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上 訴 人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 零伍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 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及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 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業經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受償本金一十五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月二日止之遲延利息,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正港公司、世一 公司應給付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委由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承運台化公司之貨櫃,因世一 公司所委請運送之乙○○之過失致台化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對於其 所委任之第三人顯未盡適當之選任及指示義務,爰依承攬、委任及運送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仍為前情之主張,唯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則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其主張之基本事實既為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委由被上訴人世一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一公司),承運訴外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化公司)R棉外銷貨櫃乙只,櫃號TR─0000000。被上 訴人世一公司另委由被上訴人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港公司)所有 之KD─三九七號大貨車載運,被上訴人正港公司司機乙○○疏予注意,駕車誤 撞訴外人臺化公司廠內冷凍水管設備,致工廠生產管路當機嚴重損壞,總計訴外 人臺化公司於本件中所受之損害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 元。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乙○○之疏忽所致,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世一公司為承攬人及受任人;被上訴人正港公 司為被上訴人乙○○之雇用人,亦應就該項損害與被上訴人乙○○對訴外人臺化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訴外人臺化公司訂有協運契約,按約定因運 輸作為撞損工廠設備,應賠付其損害。上訴人與訴外人臺化公司就實際賠償損害 範圍和解之前,曾函向被上訴人等協議賠償,卻遭拒絕,故由上訴人公司先為全 額之賠償,並已受讓台化公司之債權且已通知被上訴人,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 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最 高法院(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係將台化公司貨櫃委由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承運,被上訴人於原 審自認「原告委託世一公司承運,我們再找敬立公司承運,我不曉得敬立公司那 一輛車子來承運」(一審卷第十八頁)另於發回前稱「...至於付費,他們華 鑫公司給多少,我們就給敬立公司多少...」(上字卷第二十九頁),且被上 訴人世一公司有向上訴人收取運費,亦有其蓋章簽收之簽回聯可證。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受上訴人委任承運台化公司貨櫃,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處理事務,但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既自認不曉得由那一輛車子來承運,可 見其對於所委任之第三人未盡適當之選任及指示義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 定,對本件肇事,應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委由被上 訴人世一公司運送台化公司貨櫃,係承攬、運送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世 一公司再委由第三人或乙○○之僱用人運送,則為次承攬及複委任性,其效力及 於委任之本人,故乙○○所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應負連帶給 付之責。 ㈡被上訴人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其車身有「正港公司」字樣,登記之車主為被上 訴人正港公司,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等影本可證,因此乙○○之運送行 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應認係為被上訴人正港公司執行職務,而為被上 訴人正港公司之受僱人,何況依被上訴人正港公司出具之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亦可證明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肇事時,係受僱於 被上訴人正港公司而領有薪資,因此被上訴人正港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㈢台化公司提出之肇事損失彙總表其中百分之三十管理費部分,依證人鄭明德證稱 ,本件損害,屬連續製程,需專業人士修理,所以另加百分之三十管理費,足證 係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責賠償。又被上訴人世一 公司與上訴人有承攬、運送及委任等契約關係,上訴人給付台化公司之賠償金額 ,包括上述百分之三十管理費,均屬上訴人世一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致上訴人之 損害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敗訴確定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償本金十五萬零五百 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之利息。為此減縮聲明 求為判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②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二千三百 九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正港公司、世一公司就上開金額及被上訴人乙○○己確定應給付上訴 人之一百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並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則以: ㈠本件貨櫃運輸,上訴人原係委託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承運,因被上訴人世一公司當 時無法派車,上訴人乃委請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幫其調車,除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元於前審陳明在卷外復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政德律師於前審供承「我們(指 上訴人)是請世一公司來調車...」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世一公司與上訴人間 要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至灼,被上訴人純粹基於幫助上訴人之意思向訴外人敬 立公司調車,敬立公司再指派被上訴人乙○○駕駛肇事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至台化 公司載運;再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於受領上訴人公司交付之運費後即全部交付給敬 立公司,是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充其量僅係「代為轉付」運費給敬立公司,要無居 於受任人或承攬人受領運費之意思,尤不得徒憑「受領」之形式而認定被上訴人 世一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或承攬關係。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一公司間 之法律關係,縱就上訴人原係委由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承運而言(假設語),係屬 承攬運送;如僅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幫其調車,則屬委任。按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唯查本件 係因被上訴人乙○○之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拖運R棉外銷貨櫃出廠時,誤駛 入台化廠內限高道路,致撞及台化廠內冷凍水管設備,使台化公司生產管路受損 ,並非工作物本身即承攬運送之物品發生瑕疵,是姑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一 公司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承攬,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世一公司賠償其因賠付台化公司所生之損害,自有未當。