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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宏泰清潔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交貨內容依約交訖,並由林茂全副主任依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核對無誤後,簽署該合約之送貨單,認同該合約「貨到現場安裝試機完成」,並收取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上訴人無法於現場取得貨款,乃是被上訴人於當時刻意阻撓:以上訴人無法當場提出相關憑證之正本;況當時機器已正常操作,被上訴人仍指揮上訴人「擅自拆卸機器」以證明「新品」,讓上訴人拒絕;而硬指機器有瑕疵;於此反覆製造機器瑕疵之假象,使林茂全副主任左右為難,所以當「貨到現場安裝試機完成」,仍須正常操作壹星期以示清白後,上訴人才能取得貨款,於是方有林茂全副主任再保管貨款壹星期之簽署文。然被上訴人於次日以自己是被上訴人的真正買受人名義,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給與只有自己才有權力;罔顧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反覆欲取消交貨將原貨攜回時,被上訴人當場承諾由林茂全副主任代保管貨款之簽署文請上訴人切莫帶走機器之協議。因此林茂全副主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言之「瑕疵,而未驗收」係被上訴人與中國力霸公司之買賣合約;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買賣合約。

㈡林茂全副主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鈞院所言之「水幫浦」乃其水壓問題;況我們家庭用水,剛啟用或停水後,本來就須先將通路中的空氣洩出,水流才能正常;若有「水幫浦」設置,可以提高效能。所以此不足處係為「額外」, 鈞院不能以此認定為交貨瑕疵。

㈢證人吳清春、游建福兩證人乃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時常在中國力霸公司出入,故意提出無法作證的人來混淆視聽,使其反覆之本能,又多一實證。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買賣合約確定後,上訴人即向國外廠商發出訂單;後上訴人查出被上訴人票據信用不良,本欲取消該訂單,礙於本國HUGHES代理商言:「事關我國商譽」,無法取消信用狀。但此貨到台灣,何年何日才有此訂製品合適之客戶?此時中國力霸公司林茂全副主任出面表達該單位急迫需用該機器以達應有產值;關於被上訴人票據信用不良,可由其先向被上訴人取得貨款做保證,上訴人無虞拿不到貨款。

㈤機器上所訂之規格銘牌上載數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由我方傳真國外製造提出之HUGHES HPS650應有的數據予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冬山水泥廠)林茂全副主任,並由該廠廠長確認後蓋上職章,證實當時所交之機器確實為HUGHES HPS650無誤 ;亦即為該公司所需貨品無誤。又進口報單上的數據與當初訂貨時之機型之誤差,今提出國外製造商出口行銷經理人所出之證明書與其發票。

㈥被上訴人訂貨原意乃在「詐騙貨品,無意付貨款」予上訴人之初衷;因上訴人處堅決必須「先付清貨款,才有貨可驗收」的情形產生誤差;被上訴人不干手法被識破,故於日前已另行進貨,並已完成交貨手續;懇請鈞院早日裁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權,尤其是此次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冬山水泥廠)所需機器之貨款若逾期執行;日後即使上訴人勝訴,但可請求之價金可追償日,將遙遙無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切結書影本乙件、退票證明影本兩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茂全。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準備程序及提出書狀作下列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案爭議乃在於上訴人所交幫浦經被上訴人初步檢查,認為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品質,並於被上訴人主張進一步檢查時,上訴人不但悍然拒絕,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下將貨物運回,剝奪被上人依法所得行使檢查貨物之權利,使被上訴人有合理懷疑該貨物具有重大瑕疵,故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貨物。

㈡關於貨物瑕疵情形,承蒙原審法院審理時以查明事實真相,載明:「‧‧‧本件機器安裝試機後,既有如證人林茂全所稱之瑕疵,而未驗收,已如前述,即難謂已達到安裝試機完成之條件。」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機器尚未安裝試機完成為可採,被告自可拒絕付款‧‧‧」。

