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於起訴狀送達被上訴 人後,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提出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出勤 打卡資料,嗣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將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由起訴所請求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追加為七十九萬八千八 百三十四元,核其情形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 上開訴訟資料後,即為訴之追加,對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不甚礙,揆 諸首揭條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上訴後,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 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本息(原上訴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本息),核不悖前開法條規定,亦應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於每月發放 工資之際均由應領工資中預扣部分工資作為客戶違約延遲付款或發生壞帳之賠償 費用,被上訴人公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後,即按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依法終止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被上 訴人資遺費,經上訴人請求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調解發還非法扣留之工資,惟被 上訴人並無誠意致調解未果。⑵又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皆依規定加班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上訴人任何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 上訴人公司給付:⑴預扣工資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含預扣工資五十萬八 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利息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 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就預扣工資之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利息十五萬四千 二百八十一元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惟經上訴人減縮聲明後, 除利息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部分外,其餘已告確定,確定部分以下不再論述 )。⑵資遣費二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⑶假日加班費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含週日、週六加班費。原審就週日加班 費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經減縮後,僅就週六加班費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元部分聲明不服,餘確定部分不再 論述)。⑷延長工時加班費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僅就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四 百八十二元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餘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 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充陳述:⑴週六加班 費部分是請求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及二十二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及二十六日、三月 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四月八日及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日及二十四日 、八月十二日及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 月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及二十日、二月十日,合計二十日之加班費,以每日 平均工資一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⑵按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始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公 司僅有工作規則係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彰化縣政府發文准予備查,至於管理辦 法則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 職後,從未見被上訴人揭示該管理規則,自難認該銷售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縱認該管理規則之核備僅為行政機關加強 保護勞動者之手段,並非生效要件,惟仍需經公開揭示始能生效,原審認該管理 辦法係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駁回上訴人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銷售員,其工作性質屬責任制專業人員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假日加班費、 延長工時加班費之給付,再上訴人在公司任職時並未聲請加班費,自不得於事後 再為請求。依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銷售人員薪津每月發 放一次,並應提存下列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其第⑵項訂有支領實績薪給後, 須提列實績薪給三十%作為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各半,且兩造於訂定勞動契約 時即約定應遵照銷售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於擔任銷售員工作期間對 其薪津應提存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從未表示異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無正當理由,不 赴公司出勤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已構成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被上訴人公司已依 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遺 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遭被上訴人公司預扣利息合計十五 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勞調字第二 號卷第三十頁統計表);及其在前開週六假日合計二十日有上班,但未領取加班 費;及其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辭職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 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上開利息﹖⑵被上訴人有無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上訴人是否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及請求資遺費﹖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週六假日加班費﹖經查: ㈠、利息部分:按「貨款滯收者,其利息損失自滯收之日起按萬分之四計算,由薪資 中扣除。」、「貨款期票超過期限,其利息損失就其超過日數與金額,按日息萬 分之四計算,由薪資中扣除。」,被上訴人公司頒訂之銷售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三 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足見上開預扣之利息係被上訴人公司於實際利息損 失發生後,始由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 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有間,自難認為上開辦法第十三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及被上訴人上開扣除利息之行為有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六條強制規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利息損失十五萬四千 二百八十一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辦法未送請主管機關備 查及未經公開揭示,不生效力,不得據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查,證人即自 八十二年間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目前仍任職在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組主任之 楊志慶在本院證稱:「(有無揭示銷售人員管理辦法及工作規則?)銷售人員管 理辦法在銷售部門的白板都有張貼。工作規則張貼在打卡鐘那邊。」