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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金永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

,並指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一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特此裁定。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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