㈢惟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載明:「‧‧‧被上訴人仍指揮上訴人『擅自拆卸機器』以證明『新品』,讓上訴人拒絕;而硬指機器有瑕疵;於此反覆製造機器瑕疵之假象‧‧‧」等云云,該陳述清楚揭露交貨當時貨物所呈現之瑕疵,表現出傲慢、不予理會之態度,進而誣指所謂瑕疵,係被上訴人惡意製造之假象,而對於被上訴人要求詳細檢查機械內部情形,則悍然拒絕。當時被上訴人即請求「拆機器必須請公正的公司過來」,並非上訴人所稱要求「擅自拆卸機器」。本案買賣標的金額甚高,於試機安裝時,發生幫浦無法出水之現象,即證人所稱「瑕疵而未驗收」,且被上訴人亦發現幫浦上「螺帽均有經拆卸工具施工之痕跡,此為新品絕對不可能具備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主張請求公正公司會同察看幫浦內部,以證明係新品,並同時確認機件之品質。然而,上訴人卻悍然拒絕被上訴人察看幫浦內部機件,進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私下將機器拆卸運回,此舉使被上訴人無法確認幫浦品質狀況,故被上訴人有充分理由懷疑幫浦具有重大瑕疵。

㈣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又載明:被上訴人票據信用不良,有跳票紀錄及「明知不能交貨;卻勉強交貨」係上訴人意圖誤導案情之論點。所謂票據紀錄係被上訴人因經濟不景氣,致商業經營困難所留下之紀錄,但卻不能據此妄斷被上訴人履約之誠意,上訴人更不可因此阻止被上訴人對於幫浦檢查之機會。

㈤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載,與證人林茂全於原審法院之證詞未合,即「於此懇請鈞院開庭:讓林茂全副主任釐清本文之『瑕疵,而未驗收』係被上訴人與中國力霸公司之合約,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林茂全於原審法院之證詞為「‧‧‧證人林茂全另公證當時與被告約定機械由證人驗收‧‧‧」。故可確認被上訴人委託證人林茂全為被上訴人驗收,故林茂全所稱之『瑕疵,而未驗收』,不僅屬於被上訴人與中國力霸公司之合約,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復載明:「‧‧‧『水幫浦』疑點;必要時可請專家檢視該機器,證實該機器於水壓正常下真的『無瑕疵』;而非由被上訴人指揮上訴人『擅自拆卸機器』以證明『新品』‧‧‧」。關於邀請專家檢視機械一節,被上訴人於發現貨物有瑕疵後,為求公允當時即主張邀請公正公司,前來會同拆卸機械檢查,但被上訴人悍然拒絕,今上訴人再以相同論點主張,惟因機器業經上訴人運回處理,此時如何確認交貨當時之品質狀況?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經有跳票紀錄,可推知被上訴人於本案亦蓄意詐欺,被上訴人與證人林茂全副主任更進而合作設計「仙人跳」。

㈧被上訴人答辯:本人過去確實有跳票紀錄,但該紀錄係因經濟不景氣,公司業績不穩定,以致於周轉不靈而跳票,但本人已於事後在最短時間內對債權人實施補救,以維持良好的商譽,上訴人所揣測「蓄意詐欺」,與事實完全不符。而上訴人於無任何具體證據之下,竟於訴訟狀中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其意在傷害本人名譽,進而企圖引導鈞院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件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若因涉訟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居住在台中縣市,本件既有前揭之約定,原審法院認有管轄權,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立機器買賣契約,並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機器,被上訴人至今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機器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且該機器為舊品並有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必付款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訂立機器買賣合約,由上訴人出賣HUGHES牌HPS650型機器一台予被上訴人,價格為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交貨期限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交貨地點為宜蘭中國力霸公司冬山水泥廠,且貨到現場安裝試機完成後,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即開立貨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含稅)七十五天內支票予乙方(按即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真正。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該機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將機器安裝試機完成,而得向被上訴人請領貨款?

