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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上訴人
御史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第一項廢棄添

(二)、請准依原判決附圖乙案為分割添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本件原判決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為分割方案無非以:㈠以左右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兩造均能同時獲得山坡地與設有可對外通行既成道路之平地,價值均等。㈡與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之左側同地段四九及五一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鄰近系爭二筆土地南側之同地段四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如以附圖甲案即左右分割方式分割,可使兩造分得土地均能與其鄰近所有土地合併利用,亦可增加二筆土地之使用價值為據,惟查:

(一)、依甲案所為分割方法,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之價值遠低於被上訴人所分得者,實不公允:

㈠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均呈南高北低之坡地地形,且北邊及南側之道路面積占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達百分之三十,而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採左右分法復將此百分之三十之道路之八成分由上訴人承受而將左邊較低、平坦且占道路面積較少之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依此分割方法,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均為較徒高之林地,且系爭二筆土地關於道路部分百分之八十均由上訴人分取,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不啻為天壤之分,蓋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而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乃原判決分予上訴人之土地,其中道路用即占有一一九八平方公尺(九二二加二七六等於一一九八),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道路用地則僅有七六九平方公尺,(五一五加二五四等於七六九平方公尺),至於非道路用地部分上訴人則僅分得一二一0平方公尺,(八八一加三二九等於一二一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則大量地分得二九0八平方公尺(二四四之加四六五等於二九0八平方公尺),換言之,上訴人持分面積僅五分之二,所分配道路用地竟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而被上訴人持分為五分之三,卻僅分配道路用地百分之三十九而已,至於平地部分,被上訴人以五分之三之持分比例,竟分得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平坦土地,且均為北方較平坦之非道路用地,而上訴人五分之二之持分比例則僅分得百分之二十九條之南部平坦土地,此部分亦多係較徒高之土地,實有未平。添

㈡雖依上訴人所提乙案為分割方法亦將造成被上訴人所取得北邊之土地,其中所分得之道路比例將達系爭二筆土地中道路占用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但因系爭二筆土地均呈南高北低之走向,相對地,被上訴人分得之北邊非道路部分之土地雖較上訴人少了些許,但該等非道路土地均較低平,且接近聯外之既成道路,其經濟價值之成分之高,實非上訴人所分得之南側陡高之土地所能比擬,是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甲案為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亦無甚大差別,且亦可令被上訴人所分得左側土地與其所有毗鄰地即同地段第五十一及四十九號土地合併使用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亦可與南側同地段第四十六號土地合併使用,另上訴人所有同地段第四十六號土地亦不致成為袋地,應屬一舉數得之分割方案。

㈢事實上,為免兩造爭執孰分得北側之十六米既成道路而謂孰占盡便宜,上訴人於原審亦曾主張該北側之十六米既成道路路由兩造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則依南北向分割方法各自均等取得其分割之土地,此項方案,不僅使被上訴人分得較低而平坦之北側經濟價值較高之土地,而上訴人與其共有之北側道路用地亦提供予其方便利用,上訴人所分得南側之土地實屬經濟價值較低之部分,且上訴人上訴目的唯一訴求所在,即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及南側同地段第四十六號之土地可利用原判決附圖乙案道路現況圖所示之四十七之A00三號之十米道路用以聯外使用,否則,本案係因被上訴人阻斷該四十七之A00三之擴寬道路妨礙上訴人通行始生之訟爭,如能依此方案,不僅被上訴人可獲得經濟價值較高之北側土地使用,上訴人亦可獲得聯外之道路以供通行,否則原判決雖形式上似乎解決了一段爭訟,惟另一方面他日將製造另一袋地通行之訟爭,實未符合訴訟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原則,矧依此方案,不僅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可與其所有毗鄰之西側同地段五十一及四十九號土地合併使用,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可與其所有毗鄰之南側同地段第四十六號土地合併使用,應係較中肯而符合兩造需要之方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判決依據甲案採左右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依據目前公告價值實屬相當,否認被上訴人分得左邊之土地價值較高:

㈠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方案:主張編號四七號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得,編號四七-A001號土地由上訴人分得,則兩造不但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原分割前均相等,而且系爭二筆土地均呈南高北低之走向,否認上訴人主張所取得之土地均為較陡高之林地。

