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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至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審已確認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範圍,係就確認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上訴,已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明在卷,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訴訟(除確定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本票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㈢右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答辯部分: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訴答辯部分:
㈠ 上訴駁回。
㈡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訴人已經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以大莊電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莊公司)所有OM-六四五八號小貨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九紙交付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票據權利存在。
(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清償本票債務用的款項及物品,辯稱係清償大莊公司的債務,與事實不合:
㈠大莊公司並未積欠隆誠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誠公司)任何債務。
㈡上訴人雖有同意將小貨車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但被上訴人提出以貨車抵債的證明書,並非上訴人所寫,上面的章是不是上訴人及大莊公司的,上訴人不知道,但可以確定上訴人沒有在證明書上蓋章。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交付莊水萬簽發的支票給被上訴人一事,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莊水萬間是否有票據關係。
㈣大莊公司並無「張存勝」的員工,被上訴人辯稱大莊公司員工「張存勝」有簽收貨物,上訴人予以否認。
㈤大莊公司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指金字電線編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字公司)所簽收的貨物,亦無訂購該批貨物。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估價單,不是出貨單,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受貨物。又被上訴人聲請訊問的證人即尚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毅公司)負責人謝錦顯也證稱伊並沒有親自將貨物交給上訴人及大莊公司。另證人陳建仁、許志勇、謝錦顯與被上訴人有深切的商業往來,其證詞避重就輕,真實性令人質疑。
(三)、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超過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之部分不存在,而認為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僅生清償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肆元之效力,無非以:㈠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受,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該三紙支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收受該三紙支票。㈡被上訴人辯稱大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到八十八年一月間,積欠隆誠公司貨款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積欠隆誠公司代墊其向尚毅公司訂購塑膠粒的款項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四紙(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出貨單一紙(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為證,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估價單上所載貨物,上訴人自認有收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估價單上所載貨物,則經證人陳建仁證稱有送給大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出貨單上所載貨物,也經證人謝錦顯證稱有請員工送到大莊公司,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估價單上,因有「張存勝」的簽名,對照已經證人謝錦顯證實有將貨物送到大莊公司的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出貨單上也有「張存勝」的簽名,足見該紙估價單上所載貨物也有送到大莊公司。此外,上訴人對於估價單及送貨單所載貨物的價錢也不爭執,自堪認大莊公司有積欠隆誠公司貨款、代墊款各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合計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屬實。則上訴人交付上述小貨車及附表二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六紙予被上訴人,就其中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究是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是清償大莊公司積欠隆誠公司的貨款及代墊款,即有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未舉證加以證明,自應認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金額,係清償大莊公司積欠隆誠公司的貨款及代墊款為可採。㈢又附表二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六紙,金額合計為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而前述小貨車抵債的金額,上訴人主張為九萬三千二百十元,兩者合計為二十四萬二千元,則將此金額扣除前述大莊公司清償隆誠公司債務的金額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剩餘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即為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的金額。因此,系爭本票尚未經被上訴人清償的金額乃為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三項理由為判決基礎,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原判決採擷證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於法不合,爰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否認收受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金額合計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三紙,則就此三紙支票之交付,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附表二編號四至九,金額合計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六紙,僅爭執該六紙支票為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清償大莊公司積欠隆誠公司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之貨款,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就支票交付之事實,自無庸舉證,被上訴人則除應舉證大莊公司積欠隆誠公司貨款之事實外,並應舉證上訴人交付支票之目的,乃以部分之金額代大莊公司清償貨款、部分之金額則清償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務。
㈡關於被上訴人確有收受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三紙之事實,雖上訴人不明此三紙支票之付款銀行,然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均經上訴人背書後始行交付,而被上訴人收受支票後則均經委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瑞源,地址:雲林縣斗六巿文化路二十九號,原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代為提示,故請鈞院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以下簡稱復華銀行)函查被上訴人於該銀行第00-00000-0-0帳號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間之票據往來明細紀錄,除可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支票外,並可得知該三紙支票之付款銀行,查明該三紙支票之付款銀行後,祈請鈞院再行函查付款銀行,請其提供該三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以證上訴人確係以個人名義於支票背書後,方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無將之用為清償大莊公司積欠隆誠公司帳款之意。
㈢關於大莊公司有否積欠隆誠公司貨款未償一節,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有終局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予大莊公司之任何貨物。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如估價單及出貨單之貨物,自然無從得知所送交貨物為何?更遑論爭執價錢?原判決所引據證據,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確實交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物,卻逕認大莊公司有積欠隆誠公司貨款未償,顯有違誤。況隆誠公司果有交付貨物予大莊公司,並已獲償價金,何以迄今隆誠公司均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大莊公司?而請求給付貨款不交付統一發票,反而僅能提出無人簽收或均非大莊公司人員簽收之估價單或出貨單,此豈為交易之常態?
