼線會迅速恢復原狀,輪蓋也會回到原有的位置,但因金屬線在彎曲時,會造成組織內各個晶格間的相互磨擦而產生能量之累積,而累積之速度大於散逸之速度,此一情況會造成鋼線溫度之提升,故過度之負荷使用及高溫等為造成鋼線斷裂之重要因素,但金屬材料在經長期之使用後,發生斷製,此種耗損屬一自然現象,以現今科技能力欲完全阻止其在被長期使用後不發生損壞屬不可能之事,此有前揭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七七頁)。雖該鑑定報告之建議之一並指出如欲延長其可使用之時間及次數,以解決鋼線斷裂之問題,可另找尋更能耐彎曲之金屬線代之,上訴人並稱如此始可謂其可符合其通常效用云云。惟上訴人乃直接以購取被上訴人原來生產中之滑板車產品為其買賣契約之標的,兩造間僅有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訂貨單為憑,其上並無特別標明鋼線之種類及品質,而上訴人與德國客戶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列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鋼線究應可使用多少次始符其通常效用,並無確切之數據資料可參,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鋼線部分,乃具品質良好之「均一化」,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就此記載甚明在卷可參。是已難其有嚴重之瑕疵而不具通常之效用。
㈡另滑板車係經由人體控制而以腳磨擦地面,以產生動力,藉以推動滑板車滑行之器具,是滑板車之滑動,乃藉由腳之推力而行,而於滑行中,欲將滑板車停止,其最大之阻力,乃駕駛滑板車之人,將腳放在地面產生磨擦阻力,以停止滑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滑板車煞車之主要方法,乃使用者以腳著地產生阻力而煞車,系爭滑板車所配置之鋼線彈簧,原則上僅是煞車之輔助工具而非主要方法,是該彈簧斷裂,滑板車仍可煞車,客觀上應無安全上之危險。況系爭鋼線彈簧依上訴人所提附卷之00000000號統一發票記載,上訴人購入五千八百個彈簧,計花費新台幣九千八百六十元,每個彈簧僅值新台幣一點七元,按系爭滑板車以上訴人所主張最低購入價二十三美元(一美元三十點五一新台幣)計算,每台為新台幣七百零一點七元,而系爭彈簧一個為新台幣一點七元,所占成本比例甚低,顯見該零件非屬系爭滑板車之主要零件。再者,彈簧與輪子皆為消耗材,本即容易耗損,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不能因需更換耗材即判定商品有瑕疵。故無法僅依上訴人所提出購買彈簧之發票,即認系爭滑板車具有危害安全上之瑕疵存在。
六、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滑板車,具有危害安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存有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並致其受有損害,即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原狀請求權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本訴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滑板車,被上訴人已交付完畢,惟上訴人尚有四十六萬五千元貨款未付,經被上訴人為前述之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自始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滑板車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此已於右開判決理由中所論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應負返還價金責任,實無可採。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其所主張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返還價金請求權存在,其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返還價金請求權之債權可供抵銷上述貨款,其得拒絕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請求,顯無理由。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滑板車,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價金,且上訴人抗辯其有抵銷之債權存在,亦無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於原審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不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亦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八、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所欠之貨款,並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古金男~B3法 官 朱 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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