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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華升、洪茂進

  • 上訴人
    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上 訴 人 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二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張華升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市○○路○段七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洪茂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訂立「泰國P ˙P廠空調及公用及儀控盤體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數量為「2POS之空壓及儀控盤體,4POS之空調及冷凍水設 備」,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應於合約簽 訂後預付訂金百分之三十,尾款百分之七十即二百八十萬元於交貨完成後付清; 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雙方再度議價,將工程總價降為四百萬元。伊已依約於台中地 區交貨完成,並由上訴人自行將之運往泰國安裝。乃上訴人竟迄未給付尾款,迭 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系爭 工程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所具報價單之 要約,經伊拒絕並予擴張、限制、變更為承攬之新要約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已予承諾,該報價單即應失效,以之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僅在確 定工程範圍而已。系爭合約既屬承攬契約而非零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承攬工 作,自應至工程完工、驗收、試車調整至穩定正常運轉為止,始屬完成。故系爭 合約第六項尾款付款條件之所謂「交貨完成後」,應指「完成承攬工程之後」。 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完成系爭工程,經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五日函催其履約並修補瑕疵,為其所拒。伊再於同年九月十日函催試車,否則 不另通知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系爭合 約經伊合法解除後,雙方所應負擔者,衹有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貳、法院判決及上訴情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八一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前審判決及上訴情形: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二審(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號) ,第三審則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即本院。再經本院即本案(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三號)審理在案,而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卷宗可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數量為「2POS之空壓 及儀控盤體,4POS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工程總價為四百萬元。上訴人依約應 於合約簽定後,預付定金%即一百二十萬元,尾款二百八十萬元則於交貨完成 後付清,被上訴人復已開立發票經上訴人收受並完成作帳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見本審卷第五二至六0頁)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五 、七、九日金額含稅總計四百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見一審卷第一0九至第 一一0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乃買賣或工作物供給契約,被上訴人業依約履行交 貨完畢,上訴人自應付清尾款等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約性質乃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尚未完工及驗收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合約之 性質,究為買賣抑契約或承攬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合約訂立經過情形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將契約書含報價單 四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在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交還,兩造在大雅公司共同將其中 部分修改如下:第五項工程總價部分,總價不變,但將未稅改為含稅。報價單說 明第二點「本報報價單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刪除。報價單上總計欄「未稅」部 分均刪除。