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暨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明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此並非專屬管轄 事件,揆之上揭規定,原法院自應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管轄之裁定羈束,被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應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無管轄權等語,尚 有未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歐立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撿麵包及分配等工作。詎因被上訴人公司為配合龍 心百貨公司整修封館,乃要求上訴人亦配合休息,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 十八年一月六日止留職停薪八十日。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休息八 十天期滿之前三天,發覺龍心百貨公司業已重新開幕,經與公司連絡請求復職, 詎被上訴人竟為規避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給付,以伊違反公司員工管理手冊「留職 停薪之員工於期滿前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之規定,認伊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日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而拒絕伊勞務提供。上訴人雖同意上揭留 職停薪,惟因上訴人並未參與員工會議,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 開留職停薪即為無效,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自 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六 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四千二 百元薪資,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二萬四千二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補充陳述:⑴被上訴人 要求公司員工配合在龍心百貨公司整修期間按其指定之時間「輪停」,縱被上訴 人同意於輪停期間不支領薪資,然自上訴人停止工作之緣由、程序觀之,本件輪 停原因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管理手冊」之「留職停薪」規定不合,被上訴人自 應明確告知員工提供勞務之時間,以免員工因而受有不利益。本件上訴人既不識 字,被上訴人又係採個別輪停方式配合封館,時間並非一致,依上訴人之年齡、 知識,根本無法以會議或張貼預告表之方式,明確知悉其個人停止上班及應返回 上班之正確日期,被上訴人未盡明確告知上訴人其個人停止上班之義務,上訴人 亦未同意劉瑞興在人事薪資資料異動表上代理簽名表示同意輪停,其簽名應屬無 效,是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不符合應 以自動離職論之情形。⑵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管理手冊」中有關留職停薪規定 ,係屬員工請假之種類之一,權利主體係勞工,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公 共利益之規範,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輪停,並不適用前開手冊規定留職停 薪規定,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拒絕上訴人勞務之提供,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同意被上訴人公司配合龍心百貨公 司整修封館,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日止留職停薪,上訴人留職停 薪之日期並非其所稱之八十日。詎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留職停薪屆 滿前申請復職,且未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請求復 職,被上訴人公司即表示依上開員工管理手冊規定,已視為上訴人自動離職,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均 無理由。⑵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管理手冊」有關留職停薪之規定,均符合勞基法 之規定,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再本件係發生在八十七年 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 增「工作手冊」,本件並無新修正工作規則中有關「留職停薪」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引用修正後之工作規則中有關留職停薪規定,自有未合。⑶被上訴人在上開 修正之工作規則中仍將「留職停薪期滿後未返回工作崗位者,視同自動離職」之 規定,予以文字之修正後續為延用,上訴人之留職停薪係經被上訴人公司召開會 議協調,並經上訴人同意比照「留職停薪」辦理,依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下,即有上開手冊「留職停薪」規定之適用,不因留停原因異其效 力,本件留職停薪既係「勞資雙方自由意思同意」下所為,即應受被上訴人所訂 之「員工管理手冊」之拘束,並不因係資方要求輪停或未依被上訴人所訂留職停 薪之程序辦理,即不適用該規定。上訴人既未在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自動復職, 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要求復職,依上開手冊,已視同自動離職,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復職申請,並無不合。⑷上訴人 如未參與開會,不知留停日期,何以仍與其他員工一同未上班,縱不識字,對公 司開會討論留職停薪等重大情事,豈有不問清楚其留停日期之理,況留停預告表 上亦明確記載每人留停期間,並非隱密不可知,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因被 上訴人要求伊配合龍心百貨公司整修封館,經被上訴人要求以留職停薪名義自八 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輪停休息,被上訴人因而由十月份薪資中預扣十月、十一月 、十二月整三個月之勞保、健保自負額,及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要求返 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劉瑞興告以伊於留職停薪期間前未申 請復職,視同離職為由,拒絕上訴人返回上班,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上訴人 離職為由向健保局申請退保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瑞興證述 在卷,且有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明細、勞工保險局退保申報表影本各一 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一0一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上訴人輪停之起迄期間為何﹖輪停原因是否為留職停薪﹖被上訴人有無明 確告知上訴人輪停之起迄時間﹖上訴人未於輪停期滿時返回工作,是否符合被上 訴人公司「員工管理手冊」規定視為自動離職情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之 而終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輪停期間之薪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 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四千二百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經查: ㈠、上訴人輪停之起迄期間為何:上訴人主張其輪停期間為八十天,自八十七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開始輪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係輪停八十天及輪停至八十八年一月六 日止,辯稱上訴人輪停之時間是到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止。