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唯按受任人如經委任人之同意 ,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 示,負其責任,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係委由被上訴人世一 公司承運,因被上訴人當時無法派車,上訴人乃委請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幫其調車 ,被上訴人遂向訴外人敬立公司調車,由敬立公司再指派被上訴人乙○○駕駛肇 事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至台化公司載運,已如上述,則依上開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 規定,被上訴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本 件肇事之被上訴人乙○○實際係受敬立公司之指派,並受立公司之指示及監督, 復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亦如上述,被上訴人世一公司與乙○○間並無僱傭關 係,亦對台化公司冷凍水管之損害無加害原因,自難令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對被上 訴人乙○○之選任及指示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世一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此答辯聲明:㈠駁回上 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正港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乙○○所駕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係靠行於被上訴 人公司,唯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僅向被上訴人繳納每月之靠行費而已,實 際上乙○○係受僱於訴外人敬立公司,肇事當天乙○○係受敬立公司之指派駕駛 貨櫃曳引車至台化公司運送貨物,並由敬立公司支付報酬給乙○○,乙○○駕車 不慎肇事,應向其實際僱用人敬立公司連帶請求賠償始為合法。又乙○○於事故 發生後所簽之切結書,乃上訴人授意,表示願意承擔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被 上訴人並未指派乙○○為上訴人擔任運送工作,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 賠償損害之餘地。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乙○○亦以:台化公司所提出之修繕費用過高,項目不詳細,亦無相關 支出收據,且不讓被上訴人找他人來修理。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與訴外人台化公司間訂有協運契約,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五日為運送台化公司R棉外銷貨櫃櫃號TR─0000000乙只,上訴人乃 委由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承運,而由被上訴人乙○○駕駛靠行於被上訴人正港公司 之KD─三九七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嗣因被上訴人乙○○駕車撞及台化公司 廠內之冷凍水管設備,致工廠生產管路當機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 爭執,並有切結書、和解書、監理機關查詢網資料、存證信函各一件、汽車過戶 登記書二件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正港公司雖以前詞置辯,唯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 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 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 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乙○○肇事時所駕駛之KD─三九七營業貨櫃曳引車係靠行於被 上訴人正港公司,為被上訴人正港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該肇事車輛汽車過戶登記 書(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行車執照(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二頁)在卷 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又該肇事汽車之車身漆有「正港公司」字樣,亦為被上訴 人乙○○所自承(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四頁),亦為被上訴人正港公司所不爭執, 準此以觀,該靠行之KD─三九七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外觀上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所 有,乙○○則應係被上訴人正港公司之受僱人,為正港公司僱用而為其服勞務, 在客觀上難謂被上訴人非為其僱用人。參以卷附由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由被 上訴人所出具之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前審卷第九十 八頁)以觀,被上訴人正港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實際上確有僱 用乙○○為其服勞務屬實,縱令乙○○肇事當時係受訴外人敬立公司之指示,駕 駛該肇事車輛運送台化公司之前揭貨櫃,唯既然外觀上已可認定被上訴人正港公 司為乙○○之形式上之僱用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正港公司所辯伊公司並非乙○○之僱傭人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乙○○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拖運臺化公司R棉外銷貨櫃出廠時,誤 駛入台化東路,致撞及冷凍水管路(架),當時貨櫃曳引車卡在管架內,並造成 供廠區飲用自來水PVC(3〞)管破、RC柱上管架脫離、管架上冷凍水管拉 裂洩水、冷凍水分配器出口拉破噴水、管架扭曲變形。被上訴人乙○○當日並立 具切結書,同意委請台化公司僱工搶修等情形,有照片八紙、切結書附於原審卷 (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一頁)可參。臺化公司因而僱工修護 ,計支出㈠熱浸鍍鋅鋼管、鍍鋅彎頭、U型鋼、軟鋼電焊條、PF發泡保冷管D 型光面、鋁皮等材料費合計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含稅);㈡臨時支撐製作 、冷凍水分配管出口整修、管架上冷凍水管整修、堆高機配合搶修作業、吊車費 用、管路保冷及外覆鋁皮等工資合計三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含稅);㈢電力 損耗四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冷凍水損失二千零三十五元。㈣為修護冷凍水管,導 致R棉廠三台黃化機停車,減少R棉產量六十七噸,依邊際效益損失計算為八十 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總計損失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等情,亦 據臺化公司提出修復費用詳細資料及憑證附卷(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可按;並據 證人即臺化公司成品處處長鄭明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結證明確。是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乙○○之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拖運R棉外銷貨櫃出廠時,誤駛入台 化廠內限高道路,致撞及台化廠內冷凍水管設備,使台化公司受有一百三十二萬 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之事實,自可信為實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台化公司已將債權讓 與上訴人並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讓與求償承諾 書,經承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上訴後,並再以上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正港公司為 乙○○之僱用人,亦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正港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 負賠償之責。 ㈣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就被上訴 人乙○○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部分,已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果字第二七0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乙 ○○執行結果,已受償本金一十五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 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之遲延利息,有卷附原法院九十年度民執果字第二七0六三 號債權憑證可按(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自應同免其責 任。