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美商奇亞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號上 訴 人 美商奇亞有限公司即 KIA INCORPORATED 法定代理人 甲○○即 H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己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十六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 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⒈本件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 關係之主體,本件實係訴外人基豐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豐公司)向被上訴 人訂購本案之鞋類大底鞋模,被上訴人應向基豐公司提出請求給付貨款才是。上 訴人係為買賣鞋類之貿易商,而被上訴人係製作鞋類大底鞋模之模具製造商,基 豐公司是生產鞋類鞋底之製造商,而一雙鞋子通常由包括鞋底在內之各種零件組 合而成,各種合作鞋廠將鞋子製作完成後再由上訴人之貿易商角色將鞋子銷售出 去,故於此過程中只有製造鞋底之基豐公司須使用鞋類大底鞋模,上訴人根本不 需要向被上訴人訂購大底鞋模,故本件之上訴人非買賣關係主體。 ⒉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之明細表上記載「基豐帳款」及其提出之簽收及驗收 單上均記載「基豐帳款」,且本件之面額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亦係基豐公 司受被上訴人指示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群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群力公司),顯證本件係基豐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本件之大底鞋模;且被上訴人 關於出售本件鞋模之統一發票均是開立給基豐公司,並由基豐公司持之向稅捐處 申報基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實足資證明本件買賣關係主體是被上訴人與基豐公司 ,上訴人確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本案鞋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⒊原審判決上訴敗訴之理由,純粹依據上訴人已離職之員工陳清森之證詞而為判決 依據,但依陳清森之證詞其所為之簽名僅是確認鞋模規格而已,下訂單並不是陳 清森所得處理,且如何訂購模具,有無書面等事是屬於開發部門的事,陳清森全 然不知,故陳清森對訂購模具之事實並不瞭解,其所為證詞僅是一知半解之說詞 ,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兩造間有無買賣法律關係之依據。⒋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向工廠收取每雙鞋約『五元』之鞋模利用費用, 是以上訴人對於工廠有『鞋模利用費用』之請求權,上訴人與工廠一般時間即會 算鞋模利用費用。」等語,亦是被上訴人片面之說詞與事實完全不符,若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真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兩造之間必有固定之「買賣價款」存在,今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之「買賣價款」卻是取決於製鞋工廠每製作一雙鞋,就由 製鞋工廠支付每雙鞋「五元」之鞋模費用予被上訴人之不確定數額,此種主張完 全違反常理,且與買賣法律規定不符,故兩造間確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若被上 訴人主張屬實,則既然被上訴人是向製鞋工廠依鞋量收取每雙鞋「五元」之鞋模 費用,則被上訴人與製鞋工廠間必有製鞋量與模具貨款收取之對帳資料才是,否 則如何確定收取貨款之數額呢?然被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此部份之對帳資料, 顯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閱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銷貨統一發票,用以證明 被上訴人確實係將鞋模銷售予上訴人,然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以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九二○○一○五九三號函復「未發現 銷售予美商奇亞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更足徵證明兩造間確無買賣法律關係存 在,蓋若上訴人果真向被上訴人購買鞋模而支出貨款,該貨款之支出可申報上訴 人公司之進項成本之支出,減低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數額而少繳營利事業所得 稅,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向被上訴人支出貨款成本而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開立銷貨統 一發票之理?