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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營上字第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營上字第七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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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即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理由略稱:聲請人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向原審起訴請求積欠之工程款,本應以乙○○為被告,卻因聲請人之過失而將被告書寫成「丙○○○○」即上訴人,並將本為被告之乙○○誤繕成丙○○○○之法定代理人,造成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中之被告之記載錯誤。查原審訴訟進行中實際上皆由乙○○參與訴訟,而將原判決被告更正為乙○○,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然不變。據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尚須於未變更該當事人同一性之範圍內,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此乃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判決:「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亦資參照。又得以裁定更正之判決,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必以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者為限,苟原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其錯誤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時,應由上級審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不得請求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定要旨可參;是倘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錯誤,已達於變更該當事人同一性者,對於該判決之結果,自不得謂無影響,揆諸前開會議決定要旨,即無向法院請求以裁定更正之餘地。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過失而將被告書寫成「丙○○○○」即上訴人,並將本為被告之乙○○誤繕成丙○○○○之法定代理人,造成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中之被告之記載錯誤云云;惟查上訴人「丙○○○○」未辦理寺廟登記,並非一法人,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民宗字第Z○○○○○○○○○O號函在卷可稽,且「丙○○○○」有一定名稱、組織規程、代表人、事務所及獨立財產,有其法定代理人乙○○提出之丙○○○○會計憑證暨傳票帳冊、組織規程、信徒代表名冊、財產清冊、照片及聲明書附卷可查,足認其為一非法人團體,果爾,將被告「乙○○」更正為「丙○○○○,法定代理人乙○○」,顯然已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判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等語,旨在闡明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之條件下,該等因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顯然錯誤而有該條之適用,非謂判決之錯誤已達於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時,仍得據以請求裁定更正。聲請人乃執以為本件之聲請,顯有誤解。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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