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金永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強毓工程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零捌元、連帶給付丁○○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強毓工程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追加民國八十八年所修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審以其追加非法所不許,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受僱於被上訴人金永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永春公司)駕駛貨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戊○○駕駛金永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六─二四三號之大貨車,經由受僱於被上訴人強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強毓公司)之被上訴人己○○指示,將該大貨車停放在由施工單位即被上訴人強毓公司承包之台中縣后里鄉○○路月眉糖廠前之施工路段;被上訴人戊○○、己○○均明知該路段無路燈,視線不清,且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在施工地點前之交通追擊拒馬排列漸變線起點前方一公里(即一千公尺)處設置「前方一公里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三百公尺處設置「前方三百公尺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設置「單線行車」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與「車輛慢行」拒馬;施工地點前方設置「道路施工」拒馬,並以反光錐標示區隔施工區○○○○路線之規定設置施工標誌,警告來往行車,維護安全,詎被上訴人戊○○、己○○均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僅草率於施工地點前二十五公尺處擺設一道警示錐,適訴外人梁建文(已另案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駕駛車牌號碼KE─七一八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之子洪嘉成等人,沿台中縣后里鄉○○路往大甲方向行駛,因無路燈視線不清,又因警示錐擺設與施工地點過近,迨見前方路段施工,梁建文已煞車不及,乃撞擊由被上訴人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致上訴人之子洪嘉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金永春公司為僱用被上訴人戊○○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被上訴人強毓公司為肇事施工路段之施工單位,且被上訴人己○○受其僱用,在該施工路段擔任監工,被上訴人己○○、戊○○任意停放車輛於道路上,且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警示,罔顧往來車輛人員之安全,對於上訴人之子洪嘉成死亡之發生均難辭其咎,並應依民法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負責,而被上訴人金永春公司、強毓公司為其二人之僱用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致洪嘉成死亡之行為,上訴人丙○○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喪葬費用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上訴人各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給付上訴人丙○○扶養費用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丁○○扶養費用之損害為六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三百一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二百六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其請求,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三百一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二百六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縣鑑字第九○○○四○號函鑑定意見書第㈩點指出:「本會委員認為小客車內乘員洪嘉成車禍致死案,係因梁建文駕車行經施工地段超速等所造成,施工單位及監工等於施工地段有擺設警示錐、閃光燈、道路施工改道標示等,本件車輛施工單位及監工等均無肇事因素。」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一○號函,採「照原鑑定意見」,足見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戊○○並無過失。再者,梁建文係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二.九四,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罪,此已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可稽。依警方現場圖及照片,梁車煞車痕長達二十一.三公尺,依行車速率表換算已達六十至七十公里以上,顯已超速行駛,惟其仍無法煞停,而致重撞大貨車車頭,導致自小客車頭全毀,且觀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顏面大面積挫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變形,其衝撞力之大,絕非車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而已。故本件致被害人死亡最主要之原因,為梁建文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進入施工路段,未依指示行駛,更未減速慢行,衝撞警示標誌,無法煞停而重撞大貨車車頭,為其致死之因果關係,與被上訴人等人無涉。且證人即本件事故之承辦警員楊炳儒,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伊約於事故發生後十分鐘到達現場,現場設置二道警示標誌,第一道標誌與第二道標誌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現場約二十五公尺云云,足證被上訴人等人確有設置警告標誌無誤,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有設置,實不足採。其次,上訴人置疑設置之距離云云,事實上,不僅與本件之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實僅因梁建文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所致,若非梁建文酒後超速駕車,前開擺設距離,對一般正常人而言,早有足夠之反應距離,絕不至致生本事件。