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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

   追加被告   隆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乙○○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整之支票壹紙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鈞院追加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無收受被上訴人之任何借款,請被上訴人提出支付之證明。

㈡上訴人開立三百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係為向其借款,惟被上訴人僅匯一百八十萬元,並未匯款三百萬元與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開立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G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元整之支票乙紙返還予被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之敘述:「債務人九十年十一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截至九十一年二月間,經兩造結算,共計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三百萬元」更正陳述為「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達四百十三萬六千元整,歷次匯款金額如附表所列,受款人包括上訴人之負責人徐昆豐(原名為徐仁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改名),以及其負責人之妻羅月亮,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結算,上訴人承諾先償三百萬元,因而簽立金額三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償還上開款項。

㈡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先就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債務主張抵銷,且僅就抵銷後之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就上開票款金額主張抵銷,實已清償該支票債務,上訴人自無從再就該支票票款金額主張權利。況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持前揭已抵銷之支票,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故上訴人確實持有該支票,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因與原請求之間乃具基礎事實同一性,訴之追加為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十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一百八十萬元,經以其對上訴人所負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之債務抵銷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併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前因積欠上訴人前開債務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則就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隆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起即因需資金調度,迭向上訴人借款以資周轉支應,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間之借款合計達四百十三萬六千元整,歷次匯款金額如附表所列,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結算,上訴人同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償還三百萬元,因而開立金額三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甲支票)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償還上開款項,惟支票期限將屆之際,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前開支票所屬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不足,僅能先行償還一百二十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不足之一百八十萬元,使該紙支票能順利兌現,被上訴人應允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自被上訴人經營之和平拖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內,提領一百八十萬元,並轉匯上訴人上開帳戶,故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尚未償還,而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故被上訴人僅請求抵銷後之金額即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所負之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債務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債務而交付之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元整之支票一紙,即不得再行主張票據權利,爰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支票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無收受被上訴人之任何借款;系爭甲支票係上訴人開立欲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不能為其有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且縱有借款,伊亦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隆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起迭向被上訴人借款,截至九十一年二月為止,共積欠被上訴人四百三十萬元,上訴人承諾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償還三百萬元,並開立甲支票,以償還上開款項,惟支票期限將屆之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前開支票所屬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不足,僅能先行償還一百二十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先墊付不足之一百八十萬元,使該紙支票能順利兌現,被上訴人應允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自被上訴人經營之和平拖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內,提領一百八十萬元,並轉匯上訴人上開帳戶而領取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上開應償還之三百萬元中之一百八十萬元,實際上仍未償還。上訴人對於三百萬元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伊所開甲支票係表示伊有欠被上訴人三百萬元,而係簽立上開三百萬元支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三百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因此又舉證其自九十年七月間至九十年十一月間陸續由伊個人之帳戶及伊經營之和平拖吊有限公司匯款與上訴人,金額共計達四百十三萬六千元(詳如附表所示)用證交付上訴人借款之證明,已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十份(本院卷第六九、七○、八四、八五頁),附卷可稽。上開匯款回條雖其中有一張係匯款予羅月亮,而非匯款予上訴人,然扣除該張後,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亦達三百五十四萬元,另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平拖吊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可佐證和平拖吊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收受上開匯款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先前所辯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詞為不實,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其後辯稱該借款均已清償,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對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對此並未為任何舉證,所為清償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伊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堪予採信。

四、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又辯稱隆堂公司係伊前妻(即羅月亮)在管理,伊亦不清楚清償之情形,又請求傳訊其前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上訴人於一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審以其未到庭為任何抗辯,視同自認,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命其於文到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未依本院所命之期限提出,本院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本院乃終結準備程序,並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仍未到庭,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以電話向書記官謂其因感染(SARS)無法到庭,並傳真「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入境者居家隔離(B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本院為求慎重乃再開言詞辯論,嗣上訴人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到庭否認系爭三百萬元之本票為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據,被上訴人乃又舉出如附表之匯款單為有交付借款之證據,丁○○乃表示將提出已清償之證據,本院乃定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行準備程序,乃丁○○又無故不到庭提出清償之證據,本院乃終結準備程序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始又到庭,並表示伊不清楚隆堂公司之實際情形,請求傳訊其前妻到庭,而非提出已清償之證據,按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聲明異議,迄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止已經過十一個月,多次未到庭,且於準備程序表明再提出清償證明,又未到庭,至本院言詞辯論仍未能提出已清償之證明,且於準備程序均未聲請傳訊其前妻,迨至言詞辯論時始為聲請,該項聲請顯未於言詞辯論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本院認上訴人有未於適當時期為證據之聲明,且有延滯訴訟之情形,爰認無再依其聲請調查之必要,並依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判斷。

四、而被上訴人自認另積欠上訴人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所積欠之一百八十萬元抵銷,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債務而交付之票號:QG0000000號,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元整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乙支票),即無從再行主張票據權利,爰併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上訴人雖辯以並未持有上開支票。惟查上訴人曾持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向板橋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九九七五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卅五、卅

六、卅九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乙支票交付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何能以執票人之身份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上開辯詞自非可採。茲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有如前述,並以其欠上訴人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之債務為抵銷,則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乙支票所欠上訴人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之債務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一百八十萬元債務抵銷,該支票之債權債務關自已消滅,上訴人仍持有系爭乙支票一紙,其持有之原因自抵銷後,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支票予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曾謀貴~B3法 官 蔡王金全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T30┌─────────┬──────────┬─────────┬──────────┐│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款人 │受款人 │├─────────┼──────────┼─────────┼──────────┤│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 一百萬元 │ 和平拖吊有限公司 │隆堂電機公司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四十五萬 │ 和平拖吊有限公司 │隆堂電機公司 │├─────────┼──────────┼─────────┼──────────┤│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十二萬 │ 和平拖吊有限公司 │隆堂電機公司 │├─────────┼──────────┼─────────┼──────────┤│九十年十月五日 │ 六十萬 │ 和平拖吊有限公司 │隆堂電機公司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 五十萬 │ 和平拖吊有限公司 │隆堂電機公司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 二十二萬 │ 和平拖吊有限公司 │隆堂電機公司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 十五萬 │ 和平拖吊有限公司 │隆堂電機公司 │├─────────┼──────────┼─────────┼──────────┤│九十年十月廿六日 │ 五十萬 │ 和平拖吊有限公司 │隆堂電機公司 │├─────────┼──────────┼─────────┼──────────┤│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 五十九萬六千元 │ 乙○○ │ 羅月亮 │├─────────┼──────────┴─────────┴──────────┤│合計金額 │ 肆佰拾參萬陸仟元整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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