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七號
- 抗告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抗告人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繼字第一二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被繼承人林順應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抗告人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期限,而駁回其聲明。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其二個月起算,係以繼承人知悉得繼承之時為準。查,被繼承人林順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具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原法院函在卷可憑,抗告人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於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知悉得為繼承人,抗告人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後,始知悉其有繼承被繼承人林順應之遺產,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未逾二個月期限,自應准予備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法 官 饒鴻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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