故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不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⒈緣兩造買賣流程為:上訴人(奇亞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製鞋底模具,經上訴人確 認模具價格、規格、數量,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依指示將模具交由上訴人指定 之代工廠(基豐或其它工廠)製作鞋品,上訴人與鞋廠約定每雙鞋須代墊新台幣 五元之模具費用,並約定由鞋廠逕將代墊款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 有鞋廠退票之支票。 ⒉出貨確認單係由原審證人陳清森確認(英文名Paul),此出貨確認單較之出貨單 或有不足,但一則係因被上訴人遺失闕漏,二則係口頭確認,是以有出貨單而無 確認單之情形。再,出貨單亦有短缺情形(附件 *號部分),但上訴人於交易時 皆已承認被上訴人有出貨之事實,否則豈會要求基豐公司開立三百三十五萬二千 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此事實亦經證人丙○○證諸明確。 ⒊統一發票部份與兩造之買賣關係無涉,其不過係稅法之規定,況上訴人亦未給付 被上訴人分毫,被上訴人既無所得,如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豈不無端負擔納稅義 務(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就此部份似有誤會。 ⒋群力公司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接單,轉由群力公司承作鞋 模,是以會有確認單上出現群力公司名稱或基豐公司將票據臺頭開立群力公司之 情形,本案係基於兩造間之鞋模買賣而有所請求,並非票據關係。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向伊訂購鞋類大底鞋模,其訂購日期、鞋型、規格、 數量、單價等明細詳如附表所載,總價共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伊均已依約交貨 完畢,惟貨款迄未付清等情。為此,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五 萬二千元及附加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及另起訴狀附表二部分之請求,經原審予以駁回後, 未據聲明不服,無庸予以論列)。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鞋模之買賣關係,其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 訴外人基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豈可因向基豐公司請求貨款無著而轉 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附表所示鞋類大底鞋模(模具),其製作完成後, 已依上訴人之指示交貨予上訴人指定之廠商基豐公司製造鞋類大底之事實,關於 其中(附表)出貨單欄記載有號碼之各批金額共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部分,經據 提出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清森簽名確認之模具價格單、出貨確認單、基豐公司簽收 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六五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辯論 意旨狀附證物)。該出貨確認單、簽收單據上或有列載群力公司之名稱,惟被上 訴人稱:群力公司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係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接單,轉由群 力公司承作,是以會有上開現象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清森於原審證稱:「奇亞公司曾向原 告訂購鞋模,我進公司前就有訂了,我任職期間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到九十年八 月,我印象中我離職前都還有向原告訂購鞋模,但我離職後我就不清楚了。」「 我在被告公司技術部門擔任技術總監...所有模具的確認和價錢都要經過我, 我有確認的權限...我的簽名是確認要不要這些模具,我簽名是確認價錢和可 不可以用這些模具」、「依據被告和基豐的交易方式,基豐有義務代墊該部分帳 款給原告」、「樣品模如果沒有量產,就是一年後由奇亞公司付款,如果有量產 ,就由生產廠商(基豐)付款,也就是由奇亞公司向生產廠商收取按每雙鞋抽取 五元模具費用支付給原告,也就是讓生產廠商先墊大底鞋模費用,如果不夠,一 年後奇亞公司要付清。」