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上 訴 人 造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認為與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份起,迄八十九年九月份 止,買賣往來期間近三年之久,並未有任何積欠貨款情事,為何獨獨扣減八十 九年四月份之貨款?之後還給付五個月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叁佰玖 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事實上,上訴人要扣該月份之貨款時,即已通知被 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當時即表示會請公司負責解 決糊劑黏貼不佳之情況,至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貨款扣抵之情,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若無瑕疵情形,被上訴人豈會未收到貨款而完全無任何催討動作,直至九 十年五月發函,十月底始向法院起訴請求? ㈡上訴人除因此遭受損失,且因而賠償晟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洋公司) 肆拾肆萬玖仟伍百元,是故上訴人除須賠償客戶損失外,尚須給付被上訴人之 貨款,如此豈有公理? ㈢原審法院因無鑑定單位為此瑕疵之鑑定,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上訴人請求指 定可為鑑定之機構,就黏貼後無法牢固之瑕疵品為鑑定,以確定被上訴人之糊 劑是否確有瑕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貼黏過程有因上訴人貼製時之程序 操作錯誤,因而造成黏貼不牢問題,於此請求就上訴人黏貼操作過程,要求一 公正單位至上訴人黏貼操作現場為操作程序鑑定,鑑定是否因此造成黏貼不佳 情形發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產品有瑕疵。上訴人謂:「原審時因無法有鑑定單位為 瑕疵之鑑定,致上訴人敗訴;‧‧‧」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二 月七日之準備書狀中,向原審法院提出三家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上訴人亦 於同時向原審法院提出一家鑑定單位請求驗證,兩造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當庭同意交由「中興大學」鑑定,然上訴人嗣後卻反悔,而未鑑定。原審判決 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卻又要求鑑定,如此反反覆覆,徒增被上訴人之困 擾。另查上訴人於先前於原審訴訟間中亦多次未至原審法院開庭,其意圖拖延 訴訟程序甚明,明顯造成訴訟不經濟,費時費力。 ㈡系爭產品上訴人不只向被上訴人一家購買,尚且向第三人鈺豐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PU糊產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有瑕疵之PU糊為被上訴人所交 付者,且上訴人迄今均尚未能證明該PU糊確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又兩造 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為堪驗時,現場雖有印有被上訴人「高 鼎化學」之鐵桶,但開啟鐵桶後,鐵桶裡面竟無黏劑(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有向」被上訴人購買PU糊產品,但尚難證明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購買P U糊產品)。 ㈢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公司PU糊後之製造過程,除須使用PU糊外,尚需添加 架橋劑、MEK、TOL等溶劑添加物;亦可能係加工不當所造成。亦即,上 訴人於生產其所製造之成品布時必須先將上開原料混合後始可開始進行上膠加 工,上訴人所添加之原料,除PU糊及架橋劑有可能與被上訴人有關(亦有可 能無關,蓋上訴人此部分原料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外,其餘各項原料或是人 為加工操作因素皆有可能產生上訴人所謂之黏性不足之現象;另就加工不當而 言,下列不當加工過程均可能造成黏貼性不佳之情形:Ⅰ塗布量不足、不均。 Ⅱ稀釋劑添加過多。Ⅲ架橋劑添加量不足或忘記添加。Ⅳ貼合溫度太低。Ⅴ上 膠後久置才貼合。可見,貼膠不良之原因,亦可能係加工不當所造成,而上訴 人迄今均未對於加工過程之當否有何說明。縱上所述,其餘各項添加劑或原料 ,抑或人為加工操作因素,皆可能產生上訴人所謂黏性不足貼膠不良之現象。 ㈣上訴人仍無法證明其產品之瑕疵係因PU糊所生之瑕疵。⑴晟洋部份係上訴人 與第三人晟洋公司間獨立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究有何干,亦未見上訴人說明? 又上訴人自己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受晟洋公司要求賠償,本屬平常,殊不可 將該不利益轉嫁於被上訴人。⑵且上訴人之產品尚須經其加工並添加其他用劑 ,有瑕疵之原因尚難證明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不知自省並檢討,竟將 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與受第三人所要求之賠償混為一談,實為無稽。⑶再 況,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依民事訟訴法第四四七條應生失權之效果 。蓋該晟洋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及訂購單等資料所示之日期(依據訂單購所示 為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之前即已存在,為何不見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任何關於晟洋公司此部分之攻擊防禦,自不於第二審時方又提出 。