以上刪除部分均有兩造(張榮三、洪茂進)共同蓋章。 增加部分如下: 立合約書欄人(接第九項附則) 〈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提供設備按裝圖、配管圖、操作說明保養說 明書各二份及工程驗收條件明細表供確認後始可施工,並配合開車調試到穩 定正常運轉為止。 〈四〉乙方同意工程總價折扣4%,新工程總價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含稅)張榮 三印、洪茂進7/28 以上增加部分由洪茂進簽名,張榮三蓋章。此有系爭合約書(含報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審卷第五一至六0頁),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四二、四 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即系爭合約書及報價單詳 如附件所示。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經查,系爭合約之文字內容,已明示兩造所簽訂者為「『工程』 合約書」,前言並說明「茲為乙方(被上訴人)『承攬』甲方(上訴人)工程經 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第一項至第五項更就「工程」名稱、數量、範圍、期限 、總價為約定,第七項及第八項復有驗收及逾期扣款之約定,第九項附則第二款 及加註之第三款分別為保固責任及施工、完成條件之特約,有系爭合約書可考, 即均無當事人真意不明之情形,自無再別事探求真意之必要。再者,系爭合約第 三項有關工程範圍,雖係約定「詳如報價單(QT9702A1)說明」,惟上訴人對此 一再抗辯:報價單之要約,已因其將之擴張、限制、變更為承攬之新要約而失效 ,以之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僅在確定工程之範圍。而系爭合約既有第七項驗收 第二款:「甲方(上訴人)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不合格,乙方(被上 訴人)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妥善修補完畢,如逾期甲方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並自行 處理」第九項第三款:「被上訴人應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等約定 ,倘認被上訴人交貨後即應付清尾款,則前開約定扣款及配合義務豈不形同具文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足採信,故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條件所稱之尾款於「 交貨完成後」付清,應係指「完成承攬工程之後」之意。綜上,系爭合約書乃當 事人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上訴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訂立時即為承攬契約性質,至其後七月二十八日 修改、增冊,亦不影響其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乃「買 賣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業依約履行交貨完畢,上訴人自應付清尾款等詞,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全未按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列項目為交貨,其在臺 灣委託伊順便運往泰國之部分零件,伊僅對貨運卡車司機為簽收而已,所代運者 亦完全與上述附件所列項目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全部機器交付伊之事實未能 立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契約第六項付款條件之「交貨完成後」付款與報價單下端 報價說明之「交貨後」付總價70%不同,報價單為買賣故「交貨後」付款,而 系爭工程係承攬故其真意為「交貨工程完成」後付款,復依系爭契約第九項附則 ㈢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配合開車調適至穩定正常運轉為止」,惟系 爭工作物迄今仍未試車驗收;況被上訴人承攬之空調及公用儀器盤體設備工程, 經伊委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機器公會)鑑定結果,均缺欠部分零件 ,留置現場未經使用之情,有該機器公會函可證,則伊縱因被請求託運而在台灣 簽收部分零件,然於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前,被上訴人亦無由依系爭契約第六項 之約定,請求伊給付尾款云云。但查: ⒈依系爭契約附件四份報價單之內容觀之,系爭工程乃包括空調及公用設備工程 、90∮壓出機控制盤、紡絲箱及熱媒系統控制盤、Q/A&T/U空調系統控制盤等 四項工程。其中「空調及公用設備工程」部分中之⑴壓縮空氣設備:有上訴人 公司職員張碧松簽收之出貨單影本附卷可據(上字卷一四九頁);⑵空調設備 :其中Q/A、T/U空調箱係由被上訴人委由良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名公 司)製作,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交貨,業據證人即良名公司總經理吳吉雄 結稱:伊公司係空調製造業,本件貨品完成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至伊公司 看貨品,認無問題,即請求交貨,而交貨地點是在上訴人公司(一審卷八五頁 背面、八六頁);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空調設備二台及備份零件,交貨前幾 天,兩造「二家公司負責人都有到我工廠去,有開車試轉了一下,聽聽聲音, 大雅公司(即上訴人)老闆說可交貨」、「(大雅公司負責人有無同意你交貨 至大雅公司?)當然同意,他們二人到廠時講的,我才會交到大雅公司,應該 是兩人都同意,大雅公司負責人還要求我多送些附件,並至泰國幫他們看看。 