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
- 上訴人
- 春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首次向上訴人訂製包裝紙捲,品項是檸檬薄片紙捲、雞蛋薄片紙捲,材質為KOP20+VMCPP25;又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中秋禮盒之保利袋紙捲,材質為KOP22+LLDPE40。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交由上訴人製作材質為MIKOP20+CPP25之新心女人蝴蝶派、瓦浪餅、杏仁派之喜餅紙捲。至八十九年五月底被上訴人再增加相同材質之夾心薄餅鮮奶優格紙捲、夾心薄餅巧克力優格紙捲二品項由上訴人承製。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被上訴人發現蝴蝶派、瓦浪餅、夾心薄餅鮮奶優格紙捲、夾心薄餅巧克力優格之產品餅體軟化現象,經調查乃因上訴人製作之紙捲品質異常所致;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製作之二批巧克力優格紙捲樣品送交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材質物化性分析,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寄交之檢驗報告書中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委託檢驗之紙捲,二樣品之透濕性不一,顯示上訴人所承製之紙捲品質並不穩定。嗣又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鑑定結果發見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紙捲之材質結構為PE+OPP/CPP,並非被上訴人訂購之「KOP20+CPP25」材質結構。上訴人交付缺乏PVDV材質之紙捲,即係造成餅體軟化之原因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調系爭被上訴人指述之產品瑕疵時,上訴人認為必須俟責任歸屬釐清後再作決定,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生產之紙捲有瑕疵,在產品瑕疵責任歸屬釐清之前,僅願先道義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則兩造間即未達成和解。又本件送鑑定時,僅請求鑑定機關就樣品有無透濕度不一之瑕疵作鑑定,並未請求鑑定機關就送驗樣品是否經過特殊處理(即KOP)作鑑定,因之,鑑定機關就送驗樣品僅寫其基礎材質(即OPP),尚難因此而主張上訴人送交之包裝紙,不是經過特殊處理的KOP。且鑑定單位已證實KOP乃OPP經特殊處理後之名稱,但送驗樣品無法判定是否經過特殊處理,亦即鑑定單位無法判斷送驗紙捲之材質究竟是OPP還是KOP,因之,被上訴人執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紙捲材質為OPP,即無理由。再者,依上訴人同業著作之雜誌OPP之中文名稱為「雙軸延伸聚丙烯」,其透濕度一般為9(g/㎡/day),而KOP之中文名稱為「特殊雙軸延伸聚丙烯」,其透濕度一般為5(g/㎡/day),依鑑定單位認定送驗紙捲之透濕度均介於4.9至5.7(g/㎡/day),足稽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紙捲確為經過特殊處理之KOP,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並無物的瑕疵之存在,亦無給付不完全之問題。縱令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包裝紙捲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然並非一定是造成被上訴人餅乾軟化之當然原因,況從鑑定報告上亦無從證明材質不符是造成被上訴人餅乾軟化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交由上訴人製作材質為KOP20+CPP25之新心女人蝴蝶派、瓦浪餅、杏仁派之喜餅紙捲,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被上訴人再增加相同材質之夾心薄餅鮮奶優格紙捲、夾心薄餅巧克力優格紙捲二品項由上訴人承製,嗣被上訴人出產之各項餅類發生軟化,疑因上訴人上揭紙捲產品有瑕疵所致,兩造就此屢經協調未果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檢驗報告書乙份、紙捲相片十式、傳真函影本乙紙、發票影本十六紙、訂購單及出貨影本乙份、上訴人公司報價單影本乙紙、廠商贊助資金資料影本乙紙、名片影本三式、上訴人公司致歉函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上訴人撰擬之協議書影本乙份等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出具予上訴人之批量訂購單上,於訂貨品名「新心女人蝴蝶派」、「瓦浪餅」之備註欄上均載明:「160*pitch105*1000米. 霧面KOP20+CPP25.6色印刷」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予上訴人之批量訂購單上品名之「新主張薄餅紙捲─鮮奶優格」、「新主張薄餅紙捲」及「新主張杏仁派紙捲」之備註部分亦載明:「霧面KOP20+CPP25.135*1000米(電眼75).6色」等文。