⑴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被上訴人所訂購前揭廠牌及型號之機器運至交貨地點中國力霸公司冬山水泥廠安裝試機,業據證人即中國力霸公司冬山廠之副主任林茂全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由證人林茂全在客戶簽收欄簽名之送貨單一份在卷足稽,按本件機器係先由中國力霸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有被上訴人與中國力霸公司之訂貨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再轉向上訴人訂購,且交貨地點均為中國力霸公司冬山水泥廠,有前揭二份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九頁),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交貨之前已將貨款交予證人林茂全,欲代為轉交上訴人,為證人林茂全所證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經辦人游月鳳簽名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證人林茂全另供證當時與被上訴人約定機器由證人驗收,本件既然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而交付第三人中國力霸公司,且被上訴人亦將應付上訴人之貨款放置證人林茂全之處,欲由該證人於安裝試機完成後轉交上訴人,是證人林茂全之接受安裝試機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

⑵經查證人林茂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原審法院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送機器來我們公司,該機器符合我們的需求,有試車但有小瑕疵,水第二次無法洩出去,必須打開洩水划將水洩出去,必須加上小幫浦就可以解決,而上訴人公司說要加上小幫浦改善,該機器看起來是新貨,有照相為證。進口報單是上訴人當天交給我們的,有進口報單、照片、與機器規格標誌為證。當時我們與被上訴人約定機器由我驗收,進口報單與機器外表符合,操作正常,就會驗收,但系爭機器沒有驗收,是因為兩造有糾紛,本來機器上訴人改善後我們就可以驗收,但機器沒有改善前就退回去了。我認為上訴人可以修復系爭機器,但是兩造發生糾紛了。當時有送貨單是我簽收的沒錯,表示有收到機器,但並不是表示有驗收。上訴人有開立切結書保證機器是原裝進口的。九月八日有收到被上訴人寄放的款項,如果驗收完成就可以轉交給上訴人,但機器進口後兩造就發生糾紛,後來被上訴人於九月十日通知我,不能將款項轉交給上訴人公司。驗收當天,被上訴人有在現場,他說只要我們認為機器可以,就可以將錢交給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當時說機器外表看起來是新的,但裡面零件有被換過,叫我們不能將錢交給上訴人公司。我們測試結果可以運作,但有上開小瑕疵,他們沒有打前揭機器開機器,被上訴人說拆機器必須請公正的公司過來等語,於本院亦證稱:有驗收沒有通過,因為洩水有問題,上訴人稱可以修好,後來有去修理,但是沒有修好,後來因為雙方有糾紛上訴人搬回去,被上訴人向另一家購買機器再交給我們,且已交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九頁、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由證人前揭之證述,可知本件兩造買賣之機器,上訴人曾依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送至交貨地點安裝並試機,經測驗結果有小瑕疵即洩水有問題,必須加上小幫浦才可以解決,上訴人公司說要加上小幫浦改善,因兩造有糾紛,機器上訴人改善後就可以驗收,但機器沒有改善就退回去了,致系爭機器沒有驗收,而證人林茂全在送貨單上簽收,僅表示有收到機器,但並不表示有驗收,是本件買賣機器未完成當事人約定之安裝試機完成已明。

⑶觀之兩造所訂契約約定「貨到現場安裝試機完成後,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即開立貨款新台幣六十八萬元千五百元(含稅)七十五天內支票予乙方(按即上訴人)」,本件兩造付款之條件,應係貨到現場安裝試機完成,而所謂安裝試機完成應係如證人林茂全所稱之驗收完成,即機器除安裝外,尚須操件正常,本件機器安裝試機後,既有如證人林茂全所稱之瑕疵,而未驗收,已如前述,即難謂已達到安裝試機完成之條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機器尚未安裝試機完成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可拒絕付款,且被上訴人已另行訂購機器交付第三人中國力霸公司,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均於法有據,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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