又被害人亦明知其與梁建文係一同於案發當日共同飲酒,本不該再搭乘由已酒醉之梁建文所駕駛之車輛,不僅未阻止梁建文駕車,更搭乘之,對本次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另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戊○○及己○○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證明被上訴人戊○○及己○○等二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戊○○受僱於被上訴人金永春公司駕駛貨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戊○○駕駛金永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六─二四三號之大貨車,經由被上訴人強毓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己○○之指示,將該大貨車停放在由施工單位即被上訴人強毓公司承包之台中縣后里鄉○○路月眉糖廠前之施工路段,該路段為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向行車路面阻斷;適訴外人梁建文駕駛車牌號碼KE─七一八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之子洪嘉成等人,沿台中縣后里鄉○○路往大甲方向行駛,迨見前方路段施工,梁建文已煞車不及,乃撞擊由被上訴人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致上訴人之子洪嘉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訴外人梁建文前因與朋友共飲一瓶茅臺酒,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KE─七一八六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嘉誠、蘇添榮,沿行車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之臺中縣后里鄉○○路由后里往大甲方向行駛,前揭時地於行經月眉糖廠前之施工路段,梁建文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經視線不清或發生臨時障礙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該路段無路燈視線不清,且正施工設有警戒標誌等情,不但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規定之速率限制,猶貿然以時速六十餘至七十公里間之速度急駛,致衝撞二道警示錐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示牌後煞行二一˙三公尺仍無法煞停而撞入在前施工由戊○○所駕之逆向停放之大貨車車頭內,造成洪嘉誠頭部外傷,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而梁建文事發後經委託光田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點九四,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四七毫克等情。梁建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梁建文行為有明顯過失。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四八五號過失致死案件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梁建文過失肇事已經明確認定,上訴人請求再送警察大學及成功大學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永春公司為僱用被上訴人戊○○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被上訴人強毓公司為肇事施工路段之施工單位,且被上訴人己○○受其僱用,在該施工路段擔任監工,被上訴人己○○、戊○○任意停放車輛於道路上,且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警示,罔顧往來車輛人員之安全,對於上訴人之子洪嘉成死亡之發生均難辭其咎,而被上訴人金永春公司、強毓公司為其二人之僱用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渠等有過失責任,並以前揭置辯。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過失情事,無非以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在施工地點前之交通追擊拒馬排列漸變線起點前方一公里(即一千公尺)處設置「前方一公里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三百公尺處設置「前方三百公尺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設置「單線行車」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與「車輛慢行」拒馬;施工地點前方設置「道路施工」拒馬,並以反光錐標示區隔施工區○○○○路線之規定設置施工標誌,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等情為據。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民法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立法理由為: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金永春公司、強毓工程公司均係從事道路施工工程為營業之公司,且道路施工工程顯然對用路人具有往來交通上相當之危險性,故本件雖發生於前開民法條文生效前,然依民法第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民事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等就「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原則云云。惟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查本件肇事發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前開施行法之規定,本件自無前述法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金永春公司為僱用被上訴人戊○○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被上訴人強毓公司為肇事施工路段之施工單位,且被上訴人己○○受其僱用,在該施工路段擔任監工等情,則有義務在施工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在施工地點前之交通追擊拒馬排列漸變線起點前方一公里(即一千公尺)處設置「前方一公里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三百公尺處設置「前方三百公尺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設置「單線行車」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與「車輛慢行」拒馬;施工地點前方設置「道路施工」拒馬,並以反光錐標示區隔施工區○○○○路線之規定設置施工標誌;暨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等者,厥為肇事施工路段之施工單位即被上訴人強毓公司及己○○,非被上訴人金永春公司及戊○○甚明,被上訴人戊○○只不過在施工路段受被上訴人強毓公司之受僱人己○○指示停放在該處,且其停放時,並有打開燈光,車輛上方亦有打開三個小綠燈,有肇事現場照片可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二四號卷十六、十七),被上訴人金永春公司及戊○○就本件車禍而言,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過失情事,則上訴人請求彼等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強毓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己○○於前揭路段施工時,明知該路段無路燈,視線不清,未在施工地點前之交通追擊拒馬排列漸變線起點前方一公里(即一千公尺)處設置「前方一公里道路施工」警示牌;亦未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三百公尺處設置「前方三百公尺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設置「單線行車」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與「車輛慢行」拒馬;復未在施工地點前方設置「道路施工」拒馬,並以反光錐標示區隔施工區○○○○路線之規定設置施工標誌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設置警告標誌之積極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查被上訴人戊○○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中稱:「(現場二道警告標誌距離為何?)第一道警告標誌距離我停車地點約二五公尺,第一道與第二道距離約二五公尺。總共由第二道警告標誌距我停車地點約有五十公尺距離。」