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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嶺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再審原告聲明: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如下:

㈠、本院曾向農委會函詢系爭肥料即威地剛等之性質及用法,農委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農糧字第0九一0一五一二五一號函覆,惟該函內容有誤置:⑴根據台灣省農林廳核發之製造肥料登記證,根寶及威地剛肥料,係屬混合有機質肥料類,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糧字第八九00二0八一三號公告「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中第五條第十二項、第十三項之肥料,農委會前揭函文前半段認根寶及威地剛肥料為混合有機質肥料及雜項有機肥料,堪屬無誤。⑵依前揭肥料種類品及規格中規定,有關按堆肥化方式處理之肥料,係第九項及第十一項,混合有機質及雜項有機質肥料並不經堆肥處理,是農委會前揭函文指稱系爭肥料係經堆肥化處理,為充分醱酵腐熟一語,顯與肥料管理規則不符,互相予盾。⑶農委會前揭誤會,再審原告曾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中提出農委會(八九)農糧字第八九00二0八一三號公告中之「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為證,聲請再次函詢農委會,惜未遭採納,然亦不適用「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之法令,且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顯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

㈡、根據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在原審所提出之履勘報告,在「二、發生情形第四點記載,被上訴人自承『高麗菜』栽培之主要病害問題為根瘤線蟲,黃萎病(中興大學陳本源技正及蔡東纂副教授對致病原因有不同意見)及一種心葉隘縮現象之疾病(疑為藥害所致,後經台中改良場四月二十四日電話證實確為殺草劑所造成,因該地區農民於噴殺草劑後,過早於八日內搶種所致),..」,由上述記載可知,排除肥料之因素,系爭高麗菜亦因再審被告使用殺草劑後不當搶種而致疾病,因此,系爭高麗菜之損失,與再審原告所生產之肥料無相當因果關係,縱無肥料問題,損害依然因再審被告之行為而發生,退步言之,再審被告亦與有過失,不應令再審原告負擔全部損失之責任,第一、二審判決在以上開履勘報告為據之同時,疏未注意再審被告行為之疏失,於再審原告主張與有過失時,亦毫不斟酌,且未有任何理由說明,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其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再審被告訂購有機肥料,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元,再審原告已於一週內交貨,再審被告則尚未交付貨款,爰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其向再審原告訂購之有機肥料經使用後均產生蟲害,農作物無法收成,經檢驗結果,係因有機肥料未完全腐熟分解成腐植質,而導致蟲害,嗣經再審被告向訴外人王清興(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之肥料其中一半係向王清興取貨)查證,得知王清興提供之肥料有部分添加原料不足,須改用其他類似代替品,王清興係獲再審原告同意才變更使用代替原料。再審原告未依約定交付有機質肥料,而以未完全腐熟之有機質肥料交貨,造成再審被告損失九公頃農作物,成本約二百萬元,再審原告交付之肥料與再審被告購買之肥料不符,而有瑕疵,再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㈡原確定判決以:⑴證人即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李木川證詞及其提出之「花蠅科害蟲危害南投縣翠峰地區結球甘藍履勘報告」一份。

⑵證人王清興證言。⑶再審原告自認出售予再審被告之肥料係未完全發酵之肥料等語,及其提出之對帳單等件。⑷至再審原告雖提出「嶺先牌根寶腐植質微生物簡介單」、及肥料包裝袋二只,證明其交付之肥料無瑕疵,及其有告訴再審被告上開肥料須覆土施用,再審被告係因在不當時間及環境使用不當之施用方式,致產生蟲害,與再審原告之肥料並無因果關係,及若有因果關係,再審原告得主張過失相抵等情。然上開簡介單係載明:「功效:發酵製成;可預防病蟲危害」、「用量方法:撒施方便」;另包裝袋上係載明:「特性:無污染無臭味。」(亦即經充分發酵);「用法:可撒施表土,但易被水流失,造成損失。」等語,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二證據並無法證明其上開陳述為真,反足證再審原告於出售上開肥料時,已保證該肥料「可預防病蟲危害」,且施用方法中亦得以「撒施」表土方式為之,及再審原告於出售肥料時並未具體說明其是否屬於未完全發酵之肥料,或必須以覆土方式施用肥料等情,認定本件係因再審原告原應交付完全發酵之肥料予原審被告,再審原告竟將部分肥料委託王清興代工,並指示添加未完全發酵之原料後交付再審被告,且未告知未完全發酵之肥料需覆土施用,致再審被告使用於表土上,誘引花蠅產卵其上,幼蟲啃食菜莖而生病蟲危害,受有相當損失,及參酌再審被告受損之蔬菜已種植二個月,再一個月即可收成,其可預期之收益扣除受損後收成前之成本,衡情應大於其購買肥料施用之成本,是再審被告主張以其損害額抵銷應付貨款,為有理由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在判決理由欄敍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因而不一一論述等語㈢再審原告主張:⑴根據台灣省農林廳核發之製造肥料登記證,本件根寶及威地剛肥料,係屬混合有機質肥料類,前開農委會函指稱上開肥料係經堆肥化處理,為充分醱酵一語,與肥料管理規則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不符,經再審原在本院前程序審理中請求再次函詢農委會未經採納,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之法令,且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惟查,上開肥料為何種肥類,屬事實問題,至有無再次函詢農委會說明,亦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斟酌應否調查事項,既經前程序本院審酌已無再予函詢必要,並在判決理由欄敍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因而不一一論述等旨,即無再審原告主張未予說明而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⑵再審原告另主張前程序審酌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履勘報告之同時,未注意再審被告亦與有過失等情,同屬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法 官 盧江陽~B3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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