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
- 上訴人
- 赤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包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園特產品包裝處理場及農業推廣活動中心」工程,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之誤)起,迄九十年五月底止,陸續向伊購買鋼材,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伊均已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尚餘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迄未給付等情,為此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起加給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總價一千六百萬元所承攬之前開工程,區分為甲、乙兩建物,其中部分鋼骨工程(含材料及工資)以七百三十萬元轉包給訴外人源益鐵材行茆可施作,茆可承作所需之鋼材向上訴人購買,並由上訴人將材料運至雲林縣訴外人尚鋒鋼鐵工程行蔡阿聰處加工後,再運回工地組裝。伊將工程轉包給源益鐵材行並已付清工程款,上訴人出售鋼骨材料時買受人乃源益鐵材行茆可,被上訴人非系爭標的物之買受人等語置辯。對於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向其購買鋼材等貨品,價金合計五百七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二元,除支付其中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外,尚欠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出貨單(原證一)、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出貨單(原證二、四)、統一發票(原證三)為證,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園特產品包裝處理場及農業推廣活動中心」工程,與上訴人訂約者為自稱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許民衛,惟被上訴人抗辯許民衛係被上訴人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亦無許民衛其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許民衛非被上訴人執行業務董事,得以代表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是上訴人單憑此點,自不足以遽此認為係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㈡然被上訴人既承攬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園特產品包裝處理場及農業推廣活動中心」工程,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授權許民衛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訂約,而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前述工程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在承包前揭工程後,許民衛隨即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中結構體工程部分以總價七百三十萬元(含稅)轉包給訴外人尚鋒鋼鐵工程行蔡阿聰及源益鐵材行茆可,有工程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四頁),是許民衛既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份訂約,該工程契約書內之付款辦法復明白載稱:「乙方(即尚鋒鋼鐵工程行蔡阿聰、源益鐵材行茆可)向赤源企業有限公司購料貨款,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由付款款項扣除。」,據證人茆可於原審稱「工程合約書上付款辦法寫乙方向赤源企業有限公司購料貨款,同意甲方由付款款項扣除,是在尚鋒工程行簽契約時,就已經寫好了。本來許民衛是要求我要連工帶料負責,但是赤源怕拿不到錢,所以要求宏邦許民衛負責才要出料‧‧‧。」,而被上訴人又提出該工程契約書,可見其亦知悉許民衛以其代理人身份訂約之情事;且事後並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十一紙統一發票,進而持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扣抵進項稅額,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九二○○○三九一二號可憑(見原審卷一八五至一九六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現金亦由許民衛所支付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九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按「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係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著有判例;且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亦認為「‧‧‧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地懸掛看板,並於其上標示承造人為被上訴人,且定約地點在系爭工地之工務所,系爭買賣契約復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其買賣相關文書,舉凡訂購單、送貨單、發票復皆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發票上更有被上訴人統一編號,業據被上訴人持以登帳報稅,而買賣標的物同於系爭工地交付,由被上訴人在場施工之代理人簽收,並用以施工,足堪證明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否則依其行為,客觀上亦造成使第三人信以為有授權與他人之事實,以致伊與之交易」各等語,倘所稱非屬虛妄,似見被上訴人並無積極之作為拒絕其下包商張○欽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果爾,則能否逕謂被上訴人就張○欽以其名義簽約、受貨並受取統一發票報稅之表見事實,毋庸負其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非無疑。」;本件亦屬雷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地懸掛看板,並於其上標示承造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買賣相關文書,舉凡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及原審卷廿四、廿五頁)、送貨單(原審卷廿六頁至三十八頁)、發票(原審卷六五頁至七十四頁)復皆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發票上更有被上訴人統一編號,業據被上訴人持以登帳報稅,而買賣標的物同於系爭工地交付,並用以施工,並知悉許民衛以其代理人身份訂約,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表見代理乙節,自堪採信。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許民衛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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