㈡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方案,系爭土地採上、下分割,乙方案編號四七號系爭土地將由被上訴人分得,編號四七-A002號系爭土地將由上訴人分得,則兩造不但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原分割前顯不相等外 (一邊較靠深山區,一邊較靠平地),且若依據乙方案分割,則前開上訴人所開挖而現有供公眾行使之小道路,將單獨由被上訴人分得,對兩造顯屬不公平。

㈢況且,本件依據甲方案分割後所得之土地,皆可接臨北邊之已成道路(編號四七- A005,上訴人自陳稱係由其與土地前地主蔡先生十多年前一起興建,必有其利用價值性),與道路相通可充分利用。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

㈣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自陳北側土地較低平,且接連聯外之既成道路經濟價值較高,南側之土地實屬經濟價值較低之部分而願意吃虧而分得南側土地云云。顯知,上訴人主張依據乙方案採南北分割,對兩造確屬不公允之分割方法。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道路部份百分之八十,均由上訴人分取,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為天壤之別,與事實不符。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右邊編號四七之A001土地,雖然大部分土地面積似乎均屬現有道路、農路面積,但基於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系爭土地現存有之既成道路及農路,均屬上訴人所開挖,則由其分得利用,亦屬當然,符合事理之常情,並無違反公平之虞。

(三)、依據原判決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並無形成袋地之情形,此有人證、物證可稽。此事實與證據援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補呈證據狀。

(四)、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之主張北側之既成道路繼續維持共有狀態,此因有違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則,本質上乃欲將系爭土地因共有關係所產生之紛爭一次解決。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七號、面積四一三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地目林之土地及同段四八號、面積一九九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地目林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前開土地均屬林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上開二筆土地相連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外請求判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為林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次按數筆共有土地之性質相同且相連、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得予合併分割(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二九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林地,性質相同且互相毗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亦均屬相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而兩造亦均同意合併分割,則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情事,分割後亦可由各土地所有人協商如何合併利用,是本件自以原物分割為宜。

三、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北側臨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先生共同興建之十六公尺寬既成道路,南側則有上訴人所開挖,近八公尺寬之農路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採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二筆土地均屬林地,且均呈南高北低之坡地形勢,北側有十六公尺寬之既成道路通過,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以左右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兩造均能同時獲得山坡地與設有可對外通行既成道路之平地,價值均等,且左右分割方式其地界較短,容易釐清界線,不易產生爭執。又與鄰近系爭二筆土地左側之同地段

四九、五一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鄰近系爭二筆土地右側之同地段四六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判決附圖甲案左右方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左側土地,上訴人取得右側土地之方式,可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能與其鄰近所有土地合併利用,亦可增加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價值。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道路部份百分之八十,均由上訴人分取,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為天壤之別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右邊編號四七之A001土地,雖然大部分土地面積似乎均屬現有道路、農路面積,但基於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系爭土地現存有之既成道路及農路,均屬上訴人所開挖,則由其分得利用,亦屬當然,並無違反公平之虞。

㈡依上訴人所提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方案上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則因一邊靠山坡,一邊為平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勢將有所差異,而不盡公允。且如此分割,將使系爭二筆土地北方之既成道路,均分在被上訴人所得土地上,使其利用受限,亦屬不平。上訴人主張應依乙案分割之主要理由,為與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之同地段四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須經由系爭二筆土地南面之農路對外通行始能順利耕作,若採甲方案,則其所有之四六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對其不利為由。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現況被侵占之土地示意圖所示,上訴人自行開挖之農路,除系爭二筆土地外,尚跨越同地段四六、四九、五一、五0等地號土地,除四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外,地號四九及五一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則即便採取乙案,上訴人欲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南側之農路,自四六號土地通過系爭二筆土地及四九、五一地號土地到達五0地號土地之目的仍無法達成,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乙案並不可行。況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即便確如上訴人所述,採甲案分割後,其四六地號土地將成袋地,於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下,亦非無通行之權利,何況四六地號土地與本件分割之標的四七及四八號土地亦無關連?再者,四六地號土地北邊亦接臨現存之道路(如原判決附圖四七- A005),上訴人亦可由此進出,尚非袋地。是其以此主張應採取乙案,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應依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但上訴人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曾謀貴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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