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0七頁),足證上開管理辦法確有公開揭示,上訴人到公司上班後即應 知悉該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自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再按管理辦法有無送 經主管機關備查,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範籌,並不影響該辦法之效 力,本件管理辦法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實施,有該管理辦法影本一份在本院卷 可稽,且經公開揭示,已如上述,是其自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主張該管理 辦法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不得據該辦法規定扣除利息,核無理由。至證人張永 誠雖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揭示上開辦法等語,惟因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 間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曾要求其回去開會,並扣了伊三萬多元之 事故準備金等情,亦據證人在本院證稱在卷,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既曾有上開 糾紛,自難期其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此部分證詞自難採信,併予敍明。 ㈡、資遺費部分: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固均有明文,惟「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有明 文,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於知悉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不得為之,先 予敍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有自上訴人薪資中預扣事故準備金及互助基金 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行為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惟查,上訴人 在原審即已自承:「公司扣款是我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進公司時公司就有告訴 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足證上訴人在其時已知被上訴人公 司有上開違法扣款情事,其竟係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有彰化南瑤郵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十八號存證 信函影本一份在前開彰勞調字第二號卷為證(見該卷第二十六頁),顯已逾越上 開條文規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九十年四、五月間始知悉被上 訴人違反前開法令,知悉後即於三十日之期間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二十六萬三千 二百五十九元,即屬無據。 ㈢、週六休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在前揭週六休 假日加班合計二十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 真。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行業,上訴人不 得請求加班費云云。惟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固得由勞雇 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 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上開條文所適用之 行業及工作者,需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屬紙製造業,而上訴人為外勤銷售人員,並非上 開核定公告範圍內之行業及工作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台(87)勞動二字第029625號公告一份在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勞 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工作者,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並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前未曾填聲請單聲請領加班費,自不得再於事後請 求等語,惟按請領加班費之權利並不因其未以聲請單請領即生失權效果,被上 訴人所辯亦無可採。再查,上訴人每月薪資各如薪資單所載,有卷附薪資單影 本在卷為憑(見前開彰勞調字第三號卷),依此計算上訴人加班當月之每日薪 資後,再乘以上訴人當月加班日數,合計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週六保假 日加班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週六休假日加班費二萬七千六百六十 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即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債務,被 上訴人迄未為給付,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五月十 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㈣、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提早上班及延後下班加班部分,被上訴 人均未給付加班費,共積欠延長工時加班費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等語,業 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 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作規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再 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提早及延後上班之事實,固有打卡紀錄影本等 資料在卷為證。惟查,依上開打卡紀錄所載,上訴人上班時間大部分均介於早上 七時二十分至七時四十分間,下班時間則較不固定,惟大部分仍在下午五時五十 分至六時二十分之間,亦有下午五時二分、五分、八分、十分、十三分、十四分 、十六分、十七分、十九分、二十分、二十二分、二十四分、二十七分、二十八 分、二十九分、三十一分、三十三分、三十四分、三十五分、三十七分、三十八 分下班者,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規定下班後應將其份內工作完成始可離開,是 上訴人雖有上開提早及延遲下班情形,應係上訴人個人考量各種因素,而自動提 早及延遲下班,難因之即認為前揭時間係為被上訴人加班,此外,上訴人復未就 其在上揭早到及延遲下班時係加班之事實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延長工時加班費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週六休假之加班費二萬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不逾一百五十萬 元,經第二審判決即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併予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朱 樑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涂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B ~H; 附表: ┌──┬────┬──────┬──────┬────┬──────┬────────┐ │ 編 │加班月份│ 加 班 日 │ 當 月 │加 班│ 計 算 式 │應給付加班費 │ │ 號 │ │ │ 日 新 │日 數│ │(新臺幣元) │ ├──┼────┼──────┼──────┼────┼──────┼────────┤ │ 一 │89.1 │ 8、22 │1934元 │2 │1934×2 │3868元 │ ├──┼────┼──────┼──────┼────┼──────┼────────┤ │ 二 │89.2 │12、26 │2778元 │2 │2778×2 │5556元 │ ├──┼────┼──────┼──────┼────┼──────┼────────┤ │ 三 │89.3 │11、26 │2018元 │2 │2018×2 │4036元 │ ├──┼────┼──────┼──────┼────┼──────┼────────┤ │ 四 │89.4 │8、22 │1998元 │2 │1998×2 │3996元 │ ├──┼────┼──────┼──────┼────┼──────┼────────┤ │ 五 │89.5 │27 │1916元 │1 │1916×1 │1916元 │ ├──┼────┼──────┼──────┼────┼──────┼────────┤ │ 六 │89.6 │10、24 │1629元 │2 │1629X2 │3258元 │ ├──┼────┼──────┼──────┼────┼──────┼────────┤ │ 七 │89.8 │12、26 │1175元 │2 │1175×2 │2350元 │ ├──┼────┼──────┼──────┼────┼──────┼────────┤ │ 八 │89.9 │23 │1697元 │1 │1697×1 │1697元 │ ├──┼────┼──────┼──────┼────┼──────┼────────┤ │ 九 │89.10 │14 │1678元 │1 │1678×1 │1678元 │ ├──┼────┼──────┼──────┼────┼──────┼────────┤ │ 十 │89.11 │25 │1701元 │1 │1701×1 │1701元 │ ├──┼────┼──────┼──────┼────┼──────┼────────┤ │十一│89.12 │9 │1215元 │1 │1215×1 │1215元 │ ├──┼────┼──────┼──────┼────┼──────┼────────┤ │十二│90.1 │13、20 │1309元 │2 │1309×2 │2614元 │ ├──┼────┼──────┼──────┼────┼──────┼────────┤ │十三│90.2 │10 │1672元 │1 │1672×1 │1672元 │ ├──┴────┴──────┴──────┼────┼──────┼────────┤ │合 計 │20 │ │374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