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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 上訴人
- 旺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臺中縣大雅鄉○○路八十二號及八十二之一號廠房共三棟(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現租期屆滿,兩造租賃關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以承租之廠房為工廠,並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工廠登記,但於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意旨,自應將原址所設立之工廠登記證辦理註銷,以利上訴人再出租予需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第三人,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委由訴外人錸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錸碩公司)負責人林清江及仲介業者,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之要求後,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且不願主動向臺中縣政府辦理工廠註銷登記,致錸碩公司欲承租系爭廠房,上訴人無法出租,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六日內提出工廠登記證,以資辦理註銷登記,但被上訴人卻拒不交出,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辦妥註銷登記。因被上訴人違反辦理工廠註銷登記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截至辦妥註銷登記前,不能出租期間之損害,即每月租金二十二萬元,共八個月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約定不必辦理註銷登記,否則上訴人日後如何再將系爭廠房出租他人或自己於原址設廠營業?故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即有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之義務。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曾約定註銷登記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實際上並無此約定),但辦理註銷登記時,亦需被上訴人蓋章及繳還登記證,被上訴人若非故意不將工廠登記證繳還,其受證人林清江之要求後,為何不將之寄給上訴人?甚且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不寄還,故被上訴人顯有故意不履行債務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承租時深知有申請工廠登記證始得設廠生產營業,故其答辯狀亦自承其本身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由上訴人委託他人始辦妥,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除不辦理註銷登記,且於上訴人欲索取工廠登記證,欲自己辦理註銷時,竟不提出,故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所謂之「工廠登記證應繳還」之意,乃指由上訴人代為辦理註銷登記,被上訴人詎不繳還,亦造成上訴人未能辦理註銷或變更之登記,以致造成不能出租他人之損害,益見被上訴人有賠償之責任。
㈣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租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租約可證。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租賃物返還上訴人,並應保持系爭房地能再使用之狀態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有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工廠登記。因工廠登記,就一房地僅能辦理一家工廠登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出租之房地辦有工廠登記,於被上訴人註銷工廠登記之前,系爭租賃房地不能再由新的工廠辦理登記,此為被上訴人自認及法令規定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除應將房地交還上訴人外,另應將工廠登記註銷,回復出租前之原狀,並使房地再能使用開設工廠,取得新工廠登記。被上訴人未將工廠登記辦理註銷,致上訴人欲再出租錸碩科公司時,因不能辦理工廠登記,致錸碩公司不願承租。錸碩公司負責人林清江亦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地,此經林清江在原審供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曾以潭子東寶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寄回工廠登記證。但被上訴人未寄回,亦未自動辦理註銷登記。被上訴人即有未依法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
㈤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即有註銷工廠登記,或將證書寄回,由上訴人代辦註銷之義務。縱以變更工廠登記,仍須被上訴人蓋章同意。被上訴人未自動註銷工廠登記,即有違法,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證人林清江又催促,被上訴人均未履行,更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願辦理註銷,並非實在。苟不辦理註銷,而以變更登記方式,仍須被上訴人同意蓋章,上訴人並未要求同意變更,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在。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應履行之責任,而以上訴人未要求辦理註銷而謂被上訴人無責任,洵然違法。苟不要求辦理註銷,但有要求提出工廠登記證,以便代為辦理,被上訴人拒不交出,亦係有未返還租賃物之不履行責任。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向上訴人承租台中縣大雅鄉四十八號系爭廠房,租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每月租金為十七萬五千元,兩造並於租賃契約書第七條中約定:上訴人需提供被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證,若申請有問題,沒辦法申請登記,則雙方之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廠房後,先後委託訴外人廖繼福、林宗憲申辦工廠登記證,均因未符合法令規定,而遭駁回,因無工廠登記證,營運將受限制,因此向上訴人告知終止租約,但上訴人謂其有辦法辦理工廠登記證,而要求被上訴人備妥資料,交由其委託訴外人李涵詩稅務會計事務所之人辦理,最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妥後,工廠登記證始經核發,被上訴人並支付辦理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規費、手續費等計五萬元給上訴人,前後辦理工廠登記證所花費之時間約一年五月。
㈡關於辦理工廠登記證,除由被上訴人花費五萬元外,上訴人亦付出不少精力與金錢,其取得過程頗為曲折困難,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前開辦妥之工廠登記證於租約終止後不得註銷,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自行處理。而租約終止後,若上訴人直接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註銷登記,被上訴人自會樂於遵照其要求,故於上訴人起訴後,明白表示此一意願,被上訴人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註銷登記,並經台中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准在案。
㈢因辦理註銷登記及變更登記本質上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辦理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乃因被上訴人並非欲將整個公司經營權轉手給他人,故工廠登記證並無法直接將工廠名稱變更,依正常手續應先辦理撤銷,再另外重新提出申請,因此涉及被上訴人公司整個權利、義務事項。且若以被上訴人工廠登記證名義借予他人繼續使用,日後若發生問題,豈非要被上訴人背黑鍋,須為他人擔負法律責任,是基於被上訴人之自身權益,自無義務配合辦理。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時,遷廠因適逢桃芝颱風水患來襲,延至同年八月五日下午始完全遷出完畢,雙方並訂有契約書。被上訴人搬遷之後,上訴人拒不將保證金四十五萬元返還,兩造曾因而另外涉訟。
