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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己○○
被上訴人
瑞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長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亞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瑞勝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向伊承包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之空調工程,並由被上訴人長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頂公司)、亞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空調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驗收,結算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一十五萬四千零一十六元,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撥工程款百分之一即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為保固保證金,工程款已付訖。嗣因陸續發生空調主機暨週邊設備故障跳機情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請被上訴人瑞勝公司修復,但修復未盡完善,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及十二月初又發生冷卻馬達防震軟管破裂漏水、冰水主機差壓閥斷裂及空調主機停止運轉等情事,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空調設備各項待處理間題協調會議」,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瑞勝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修復或提報修復進度表,被上訴人瑞勝公司置之不理,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文通知被上訴人履約,否則依約沒入保固金,仍未獲置理,九十一年一月上訴人先委託廣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邑公司)修護空調周邊設備,動支經費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九十一年二月另行發包辦理空調冰水主機修護工程動支經費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其中二部釋氣閥一萬五千元非屬系爭合約之保固工程範圍,壓縮機部分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其餘工程款六萬八千九百一十元),委請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利公司)修護。總計本件為修護空調設備支出一百七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元,扣除施作項目中二部釋氣閥一萬五千元非屬系爭合約之保固工程範圍,餘屬保固修復金額共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扣抵上開保固金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瑞勝公司遲未依工程合約履行保固修護義務所生之損害額為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爰依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修復(回復)各項空調設備之原狀(即應有可正常運轉使用之狀況)所支出之費用(即另行發包之工程款)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併稱: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瑞勝公司於保固期限內應負無條件保固修復責任,不以瑕疵是否可歸責為要件:壓縮機固可以修護方式解決瑕疵,惟更換零件亦屬修復方式之一,上訴人並非具有該專業知識之人,而當時系爭空調設備維修公司即廣邑公司之建議以更換零件即新壓縮機方式修復,上訴人因渠等建議另考量修復後妥善率及修復後保固責任間題,始以更換同廠牌壓縮機新品方式委託開利公司修復;況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曾函檢附修復單通知被上訴人瑞勝公司,說明修復估價金額,該估價單係以更換同廠牌壓縮機方式估價,被上訴人瑞勝公司不僅未到場修復,亦未就修復方式表示任何異議,上訴人始依廣邑公司建議以更換新壓縮機方式修復,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為爭執修復方式。另依兩造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之規定並未排除上訴人得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動用保固金逕為行使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勝公司就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之空調工程訂有前述承攬契約,其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瑞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瑞勝公司尚有保固金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未領取,上訴人就工程瑕疵,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文通知被上訴人瑞勝公司依約維修,被上訴人瑞勝公司未履約,九十一年一月由上訴人委由廣邑公司修護空調週邊設備,支付必要費用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嗣上訴人復於通知被上訴人瑞勝公司維修空調冰水主機修護工程未果,乃自行支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委請開利公司修護,其中六萬八千九百一十元為修護必要費用,二部釋氣閥支付一萬五千元則非本件工程範圍等情,惟辯稱:就上訴人委請開利公司將燒毀之壓縮機三台以更換新品方式修護而給付之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部分認非修護之必要費用,修護亦不須以更換新品方式為之,且此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瑞勝公司等語,併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空調冰水主機修復契約暨修復單價估價單暨會勘紀錄表、簽呈、函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空調設備各項待處理問題協調會議簽到簿暨各項待處理問題彙整表、空調工程執行保固條款後續追償事務書面說明、工程合約書附設計施工圖節本、結算驗收證明書、八十九年學苑大樓空調工程維護案合約書、空調設備保固(維護)項目清冊、空調故障叫修追蹤紀錄、缺失紀錄單、上訴人與廣邑公司之系爭大樓空調維護服務契約暨空調設備規格參考資料、維護服務單價明細表、廣邑公司工程估價單、發票等為證,被上訴人除對開利公司修護空調冰水主機項目中壓縮機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部分,認只需修理耶可,不須以更換新品方式維護外,餘均自認。而上訴人委由廣邑公司修復所支出之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及委由開利公司修護所支出其中六萬八千九百一十元部分,厭屬被上訴人瑞勝公司同意支付之維護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復經上訴人以瑞勝公司尚有之保固金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中扣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委請開利公司修護部分,其中關於壓縮機部分所支付之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是否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範圍?是否屬修護之必要費用?