經查,姑不論上訴人 主張其輪停期間為八十天是否可採,惟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輪停, 如輪停八十天,則輪停期間屆滿日應為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而非同年月六日,上 訴人主張之八十天與其主張之輪停屆滿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核不相符,已有矛 盾,自難採憑,況上訴人就其輪停期間為八十天及輪停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輪停期間為八十天,輪停期滿日為八 十八年一月六日等語,尚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輪停期滿日為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一節,已據其提出人事薪資資料異動表、公休表、被上訴人公 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答覆台中市政府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三 五頁,原審簡易庭卷第十七頁。至上開人事薪資資料異動表是否由上訴人授權劉 瑞興填寫,及其效力如何等情,詳後述),並經證人劉瑞興在原審證稱上訴人係 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輪停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七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輪停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 止,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輪停原因是否為留職停薪:上訴人主張伊未參加開會,亦不識字,並未授 權劉瑞興填寫「人事薪資資料異動表」,亦未經被上訴人明確告知輪停屆滿日期 ,本件輪停係因被上訴人公司配合龍心百貨公司封館所致,並非上訴人個人原因 ,不符合留職停薪要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參加開會,並同意留職停薪 及由劉瑞興填寫上開異動表,被上訴人有將個人留職停薪起訖日期公告,被上訴 人不可能不知道等語。經查:⑴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納入勞 基法之適用行業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將原有之「 員工管理手冊」修增,送請台北市政府備查經該府同意備查一節,有該府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勞一字第八八0五八二九三0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八九頁)。本件上訴人輪停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二十日止,自應適用被上訴人修增前之「員工管理手冊」之規定,惟如修增前 未規定事項有不明時,參酌修增後之同項規定予以解釋,亦符常理,先予敍明。 再按「留職停薪之員工於期滿前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被上訴人公司修 增前之手冊第二章人事管理規定「2-6留職停薪、復職、辭職」第一條雖有明文 ,然其第四條則係規定「員工離職留停時,一般社員應於一週前,單位副主管、 單位主管於二週前向部門主管提出辭呈,經交接、清點所保管的公司財務及使用 之制服後,始得發放薪資,准予離職、留停。」(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六頁被上訴 人公司手冊第十二頁),並無有關留職停薪要件之規定,參以修增後員工工作規 則第參章有關請假規定,其中第二十七條將請假區分為「事假、普通病假、婚假 、產假、喪假、公假、公傷假及特別休假、留職停薪等九種」,並將留職停薪明 確定義為「因個人特殊事由或普通傷病超過請假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並限定「留職停薪核准期限屆滿時,除申請續假並經核准外,須凖 時回公司報到銷假,否則以自動離職論。」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修增之「員工 工作規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六頁),其中關於「留職停薪 核准期限屆滿時,除申請續假並經核准外,須凖時回公司報到銷假,否則以自動 離職論。」之規定與修增前並無不同,是修增前之手冊雖未就留職停薪為定義, 然其餘有關職停薪規定既與修增後並無不同,是修增後有關留職停薪之定義自得 為修增前留職停薪定義之參考,併予敍明。依此,則所謂留職停薪其權利主體係 員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本件輪停並非上訴人個人原因,而係上訴人配合公司 所為,自非該手冊所稱留職停薪,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有無明確告知上訴人輪停之起迄時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明確告 知其輪停屆滿日期,被上訴人則辯稱有明確告知上訴人輪停屆滿日期,並有公告 個人輪停日期,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等語。經查:上訴人輪停時間為八十七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已詳前述,而證人劉瑞興在原審雖證稱 「(她〔指上訴人〕確實留職停薪資日數為何?)十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日」 、「..因為原告還有三天年假及九月份有三天應修未修,所以共有六天假,是 十月十六日前,因龍心是預計是十二月二十日開幕,所以有寫十二月輪停的都是 寫十二月二十日」、「開完會後他們都知道,我也有將被證三貼在公佈欄上,我 們十月份的公休表也有貼在公佈欄上,我們輪停時間到,員工都有準時回來上班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惟參以其在同天經訊問時證稱:「在九月 下旬有召開內部會議,原告也有參加,有說大家要留職停薪大概二個月,大家都 沒有表示意見,之後我又改以大家輪停二星期,原則上大家都同意,因原告工作 是發麵包,龍心封館以後就不需要發放麵包工作,所以有告訴原告留職停薪二個 月,原告有答應,因她不會寫字,所以才由我幫她寫,才有被證一(按指人事薪 資資料異動表)人事資料,之後我又彙整才有被證三(按指公告員工留職停薪日 期預告表)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如依證人告訴上訴人輪停時間 為二個月計算,則上訴人輪停期間應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 日止,而非證人所稱之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另參以證人在同日證稱:「原告 十二月十八日打電話給我時,我說已超過三天了,要問經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九十頁),則上訴人輪停屆滿日亦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亦與其所稱上 訴人輪停屆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不符,證人就上訴人輪停時間既有前 後矛盾之處,自難期其能明確告知上訴人輪停之起訖時間,是證人有關其已明確 告知上訴人輪停屆滿日期等語,自無可採。