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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戊○○、己○○三人之被繼承人即原上訴人廖朝錩於本院前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三人以繼承人身分已依法於第三審聲明承受訴訟,爰據以改列為上訴人,並據以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併依委任(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同一之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本息,其僅為單一之聲明,且其一再主張其對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合建關係,並敘明兩造合建關係含有委任之性質,是其所主張之合建契約(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許為追加。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仁德、葉臣棟及被上訴人辛○○三人,與上訴人乙○○、戊○○、己○○之被繼承人廖朝錩及上訴人丙○○、甲○○三人,分別出資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購得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六五九之三地號等土地,嗣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林仁德徵得土地投資人之同意,將上開土地規劃興建房屋出售牟利分配,林仁德並指定屬其企業集團由被上訴人丁○○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國公司)為受任人,上訴人等則由廖朝錩代理,為委任人,以口頭與鈞國公司締結「合建契約」,委任該公司受任規劃上開土地興建「中港世紀紅乙案」房屋銷售事,並負責投資款、房屋銷售款及營建成本與費用收支之財務管理暨會計事項記錄盈餘核算及分配工作,受任費用由委任人負擔。被上訴人鈞國公司帳冊將本案之股本百分四十便宜行事記為廖朝錩名義,並曾以台中郵局第二五九二號存證信函函覆廖朝錩關於帳目之質疑時曾明白承認廖朝錩以丙○○名義投資該中港世紀紅個案,而上訴人甲○○於廖朝錩出面與鈞國公司締結委任(合建)契約前,即將投入之股款交由廖朝錩交予鈞國公司,足證上訴人均為委任人,而與鈞國公司間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雖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庚○○、吳王秀桃三人於八十三年間訂有協議書,記明其三人同意將本件土地與他人合作開發,其有關之管理,銷售及財務費用委由賴源由處理,惟此並非「中港世紀紅乙案」之合建契約書,而為廖朝錩向林仁德借款所立之保證條件契約,蓋庚○○、吳王秀桃係林仁德所借用之人頭,丙○○則為上訴人之兼借用人頭,嗣為節稅之計,土地均信託登記於庚○○等三人名下,但被委任人鈞國公司於八十五年度所編製之損益表內,將出售土地之收入及因土地出售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支出,營業成本之土地分擔,均歸屬「中港世紀紅乙案」房屋建築案之收入、支出及成本,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等實為真正之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又該建築案早於一年前之八十二年間即已推出預售,故殊不可能於八十三年間始以該協議書為合建契約。該受任承建之「中港世紀紅乙案」建築案已於八十五年間完成銷售完畢,經查建築利潤有三億多,其中二億餘元已分配予上訴人及林仁德等,其他一億多元則遭虛列帳目偽造文書之方式所詐欺侵害,上訴人等之股本為百分之四十,爰就其中五百八十萬零五千九百十元中百分之四十,即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部分先為請求,被上訴人鈞國公司與伊等有委任關係而違約,伊對之自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丁○○、辛○○為鈞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為該公司之業務執行人,與鈞國公司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伊等應分配之上開盈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應與鈞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爰依委任契約(合建契約,即委託合建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中陳明其從未主張依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請求,見更㈠卷第二宗第二十頁),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已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庚○○、吳王秀桃等三人,於八十三年間訂立協議書,將其共有土地即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二六五九-三地號二十一筆土地提供被上訴人鈞國公司合建「中港世紀紅」大樓,渠三人持有土地及盈餘分配比例為丙○○百分之四十、庚○○百分之三十、吳王秀桃百分之三十,其中丙○○為廖朝錩借用之人頭,而丙○○、廖朝錩因與另一地主庚○○間之借貸關係,已將其於上開土地之權利過戶予庚○○名下,並由庚○○支付壹億參仟肆佰柒拾參萬元作為給丙○○之保證金,同時由丙○○按月退還玖拾玖萬元,餘款俟「中港世紀紅」大樓結案時,由丙○○名義應分得之本利中扣抵之。丙○○、廖朝錩並同意將廖朝錩先前以丙○○名義之土地向合作社增貸之肆仟萬元,自庚○○所支付之前述保證金中扣除,其三人並推派其中地主庚○○代表地主與被上訴人鈞國公司合建,共興建約五百戶,故鈞國公司與承買客戶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關於房屋部分,出賣人為鈞國公司,契稅由買受人負擔。關於土地部分出賣人由庚○○代表地主簽訂,土地增值稅由地主負擔,因地主依據八十三年訂立協議書將土地全部過戶與庚○○一人名下,土地增值稅亦以庚○○名義繳納。有關合建房屋分配,係由鈞國公司與庚○○之間會算,故合建契約當事人為鈞國公司與庚○○,至於分配給地主部分,再由庚○○、丙○○及吳王秀桃三人依據八十三年間訂立之協議書第二條所載比例分配,屬於地主間之內部關係,而廖朝錩及甲○○二人,究係甲○○投資廖朝錩或廖朝錩借用人丙○○名義登記土地,均屬彼等間之內部關係,與鈞國公司無涉,逕由其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鈞國公司有委任契約關係,即合建契約關係(亦即為一委託建築之無名契約關係),二者為同一契約(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十九頁),雙方並約定上訴人享有該委託建屋銷售所得盈餘百分之四十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提出鈞國公司分類帳工作明細表、投資分類傳票,鈞國公司致廖朝錩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一四頁、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六五-第六六頁,第二二三-二二七頁,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二六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開各情置辯。