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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華展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附帶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部分、命上訴人華展廣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原判決主文誤寫為九十一年應予更正)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柒佰叁拾叁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及命再連帶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華展廣告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華展廣告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黃德治變更為丙○○,並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派令影本可稽,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定明文。是上訴期間外提起之附帶上訴,於本案上訴經撤回者,附帶上訴應亦失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上訴期間外所提起,原上訴人國華公司於上訴審理中撤回上訴,並經附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關於國華公司之附帶上訴亦失其效力。國華公司部分已脫離訴訟繫屬,本院就國華公司部分自無庸裁判。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段一三二六之三、一三二六之

五、一三二六之六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出租予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其後被上訴人未同意續租,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對上開土地本無使用權源,猶將土地出租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使用收益,上訴人等及國華公司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且上開土地中如原審判決所示台中縣清水鎮○○段一三二六之四地號如附圖A部分八平方公尺土地、B部分八平方公尺土地、C1部分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三二六之三地號如附圖C2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D1部分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三二六之六地號如附圖D2部分七平方公尺土地、E部分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及國華公司所有之地上物即廣告看板所占用,上訴人等並未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且無占有權源,為此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華展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廣告看板除去,並與被上訴人國民黨及原審被告國華公司將士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連帶請求上訴人等及國華公司給付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三千三百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上訴人國民黨則以:已將系爭土地以現狀返還,國民黨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華展公司或國華公司,僅有為彼等洽辦繳納土地使用代價而已。又系爭土地地上物為上訴人華展公司所有,非國民黨所有,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遠低於一城市房屋租賃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其中已逾五年部份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華展公司則以:㈠系爭廣告招牌尚可使用,有其經濟效能,且該土地被上訴人無其他用途,若拆除後仍要興建廣告招牌出租使用,竟不顧上訴人公司多次續租或出售廣告招牌之請求,而執意拆除,顯係將可使用之物毀損後再興建,除對自己無所得利益,對他人及國家經濟損害甚大,有權利濫用情形,應不予准許。㈡系爭土地中國國民黨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現況交還土地,上訴人亦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無任何侵權行為,若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可使而消滅。㈢系爭廣告看板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業經返還被上訴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二年內,縱有受損害亦已因受租賃返還後二年未行使而消滅。㈣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召開會議當時會議結論四決定,被上訴人依現狀辦理標租土地供廣告商設置廣告板,國華、華展公司未得標時應於被上訴人決標日起四個月內拆除地上物騰空,該公司未依限拆除地上物時,由被上訴人代為拆除保,該公司不得異議。該點結論由國華公司等帶回研議,並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研議結果通知被上訴人,該公司不同意上述結論或未依限通知被上訴人時,將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依該協議,兩造間僅有廣告板產權歸屬問題未決,被上訴人依該協議僅能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今違約請求其他部分,並無理由。㈤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從未使用或作何使用,上訴人未使用該地,未有任何利益,並無任何行為致被上訴人現存財產減少或新財產之取得,其請求無理由。㈥上訴人未對系爭廣告看板有接觸或控制,亦未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非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有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六、原審判決:㈠上訴人華展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一三二六之四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C1部分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同段一三二六之三地號如附圖C2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D1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同段一三二六之六地號如如附圖D2部分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與上訴人國民黨、原審被告國華公司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國民黨、華展公司、原審被告國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七百三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㈢除前項給付外,上訴人華展公司、被告國華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兩造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國民黨、華展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華展公司、國民黨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一十二萬零九百一十三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之損害金。㈢除前項給付外,附帶被上訴人、華展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二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國華公司雖曾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惟於審理中撤回上訴,並經附帶上訴人同意,附帶上訴部分應已失其效力,國華公司敗訴部分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國華公司之訴應已確定。

七、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由北而南依序有郵政儲金、來一客、阿Q桶麵、純一純喫茶、吉利刮鬍刀等廣告看板五面,其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及複丈成果圖可按,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一份、照片影本三張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八、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間與國民黨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國民黨設置廣告看板,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仍續為占用,並出租予國華公司設置廣告招牌進行收益,嗣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國華公司函覆以系爭土地上廣告招牌所有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轉交予華展公司,華展公司另亦來函表示其已承受前手國華公司與國民黨間之土地租約關係設置廣告物,惟被上訴人與國民黨自八十三年起即無任何租約關係存在,國民黨續為占用出租,自無正當占有權源,為此訴請華展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拆除後,國民黨及華展公司應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查被上訴人與國民黨就前開地段一三二六之三、一三二六之五、一三二六之六等地號土地曾於八十年間訂立租約,租賃期間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之事實,此為國民黨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惟國民黨則否認現仍占有系爭土地,並辯以: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係國華公司基於其與國民黨間所訂立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由國華公司所設立,惟上開承辦合約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國民黨並未與國華公司續約,且國民黨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行文被上訴人表示自即日起以現況交還土地,國民黨自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誰?其占有是否屬無權占有?經查:

㈠、國民黨曾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與國華公司訂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租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座每年五千六百元,約定由國民黨提供鐵路沿線站外軌道路床以外之鐵路轄地(含一三二六之三、一三二六之五、一三二六之六地號土地,不含系爭一三二六之四地號土地),由國華公司於系爭土地(含系爭一三二六之四地號土地)建造豎立型廣告牌,廣告牌之地上物主權仍屬國華公司所有,與國民黨無關,其後又續約一年之事實,有國民黨提出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七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應係國華公司所設置。

㈡、又國民黨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廣告牌為國華公司所設置,國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其與轉租華展公司,並將廣告看板之處分權一併讓與華展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華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華展公司九十年四月三日函影本各一件及國民黨提出之研討「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楊梅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會議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國民黨上開所辯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所有權業經國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轉讓與華展公司,且廣告招牌仍豎立於系爭土地上,顯見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為華展公司。華展公司所辯未占有系爭土地,並不足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與國民黨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等情,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期滿後未再續約之事實,亦無爭執,且依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而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堪認係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有關「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故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國華公司雖向國民黨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土轉租,並將廣告牌之處分權一併讓與華展公司,惟彼等間之土地租約關係,僅契約當事人間受拘束,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故國華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乃國華公司所設置,國華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其與國民黨間租約關係之債權債務,連同廣告招牌之處分權,一併讓與華展公司,已如前述,且查上開國華公司、華展公司間之契約承擔行為,並未經國民黨之同意,此觀華展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致被上訴人函所主張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所支付租金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國民黨出具之收據其繳款人為國華公司,並非華展公司,此有華展公司九十年四月三日函及國民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收據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六十八、七十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該契約承擔對於國民黨即不生效力,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迄今,華展公司應係獨立占有系爭土地,國民黨則脫離出租人地位,並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華展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五面,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九、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見),故被上訴人因國民黨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被告三人無權占有行為,致其財產權受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就被上訴人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數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㈠、國民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國民黨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國民黨則抗辯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以現況交還土地,而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國民黨已代被上訴人通知國華公司備款繳納,並已轉付予被上訴人,故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查國民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應將租賃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固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之義務,惟出租人如同意承租人以現況交還,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並無不許之理。經查,國民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函知被上訴人謂:「本會原租用貴局經管桃園縣楊梅鎮○○段○○路沿線土地作為廣告牌之用,因貴局未能同意續租,願自即日以現況交還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國民黨、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研討「國華、華展廣告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楊梅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依該次會議記錄,兩造所達成之「結論」第一項係請求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確認被上訴人清查之廣告板數量及地點之位置是否正確,並將結果通知被上訴人,第二項係表明中國國民黨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所繳交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使用補償費,係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當時黨部亦向國華公司收取相同之租金款,現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期間(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被上訴人辦理招標期間),請求按同一計算標準繳納使用補償費,被上訴人同意俟簽准後通知國華公司、華展公司辦理繳費。第三項係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同意依前第一、二項協議事項辦理。第四項係本案土地中國國民黨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現況交還土地,而國華、華展廣告公司主張其廣告板產權係該公司所有,本局為解決該項爭議,同意依現狀辦理標租土地供廣告商設置廣告板,國華公司、華展公司未得標時應於決標日起四個月內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未依限拆除,被上訴人得代為拆除,該二公司不得異議及請求補償,被上訴人並得求償拆除費用,有國民黨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可稽,益見該次會議中被上訴人請求清查廣告牌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之對象,僅有國華公司及華展公司,而不及於國民黨,且自承國民黨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現況交還土地,故認為被上訴人得依現況辦理標租系爭土地,並得逕為拆除廣告牌等語,本院認為由前開會議記錄表示之內容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應已承認國民黨以現況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行為,故認為其得直接對占有人國華公司、華展公司主張權利。準此,國民黨所辯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嗣後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可採信。國民黨縱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惟其已將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向國華公司收取後轉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之損害業已賠償完畢,被上訴人另向國民黨請求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之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正當。

㈡、華展公司部分: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返還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復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參照)。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地價(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參照)。華展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等因素後,在系爭土地法定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範圍內定之,至於法定地價之金額,系爭土地有申報地價,自應以申報地價為準。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九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為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二百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係鐵路用地,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華展公司係以之作為郵政儲金、來一客、阿Q桶麵、純一純喫茶、吉利刮鬍刀等廣告看板,以乘坐火車之乘客為廣告訴求對象,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足認華展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能獲致相當之經濟利益,且雖占用之基起面積不大,但其廣告看板甚大,單位面積廣告效益甚高,參酌當地繁榮程度及公告現值通常較接近交易現值,已高於申報地價之法定地價甚多,認為華展公司占用係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國民黨租用之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計算華展公司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華展公司系獨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繼受國民黨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依國民黨租用之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計算華展公司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自應依實際占用之面積四十平方公尺計算。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占用期間有十一個月,則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其計算式為:1900×1/10×40×11/12=69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占用期間為六月,則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四千四百元〔其計算式為:2200×1/10×40×6/12=44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6967 +4400=11367)。又被上訴人另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損害金為七百三十三元〔其計算式為:2200×1/10×40/12=7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華展公司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展公司給付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原審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原審主文誤寫九十一年,應予更正)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除依前述法律關係外併依租賃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國民黨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國民黨、華展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又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不合,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國民黨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華展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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