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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 上訴人
- 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歐東洋律師
- 被上訴人
- 造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捌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係以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即與訴外人佑達公司有生意往來,而從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起訴外人佑達公司即告知上訴人把貨(即布料)送到被上訴人公司貼膠,是以在上開期間內被上訴人就收受上訴人提出之布料,並非出於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而交付甚明。又查,被上訴人雖對就系爭四紙統一發票持之為報稅之用不為爭執,然該報稅之目的是否為因買賣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抑或純為報關之用。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佑達公司與富盛興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所立之代轉貨款同意書之記載,是以,已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四紙統一發票純係基於買受人之立場而為,並使用已明云云為其立論基礎。
㈡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系爭貨款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四紙,被上訴人並持以報稅之用,且亦有被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十三紙為據,實已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⑵原審捨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之文字記載,而以上訴人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與訴外人佑達公司之交易情形,論斷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兩造。惟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貨款,係九十年二、三月之貨款,而訴外人佑達公司業於八十九年
十一、十二月間既已倒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佑達公司既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倒閉,則上訴人豈有在九十年二、三月間仍與其交易之道理?足見原審之立論基礎,顯因時間之落差而不正確。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其收受統一發票係為報關之用,然此無非係被上訴人之藉口而已。蓋如謂上訴人所請求之九十年二、三月間貨款之交易情形,與八十
八、八十九年間之交易情形相同,則何以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請求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報關之用?又如謂被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係為報關之用,則又何以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從未向上訴人索取統一發票以便報關?足見被上訴人之說詞,根本不實,原審未詳予斟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實有未合。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訴外人佑達公司與富盛興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所立之代轉貨款同意書所載:「由佑達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出貨共包含巨吉公司之格子布(‧‧‧);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二萬九千多碼)之‧‧‧,兩家公司之布由造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貼膠之貨款轉由富盛興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等語。姑且不論該代轉貨款同意書之內容是否屬實,然就其上所載有關上訴人出貨量為二萬九千多碼,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二碼之貨款兩者顯不相同,被上訴人顯係為混淆視廳,張冠李戴。
⑸再者,無論是被上訴人所提前述之「代轉貨款同意書」,抑或是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當庭提出之「代付款委託同意書」,綜觀其內容,均係在處理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前所積欠貨款事宜,根本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九十年二、三月份之貨款,毫不相干,被上訴人實係企圖移花接木,矇騙鈞院。
⑹證人李成雄雖證稱上訴人亦曾與其至大陸與富盛興公司商談貨款處理事宜,姑不論其證詞是否屬實,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轉貨款同意書」及「代付款委託同意書」,雖其中有李成雄之簽名,惟卻無上訴人之簽名,因此上訴人是否確實曾與富盛興商談解事宜?是否同意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均有存疑。更遑論,上開二份同意書均係處理九十年二月六日前之貨款,與本件係請求九十年二、三月份之貨款,顯係風馬牛,不相及。
⑺未按,買賣契約非屬要式行為,只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論係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本件兩造雖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書,然上訴人將貨物運至被上訴人公司,且為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並開立統一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足堪認定兩造買賣契約確已合法、有效成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發票是要報關用的,系爭貨物是佑達公司買的,由佑達公司下單向上訴人與巨吉公司購買貨品即布料,直接送至被上訴人處貼膠,轉送富盛興公司,佑達公司倒閉後,上訴人與巨吉公司之布料,亦直接送至被上訴人處貼膠,轉送富盛興公司,貨款則由富盛興公司給付,富盛興公司嗣後無法付貨款,上訴人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如有買會有採購單,本件並沒有採購單,表示沒有訂購。