他們(指兩造負責人)來看時,就是伊公司已做好的交貨的東西,不是樣品」 (上字卷五0、五二頁)各等語屬實,並有證人吳吉雄所提張碧松簽收出貨單 、報價單、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均影本各一件足憑(一審卷 八八至九一頁)。其餘部分,由上訴人所提該機器公會函文附件五列表中載有 「靜壓控制風門」、「風車」等項(上字卷八七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 付與上訴人;⑶冷凍水設備:亦分別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華升(即張榮三) 、職員張碧松簽收之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同年 月廿七日福豐禾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按(上字卷一五0、一四 九頁)。至「90∮壓出機控制盤」、「紡絲箱及熱媒系統控制盤」、「Q/ A& T/U空調系統控制盤」等部分,則由上訴人所提信函影本(一審卷四四至四八 頁)及該機器公會函文附件五相互參稽,亦可認業經上訴人收受。另參以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日所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一 審卷四二、四三、五○、五一頁),屢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項附則㈢之 約定,前往泰國配合開車調適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果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工 作物確有欠缺,上訴人又何須要求被上訴人至泰國測試?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將 系爭工程之全部機器交付上訴人,應堪採信。 ⒉系爭工作物之交貨地點,兩造約定為「台灣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之處」,此 觀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即明。又查系爭合約書第七項雖有驗收程序; 第九項附則加註三款有施工、完成條件 特約,業如前述並詳如附件所示。然 查證人蔡華洲結證證稱:「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有向原告(指被上訴人, 下同)購買系爭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等物品,.. 由被告委託我到泰國去做 配管及配電工程。我到泰國時,主體設備大皆已定位,我前後大約去四次。我 去泰國機票、食宿費用及施工所需工資費用均向被告請款,但被告迄未給付」 (一審卷一二二頁);「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間我前後去了四次大雅公司泰國 廠,...。是大雅公司張先生委託我去的。第一次我自己去勘查,第二、三 次是工作,第四次是試車,我們去組裝配電部分,王輝煌是我的協力廠商,所 以我就找王輝煌和簡明瑞去。.....第三次我去試車時,我與洪茂進去, 因洪茂進只委託我們空調、壓出機控制盤,其他有的是大雅公司向台灣或日本 廠商買的,不是我們試車範圍內。我試車時,空調與壓出機可空轉,這兩項可 獨立運轉,其他設備不能運轉。空轉是指設備本身可單獨運轉。第四次大雅公 司要求我們再配合試車,大雅公司副總或總經理有去,我們的可運轉,他們的 仍無法運轉,過幾天我見他們無法配合,我就回臺灣了。主要是日本這邊的機 器有問題。主要是上訴人庭提書狀第一張照片的主機部分有問題。施工是大雅 公司施先生委託我們找人施工,.....我的部分是大雅公司付的,材料也 是大雅公司買的,一天五千元,我們去了二個人。第四次是要我們配合試車, 機票及簽證、食宿是大雅公司付的,宏華公司均未付...」(見上字卷第七 0、七一頁);「試車時,只試我們的部分,其餘我們沒義務,....我的 公司(指津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開發票給大雅公司,大雅公司也入帳了, ...宏華公司沒有找我們去施工。是宏華公司介紹的,叫我們去找大雅公司 接洽。.....」(見上字卷第七二頁);並有證人蔡華洲於一審提出其向 上訴人請款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可考(一 審卷一三三、一三四頁)。證人王輝煌結證證稱:「我們作配電,我是八十七 年三、四月去的,去二次,第一次去工作,第二次去試車,我們有五人去,宏 華一人帶我們去的,我與簡明瑞、二人空調,及王先生。......過一、 二個月,第二次我與蔡華州去,我們的部分空轉都沒問題。我是作空調部分及 壓出機部分之配電,我只是這兩部分,這二部分試過空轉應無問題。.... .」(見上字卷第七一、七二頁)。足證系爭合約有關「泰國P˙P廠空調及 公用及儀控盤體設備工程」,業已安裝完畢,且可獨立運轉無誤。即已達完工 、驗收狀態,亦無上訴人稱之「瑕庛問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瑕疵),至該 廠因其他設備不能運轉,乃上訴人公司向日本廠購買之機器發生問題,要與被 上訴人無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藉口 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以不正當之行為即消極不驗收及試車等等不 作為,阻止系爭合約書有關完工及驗收、試車等程序,自應視為該等程序條件 成就,並應依系爭合約付清尾款。至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之機器有瑕疵,及未 至泰國試車等為由,率爾終止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不生終止 契約及解除契約之效力,附此敍明。 ⒊上訴人雖據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區機會業字(八 九)第三○○號函(上字卷七九頁),指稱系爭工作物經鑑定結果,存有瑕疵 。