又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之訂購報價單上材質結構部分之記載亦為「KOP20+CPP25」等文(見原審卷七二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批量訂購單二紙、訂購報價單一紙等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包裝一般餅乾可用積層珍珠紙,其代表結構為OPP/PLP;反觀包裝西式餅乾或中式喜餅則必須使用KOP積層膜,其代表結構為OPP/PVDC/CPP,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燕宏彩藝有限公司網站之產品特性及用途說明表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紙捲之用途既為包裝喜餅之用,其要求上訴人給付具有KOP材質之包裝紙,自屬該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要求上訴人製作紙捲之材質係「KOP20+CPP25」,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訂購具有KOP材質之包裝紙,但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紙捲材質與前揭約定品質不符等情。經查:原法院會同兩造將系爭紙捲採樣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說明二謂:「另該等材質結構均為PE+OPP/CPP,如表4」等語,復於委託試驗報告書之表4中一一載明系爭紙捲之材質結構均為PE+OPP/CPP等情,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食研服字第一三七二號函及所附委託試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按被上訴人另主張KOP材質係由PVDC+OPP兩種原料組成,前者(即PVDC)性質上屬於化學葯品,其目的係為阻隔薄膜的孔洞;後者(即OPP)之功能係為加強紙捲對空氣及濕度之阻隔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正。故而,KOP既係由PVDC+OPP兩種原料所組成,應認與OPP係屬不同材質結構之物品。上揭鑑定機關既已就系爭紙捲之材質為上揭檢測分析,本院並參酌兩造約定之品質即「KOP20+CPP25」,與鑑定結果之「PE+OPP/CPP」,一為KOP,另一為PE+OPP,兩者迥然不同,並無混淆之餘等情,足認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紙捲之材質結構,確為PE+OPP/CPP,而非被上訴人訂購之「KOP20+CPP25」之材質結構甚明。況本件經再送請上開鑑定機關表示意見,該所即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食研檢字第一一號函覆稱「KOP是OPP經特殊處理後之名稱。送鑑樣品之檢驗結果,無法判定是否經過特殊處理」等語,可知上開鑑定機關對於KOP與OPP材質之異同甚為明瞭。上訴人主張本件囑託鑑定時僅就樣品有無透濕度不一之瑕疵作鑑定,並未請求鑑定機關就送驗樣品是否經過特殊處理(即KOP)作鑑定,因之,鑑定機關就送驗樣品僅寫其基礎材質(即OPP),尚難因此而主張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包裝紙,不是經過特殊處理的KOP云云,與前揭鑑定機關明文認定不符,要屬無據。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紙捲與約定品質不符,造成被上訴人餅乾軟化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產品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使用系爭紙捲一個月後即不斷接獲客戶多起喜餅禮盒餅體軟化之申訴,且皆要求賠償,兩造對此一再協調未獲解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公司致歉函影本一件、上訴人撰擬之協議書影本一件、兩造會勘確認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七五頁以下),倘未造成被上訴人餅乾軟化之損害,上訴人業務程俊豪斷無一再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協商,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給予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之書面資料,即承諾「楊梅廠內春鑫所有霧面KOP以三個月內補齊、客訴部分以各種衡量下願以二倍數量換成捲數處理」之理?並會勘被上訴人公司楊梅廠產品數量,確認損失,由被上訴人擬具協議書,傳真予上訴人公司鄭長煌,經修改後,再由鄭長煌傳回被上訴人公司之協議書初稿(見原審卷七六頁),益證系爭包裝捲紙不良,致被上訴人餅乾軟化而發生損害為事實。
(二)前揭鑑定意見說明四載明「紙捲作為餅乾包材時,其透濕度規格應依其內容物吸水能力、包裝室或存放環境相對濕度等因素而定。理論上產品賞味期限可由食品製造廠商依內容物特性及透濕度估算訂定之。但實際生產時,所使用包材之熱封溫度及壓力是否適當及其包裝完整性亦應考慮。」等語。亦即餅乾軟化之原因,除系爭紙捲之透濕度外,尚可能因其內容物即餅乾之吸水能力、包裝室或存放環境相對濕度、熱封溫度、壓力、包裝完整性等因素而定。
(三)上揭鑑定報告附件委託試驗報告書(二)材質結構鑑定註二部分謂:(系爭送驗紙捲)「檢體為兩層結構之積層包材,唯外層因求霧面設計,而多加微量之PE於OPP的表層上。」等語。依上開記載,PE材質僅係具使紙捲呈霧面之效果,並無PVDC如前述之阻絕紙捲上之孔洞以防空氣進入之功能,由是可知PE材質與PVDC材質功能不同無法替換。