因之,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 乙○○連帶賠償一百一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九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查本件訴外人台化公司因被上訴人乙○○駕駛曳引車撞及冷凍水管設備 ,造成供廠區飲用自來水PVC(3〞)管破、RC柱上管架脫離、管架上冷凍 水管拉裂洩水、冷凍水分配器出口拉破噴水、管架扭曲變形。臺化公司因而僱工 修護,共受有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之損害等情,有如前述;而上訴人 之所以賠償台化公司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乃因上訴人與台化公司訂有 「貨櫃運輸承攬書」,上訴人依該「貨櫃運輸承攬書」第五條第四款「承攬人及 車輛進入貴公司(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各廠時,均願遵守廠 規,倘因違規而致發生損害時,本公司(上訴人公司)願依損失金額另加百分之 三十管理費賠償」之約定依前開損害實際金額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外 加百分之三十即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上訴人要求分期支付上開賠償金,再 加計利息五萬四千四百零四元,是上訴賠償台化公司之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 八元,除其中一百三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九元確屬被上訴人乙○○因過失致台化公 司受有損害應行賠償台化公司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則 係上訴人或因與台化公司契約之約定或係因要求分期償還所加計之利息。上訴人 此部分之支付,與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之可言;上訴人雖另 主張依證人鄭明德於本院前審證稱損害係屬連續製程,需找專業人士修理所以另 加百分之三十之管理費云云,因認上開百分之三十之管理費應屬本件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云云;唯證人鄭明德於本院前審證述「彙總表中工資計算的金額部分, 是請外包工人來進行修復所支付的工資,...煒德機械公司和世達企業社是一 起做的,我們是依他們做的範圍來計算的。煒德機械公司是做冷凍水管搶修部分 即是做配管、壓力管、焊接等工作、世達企業社是做冷凍水管保冷事項。」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一0六頁),準此以觀,本件台化公司所受之前開一百三十二萬 六千六百三十四元損失,業已包含委外修復工程之費用在內,上訴人復不能證明 該百分之三十管理費係台化公司委由何專業人士做何專業事之維修,則其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受讓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乙○○及正港公司 連帶賠償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次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公司與台化公司訂有長期運送契約,由上訴人負責運送 台化公司之貨櫃,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伊公司因無車可派,乃委由被上訴 人世一公司承運,世一公司再委由正港公司承運,由正港公司所屬司機即被上訴 人乙○○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嗣後伊公司亦將本件之運費交與世一公司, 是伊公司自得依承攬、運送、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世一公司賠償云云。被上訴人 世一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己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又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 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 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矧本件姑不論係世一公司經上訴人之同意,由 世一公司向訴外人敬立公司調車,或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因受任承運,因當日無車 可供調派,乃未經上訴人公司之同意,自行委由訴外人敬立公司派車承運,本件 事實合於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有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情形,己成立有權複 委任之關係,即將前往台化公司運送貨品之履行義務移由第三人敬立公司代為處 理,則有關運送貨物之車輛、司機選任之注意義務,均為次受任人即訴外人敬立 公司之處理範圍。世一公司僅就第三人敬立公司之選任及其對於敬立公司之指示 負其責任。而本件上訴人自始即未主張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就選任敬立公司及對於 敬立公司之指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事實上本件係因敬立公司所指派之曳引車駕 駛乙○○過失撞及台化公司之冷凍水管致造成台化公司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之 選任或指示無關,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應負賠償責 任,即無理由。 ㈡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 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運送物因運 送人之僱用人或其所委託為運送之人、有過失而致喪失、毀損或遲到者,運送人 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六百三十五條、第六百三十六條(修正前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其運送物品固非以託 運人所有為限,唯運送人對於託運人應負責任者,以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 者為限,如運送人於執行運送業務中,因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託運人之權 利者,該受害人除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運送人賠償其損害外,尚不得依運送之法則 ,請求運送人賠償其損害。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委託被上人世一公司承運台化 公司之貨櫃,世一公司再委由正港公司承運,正港公司乃指派被上訴人乙○○駕 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前往載運,因乙○○駕車不慎,撞及台化公司廠內之冷凍水管 設備,致生產管路當機而受有損害,伊因基於與台化公司之契約,業己賠償台化 公司,並受讓台化公司之債權云云;並非主張乙○○因故意或過失致所承運之運 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所致,準此以觀,則上訴人基於託運人之地位,依運送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世一公司負賠償責任,即有未合。且查乙○○實際係受 訴外人敬立公司之指派前往載運貨物,被上訴人世一公司並非乙○○之僱用人, 對於乙○○亦無指揮督之責,有如前述;是台化公司於其廠內之設備遭乙○○撞 及受有損害,台化公司亦僅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請求加害人乙○○或其 僱用人損害賠償,尚難依運送之法則,請求乙○○或其僱用人賠償其損害;是以 上訴人於受讓台化公司之損害賠償之債權後,亦僅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 ,請求加害人即乙○○或乙○○之僱用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世一公司並非乙 ○○之僱用人,上訴人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世一公司賠償其損害,即 有未合。 ㈢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 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 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是所謂承攬 者,重在勞務之施作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所謂運送營業則重在物品或旅客之運 送,二者屬性根本不同;查本件依據上訴人之主張,係上訴人為承運訴外人台化 公司之貨物,因其公司當日無車可派,乃委由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承運,是兩造間 之契約首重在物品之運送,稽其性質,核與承攬有間,上訴人依民法上承攬之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受讓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 正港公司應賠償一百一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及自民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萛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判決,即有未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一百五十萬元,經本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並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義雄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林陳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