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附帶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人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代償上訴人積欠松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昕公司)之貨款,於本審補充為代償上訴人積欠松昕公司貨款及借款,被上訴人仍係本於契約(借用支票部分)及不當得利(未借用支票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多紙,支付廠商貨款及部分借款,並約定上訴人應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九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內供廠商兌領,惟上訴人拒絕存入款項,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債權人會議,各廠商之債權人要求上訴人解決債務,經協議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上訴人公司。嗣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廠商貨款及部分借款,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十五元,上訴人拒不返還被上訴人,且未履行協議由被上訴人接續經營等情,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借用支票部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未借用支票部分),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九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前負責人陳錦清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逝世後,被上訴人未將其保管之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及相關帳務資料提出,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債權人會議中達成共識,以上訴人公司當時所有產品存貨約三千多組瓦斯爐,總值約三百萬元,供被上訴人變賣,以抵償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公司向其借用支票之貨款等債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間,分批將上訴人公司存貨出售予經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經惠公司)、璟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璟星公司)及合作金庫精武分行,被上訴人取得貨款二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且被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存貨貨款,縱有代為清償貨款之事實,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支票多紙,支付廠商貨款,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內供廠商兌領,上訴人分別㈠交付崑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崑吉公司),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之支票一紙。㈡交付松昕公司,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㈢交付陳進峰(即全晉塗裝社),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之支票一紙。㈣交付陳木竹(即明隆工業社),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五元之支票二紙。㈤交付鋁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鈺豐公司),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之支票一紙。㈥交付豪利刀剪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稱豪利公司),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惟上訴人未將款項存入帳戶供廠兌領,有支票正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中簡卷),自堪信為真實。
五、依卷內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清償證明所載,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之數額分項敘述,並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明細對照如后:
㈠代償崑吉公司貨款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見原審訴字卷七三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代償金額中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未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
㈡代償松昕公司貨款及借款計為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見原審訴字卷七五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被上訴人僅代償部分債務。
㈢代償陳進峰(即全晉塗裝社)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見原審訴字卷七八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代償金額中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未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
㈣代償陳木竹(即明隆工業社)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見原審訴字卷七六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五元之支票二紙。被上訴人僅代償部分債務。
㈤代償鈺豐公司貨款七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見原審訴字卷七七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之支票一紙。代償金額中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未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
㈥代償豪利公司貨款八萬五千元(見原審訴字卷一一八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萬元,被上訴人僅代償部分債務。
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前述㈢㈣㈤之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自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清償前述款項。而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向其借用支票之款項為一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其餘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則未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惟仍屬上訴人積欠廠商之債務,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亦無不合。
六、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口頭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公司產品存貨瓦斯爐三千組價值約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售得款二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用以抵償前開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積欠廠商之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六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所不爭執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股權轉讓協議,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公司)所有股份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之股權與陳錦清所有之專利權全部使用權,其繼承人與甲方代表人同意過戶乙方(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六十萬元正由甲方全部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承受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七一至七二頁)。證人陳木竹結證稱「去年的廠商協調會我有參加,時間不記得了,在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公司,廠商應該都有到,約有二十多人,甲○○及乙○○都有在場。...協調會結論是由被告公司給付六十萬元給乙○○退股,被告公司由甲○○接續經營,債務都由甲○○承擔。...(協調會中有無提到被告公司存貨如何處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訴字卷一○一、一○二頁),核與前揭協議書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證人經惠公司業務經理陳河彝結證稱「有向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公司買入瓦斯爐,本公司是台灣總代理商,從九十年七月份開始買,全部都向被告買的,都是直接與被告公司接洽,到現在仍在交易往來,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沒有向原告私人買過,也沒有透過原告買過,付款都是開未指名支票或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沒有付給私人過,初期原告曾帶被告公司的章來領過支票。九十年十一月初曾經有供應廠商拿瓦斯爐來領取支票,被告公司當時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支票不指名受款人交由廠商領取,數量不記得了,原告並未前來。九十年十
一、十二月原告帶被告公司印章來領貨款二次,算是被告公司前來領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六頁),並有該證人陳河彝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開立、總計付款金額達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之領款簽收單七紙、統一發票十五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八六至九四頁),經核上揭領款簽收單上之領款人暨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均載明為上訴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私人名義。堪認經惠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所購買之上訴人公司瓦斯爐產品,仍係付款予上訴人公司。至證人陳河彝於本院證稱:經惠公司委由白堯任參與兩造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而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領取前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四四至四五頁),亦僅證稱依協議交付款項。又,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公司股權以六十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並未提及以上訴人公司產品抵債之情,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協調會議獲致決議後,就有關以六十萬元價金轉讓股權事宜,簽立有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乙份為憑,如確另有上訴人公司,抵債之協議,豈有不併予載明書面之理?是上訴人抗辯已口頭協議,將貨品交由被上訴人出售抵償(見原審訴字卷二六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張偉志固結證稱「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公司開債權會議時,債權會議有我、原告、被告法代、被告一些股東、債權廠商等人在場,會議中決議庫存貨品總共三千五百組瓦斯爐全部交給原告解決債務,當時原告有同意,有寫會議紀錄,我有簽名,紀錄在公司處,票款經貨品抵債後由原告自行處理,廠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五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以口頭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交付公司產品存貨瓦斯爐三千組價值約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售得款二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用以抵償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積欠廠商之債務等語不符,已有不實,且與前述證人陳木竹、陳河彜所述不符,而上訴人又未提出該會議紀錄文書證明。是證人張偉志所言,不足採取。另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協議書,上訴人並未履行致被上訴人未接續經營上訴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承擔上訴人債務之義務。
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多紙支付廠商積欠債務,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支票帳戶內供廠商兌領,嗣上訴人未履行付款,自屬契約債務不履行,計借用被上訴人支票而由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除代上訴人清償借用支票外,另積欠廠商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款,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九元本息請求,並為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吳惠郁~B3法 官 饒鴻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