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九號上 訴 人 甲○○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份進入金興鐵工廠(當時負責人為訴外 人丙○),因當時金興鐵工廠尚未開辦勞保,而丙○於七十七年又設立被上訴人 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乃將金興鐵工廠員工納入被上訴人公司,並於七十七年 二月二十九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嗣金興鐵工廠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將其負 責人變更為丙○之配偶陳呂阿修並開辦勞保,上訴人乃於同日從被上訴人公司退 保,並於同日轉入金興鐵工廠投保,且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由金興鐵工廠 退保,並於同日將勞保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受被上訴人指 派至大陸上海籌建子公司即上海統繹塑膠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丙○,下稱 上海統繹公司),詎上海統繹公司趨漸於穩定可以正常生產時,訴外人即該公司 總經理羅濟育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告知上訴人已遭解僱,該解僱並無正當 原因且未依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一 項及第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⑴資遣費:上訴人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人民幣二千五百元,每月實領薪資為四萬元,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 共計十六年又七個月(七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平均工資 為四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式: 40000× 16.58=663200);⑵預告工資:四萬元(即一個月工資);⑶失業給付:十四萬 四千元(40000×60/100×6=144000),合計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元(663200+4000 0+144000=847200)之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述:㈠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 ,除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由被上訴人投保外,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九十一年上訴人之薪 資所得資料亦由被上訴人公司申報,另有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之採購單等件 ,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在力怡皓公司任職。㈡上訴人 除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要職外,並受被上訴人負責人丙○之調動而在其他工作場所 工作及前往大陸籌劃其他事務,此一調動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但書年資 併予計算之規定。嗣後被上訴人因鑑於上訴人年資較深,恐面臨資遣費問題,因 而將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任意調動,意圖製造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假象。 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上訴人之「雇主」為何人﹖查,丙○於七十三年十二月 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為金興鐵工廠之負責人,丙○於七十六年間另成立 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受僱於丙○,於七十七年間因丙○調動而進 入被上訴人公司,嗣後即未曾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且一直受僱於丙○,丙○在中 國大陸另獨資成立上海統繹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於九十年九月派遣上訴人前往 中國大陸處理公司業務,此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同年五月十八日代理 被上訴公司與力怡皓公司簽約可知,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豈會讓上訴 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力怡皓公司簽約。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開辦轉帳前每 月均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現金,後被上訴人改用薪資轉帳方式,亦由被上訴 人轉帳入薪,至九十年五月六日起雖改由力怡皓公司轉帳,惟係因上訴人是同年 五月十日始到職,力怡皓公司係在同年六月十日始給付薪資及配合被上訴人公司 匯款之故。至上訴人辯稱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係由丙○代墊薪資並已完 成會帳等語,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係九十年九月三日之匯款資料,匯款金額 僅十七萬元,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金額不符,且係訴外人統旺包裝廠 與力怡皓公司間之轉帳,與本件無關,足證被上訴人與統旺包裝廠、力怡皓公司 間之關係不單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係受僱於金興鐵工廠,並因 金興鐵工廠無力繼續經營,於九十年八月間,經丙○介紹前往力怡皓公司任職, 並即轉赴大陸上海籌設工廠,上訴人既已於力怡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怡皓公 司)任職,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投保長達一年之久之勞工保險,上訴人並未受 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僅其健、勞保曾寄保在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上訴人因故遭力 怡皓公司資遣,理應向力怡皓公司請求資遣費,上訴人竟向與其毫無相干之被上 訴人請求資遣,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補充陳述 :㈠金興鐵工廠係丙○與訴外人紀源錦共同出資受讓,丙○僅於初期擔任負責人 ,經數次變更負責人,最後才登記為丙○之妻陳呂阿修,上訴人係金興鐵工廠之 廠長,從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再訴外人陳兮斐係受陳呂阿修之託兼任金興鐵工 廠之會計,故上訴人在金興鐵工廠之薪資當然係由其發放,難因之而謂金興鐵工 廠員工薪資係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再金興鐵工廠於停業前幾處於停頓狀態,上 訴人如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何以被上訴人公司不將上訴人調回公司從事其他勞 動,而任渠等無所事事,足證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不受被上訴人公司指 揮調動。㈡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轉帳,是因上訴 人係由丙○介紹至力怡皓公司工作,並經力怡皓公司派往中國大陸設廠,力怡皓 公司請丙○代墊此期間之薪資,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完成會帳,前開期間之薪資 並非由被上訴人給付。㈢金興鐵工廠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性質完全不同,上海 統繹公司則係由丙○個人所投資設立,彼此之間並無相互關聯或連鎖關係,分屬 不同事業體,丙○僅係介紹上訴人至力怡皓公司工作,並非受丙○或被上訴人公 司調動。至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係上海統繹公司之內部規定所製作之作業流程 ,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採購單,此由採購單皆係簡體字可明,再該採購單下 方雖有標示賣方為被上訴人公司及由上訴人簽名,惟因採購單之上方已載明賣方 係上海統繹公司,顯見採購單下方係打字錯誤,該採購單僅能證明上海統繹公司 有承接此筆買賣,不能以此作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之證明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五年間起受僱於丙○,並受丙○之調動而於七十七年間進入 被上訴人公司,其後即未再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至九十年九月丙○再派遣上訴人 前往中國大陸處理公司業務,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但書受同一僱主調動之 工作年資應併予計算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等合計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元等語,並提出勞 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件、勞資協調紀錄一件、台港澳人員就業證一件、扣繳憑 單二紙、上訴人存摺一件、台灣、香港、澳門人員在上海就業申請表、入出境資 料、存摺、護照、台胞證、扣繳憑單、採購單、公告、訂購單、營業執照等件影 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從未受僱於其公司等語。