㈣關於附表二所示九紙支票,均係用於清償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務,而非用於清償大莊公司之任何債務一節,查:
①系爭本票所發生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發票人即上訴人之間,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票債務,此由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個人主張本票債權可知,然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欲清償之債權,卻均為隆誠公司與大莊公司之貨款或代墊款,自然人與法人人格各異,公司之債務與個人債務亦各異,縱使上訴人為大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為隆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得將自然人債務與法人債務混為一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支票之目的,乃在代大莊公司清償債務,而非向被上訴人清償個人所負欠之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支票,均經上訴人個人背書後交付,亦即由上訴人個人負擔票據未獲兌現時之清償責任,而非由大莊公司背書,依常情及法理判斷,上訴人欲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清償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個人債務之意至為明確,無可質疑。更何況,以小貨車作價抵償九萬三千二百一十元,加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合計金額正為二十八萬元,何以上訴人不先完整全數清償個人債務,反去清償大莊公司之債務?至於小貨車雖為大莊公司所有,因上訴人另有為大莊公司墊支款項,故上訴人以小貨車抵償大莊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後,上訴人再以小貨車作價被上訴人抵償本票票款,自與法無違,而為實情。
③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大莊公司及隆誠公司之負責人,即將法人間與個人間之債務關係混為一談,亦疏未審酌所有支票均經上訴人個人背書交付,且合計全部清償金額正為本票票面金額,自應認系爭本票債務業經上訴人全數清償無誤,怎料原判決卻將個人債務與公司債務加總計算,認上訴人之給付應優先清償公司債務後始清償個人債務,無異將公司間之債務逕行轉嫁予個人,亦違背上訴人明顯得知之清償原意內容,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九紙支票及小貨車一輛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個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大莊公司有積欠隆誠公司貨款,而上訴人交付支票之目的,乃欲以部分金額代大莊公司清償貨款,應兩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及上訴人曾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交付大莊公司所有OM-六四五八號小貨車及附表二所示編號四至九之支票六紙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為辯: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一八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凡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簽發,面額貳拾捌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當然享有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債權,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原審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蒙原審受理,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二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遭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七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此有民事裁定兩件可稽。次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五五七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參照);同理,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物品之交付,未能證明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該票據債務已然消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徒以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作為主要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對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互相一致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根本不實在,蓋上訴人主張清償之項目,無非係如其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清償明細,然查上訴人主張之各該清償明細,均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大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負責之隆誠公司之貨款,並非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茲詳細說明如下:
㈠八十七年間,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發票人莊水萬(上訴人之父)同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期,票面金額分別為壹拾萬元及伍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信用部,作為大莊公司給付隆誠公司貨款用之支票兩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雙方乃協議以大莊公司所有之車牌OM-六四五八號一九九六年份之福特小貨車抵償,此有同意書乙件可稽。雖上訴人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惟車號OM-六四五八號小貨車原所有人大莊公司同意將該車抵債,除簽立同意書外,尚向雲林監理站提出讓渡書等過戶資料,其上之印文與同意書之印文係相同,此部分業經向雲林監理站調閱汽車過戶登記書核對兩者印文相同無訛,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或隆誠公司並未收到上訴人所稱吉舜水電行背書之支票,計三萬捌仟元。雖上訴人後改稱係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期,面額三千七百八十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期,面額一萬一千九百元之支票三紙清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以採信。
㈢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其餘六張支票,合計壹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元,乃係為支付大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元月間,向隆誠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計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隆誠公司代大莊公司向尚毅公司訂購塑膠粒之款項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共計有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之用(尚欠參仟捌佰肆拾捌元),此分別有出貨明細乙件、估價單五件及尚毅公司出貨單乙件可稽。上訴人對估價單及出貨單,除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之估價單承認為真正外,餘皆否認其真正,並稱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估價單上之貨已退回云云,惟查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估價單上所載之貨物,交予上訴人所經營之大莊公司後,並未退回隆誠公司,上訴人所言根本不實在。其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估價單上,未有收貨者簽字,乃因當日隆誠公司送貨給大莊公司時,同時向大莊公司請領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之貨款,兩次貨款合計為肆萬伍仟零陸元,上訴人代表大莊公司當場交付第三人黃火炎所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期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並謂錢已經給了,不用在估價單上簽字了,故未於該估價單上簽字。再其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估價單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出貨單上之簽字,乃大莊公司員工張存勝所簽,雖上訴人否認大莊公司有張存勝這名員工,然尚毅公司出貨單上亦有張存勝之簽字,該出貨單經尚毅公司負責人謝錦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到庭作證證稱:「(提示尚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貨單其上有張存勝的簽名,他是否為你公司員工?是否認識張存勝?)不認識,也不是我尚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甲○○向我叫塑膠粒要我直接送到大莊公司後來我員工有把貨送到大莊公司」等語,可見張存勝既非尚毅公司員工,而尚毅公司又確實有把貨送到大莊公司,依常理當由大莊公司員工簽收,該出貨單上既有張存勝簽名,則張存勝應為大莊公司員工無訛。又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及八十八年元月四日估價單上之簽字,乃大莊公司之委外加工廠商金字公司之人員劉秀卿所簽,乃隆誠公司受大莊公司指示將貨送至其委外加工廠金字公司加工,故由金字公司簽收,此部分業據陳建仁及劉秀卿到庭結證證實,當可採信。
(三)、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已清償之事實,係發生在八十八年七月,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前,而上訴人當時亦曾以被上訴人在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前,未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為由,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衡諸常理,上訴人並非亳無法律知識之人,或當時上訴人曾就教於具法律知識之人,是以倘當時系爭本票已然清償,上訴人豈會不知立即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反乎常情,僅以抗告處理,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然清償,根本不實在。
(四)、綜右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而原判決認系爭本票,上訴人已清償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等情乃屬不當。