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向伊購買工業用布料,計有貨款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未為給付,屢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就一百零八萬二千六百零二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布料,係訴外人佑達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伊與上訴人同係為佑達公司加工布料成為皮包半成品之人,是伊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標的物及價金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為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而此即對於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已就收受系爭標的物不為爭執,然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契約請求權者,需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屬於契約內容。換言之,本件上訴人需就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之意思而收受系爭貨品,負有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查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被上訴人對於其形式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及出貨單十三紙為證。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亦即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本此而論,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究屬何人,即應綜合兩造有關系爭貨款糾紛之前相關之交易型態(包括兩造與訴外人佑達公司之交易情形)等情狀,綜合予以判斷。
四、次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就與訴外人佑達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當時只有染工。而從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起訴外人佑達公司即告知上訴人,把貨(註:即布料)送到被上訴人公司貼膠,皮包的產品完成需要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富盛興公司的加工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白。是以訴外人佑達公司將成品(即皮包)完成之階段分由上訴人公司(提供布料,染布)、被上訴人公司(貼膠)、訴外人富盛興公司(註:設於大陸,係負責將兩造所加工之半成品予以完成)完成,而由訴外人佑達公司出售該成品(註:訴外人佑達公司為一貿易公司,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堪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訴外人佑達公司係分別與兩造及訴外人富盛興公司存有不同型態之契約,即於訴外人佑達公司與上訴人間或為買賣、承攬契約關係(或為兩者之混合契約),與被上訴人間則為承攬契約之關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參照)。換言之,於上訴人所陳述之上開期間內之近三年之期間內,被上訴人就收受上訴人提出之布料,並非出於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而交付甚明。而契約當事人自亦可約定交付貨物之處所,此觀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即知。是以本件參以前開上訴人與訴外人佑達公司所述交易之習慣,即知已難以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即被上訴人收受布料之事實),而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又查,被上訴人雖對就系爭四紙統一發票持之為報稅之用不為爭執,然該報稅之目的是否為因買賣而收受上訴人(即出賣人)交付之統一發票,抑或純為報關之用。對此上訴人雖稱九十年一月時訴外人佑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莊姓副總經理協議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布料。然此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由訴外人佑達公司與富盛興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所立之代轉貨款同意書所載:「由佑達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出貨共包含巨吉公司之格子布(...);立運實業(股)公司(註:即原告)(共二萬九千多碼之)...,兩家公司之布由造福塑膠(股)公司(註:被上訴人)貼膠之貨款轉由富盛興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等語,及證人莊益謨證稱:佑達公司是中間商,是貿易商,立運公司是染廠,造福公司是貼膠廠。佑達公司買布給立運公司染,立運公司送至造福公司貼膠後,由佑達公司指示造福公司交貨廠商及時間地點;協議完成後,富盛興公司已經與客戶所訂的訂單,為了履行契約,要求以後由各協力廠商完成交貨,貨款由富盛興公司交付,因造福公司有出口證明,所以在統一發票上由各廠商以造福公司名義為買受人,再以造福公司名義出口。富盛興公司上開約定,巨吉公司及全爐塑膠公司都知道,至於富盛興公司已倒閉找不到人了等語;證人李成雄結證稱:伊經營巨吉公司,是做花格子布的。同意書訂立日期(二月六日)以後仍繼續交貨,因為伊等至大陸看富盛興公司工廠有正常運作,且貨有特定格式,如未繼續交貨,另賣給別人只能賣一半價格,立運公司及造福公司及伊三人有去大陸要錢(包括九十年二月六日之後的貨款),當時富盛興公司有答應要付款,有開支票給伊等,但是有部分兌現,部分未兌現,每次都是三個人一起去,要到的款項都是三個攤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十、六二至六六頁),足見上訴人所稱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佑達公司就已倒閉,本件貨品係上訴人為九十年二、三月出貨,雖屬實在,惟依前開說明,系爭貨品仍須由訴外人富盛興公司加工,以完成產品,並由訴外人富盛興公司給付貨款之責,核與被上訴人無關,要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買契約,則其據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而為本件主張,原審認為無理由,於法有據,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併准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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