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但書受 同一僱主調動年資應予併計之規定﹖經查: ㈠、上訴人係七十五年十月份受僱於丙○而進入金興鐵工廠擔任廠長,直到九十年九 月份為止一節,業經上訴人在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嗣後再經 由丙○介紹到力怡皓公司工作,於九十一年五月份任職至九十二年五、六月份為 止,擔任現場管理及研發工作,派駐在上海,該段期間上訴人之薪資係由力怡皓 公司支付,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支付,至於由丙○代墊上訴人薪資部分,亦已與丙 ○會算清楚,力怡皓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母子公司之關係存在等語,亦經證 人即力怡皓公司總經理羅濟育在本院結證屬實,上訴人最後任職之公司係力怡皓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曾由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薪資所得 申報。且被上訴人公司開辦薪資轉帳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在 被上訴人公司開辦薪資轉帳後,則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以轉帳方式支付薪資,直至 九十年五月份起始改由力怡皓公司轉帳支付。再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同年五月十八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力怡皓公司簽訂採購單,足證兩造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等語。惟查:1、上訴人之勞保資料為:①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由 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退保。②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由金興鐵 工廠投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退保。③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被上訴 人公司投保,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退保。④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由力怡皓公司投 保,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保承資字第 0921051593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一份在本院卷可稽,上訴人 並非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且其中由被上訴人公司投保部分 ,係因當時其任職之金興鐵工廠尚未開辦勞保,且丙○於七十七年再成立被上訴 人公司,乃先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將金興鐵工廠員工納入被上訴人公司辦理 勞保,嗣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金興鐵工廠開辦勞保(變更負責人為丙○之配偶陳 呂阿修),上訴人即於同日從被上訴人公司退保,並於同日轉入金興鐵工廠加保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退保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公司投保部分係寄保之性質,堪以認定,難因之而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2、再 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申報所得稅所得資料為(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申 報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已逾核課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資料):① 八十七年度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十八萬七千二百元。②八十八年度由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③八十九年度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十九萬零八十 元。④九十年度由金興鐵工廠支付十九萬八千元,由被上訴人支付一萬元。⑤九 十一年度由力怡皓公司支付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六萬六千元等情,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 九三000二一一八號函及所附上訴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九十年、九十一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 第0九三000六一四號函及所附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惟自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之期間均在上訴人寄保被上訴人公司期間 以觀,其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由被上訴人公司申報 所得部分,應係配合上開寄保行為之故,難因之即認上訴人有受僱被上訴人之事 實。3、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 與力怡皓公司簽訂採購單,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查,上開採購 單係力怡皓公司向上海統繹公司採購貨物之訂單,其左上方載明:「至:統繹塑 膠五金公司五金部。 地址: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鎮○○○路4085號」等語(採購 單上皆係簡體字,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足證該採購單係力怡皓公司 向上海統繹公司採購之訂單,致該單之下方載為被上訴人公司則屬誤繕一節,業 經證人羅濟育在本院結證屬實,參以另張格式相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採購單 下方係記載:「賣方簽章 統繹塑膠五金公司」等語(均為簡體字,見本院卷第 一一0頁),足認羅濟育之證詞為可採,是自難據該採購單證明上訴人曾於上開 期間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力怡皓公司簽約。至於上訴人為何代理上海統繹公司與 力怡皓公司簽約,則為上海統繹公司與力怡皓公司間之關係,不足以推斷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丙○,並受丙○調動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但 書規定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金興鐵工廠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性質 完全不同,上海統繹公司則係由丙○個人所投資設立,彼此之間並無相互關聯或 連鎖關係,分屬不同事業體,丙○僅係介紹被上訴人至力怡皓公司工作,上訴人 並非受丙○或被上訴人公司之調動工作,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等語。經查,金興鐵工廠係七十三年十二月申請設立登記,其負責人先則為丙 ○,嗣變更為夏忠浩、陳麗嬌、陳呂阿修,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申請歇業登記 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大屯 三字第0九三000六一一三號函及所附金興鐵工廠設立登記及歷年來變更登記 申請書影本等件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七頁),是縱上訴人所言 不虛,惟因金興鐵工廠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並不相同,縱上訴人之部分薪資係由 被上訴人公司轉帳,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合併計算年資餘地 ,上訴人辯稱其係受丙○調動工作,應合併計算其年資,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十月份至九十年九月份止係受僱在金興鐵工廠工作 ,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份止則係受僱於力怡皓公司,從未受僱於 被上訴人公司,已詳前述,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丙○調動而工作,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合併計算年資,亦無可採一節,亦同前述。從而,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失業給付等合計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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