惟證人李在和結稱:「(被上訴人空調與公用儀控盤體設備工程是否你們有 一併鑑定?)大雅公司(指上訴人)試問我們能否運至大陸,祇是證明用,若 是鑑定,我們一定要實際操作鑑定,這件可能是誤導。這件我們祇是馬達稍微 操作一下,沒有運轉,馬達是正常的。機器上灰塵很多,蜘蛛絲很多」等語( 上字卷九五頁);參諸此函並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會同大雅公司泰國P.P 廠前副理謝東隆現場勘察機械設備等詞,顯然並未會同訴訟繫屬中之被上訴人 而逕進行勘測甚明,難期公平適切。足證上開所謂「鑑定」結果尚非精確,且 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交貨卒告完成時大抵已逾三年,自不足資 為認定系爭工作物於交付時有無瑕疵之依據。而該函所載空調及公用儀器盤體 設備現狀有缺多項零件,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斯與上述報價單及送貨單相關部分 比對之附表(上字卷一六六至一七二頁),上訴人未為抗辯並舉證證實系爭工 作物於交付時究竟有何瑕疵,被上訴人乃稱系爭工作物現狀與當初交貨時狀況 已不同,無法鑑定等語,自非無稽。至上訴人聲請另由逢甲大學紡織工程學系 教授兼研究所所長蔡宜壽博士為鑑定一節,因本件上情已明,核無必要,附此 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合約於台中地區將系爭工程標的物之機械 設備等交付上訴人收受,並運至泰國廠安裝完畢及驗收、試車,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付清訟爭尾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委無 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百八十萬 元系爭工程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 附件: 一、工程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甲方-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乙方)茲為乙方承攬甲方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 合約書編號:HHK-001 一  工程名稱  泰國P.P廠空調及公用及儀控盤體設備工程 二  工程數量  2POS之空壓及儀控盤体,4POS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 三  工程範圍  詳如報價單(QT9702A1)說明。 四  工程期限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交貨完畢。 (或配合建廠工程進度) 五  工程總價  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元整(含稅)六  付款條件  合約簽訂後,預付訂金 %。 尾款於交貨完成後付清,票期天 七  驗  收  ㈠乙方應依據甲方提供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所規定之條件製作及 驗收。 ㈡乙方於工程完工經甲方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經甲方派員會 同有關部門複驗,認為合格,方正式驗收,凡驗收所需人工及 工具皆由乙方供給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不 合格,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妥善補修完畢,如逾期甲方得 於工程款中扣除並自行處理,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乙方補足 之,其因延遲修補所致之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 八  逾期扣款  乙方如未能按合約期限完工時,除經提出〞工程展延申請書〞報 請甲方係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常原因,並經甲方書面認可外,如逾 期限願依下列條件由甲方處理: ㈠每逾期一日罰扣工程總價仟分之一作為違約金。 ㈡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期限,概視同逾期論。 九  附  則 ㈠本合約正本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由甲方雙方分別妥存備 用,正本印花各自貼足,附件計有報價單四張。 ㈡本工程於乙方交付甲方使用驗收後,乙方得保有一年之保固責 任。 ㈢乙方應提供設備按裝圖、配管圖、操作說明保養說明書各二份 及工程驗收條件明細表供確認後始可施工,並配合開車調試到 穩定正常運轉為止。 ㈣乙方同意工程總價折扣4%,新工程總價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 (含稅)張榮三印、洪茂進7/28 立合約書人 甲  方: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張榮三 住  址:大雅鄉○○路○段266號 統一編號: 電  話:00-0000000 乙  方: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洪茂進 住  址:彰化市○○路○段796號 統一編號:00000000 電  話: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二、報價單: 報價說明: ⒈本報價單依據P.P.SPIN、DRAW生產所需條件規劃報價。 ⒉本報價單不含5%營業稅。(刪) ⒊交貨地點:台灣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處。 ⒋付款方式:簽約後付訂金總價30%,交貨後付總價70%。⒌本報價不包含安裝配管試車等現場相關工作。 ⒍上述報價以外設備及工程得另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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