、「假如生產廠商不願意墊付,奇亞公司會把大底鞋模 收回」等語(見原審卷九二-九四頁、一○五頁),上訴人對證人陳清森為其員 工乙節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模具價格單、出貨確認單確由陳清森簽名確 認,亦經陳清森於原審承認無訛;復據證人即基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 :「模具部分是奇亞(即上訴人)下單給大根(被上訴人)做的,模具完成後才 交給我們做鞋底。關於奇亞與大根間的模具下單,根據我了解是奇亞向大根買模 具,模具上都有奇亞的標誌,模具都還在我們廠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引證人陳清森 於原審另稱:「明細表上的訂購日、交貨日只是沿襲過去用的明細表格式,並不 是實際的訂購日、交貨日。實際上如何訂購模具有無書面,是開發部門的事,我 不知道」、「我是確認要不要這些模具。我簽名是確認價錢和可不可用這些模具 。」、「下訂單不是我處理,是誰處理我不管。」等證言,而謂證人陳清森對於 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大底鞋模根本不是證人陳清森處理的,證人陳清森 又如何能證實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本件鞋模云云。然查,證人陳清森上開證 言,只是在強調其在公司負責之業務部分,並非對公司有無訂購系爭模具完全不 清楚,否則其公司如未訂購,其如何能簽名確認,如何能在「出貨確認單」確認 予以出貨?故上訴人引該證言而否認系爭模具之買賣,尚非可取。 四、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附表一之明細表上記載「基豐帳款」及其提出之 簽收單及驗收單上均記「基豐」,且本件面額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亦係基 豐公司受被上訴人指示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群力公司,且被上訴人關於 出售本件鞋模之統一發票均是開立給基豐公司,並由基豐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 基豐之進項憑證,足認本件買賣主體係被上訴人與基豐公司云云。惟查,本件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買賣交易流程,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鞋底模具,經上訴人確 認模具價格、規格、數量,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模具交由上訴 人指定之鞋底製造廠基豐公司製作鞋品,而上訴人與鞋廠(基豐公司)約定每雙 商品須代墊五元之模具費用,並約定由鞋廠逕將代墊款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充 作貨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參之證人陳清森於原審所稱:「基豐是鞋子大底 供應廠商,我從被告公司總經理處得知,依照被告和基豐的交易方式,基豐有義 務代墊該部分帳款」,「據我瞭解,是由基豐先墊模具款,最後結算如果不夠, 一年後奇亞公司要付給基豐公司」、「樣品模如果沒有量產,就是一年後由奇亞 公司付款,如果有量產,就由生產廠商(基豐)付款,也就是由奇亞公司向生產 廠商收取按每雙鞋抽取五元模具費用支付原告,也就是讓生產廠商先墊大底鞋模 費用,如果不夠一年後奇亞公司要付清」等證言,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 關系爭鞋模之交易及付款方式屬實。另上訴人對訴外人群力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 係企業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已陳明是由被上訴人接單後,再轉交由其關係企業 群力公司承作製造。綜上,系爭鞋模交易簽收單、出貨驗收、確認單有基豐公司 、群力公司名稱,乃上開交易方式使然,尚不能以此單據上記載收貨人為基豐公 司,即謂其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基豐公司間。而因基豐公司嗣未依與上訴 人之約定給付系爭鞋模代墊款,被上訴人乃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鞋模價款,依 上開證人陳清森所證:「...也就是讓生產廠商先墊大底鞋模費用,如果不夠 ,一年後奇亞公司要付清」等語,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鞋 模之統一發票均開給基豐公司,並由基豐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詢結果,據復查無基 豐公司相關設立資料,有該所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九二○○ 一○五九三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七五頁),是上訴人該項所稱,亦屬無據。 上訴人另謂: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同上開函文載:「未發現( 被上訴人)銷售予美商奇亞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更足證明兩造間確無買賣關 係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迄未支付分文貨款,如何能開立發票。查是 否漏開發票,乃稅法上另一問題,是亦尚難執此即謂兩造間無系爭鞋模買賣關係 。