⑷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提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載: 「目前放在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遭客戶退貨之布料,是上訴人(即上訴人 )公司之客戶『精良布業有限公司』所訂購之布料」,惟今突又於 鈞院改變 主張晟洋公司之客訴等情,又全與原審之主張相左,準此,上訴人遲提出此部 分之主張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至為明顯,實應駁回之。⑸又觀原審上訴人於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所提之答辯狀所附證物一之異常客戶處理聯絡單之產品規格 乃係840D,而 鈞院上訴理由狀上所附訂購單上之資料卻為1200D, 二者顯然係不同規格之產品,而上訴人主張該等產品有瑕疵與被上訴人有關, 本亦屬可疑。Ⅵ再且,證人李芳純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之證詞,除多為憶測 之詞外,亦表示:「至於貼膠原因為何不良我們不清楚。客戶有要求賠償,實 際賠償情形我不清楚」;而證人是於晟洋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就產品專業部 分,當然是不清楚,故此部分證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更何 況,上訴人迄今不能證明所指述有瑕疵之產品為被上訴人所交付者);而既然 是會計,卻連客戶要求索賠之實際賠償情形也不清楚,可見連是否有損害之發 生,都尚且無法證明。則上訴人有何理由拒絕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同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PU 糊劑等產品,被上訴人已依約出貨,產品亦無瑕疵,惟上訴人分別尚有一百三十 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零八 元貨款未給付,為此爰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所交付之PU糊劑 有黏性不足之瑕疵,致上訴人須重覆上糊之布料總計八十萬二千零三碼,不計工 資仍增加糊料成本支出每碼一.二元,合計九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三.六元;另重 覆上糊之過程中,有百分之零點三損壞率,損失每碼十六元布料二千四百零六碼 ,計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又因部分瑕疵上訴人交付貨品予客戶前未發現,經 客戶驗收時遭客戶以品質有瑕疵為由退回,受請求賠償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八 元,總計上訴人之損害為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六元,已超過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之貨款,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抵 銷完畢,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貨款;兩造間往來貨款之給付一向正常,如無瑕疵 ,何以上訴人僅單獨扣抵本件貨款,之後又正常付款;若無瑕疵,被上訴人理應 即時要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何以拖過瑕疵擔保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同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PU糊劑等產品,被上訴 人已交貨完畢,上訴人分別尚有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三萬九千二百 七十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貨款未給付;又上訴人所加工之布料 ,除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外,尚須使用由別廠家提供之MEK、TOL等 溶劑添加物、PVC膠皮、其他皮料等原料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銷貨單 、統一發票各七件(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五頁)。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PU糊劑,是否有黏性不足之瑕疵?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是出賣人依買賣關係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價金, 若買受人對於買賣契約、價金及收受買賣標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有拒絕 付款之事由時,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就該價金付款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已盡其舉證責任,此時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得拒絕付款之事由負舉證之責。被 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是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 方當事人主張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 依其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 責任於他方。 ㈡上訴人對於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糊劑等產品,被上訴人交貨完畢,上訴人尚有一百 四十二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就 該價金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此時上訴人應就其 所抗辯得拒絕付款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應就其所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 物有瑕疵一節負證明之責。 ㈢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原審法院將上訴人提出認為有瑕疵之 布料先後函請國立中興大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但均無法鑑定,有國立中興大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退件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工研院技字第A三一一號函、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檢藥檢字第九二0一二一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一九四、二二四頁)。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莊 益謨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在八十九年 一月份交付的貨品,我們在八十九年三月份發現瑕疵,乃扣留八十九年四月份的 貨款未付,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改善,但被上訴人公司一直不肯改善,被上訴人公 司交付的膠糊,以上糊機上糊後,有部分無法與特多龍布黏合,以致須重複上膠 ,增加成本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客戶林牡丹於同日行言詞辯論時固亦證稱: 我大約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收受上訴人公司交付的特多龍布產品 ,運送至美國後,產品本身的膠未充分黏合而裂開,無法使用,八十九年七月至 九月遭美國客戶要求賠償扣款,我們是皮包製造工廠,上訴人公司是負責加工, 交付的產品本身不堪使用,有些甚至尚未交付客戶,置放於倉庫中一經拉扯即毀 損,瑕疵原因是特多龍布與膠無法完全密接,應該是膠本身的密合度不好所致等 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上糊組組長李興仁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行言詞辯 論時證稱:「 (問:系爭貨品之事是否知悉?)事後有聽到,出問題時我知道, 應該是八十九年間的事,我聽老闆說貨品送出去客戶反應拉力不足標準還會吐糊 ...」;「 (問:是否知道客戶反應有問題的貨物是使用何種PU糊?)是使 用高鼎公司PU糊」;「 (問: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間有無印象貨物有重複上糊 的情況?)跟原告公司配合好幾年了,只有八十九年那段期間原告公司提供的糊 品質比較不好,會有重覆上糊情況,其他時間不會」等語;證人即晟洋公司之會 計李純芳結證稱:「我是賣航空箱給國外客戶,我們是原、物料出口至菲律賓工 廠加工的。貼膠部分由造福公司處理,國外客戶告知貨品有瑕疵要扣款,所以我 們先轉告出賣人鎧新公司,鎧新公司託造福公司貼膠,經查我們的加工過程沒有 問題,問題在於貼膠接合不良,成品後膠還會脫落,所以遭到客戶退貨;至於貼 膠原因為何不良我們不清楚,客戶有要求賠償,實際賠償情形我不清楚。」(見 本院卷第五三頁)云云,惟上訴人所加工之布料,除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 外,既尚須使用由別廠家提供之MEK、TOL等溶劑添加物、PVC膠皮、其 他皮料等原料,則縱認上訴人於加工時或加工完成後之成品,有其所述黏性不足 之情狀,但依下列不當加工過程均可能造成黏貼性不佳之情形:Ⅰ塗布量不足、 不均。Ⅱ稀釋劑添加過多。Ⅲ架橋劑添加量不足或忘記添加。Ⅳ貼合溫度太低。 Ⅴ上膠後久置才貼合。可見,貼膠不良之原因,亦可能係加工不當所造成,且該 情狀究係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之瑕疵?其他廠家提供原料之瑕疵?上開情形在未有 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前,實不宜遽以證人肉眼所見即率斷係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之貨 品有瑕疵所導致;況且,連原審法院送請鑑定之三家專業機構均未能鑑定有無瑕 疵,豈能僅憑證人之前揭證述,即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是上開證 人之證述,均無法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又上訴人關於兩造間往來貨款之給 付一向正常,如無瑕疵,何以上訴人僅單獨扣抵本件貨款,之後又正常付款;若 無瑕疵,被上訴人理應即時要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何以拖過瑕疵擔保期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之辯解等節,與被上訴人交付之PU糊劑是否有瑕疵,並無必然關 係,僅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質疑、推測,尚難謂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 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 出陳報狀,陳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庭期後,經廠務同事發現工 廠角落尚有半桶被上訴人製造之PU糊劑,該糊劑經確認為發生瑕疵時被上訴人 所出賣,乃聲請將該糊劑採樣送鑑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上訴人 公司勘驗,發現該應送採樣鑑定之糊劑已全無剩餘,而無從採樣送鑑定,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四頁),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對於其起訴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就其 抗辯得拒絕付款之事實則未能舉證明,自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價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 四十二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為有理由,而予准許,於法有據,本件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