三、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及上訴人曾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交付大莊公司所有OM-六四五八號小貨車及附表二所示編號四至九之支票六紙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並不加爭執,復有本票、支票、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又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調過戶登記書表等過戶資料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小貨車及支票,均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但被上訴人則抗辯稱是清償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大莊公司,積欠以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隆誠公司的貨款及墊款,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支票用以清償債務?㈡大莊公司與隆誠公司間,是否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有,則上訴人之上揭清償行為,究係清償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務,抑或清償大莊公司之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之事實。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函調復華銀行被上訴人之活存帳戶之存兌資料,但據覆並無留底可供影印,以致無法提供該三張支票影本乙節,已據該行函敘在卷,即上訴人經原審提示該函文,亦表示無意見,並表示票不要再調了(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七、一二八頁),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三紙支票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三紙支票,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信。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聲請函調各該支票,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票不要再調了,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急著結案,所以未聲請調查,稽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辯稱大莊公司為給付隆誠公司貨款,曾交付訴外人莊水萬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五萬元的支票二紙,經提示後退票,以及大莊公司積欠隆誠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貨款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一節,雖提出估價單一紙(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證,但該估價單既無人署名簽收,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為真正。又被上訴人另抗辯稱大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到八十八年一月間積欠隆誠公司貨款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積欠隆誠公司代墊其向尚毅公司訂購塑膠粒的款項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事實,已經提出估價單四紙(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出貨單一紙(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為證,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估價單上所載貨物,上訴人自認有收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估價單上所載貨物,並經證人陳建仁證稱有送給大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出貨單上所載貨物,也經證人謝錦顯證稱有請員工送到大莊公司,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估價單上因有「張存勝」的簽名,對照已經證人謝錦顯證實有將貨物送到大莊公司的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出貨單上也有「張存勝」的簽名,足見該紙估價單上所載貨物也有送到大莊公司,自堪認大莊公司確有積欠隆誠公司貨款、代墊款各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合計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屬實。
(三)、經查前述小貨車係屬大莊公司所有,此有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調過戶登記書表等過戶資料可稽,參酌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同意書影本亦記載該小貨車係交由隆誠公司乙節,足徵上訴人交付該小貨車,當係用以清償大莊公司積欠隆誠公司之債務,要可認定。至上訴人固否認該同意書印文之真正,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認有同意將該小貨車交給被上訴人去處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尚屬無稽,自難憑採。另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受讓大莊公司之股權,該小貨車自屬其所有乙節,因公司之法人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不同,上訴人縱為大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究不能因此即謂大莊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屬其所有,自不待言。又上訴人主張大莊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已交付予上訴人抵償債務乙節,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供審酌,尚難憑信。
(四)、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所示之六張支票,金額合計為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而被上訴人固抗辯稱該支票係用以清償大莊公司積欠隆誠公司的貨款及墊款,但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供審酌,本院斟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原審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之支票影本四張,均係由上訴人背書後,存入被上訴人個人之帳戶等情,因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務乙節,應可採信。因此,系爭本票尚未經上訴人清償的金額乃為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元。
五、綜上所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元部分,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超過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元以下金額部分,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超過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核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超過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元至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則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王重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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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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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票 號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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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八萬元 │TS032104│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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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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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 票 號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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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SK0000000 │ 不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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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三千七百八十元 │AL0000000 │ 不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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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一萬一千九百元 │PB0000000 │ 不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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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四萬五千元 │030499 │ 黃火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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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五千一百六十元 │ 不 明 │ 不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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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六千七百七十元 │ 不 明 │ 不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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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九千八百六十元 │ 不 明 │ 不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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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五萬二千元 │C0000000 │ 劉啟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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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三萬元 │HTUA704922 │ 黃火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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