㈤錸碩公司之負責人林清江與另一名仲介業者至被上訴人公司找負責人,因所詢問之有關工廠登記證之事,與所遇之員工之職務無關,該員工即告知公司負責人在中國大陸,數日後才能返台,而證人林清江此後與仲介業者就未再到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未將此事報告老闆知悉。證人林清江證雖稱其於四、五日後因被上訴人公司未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所以決定不租,有違常情。更何況被上訴人公司現有工廠與上訴人公司緊鄰,如因此事由,上訴人為何不立即到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辦理,或逕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註銷登記,卻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始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提出工廠登記證,且該存證信函記載:先前曾因證人林清江及仲介業者到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提出工廠登記證,以利辦理工廠設立變更登記等情,益見證人林清江所言縱認屬實,亦超出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言之授權範圍,足見證人林清江所言不實在。況以證人林清江是何底細,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故亦不敢隨便將工廠登記證交付。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廠房,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應將原址所設立之工廠登記證並辦理註銷,以利上訴人再出租予需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第三人,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錸碩公司負責人林清江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之要求,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且不願主動辦理工廠註銷登記,終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廠房出租予錸碩公司,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出工廠登記證以資辦理註銷登記,但被上訴人仍拒不辦理,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辦妥註銷登記。被上訴人違反辦理工廠註銷登記之義務,致無法將系爭廠房出租予錸碩公司,上訴人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共八個月,上訴人自得請求此不能出租期間之損害,以每月二十二萬元計算,共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以系爭廠房所設立之工廠登記證,係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李涵詩稅務會計事務所之人辦理而取得,其取得過程頗為曲折困難,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前開辦妥之工廠登記證,於租約終止後不得註銷,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上訴人先前均僅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工廠登記證,以利其辦理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辦理所謂之變更登記,若上訴人直接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註銷,則被上訴人必會配合辦理,是以上訴人起訴時言及辦理註銷事宜,被上訴人立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辦妥註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廠房,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曾計劃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錸碩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提出工廠登記證,但被上訴人均未將工廠登記證交出,並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台中縣政府辦妥註銷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證等情,固經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建工字第0九一0一三0七八八號函可佐,被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其主張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欲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錸碩公司,乃委由該公司負責人林清江,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之要求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證人林清江未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表示要辦理註銷登記等語。
四、經查:證人林清江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中旬,錸碩公司要設立工廠,剛好找到系爭廠房,覺得適合,我就問上訴人負責人是否有合法工廠登記證,上訴人就說有,但他又說前手承租人沒有遷出,我表示沒有遷出我就沒有辦法設立工廠,就問上訴人怎麼辦,上訴人就委託我去找被上訴人,我去被上訴人公司,由該公司之廠長林成堯跟我接洽,我就問他們何時辦理遷出,廠長林成堯就說要問他們老闆,我就回去告訴上訴人過幾天就會有消息,過三、四天後,我找上訴人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談到是否遷出之事情,上訴人說沒有,我就說我很急,所以我不可能跟上訴人租,我開的訂金二十萬元支票,就跟上訴人拿回來,我就取消承租等語。證人林成堯亦於原審證稱:林清江他一開始到我們公司的時候,我不在,是我們的員工在,後來員工打電話給我,我才回來。當時有兩個人,一個是林清江,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問我公司是否有消防檢查,我說有,他們叫我把消防檢查的資料給他們,但是我說不是我掌管,我沒有交給他們。之後我們閒聊,我問他們是做什麼行業,他們說是作紙業,其間他們並沒有跟我說有關工廠註銷的事宜。也沒有談到要遷出或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之事,而且當時跟我談的是另一個先生,並不是林清江等語。依上述證人林清江所言,其係先向上訴人查問系爭廠房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才進一步去找被上訴人公司,因負責人不在,只會晤廠長林成堯,但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之要求。而依證人林成堯所述,林清江亦只查問系爭廠房是否通過消防檢查,欲索閱消防檢查資料而已。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委由該公司負責人林清江,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之要求云云,不足遽採。
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係記載:「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錸碩公司林先生與仲介人員艾先生急租本工廠,到貴公司要求該工廠設立登記證,俾利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請於文到六日內寄回該工廠登記證,否則依法提起本訴」等語,有該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工廠設立登記證,俾利其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並非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因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證,其取得過程頗為曲折困難,故上訴人要求伊不得註銷,伊同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先前均僅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工廠登記證,以利其辦理變更登記,惟辦理註銷登記及變更登記本質不同,伊並非欲將公司經營權轉手給他人,故不能將工廠登記證交予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且若上訴人將工廠登記證交予他人繼續使用,發生問題,尚須為他人擔負法律責任,是基於伊之自身權益,才未交出工廠登記證,如上訴人係要求辦理註銷登記,伊自會樂於遵照辦理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參以上訴人提起本訴,明確表示要求辦理註銷登記之意願後,被上訴人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妥註銷登記,亦足證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堪以採信。
六、本件若非兩造間同意於租約終止後,約定不得直接辦理註銷登記,為何上訴人未於租約終止後,立即向被上訴人催告辦理註銷登記?且其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時,猶表明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工廠登記證,俾利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仍不直言要求辦理註銷登記?況依照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佈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註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管公告註銷之」,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不將系爭廠房所申請設立之工廠登記證辦理註銷,致影響其出租時,依上開規定,亦非不得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公告註銷。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既無於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交出工廠登記證,俾利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無將工廠登記證交予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至為明灼。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違反應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之義務,為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個月,每月二十二萬元,共一百七十六萬元之不能出租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朱 樑~B3法 官 古金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