云云,惟依警繪事故圖所示,該第一道警戒標示之五個警示圖錐,置於大貨車前約八二.三公尺;於第二道警戒措施前六一公尺,擺置於車道內,第二道警戒標示置於大貨車前約二一.三公尺有第二道有三個圓錐體散落於二車道中,而所繪製梁建文所駕自小客車之剎車痕起點距該自小客車撞擊該大貨車後停於該大貨車前之位置約二十一.三公尺,且證人即本件事故之承辦警員楊炳儒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伊約於事故發生後十分鐘到達現場,現場設置二道警示標誌,第一道標誌與第二道標誌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現場約二十五公尺等情,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於原審證稱:「我畫的現場圖有五個三角錐,我當時看到留在現場是最靠外側邊線的二個三角錐,其餘內側的三個三角錐已經被肇事車輛撞離開在附近的車道上,...我是依據施工單位有告訴我有設置二道警告標示」等語,查證人楊炳儒為執勤之員警,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自屬可信,惟其所言距離應以事發在現場所測量製作之現場事故圖為準確;雖上訴人稱上開第一道標誌係被上訴人事後所放置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又據現場照片顯示,夾在小客車及砂石車間有「車輛改道警示牌」及「三角錐」,此應是被梁建文撞入被上訴人大貨車車底之警告標誌,雖上訴人認此二警告標誌原均緊鄰放置於砂石車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出境證以實其說,要難為取;是上訴人己○○雖於施工地點有設置圓錐體之警告標誌,然僅在施工現場前約八十二.三公尺處及在二一.三公尺而已;此外,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強毓公司均未能證明尚有何其他警示標誌。
㈣按「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在施工地點前之交通追擊拒馬排列漸變線起點前方一公里(即一千公尺)處設置「前方一公里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三百公尺處設置「前方三百公尺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設置「單線行車」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與「車輛慢行」拒馬;施工地點前方設置「道路施工」拒馬,並以反光錐標示區隔施工區○○○○路線之規定設置施工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揆其規定意旨,乃要求施工單位,在施工地點前一公里即設置警示牌,並逐漸靠近施工前方三百公尺及一百五十公尺地點時,以醒目之警告燈號及反光錐標示區隔,以警告用路人前方道路有在施工,要提高警覺小心駕駛而維護安全,其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被上訴人強毓公司之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己○○既為施工單位及現場負責人,不可諉為不知,詎未遵行竟祇於施工現場前約八十二.三公尺處設置圓錐體及二一.三公尺處設置警告燈號、圓錐體及車輛改道標誌,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即為有過失。
㈤雖被上訴人以被害人所乘座訴外人梁建文所駕駛之KE─七一八四號自小客車,而梁建文係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二.九四,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因此觸犯罪刑確定,又依警方現場圖及照片,梁車煞車痕長達二十一.三公尺,依行車速率表換算已達六十至七十公里以上,顯已超速行駛,惟其仍無法煞停,而致重撞大貨車車頭,導致自小客車頭全毀,且觀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顏面大面積挫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變形,其衝撞力之大,絕非車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而已。故本件致被害人死亡最主要之原因,為梁建文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進入施工路段,未依指示行駛,更未減速慢行,衝撞警示標誌,無法煞停而重撞大貨車車頭,為其致死之因果關係,且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為小客車內乘員洪嘉成車禍致死案,係因梁建文駕車行經施工地段超速等所造成,施工單位及監工等於施工地段有擺設警示錐、閃光燈、道路施工改道標示等,本件車輛施工單位及監工等均無肇事因素,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戊○○應無過失可言;又依本件上訴人曾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戊○○及己○○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足徵被上訴人戊○○及己○○等二人並無過失云云。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經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分別著有判例。查訴外人梁建文固因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警戒前方並在進入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衝撞警示標誌,無法煞停而重撞大貨車車頭,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惟被上訴人己○○苟於上開施工地點前,即遵行前述法規規定,在一定距離前豎立警告標誌,訴外人梁建文或許可以及早注意,以避免或減輕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上訴人己○○亦難辭其咎;而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為被害人洪嘉成車禍致死案,係因梁建文駕車行經施工地段超速等所造成,施工單位及監工等於施工地段有擺設警示錐、閃光燈、道路施工改道標示等,本件車輛施工單位及監工等均無肇事因素云云,然各該鑑定委員會未論及施工單位設置警告標誌之距離,遽認定施工單位無過失因素,自非可據,更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車禍所為之判斷。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丁○○為被害人洪嘉成之父母,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被害人係因被上訴人己○○於施工地點施工時,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導致被害人所乘座訴外人梁建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重撞大貨車車頭,被害人之因而死亡;而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強毓公司之受僱人,為彼二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強毓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爰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丙○○主張其子洪嘉成被撞傷送醫急救,支出救護車費四千一百元,及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元,提出證明單一紙,醫療費收據六紙等影本為證,經查醫療費收據中除證明書費二百元及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二紙醫療費計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重複列計應予剔除外,餘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按喪葬費之請求,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參照),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如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二七三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丙○○主張因被上訴人己○○之過失,致其子洪嘉成死亡,計支出喪葬費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業據提出支出明細一紙、收據影本六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然抗辯其中部分並非必要等語。