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苗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已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之丙○○於八十九年 五月八日,以訴外人湯錦宏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六四九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為其二人合夥買賣為由,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甲○○、丙○○之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上訴人應將前 開土地內三百四十坪於立約日起三個月內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否則被上訴人得 無條件解除契約,並由甲○○、丙○○之合夥按月支付百分之八之利息予被上訴 人,同時由甲○○、丙○○之合夥開立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面額七十 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共一百五十萬元,交予上訴人充為買賣之定金。惟三個月後 ,前開土地並未完成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且該土地仍登為訴外人湯錦宏所有。 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請求如不能履行,應將定金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查 覺事跡已敗露,即於同年十月二日來函片面聲請作廢契約,被上訴人亦於嗣後回 予存證信函同意解除契約,並請其二人返還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 ,然上訴人亦均置之不理。嗣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依雙方所定土地買 賣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以苗栗郵局九十年一月八日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甲○○與丙○○二人連帶返還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即支 票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 人甲○○應給付上開金額,惟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丙○○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與丙○○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固有約定伊應將 前開土地內三百四十坪於立約日起三個月內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否則被上訴人 得無條件解除契約,而九十年八月八日上開契約所約定之三個月到期時,主管機 關尚未完成地目變更,但被上訴人斯時仍表示其仍欲買受系爭土地,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仍然有效,嗣伊已完成變更地目,被上訴人才表示不買,並為解除契約, 認被上訴人於伊已完成變更地目時,應不得隨意為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抗辯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開契約所約定之三個月到期時,主管機關尚未完 成地目變更,但被上訴人斯時仍表示其仍欲買受系爭土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 然有效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盧仁坤於原 審證稱八十九年八月間,其與甲○○去找藍增元。藍增元有表示要繼續契約,一 直到地目變更完畢,藍增元才說不要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雖原審亦 傳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藍增元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後盧仁坤有來找過伊, ,表示土地地目無法如期辦好,要伊同意延期,但伊沒有同意云云。然查藍增元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此觀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被上訴人係以藍增 元為代表人名義簽立契約甚明。故藍增元乃係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之當事人代表人 ,於訴訟自難期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言難以輕信。再參以合夥人之一丙○○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甲○○、丙○○合夥所買 ...出讓苖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至今尚未收到訂金或頭期款,所訂 契約聲明作廢無效」,被上訴人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 ○表示:「...契約亦無特別指示簽收人(支票),經向甲○○查詢,該支票 二張收到即會知台端,並依合夥間約定...存入合夥帳戶...台端於立約後 四個月多,並與事實不符之聲明,係無效」有上開兩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七二-七四頁)。查兩造訂約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約定之三個月至八 十九年八月八日即到期,而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上訴人仍發存證信函表示 契約仍有效,由上開客觀之事實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仍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繼續有效,可見盧仁坤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藍增元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核不可採。依上說明,系爭兩造所定契約之約款, 三個月期限到期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為解除契約,且表示仍願意繼續履行買賣 契約,應認上開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雖賣方合夥人之一丙○○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甲○○、丙○○合夥所買...出讓 苖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至今尚未收到訂金或頭期款,所訂契約聲明作 廢無效」,然丙○○係以合夥人甲○○未將收到之定金分配予伊,而表示解除契 約之意思,然此係合夥內部之問題,不得執為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理由,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 表示不同意其聲明有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契約不因丙○○上開意思表示而發生解 約之效果,從而兩造間之契約仍然繼續存在有效。被上訴人主張丙○○片面聲請 作廢契約,伊亦於嗣後回予存證信函同意解除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四、次查苖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即發文予李文勝等人,同意系爭土地變更 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有苖栗縣政府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且上訴人於同月與盧仁坤共同至被上訴人公司找藍增元告知系爭土地已變更完 成,斯時上訴人始表示不想買系爭土地,此經盧仁坤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 第四十三頁)。雖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我們辦好 變更地目,我們通知藍增元,但藍增元表示不買了,我告訴藍增元如果不買,我 可以拿回來並把錢還給原告,但我要跟被告丙○○商量。」等語,然本件買賣係 上訴人與丙○○間之合夥,是否兩造同意解除契約,非上訴人一人可以決定,其 稱要與丙○○商量,始可以將定金返還被上訴人,核非已同意解除契約,此由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苗栗郵局九十年一月八日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依該約第十條約定變更土地使用為甲建,逾三個月我方得解約, 又據丙○○來函聲明作廢該契約...敝公司今向台端提出無條件解除該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亦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在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前 均仍有效存在,否則被上訴人何需在九十年一月八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審 核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①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解除權及②丙○○ 之聲明契約作廢為依據,然查關於①部份,系爭土地早於一個月前變更完成,且 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有如前述。系爭約定解除權既係以地目使用編定變更未 於期限內完成為要件,解釋上在地目使用編定變更未完成以前,被上訴人固仍得 隨時行使解除權,然在地目使用編定變更完成後,應解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任意 以該約款行使解除權,始合乎公平及誠信原則,茲被上訴人在地目使用編定變更 完成後,始以地目使用編定變更未於期限內完成為由解除契約,應認斯時被上訴 人已無此解除權,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又②部份關於丙○ ○之存證信函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前已論述,故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所憑之理由屬無據,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本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伊解除,依契約解除後已付之定 金應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夥人之一即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