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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第一審被告蔡献堂於起訴後之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其妻甲○○、女兒戊○○、丁○○、己○○及長子庚○○(均為上訴人)等五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八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八月八日具狀聲明由第一審被告蔡献堂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戊○○、丁○○、己○○、庚○○五人承受蔡献堂之訴訟,核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歌曲均為伊所創作,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甲○○、戊○○、丁○○、己○○、庚○○五人之被繼承人蔡献堂(以下同)簽訂「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蔡献堂簽訂「讓渡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發行、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改作、編輯、出租及其他權利,轉讓與蔡献堂;並於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中備註欄第(二)點約定,若蔡献堂將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歌曲同意第三者使用時,被上訴人可收取百分之二十費用;另於「讓渡書」中約定,若蔡献堂將歌曲做第三者重製使用時,必須給付百分之三十金額給被上訴人。訂約後,蔡献堂所經營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揮翔唱片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出版「問情」、「台灣天使」兩張專輯,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讓渡書」所載之歌曲共十三首,嗣並將「問情」、「茫茫情海」(原名:多情海)、「帥哥慢慢等」(原名:後山小姑娘)、「天下父母心」(原名:父母心)等四首歌曲授權給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使用,,亦即上訴人將上述歌曲同意第三者付費使用,所得權利金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元,蔡献堂應依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讓渡書」之約定,按上述數額之百分之二十即四十萬元,給付與被上訴人(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惟蔡献堂拒不給付,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蔡献堂事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竄改上述部分歌曲之歌名及著作人之姓名(詳細竄改情形如原判決附表㈡所載),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等著作人格權,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蔡献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主張:蔡献堂發行「台灣天使」專輯,其中「天下父母心」(即父母心)一曲,即係擅自重製被上訴人原創之「父母心」歌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蔡献堂賠償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二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及「讓渡書」,係約定蔡献堂若將其受讓之上開歌曲做第三者重新製作使用時,必須再付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之金額給被上訴人,但蔡献堂係以總代理之方式,將其受讓之上開歌曲授權予訴外人弘音公司音樂著作使用權,且由蔡献堂所經營之揮翔聲影有限公司提供系爭音樂著作原聲、原影之母帶,請弘音公司拷貝及發行,弘音公司並非重新製作使用,故蔡献堂既未授權第三者重新製作使用上開歌曲,自無須給付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歌曲均為伊所創作,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與蔡献堂簽訂「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蔡献堂簽訂「讓渡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發行、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改作、編輯、出租及其他權利,轉讓與蔡献堂;並於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中備註欄第(二)點約定,若蔡献堂將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歌曲同意第三者使用時,被上訴人可收取百分之二十費用;另於「讓渡書」中約定,若蔡献堂將歌曲做第三者重製使用時,必須給付百分之三十金額給被上訴人。訂約後,蔡献堂所經營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揮翔唱片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出版「問情」、「台灣天使」兩張專輯,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讓渡書」所載之歌曲共十三首,嗣並將「問情」、「茫茫情海」(原名:多情海)、「帥哥慢慢等」(原名:後山小姑娘)、「天下父母心」(原名:父母心)等四首歌曲授權給弘音公司使用,收取權利金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影本及「讓渡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蔡献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揮翔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献堂」之名義,將上開歌曲授權予訴外人弘音公司使用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獨家發行合約書影本一份及授權同意書影本二份可憑。而「揮翔唱片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迄今均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節,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八一四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按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並自負其責...」。蔡献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揮翔唱片有限公司」名義,將上開歌曲授權予訴外人弘音公司使用,即應自負其責。

(三)被上訴人與蔡献堂所訂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約定蔡献堂若將歌曲同意第三者付費使用時,被上訴人可收取百分之二十費用;被上訴人與蔡獻堂所訂立之「讓渡書」,約定蔡献堂若將歌曲做第三者重製使用時,必須給付百分之三十金額與被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惟蔡献堂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歌曲授權予訴外人弘音公司使用之行為,是否屬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所約定之「蔡献堂同意第三者付費使用」?或屬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蔡献堂將歌曲做第三者重製使用」?為兩造爭執所在:

1、蔡献堂於原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如附表㈠(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四首歌曲,你有無授權他人付費使用?)答:我確實有授權弘音(公司)發行,但是以原聲原影,弘音(公司)並未重新製作,也就是沒有重新編曲及錄製影像」、「(法官問:你提供弘音公司幾份母帶?)答:我提供弘音(公司)一份母帶,請他COPY及發行,並委託他總代理」等語。由上陳述,足見蔡献堂已自承其有提供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四首歌曲之音樂帶母帶予訴外人弘音公司COPY及發行,並委託該公司總代理。茲應再審究者厥為:蔡献堂提供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四首歌曲之音樂帶母帶予訴外人弘音公司COPY及發行之行為,是否即已「使用」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2、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所謂「著作財產權」係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等權能。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本件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四首歌曲,係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音樂著作,蔡献堂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四首歌曲之音樂帶母帶提供與訴外人弘音公司COPY及發行,顯已有授權他人拷貝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自應認蔡献堂已授權訴外人弘音公司重製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音樂著作,故蔡献堂之上述行為,顯符合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所約定之「蔡献堂同意第三者付費使用」,或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蔡献堂將歌曲做第三者重製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蔡献堂授權訴外人弘音公司COPY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歌曲,訴外人弘音公司並非重新製作使用,蔡献堂既未授權第三者重新製作使用上開歌曲,自無須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3、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將上述歌曲同意第三者即訴外人弘音公司付費使用,收取權利金,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之百分之二十,洵屬正當。被上訴人主張:蔡献堂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四首歌曲授權與訴外人弘音公司使用,收取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權利金共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依此數額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四十萬元(計算式:0000000×20%=400000)。

4、上訴人雖另辯稱:彼等之被繼承人蔡獻堂雖有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四首歌曲之音樂帶母帶提供與訴外人弘音公司COPY及發行,但弘音公司所發行之音樂帶,其內容除使用被上訴人創作之上述歌曲之音樂著作外,另加入蔡獻堂所創作完成之「錄音著作」、「攝影著作」、「視聽著作」、「編曲」,非僅單純以被上訴人創作之上述詞曲即可完成伴唱錄影帶,被上訴人創作之詞曲著作,僅占伴唱錄影帶之一小部分,原審未察,遽以蔡獻堂授權訴外人弘音公司使用上述四首歌曲總權利金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被上訴人可分得之權利金數額,即有違誤,應先計算被上訴人創作之上述詞曲占伴唱錄影帶內容之比例,再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約定之百分之二十比例計付權利金,方屬合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中備註欄第(二)點約定,若蔡献堂將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歌曲同意第三者使用時,被上訴人可收取百分之二十費用。依此約定,蔡献堂將被上訴人所創作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歌曲同意弘音公司使用,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係按弘音公司支付與蔡献堂之權利金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並非按弘音公司製作上述伴唱錄影帶之全部費用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上訴人所指弘音公司制作伴唱錄影帶,除使用被上訴人之上述四首歌曲外,尚需加入蔡獻堂所創作完成之「錄音著作」、「攝影著作」、「視聽著作」、「編曲」等,此等費用,均屬訴外人弘音公司製作伴唱錄影帶之成本範圍,要與蔡献堂所應支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無關,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5、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所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献堂共受讓被上訴人創作之十九首歌之詞、曲著作(即詞十四首,曲十八首,合計為三十三個單位),受讓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平均每個單位僅六千二百五十元,而「問情」、「多情海」二首歌曲之詞曲,均為被上訴人所轉讓,因此,該二首歌之詞曲全部著作權讓與代價僅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竟就上述二首歌曲主張分受之金額高達九萬元、四萬元,顯然過高,又被上訴人就「後山小姑娘」、「父母心」二首歌曲之詞曲著作權授權與蔡献堂使用,向蔡献堂請求分受之金額高達二十七萬,亦有過高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將歌曲之詞曲著作權讓與蔡献堂,除收取定額之二十萬元外,另約定蔡献堂若將歌曲之詞曲著作權同意第三人使用時,應按權利金之數額另給付百分之二十與被上訴人,兩種給付性質不同,既經訂明於契約內,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反悔,妄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過高,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均為蔡献堂之法定繼承人,僅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上訴人(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原法院院內查詢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七一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皆已依法繼承蔡献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上訴人均未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讓渡書」之約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古金男~B3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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