查其中便餐三萬一千五百元,散言(出殯後會餐)七萬二百元等,並非必要;又樂隊一萬二千八百元應認必要,則其餘八音陣一萬元、大鼓陣八千元、電子花車八千元、牽魂歌陣八千五百元皆非必要,合計十三萬八千元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餘三十七萬零五百五十元,依習俗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藉金:上訴人丙○○主張被害人洪嘉成為其獨子,死時年僅廿一歲,上訴人早年喪子,內心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二百萬元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上訴人丙○○前從事做自行車零件,月入三萬五千元,現無工作,亦無財產,國中畢業,而被上訴人強毓公司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己○○為五專畢業,擔任監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害程度等情,認給一百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⑷扶養費用: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該項規定並非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間即均無適用之餘地。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間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關於上訴人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算定,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扶養義務人洪嘉成扶養可能之範圍內,並在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之期間為限,合先敘明。查上訴人丙○○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生,事故發生時,年四十四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三一點○二年。而被害人洪嘉成依相驗證明書記載,其於六十七年十月廿一日出生,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死亡,剛滿廿一歲,其有姐妹三人,此有戶籍謄本可查,上訴人丙○○請求按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七萬二千元計算,請求扶養費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 (31.02X72000X1/4=558,360 ),惟應依霍夫邁式計算法扣除其中間之法定利息,是除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應予准許外,逾越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醫療費、喪葬費、慰藉金、扶養費共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外,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丁○○部分:
⑴精神慰藉金:上訴人丁○○早年喪子,精神非常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爰審酌上訴人丁○○國小肄業,無工作,亦無財產,而被上訴人強毓公司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己○○為五專畢業,擔任監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害程度等情,認給一百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⑵扶養費用:同上,上訴人丁○○為四十四年四月廿二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四十五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三四點四六年,又依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而被害人尚有姐妹三人,請求扶養費六十二萬二百八十元 (34.46X72000X1/4=620,280 ),惟應依霍夫邁式計算法扣除其中間法定利息,是除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七元應予准許外,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上訴人丁○○得請求之慰藉金、扶養費共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外,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梁建文有前述之過失,洪嘉成因梁建文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梁建文為洪嘉成之使用人,就洪嘉成因車禍事故死亡部分,亦應承擔梁建文之與有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己○○、強毓公司之賠償。爰審酌梁建文事發後經委託光田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點九四,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四七毫克,並違反汽車行經視線不清或發生臨時障礙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該路段無路燈視線不清,且正施工設有警戒標誌等情,貿然超速急駛以致肇事,過失情節嚴重,被上訴人己○○於施工地點前八十餘公尺及二十餘公尺設二道警告標誌等情,梁建文之過失程度應較被上訴人己○○之過失程度為大,本院認梁建文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己○○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己○○、強毓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七十為相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上訴人丙○○、丁○○得請求被上訴人己○○、強毓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其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洪嘉成死亡後,上訴人丙○○、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為上訴人所自承,但因保險金應由受益人即上訴人共同領取,雖由丁○○所領取之保險金應視為代表上訴人全體而領取,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應由上訴人丙○○、丁○○平均分得,彼二人每人可取得之保險金各為四十萬六千零九十元。扣除該保險給付,上訴人丙○○、丁○○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八、從而,上訴人丙○○、丁○○請求被上訴人己○○、強毓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丙○○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八元、連帶給付丁○○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金永春公司、戊○○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勝訴之部分,因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未超過上訴三審所需之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