㈠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起訴請求,該條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瑞勝公司)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生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即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三頁反面),是依此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瑞勝公司之保固責任為無條件之修復義務,即與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工作瑕疵於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其意旨,換言之,該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亦謂:承攬人就瑕疵之修補義務應負無過失責任,且在修補之範圍內定作人如自行修補,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固非足取。惟上訴人非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請求,則自行修補而得向承攬人請求者,非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但定作人之請求自行修補費用亦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同,即以修補之必要費用為限。如非修補之必要費用而為定作人所另行支出者,則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中之積極損害,非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範圍。

㈡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被上訴人瑞勝公司保固三年。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是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瑞勝公司固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負無條件修復之保固責任。惟其經收受通知而未於期限內修復,經上訴人自行修復時,仍以修復之必要費用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前項委由開利公司換新壓縮機以為修復而支付之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係修復之必要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支出係修復之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已不同意送請鑑定,已無法明確證明換新品壓縮機為修復空調冰水主機之必要費用。至其另主張:其係依專業人員即廣邑公司之建議,考量修復後妥善率及避免修復後之壓縮機再發生問題時責任難以釐清,始以更換同廠牌壓縮機新品方式委託開利公司修復云云。惟查,證人即廣邑公司職員詹修政證稱:「...開利公司更換壓縮機部分,是否有必要更換新品並非由我們決定,而是由原告與被告去協調是否更換新品或修復,當初我們有參與壓縮機部分的投標,就我暸解本件空調主機所燒毀的三台壓縮機經過修復後亦可使用,至於是否更換或修復應該由業主與保固廠商去協調決定。經我們檢修後反應問題給原告(即上訴人),但並沒有建議原告一定要以修復或更新品方式解決空調主機之問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七頁)。至證人亦為廣邑公司職員許善洪雖證稱:在伊認知,建議壓縮機全部更換新品,如果不全部換新的話,成本上比較不划算,且線圈重繞品質難以保證不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二十頁),惟其建議更換新品之動機在於維修責任之釐清,非以是否必要為標準。足見廣邑公司並未以更換新品壓縮機係必要修復方式為由建議上訴人,而係上訴人基於其考量決定以更換新品壓縮機方式修復。

㈢再者,系爭空調工程完工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勝公司另訂立八十九年學苑大樓空調工程維護案合約,維護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嗣另與廣邑公司訂立空調維護服務契約,期限則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該二份維護契約書在卷可稽。而系爭空調工程中之冰主機共有六台壓縮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勝公司所訂上開工程維護契約之期限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後,其中三台壓縮機始發生燒毀現象,後由上訴人即以更換新品壓縮機方式招標,並委由開利公司更換三台與原壓縮機同品牌、同規格、同型號之新品復盛牌壓縮機,然新品中爾後亦有一台燒毀,開利公司再更換新品,而另三台末燒毀之壓縮機,之後亦有一台燒毀,此部分嗣由被上訴人瑞勝公司將先前三台壓縮機中之一台壓縮機取回,交予訴外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祥公司)將燒毀之壓縮機線圈修復後裝回該位置,現仍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復據證人國祥公司經理鍾永榮及開利公司職員蔡孟昌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二頁、四十三頁、四十四頁),證人鍾永榮復證稱:「我們所出售予被上訴人瑞勝公司之壓縮機只要修理即可使用,並不需要更換新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二頁)證人蔡孟昌另證稱:「壓縮機燒毀之後可以修復,開利公司之所以會整組更換新的壓縮機是因為公司與原告(即上訴人)約定必須更換新的壓縮機,當初原告招標時,投標須知就已載明要求廠商更換新的壓縮機方式來估價,並未要求以修復壓縮機方式招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足見開利公司所更新之三台壓縮機並非不可修復或其修復費用大於更換新品。況被上訴人瑞勝公司所承作系爭空調工程中冰水之壓縮機其中一台經國祥公司修復後,迄今仍可使用,反是開利公司更換三台新品壓縮機後仍有一台再行燒毀之情況,益徵上訴人委由開利公司更換新品壓縮機並非修復壓縮機之必要方式或支付之必要費用。從而,系爭空調工程中所使用之壓縮機顯可以修復之方式回復原狀,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在其所定之期限內修補時,其自行修復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因修復而生之必要費用,然系爭壓縮機既可修復不需以新品更換,上訴人亦末能舉證證明修復後其效果不佳,或其修復費用較更換新品為鉅,則其更換新品即屬非必要費用,不得為圖一己之方便,謂恐再生問題時難以釐清責任等語,忽視契約內容,而指更換新品壓縮機支出為必要費用。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曾以台九十勞育行字第六○三三三號函檢附修復通知被上訴人瑞勝公司,說明主機系統故障依該估價單修復部分所須金額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如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完成修復,即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動用保固金自行僱工修繕,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行通知被上訴人瑞勝公司修復,否則即依合約保固條款逕行處理,被上訴人瑞勝公司仍未予以修復。而前開估價單係以更換同廠牌壓縮機之方式予以估價,被上訴人瑞勝公司既未到場修復,復未就修復方式表示任何異議,上訴人始更換新品壓縮機方式修復,則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就修復方式為爭執云云。惟查,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之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如行為之結果,自己所得較原約定利益不多,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即有違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瑞勝公司未依約修復時,上訴人固可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自行僱人修復,但仍以必要費用為限,上訴人以非必要修復費用之估價單通知被上訴人瑞勝公司,已違反兩造合約之內容,雖被上訴人瑞勝公司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但單純之緘默,並非默示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既與兩造契約內容有違,復不利於被上訴人瑞勝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瑞勝公司並於訴訟中主張權利並非圖利自已而犧牲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瑞勝公司有何違背誠信原則。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四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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