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范兆傑、范素琴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范兆傑、范素琴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就主債務人范兆傑之債務並無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並未允許主債務人范兆傑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而係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另行簽訂之新約,是既非延期清償 或分期清償,則無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貴行允許主 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 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之適用。 (二)縱被上訴人未親自於系爭四紙借據上蓋用與上訴人約定之留存印鑑,但被上訴 人已授權主債務人范兆傑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四紙借據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任職於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 司領薪用之印章,係交由被上訴人之經理范兆傑保管,惟無論該印章係做何用 途,既經被上訴人選為與上訴人銀行往來之留存印鑑,自應依授信約定書第十 四條約定,發生原留存印鑑之效力,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殊無可採。況且,被 上訴人於簽訂授信約定書及與上訴人約定留存印鑑之始,即知係為主債務人范 兆傑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卻仍將該留存印鑑交由主債務人范兆傑保管, 甚至於九十年二月離開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後,於已無領薪之必要下,猶任 由主債務人范兆傑繼續保管而不取回,顯已就主債務人范兆傑使用該留存印鑑 為概括之授權,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主債 務人范兆傑對上訴人所負之四筆系爭總計本金一百萬元債務,縱由主債務人范 兆傑代為簽名蓋章,應認被上訴人已授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 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有無書面之保證契約是否曾踐行對保程序,均不影響 保證契約之成立。是以原審以上訴人自認就系爭四筆借款借據未對被上訴人辦 理對保為由,而認定被上訴人不知有系爭四筆借款,從而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 庸負連帶保證責任,顯有失當。 (四)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究係何人盜蓋其印鑑: 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印鑑係遭盜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印章由 自己蓋用或由有使用權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 態事實之人,應就此項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係何人 盜蓋其印鑑,僅係空言否認未擔任主債務人范兆傑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為之主 張,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無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主張免責之餘地: 縱原審認為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條款無效,惟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該授信約定書之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況且系爭 四筆借款迭次展期,均係被上訴人事前概括授權予主債務人范兆傑於借據「連 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章,被上訴人無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主張免責之餘地 。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受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范兆傑之邀約為連帶保 證人,由范兆傑先後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四筆借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借貸期間及約定利率、違約金如附表所載,前開四筆借據上所蓋之「 甲○○」印文,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又無第三人盜蓋情形,且與被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書立「授信約定書」上「立約人」欄內「甲○○」之印文相同 ,依該「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就系爭四筆借款負保證清 償責任等情,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范 兆傑、范素琴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其中㈠新台幣七十萬元自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三十萬元, 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原審被告范 兆傑、范素琴應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駁回對於甲○○部分之請求,范兆傑、范 素琴就彼等所受敗訴判決,均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書立授信約定書,但未在系爭四筆 借款借據上簽名,系爭四筆借款借據上「甲○○」之印文,雖屬真正,但並非伊 本人所蓋,伊曾任職於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未將領用薪水所用之印章 取回,致遭他人將之盜蓋於系爭四筆借款借據上,伊並不知有本件四筆借款,未 擔任本件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四筆借款,係主債務人范兆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另行簽訂之新約,而該借據上所蓋之「甲○○」印文,與被上訴 人前於上訴人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四六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二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述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旨在於:被上訴人抗辯印章遭盜用,伊不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是否可採。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著有明文。又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印章由本人或有 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 ,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 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七號、七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四筆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欄內「甲○○」之印文,經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伊之上述印鑑章 係被盜蓋於系爭四張借據上等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盜蓋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伊曾任職於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伊印章放置公 司供領薪之用,該印章係由公司經理即主債務人范兆傑保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 二月離職時,並未將印章取回,主債務人范兆傑於九十一年七月離職時,才將該 印章交給公司會計陳麗琪等情,雖經證人即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麗琪於 原審證稱:「(問:甲○○、范兆傑是何時離職?)甲○○是九十年二月,范兆 傑是九十一年七月。」「(問:被告【按即指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印章放在公 司作為領薪之用?當時印章保管在何人手上?)有,當時印章在范兆傑手上。我 們到職時,經理就要求我們所有員工要拿一個印章放在他那邊以作為平日領薪及 年度報稅之用。」「(問:提示卷內甲○○印章印文,是否與當時放在公司經理 范兆傑處的印章為同一個?)沒錯。」「范兆傑他當時要離職時才將手上所有現 職及離職人員的印章交給公司,我們協理請我們將已經離職人員(目前還聯絡的 到的)的印章交還,總計公司從八十幾年到范兆傑離職時還保管在他手上的印章 有一、二十個,甲○○的印章也在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影本三紙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惟就前開證人陳麗琪所述及薪資表影本所示,亦僅 能證明主債務人范兆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書立系爭四筆 借據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已自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離職當時被上 訴人之印鑑章仍由主債務人范兆傑保管等事實,然尚難憑此逕認范兆傑抑或他人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借據上。況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初次擔任主債務人范兆傑連帶保證人時,曾與上訴人 間簽訂授信約定書,此有該授信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依 該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個別商議條款:「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 信往來,立約人茲同意,除別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 )信契據,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明知伊與上訴人所定約定書有此約定,衡情不 可能將該印鑑章任意放置,致第三人得以輕易取用;且被上訴人迄今就其所指被 盜用印鑑、偽造私文書之情,未見其提出任何刑事訴追,是被上訴人前開所提證 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其印章確遭第三人盜用,依首開說明,自難憑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有悖常情,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主債務人范兆傑並未 如期清償,又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范兆傑、范素琴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