上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鞋模貨款,關於附表出貨單欄記載有號 碼之各批金額共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有據 ,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至於上開附表出貨單欄空白部分之各批,既無出貨單證明該各筆已交付上 訴人或其指定之收貨人收受完畢,其請求給付貨款,尚屬無據。就此原審併判予 准許部分,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核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既然主張被上訴人是向製鞋工廠依製鞋量收取每雙鞋「五 元」之鞋模費用,則被上訴人與製鞋工廠間必有製鞋量與模具貨款收取之對帳資 料,應請被上訴人提出該資料以證實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訂購鞋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製作完成之鞋模交付指定之鞋廠基 豐公司,上訴人並與基豐公司約定每雙鞋品須代墊五元之模具費用,並由鞋廠逕 將代墊款直接撥付予被上訴人。準此,此項對帳資料,於上訴人與基豐公司間亦 必存在,且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本院認無命被上訴人提 出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 果已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 ~H 附 表: M′S段 ┌────┬────┬────┬──┬──────────────────┬──┬────┬─────┬──┬───┐ │訂貨日期│交貨日期│鞋型編號│鞋型│ 規 格 │數量│ 單 價 │ 總 價 │單號│出貨單│ ├────┼────┼────┼──┼──────────────────┼──┼────┼─────┼──┼───┤ │89/10/20│89/10/28│GS-02 │RB │6# │ 1 │ 40,000│ 40,000│3553│ * │ ├────┼────┼────┼──┼──────────────────┼──┼────┼─────┼──┼───┤ │89/ 4/18│89/ 4/28│GS-02 │RB │6#9# │ 2 │ 40,000│ 80,000│3335│ 809 │ ├────┼────┼────┼──┼──────────────────┼──┼────┼─────┼──┼───┤ │89/ 7/ 6│89/ 7/24│GS-02 │RB │7.5(W'S9#)11# │ 2 │ 40,000│ 80,000│2631│ 809 │ ├────┼────┼────┼──┼──────────────────┼──┼────┼─────┼──┼───┤ │89/ 8/ 9│89/ 9/14│GS-02 │RB │3.5,4,5,5.5,6,6.5,7,8,8.5# │ 9 │ 40,000│ 360,000│2711│ 809 │ ├────┼────┼────┼──┼──────────────────┼──┼────┼─────┼──┼───┤ │89/ 9/29│89/10/19│GS-02 │RB │10,12# │ 2 │ 40,000│ 80,000│2851│ 817 │ ├────┼────┼────┼──┼──────────────────┼──┼────┼─────┼──┼───┤ │89/10/31│89/11/ 9│GS-02 │RB │13# │ 1 │ 40,000│ 40,000│2945│ 081 │ ├────┼────┼────┼──┼──────────────────┼──┼────┼─────┼──┼───┤ │89/11/ 1│89/11/12│GS-02 │RB │5.5,6.5,7.5# │ 3 │ 40,000│ 120,000│2950│ 081 │ ├────┼────┼────┼──┼──────────────────┼──┼────┼─────┼──┼───┤ │89/11/12│89/11/27│GS-02 │RB │3.5,4,5,6,6.5,7,7.5# │ 7 │ 40,000│ 280,000│2977│ 099 │ ├────┼────┼────┼──┼──────────────────┼──┼────┼─────┼──┼───┤ │89/11/15│89/11/27│GS-02 │RB │4.5# │ 1 │ 40,000│ 40,000│2991│ 099 │ ├────┼────┼────┼──┼──────────────────┼──┼────┼─────┼──┼───┤ │ │ │ │ │小計 │ 28 │ │ 1,120,000│ │ │ └────┴────┴────┴──┴──────────────────┴──┴────┴─────┴──┴───┘ Y′S段 ┌────┬────┬────┬──┬──────────────────┬──┬────┬─────┬──┬───┐ │訂貨日期│交貨日期│鞋型編號│鞋型│ 規 格 │數量│ 單 價 │ 總 價 │單號│出貨單│ ├────┼────┼────┼──┼──────────────────┼──┼────┼─────┼──┼───┤ │89/10/20│89/10/29│GS-02 │RB │13# │ 1 │ 40,000│ 40,000│2902│ 078 │ ├────┼────┼────┼──┼──────────────────┼──┼────┼─────┼──┼───┤ │89/10/28│89/11/27│GS-02 │RB │11,11.5,12,12.5,13.5,1,1.5,2,2.5,3# │ 10 │ 40,000│ 400,000│2942│ 377 │ ├────┼────┼────┼──┼──────────────────┼──┼────┼─────┼──┼───┤ │89/11/12│89/11/27│GS-02 │RB │10.5# │ 1 │ 40,000│ 40,000│2975│ 377 │ ├────┼────┼────┼──┼──────────────────┼──┼────┼─────┼──┼───┤ │89/11/12│89/11/27│GS-02 │RB │1,2,3,4# │ 4 │ 40,000│ 160,000│2977│ 377 │ ├────┼────┼────┼──┼──────────────────┼──┼────┼─────┼──┼───┤ │ │ │ │ │小計 │ 16 │ │ 640,000│ │ │ └────┴────┴────┴──┴──────────────────┴──┴────┴─────┴──┴───┘ I′S段 ┌────┬────┬────┬──┬──────────────────┬──┬────┬─────┬──┬───┐ │訂貨日期│交貨日期│鞋型編號│鞋型│ 規 格 │數量│ 單 價 │ 總 價 │單號│出貨單│ ├────┼────┼────┼──┼──────────────────┼──┼────┼─────┼──┼───┤ │89/10/21│89/10/29│GS-02 │RB │7# │ 1 │ 53,000│ 53,000│2914│ 078 │ ├────┼────┼────┼──┼──────────────────┼──┼────┼─────┼──┼───┤ │89/11/13│89/12/13│GS-02 │RB │(4,5,6,7,8,9,10#)*2 │ 14 │ 53,000│ 742,000│2979│ 092 │ ├────┼────┼────┼──┼──────────────────┼──┼────┼─────┼──┼───┤ │ │ │ │ │小計 │ 15 │ │ 795,000│ │ │ └────┴────┴────┴──┴──────────────────┴──┴────┴─────┴──┴───┘ W′S段 ┌────┬────┬────┬──┬──────────────────┬──┬────┬─────┬──┬───┐ │訂貨日期│交貨日期│鞋型編號│鞋型│ 規 格 │數量│ 單 價 │ 總 價 │單號│出貨單│ ├────┼────┼────┼──┼──────────────────┼──┼────┼─────┼──┼───┤ │88/11/30│88/12/ 7│4781 │RB │6# │ 1 │ 50,000│ 50,000│2096│ │ ├────┼────┼────┼──┼──────────────────┼──┼────┼─────┼──┼───┤ │89/ 5/12│89/ 6/12│4781 │RB │6,7,8,9,10# │ 5 │ 50,000│ 250,000│2461│ 452 │ ├────┼────┼────┼──┼──────────────────┼──┼────┼─────┼──┼───┤ │89/ 6/29│89/ 7/ 9│4781 │RB │5# │ 1 │ 50,000│ 50,000│2622│ │ ├────┼────┼────┼──┼──────────────────┼──┼────┼─────┼──┼───┤ │89/10/25│89/11/15│4781 │RB │5.5,6.5,7.5,8.5,9.5# │ 5 │ 50,000│ 250,000│2935│ 152 │ ├────┼────┼────┼──┼──────────────────┼──┼────┼─────┼──┼───┤ │ │ │ │ │小計 │ 12 │ │ 600,000│ │ │ └────┴────┴────┴──┴──────────────────┴──┴────┴─────┴──┴───┘ ┌────┬────┬────┬──┬──────────────────┬──┬────┬─────┬──┬───┐ │訂貨日期│交貨日期│鞋型編號│鞋型│ 規 格 │數量│ 單 價 │ 總 價 │單號│出貨單│ ├────┼────┼────┼──┼──────────────────┼──┼────┼─────┼──┼───┤ │89/ 1/13│89/ 1/25│QF-08 │RB │9# │ 1 │ 50,000│ 50,000│3204│ * │ ├────┼────┼────┼──┼──────────────────┼──┼────┼─────┼──┼───┤ │89/ 5/29│89/ 6/29│QF-08 │RB │7,8,10,11,12# │ 5 │ 50,000│ 250,000│2484│ 464 │ ├────┼────┼────┼──┼──────────────────┼──┼────┼─────┼──┼───┤ │ │ │ │ │小計 │ 6 │ │ 300,000│ │ │ └────┴────┴────┴──┴──────────────────┴──┴────┴─────┴──┴───┘ ┌────┬────┬────┬──┬──────────────────┬──┬────┬─────┬──┬───┐ │訂貨日期│交貨日期│鞋型編號│鞋型│ 規 格 │數量│ 單 價 │ 總 價 │單號│出貨單│ ├────┼────┼────┼──┼──────────────────┼──┼────┼─────┼──┼───┤ │89/ 7/12│89/ 7/19│J-2000 │RB │7# │ 1 │ 30,000│ 30,000│26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