按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之委任契約,實即其於原審即本院前審所主張之「合建契約」,二者為同一契約,此經上訴人在本院闡明命其完整陳述後補充陳述甚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十九頁)。是所謂委任即合建契約,乃合作開發土地建築房屋出售,再分派其利益之一種無名契約。依兩造所述,即為投資購買土地者提供該土地,由被上訴人鈞國公司提供建築費用,二者均計入成本及收益之內,此為上訴人就其成本收益部分承認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一五-二一六頁),並有簽證會計師李曉婷就鈞國公司興建中港世紀紅房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底之帳務查核報告書可考(見報告書第四頁)。查本件中港世紀紅乙案之建築基地即二六五九-三地號土地,原屬祭祀公業廖維禎所有,固早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即由廖朝錩、丙○○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惟嗣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再移轉為訴外人庚○○所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五五-五八頁),上訴人亦承認其持有百分之四十基地所有權過戶予庚○○無訛(見同卷第四十九頁),並承認其登記予庚○○乃基於信託登記之關係(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一四頁)。即上訴人所提出由庚○○、吳王秀桃、丙○○三人於八十三年間所訂之協議書亦記明:「一、由庚○○為代表人,與營利事業洽商合作事宜。::::::三、立協書人同意將其土地與他人合作開發,其有關之管理銷售及財務費用委由庚○○處理並同意由土地出售收入減除。四、丙○○同意將其所登記之土地持分過戶予庚○○,庚○○同意支出新台幣壹億參仟肆佰柒拾參萬元作為給丙○○之保証金,同時由丙○○按月退還玖拾玖萬元,餘款並於結案時由丙○○應分得之本利中扣抵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由該協議書之內容可推丙○○及吳王秀桃均授權庚○○與被上訴人鈞國公司訂定合建契約,且實質上丙○○亦將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庚○○,給付價金之方式就如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參以該建築之銷售,土地部分,乃以庚○○為出賣人,並由其負擔增值稅,房屋部分則由鈞國公司為出賣人,而分別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八二-一九七頁),上訴人就此亦直承不諱(見本院更㈠第一宗第二一四頁),並坦承全部投資土地者皆以庚○○為代表,但其復承認所謂投資土地者,或為人頭,或未出資,或於鈞國公司之暗帳中未列名,或如甲○○乃加入廖朝錩,再由廖朝錩投資云云。按所謂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其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訛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依此,乃關於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利義務,悉由受託人之名義為之,再依約移轉予信託人。查上訴人等其初為興建房屋出售牟利,雖早於八十一年間即購入土地,但最後執行之際,乃將其財產權悉數信託予庚○○,由庚○○出名簽約,且參以李曉婷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所憑之工作底稿所見,該建築案之收支,乃以庚○○、鈞國建設公司、丁○○等人名義於金融機關之帳戶為之,其繳納稅金,分配利益,為營利事業稅賦之申報,亦然,是可見上訴人等之財產權均已信託予庚○○,是於客觀形式上及法律層面上,該委任合建之契約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庚○○與鈞國公司之間,上訴人等均非其直接當事人,自不能直接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合建契約之對象即鈞國公司有所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四三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雖被上訴人鈞國公司致廖朝錩之存證信函曾指廖朝錩以丙○○投資,廖朝錩亦參與,暨於原審曾具狀與之有合建契約者,應為丙○○云云,惟前者乃一般便宜通俗語句之陳述,未必與法律關係之要件相符,後者則為「廖朝錩投資以丙○○名義登記土地持分百分之四十而言」(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三十頁),為初期合作現象背後實際情形引讀之謬誤,已據被上訴人在本院更審中補充事實陳述中予以釐清在卷。又鈞國公司投資分錄傳票之記載,乃所謂之內帳,乃信託人內部分派利益之用,而其代表之信託人(例如廖朝錩),其內部另有投資者(例如:甲○○、丙○○二人),均非對外及依法律應記載申報之帳冊,上訴人亦不諱言,乃便宜之計。而上開信託關係之信託人(例如吳李秀桃、甲○○二人),在該內帳內均無記載,上訴人亦不諱言屬便宜行事之情形,是其信託人,背後實際投資人究有多少,並非完全明確,鈞國公司准予查帳,亦皆屬便宜行事之故,是凡此均難認上訴人等確為本件委任即合建契約關係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以上開情形即認其為其直接當事人,尚屬無據。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對之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即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即合建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予,其於原審之請求及本院所為依委任關係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古金男~B3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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