再證人劉瑞興雖證稱伊有將上開個人 輪停時間表張貼在公佈欄等語,惟上訴人不識字、不會寫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證人劉瑞興、劉惠端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七、九二頁),上訴 人自難由該公告表得知其輪停期間為何。再證人劉惠端在原審係證稱:「員工手 冊有寫都知道,我們都知道要停薪,那天開會原告有在場」、「(提示被證三( 公告員工留職停薪日期預告表)有無在佈告欄看到?)有看到,開完會以後大概 大家都知道留職停薪的日期」、「開會告知時就知道了,因為開完會後,約五到 十分鐘,大家都敲定個人留職時間由當場宣佈時間,有關原告留停時間,當時因 為有點亂,只顧自己,並不知道原告之事」、「(有關被證一(人事薪資資料異 動表)原告有沒有簽名?)我沒有幫原告簽名,我也沒有注意到原告有無簽名, 公司其他人都有簽,原告不識字,她沒有要我幫忙填寫,所以沒有留意」、「劉 瑞興於開會末了,有說時間到自己上班,不另通知。龍心開幕時,有點亂不知原 告為何沒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證人廖正雄在原審係證稱:「 (是否知道留職時間?)知道,那時有排,我知道我的時間,有宣佈不通知上班 的,公佈欄也有公佈留停時間。原告有參加該會,她留停時間沒注意」、「(是 否知道不來上班就自動離職的事)知道,員工手冊有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九三 、九四頁)、證人吳青華、廖美雯於原審均係證稱:「‧‧‧劉惠端、廖正雄講 的都一樣。有關留職停薪的事,劉瑞興講的沒錯,我們有同意,也於開完會後知 道自己留停之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惟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 參與開會,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會議中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明確告知輪停屆滿日期 及劉瑞興業經上訴人授權代填上開資料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盡明 確告知上訴人輪停屆滿日期之義務,是其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未經被上 訴人明確告知輪停屆滿日,自屬可信。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之 薪資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二萬四千二百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月薪二萬四千二百元,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薪資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二萬四千二百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則以輪停及輪停期間停薪係經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庸給付薪資等語。經查:⑴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二十日止部分: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參與前開會議之事實,業經前 開證人劉瑞興、劉惠端、廖正雄、吳青華、廖美雯證稱在卷,上訴人既已參與會 議並同意輪停及停止薪資,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輪停期間即自八十七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期間之薪資。再本件輪停停薪係由八十七年十月 十六日開始,並非由同年月十一日開始,上訴人請求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 年月十五日止之薪資,亦無理由。⑵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 五日止部分(合計十六天),及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輪停 期間係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惟因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 上訴人輪停屆滿日期,致其不知返回工作之明確時間,已如上述。再上訴人係發 現龍心百貨業已重新開幕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返回工作時遭拒,為兩造所不爭,並 經證人劉瑞興在原審證稱在卷,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拒絕其提供勞務,其依法 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得採信。再上訴人月薪為二萬四千二百元,以三 十天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日薪為八百零七元(24200 元÷30天=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十六天 之薪資為一萬二千九百十二元(807元×16天=12912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四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八十九年度中勞訴字第一號案卷第八頁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上雖僅載明送達文書為「調解通知書一件」,惟 因承辯法官之審理單上業已明載「通知兩造〔繕本送被告〕,且該卷宗內之郵票 收付計算書上亦有「89.2.22發傳票16/3起訴狀繕本一件」之記載,足認被上訴 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輪停非屬被上訴人「員工管理手冊」規定之留職停薪情形,且 被上訴人並未明確告知上訴人輪停期滿日期,致上訴人未於輪停期日後準時返回 上班,核與前開手冊留職停薪未申請復職情形視為自動離職規定並不相符,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因之而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之薪資一 萬二千九百十二元,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四 千二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薪資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並非給付判決,自無執行力,委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上 訴人對之併就其餘上訴駁回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為有未合,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 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