(四)按PE材質僅具使紙捲呈霧面之效果,並無PVDC如前述之阻絕紙捲上之孔洞以防空氣進入之功能,由是系爭紙捲因使用PE+CPP材質,而非使用KOP(即PVDC+OPP)+CPP材質,顯乏阻絕紙捲上之孔洞以防空氣進入之功能甚明。按台灣地區為海島型氣候,空氣本屬潮濕,系爭紙捲由於無法阻絕孔洞防止空氣進入,則其內容包裝物即餅乾,因空氣大量進入而受潮軟化,自屬當然結果。據上推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紙捲因缺乏約定之材質品質,以致被上訴人受有餅乾軟化之損害等情,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辯稱原鑑定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食研檢字第○○一一號函回覆原審,認系爭塑膠包裝紙捲材料,無法判定是否經過特殊處理,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塑膠包裝紙捲確為未經特殊處理之OPP,自難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包裝紙捲不良,致餅乾軟化云云。惟查: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包裝紙捲材質為 「kop20+cpp25」,原審卷附之訂購單及報價單足稽,然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函鑑定系爭包裝紙捲之鑑定報告說明第二點揭明「該等材質結構均為PE+OPP/CPP」,顯見依食研所測試之結果,十分確定系爭包裝紙捲材質結構為「PE+OPP/CPP」,否則當為不肯定、模稜兩可之結論(如「惟測試之溶劑可能溶解材質上之樹脂,故無法確定材質結構為何」),絕無法如該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函所述如此肯定。是系爭紙捲材質確為 「PE+OPP/CPP」而與被上訴人所要求者不同,上訴人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形成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無疑。
2、至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食研技字第一六七九號函內說明第二點謂「在進行積層材質結構鑑定試驗時,塗佈於OPP上之PVDC樹脂將隨溶解分離積層所使用之溶劑流失,極難鑑定積層材質是否經過PVDC樹脂處理,在技術無法明確判定是否經過特殊處理」,惟上該說明為推測語氣,疑問處甚多:所謂「極難鑑定」是否「無法鑑定」,抑或「未能驗出」未明確說明,同時也未就積層材質是否經過PVDC處理有否其他鑑定或試驗方式,在技術上是否絕對「無法判定」詳為說明,顯見確語帶保留。至若有「未能檢出」情況,試驗結果則會明確記載「未能檢出」或「未檢出」。按此,顯知上訴人之系爭紙捲產品材質確係「PE+OPP/CPP」,與被上訴人要求之「kop20+cpp25」當屬不符。
(六)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同業著作之雜誌OPP中文名稱為「雙軸延伸聚丙烯」 ,其透濕度一般為9(g/㎡/day)而KOP中文名稱為「特殊雙軸延伸聚丙烯」 ,其透濕度一般為5(g/㎡/day) ,而依鑑定單位認定送驗紙捲透濕度均介於4.9~5.7 (g/㎡day)單位,足稽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包裝紙捲確為經過特殊處理之 KOP無誤云云(g/㎡/day)。惟查,試驗樣品之透溼度介於4.9~5.7(g/㎡/day)間之結果,僅表示該樣品具有某範圍之透溼物理特性,但不能以此特性作為其積層材質之化學組成中含KOP的證據。由於可製成透溼度介於某一範圍者之材質並非KOP為唯一選擇,除包材材質外造成某一特定透溼度範圍之因素尚有許多,如積層貼合製程相關條件等,因此反推論述應不符鑑定原則,亦非屬客觀者,此有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再函復本院之該所食研技字第○五五四號函一件附卷可查,足徵上訴人反推而稱其送交被上訴人之包裝紙捲確為經過特殊處理之KOP無誤云云,為無可採。
(七)前揭鑑定意見說明四固表明餅乾軟化之原因尚可能因包裝完整性、環境溫度、壓力等各種因素而定,惟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揭確實損害原因之證明,上訴人雖予否認,並主張另有其他因素造成損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為真正損害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紙捲產品,既缺乏兩造約定之防潮品質,致被上訴人受有已包裝之紙捲內餅乾軟化無法銷售、庫存紙捲亦因有瑕疵無法使用之損害,上訴人依照上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查本件兩造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楊梅廠會同確認紙捲暨無法銷售成品之數量無誤,上開系爭庫存紙捲明細、系爭已包裝之產品數量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者損害金額合計為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會勘確認書乙份、損害單價計算表乙份等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揭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損害之事實,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紙捲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致餅乾軟化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包裝紙捲無法證實非KOP均為無可取。依債務不履行、瑕疵給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瑕疵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王重吉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