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0 分鐘讀完 全文 13,6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營上易字第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
川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原判決謂:「雙方因價格問題未達成協議。俟原告變動鋁窗部分規格後,再以變動之規格重新議價,最後雙方議定以九十萬元總價承作,並依該變動後之規格簽訂合約書::被告對原告業已變更產品規定之事顯難諉為不知。」云云:

⑴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報價,雙方並未達成合意,嗣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傳真之報價明細表即重新報價,並於報價明細表右上方標明「(更改過的)NEW」等字樣」,惟依被上訴人十月十九日之報價單上,其編號同時有與第一份報價單相同之編號外,尚有另一手寫更改之編號,依常理,倘被上訴人於傳真前即已更改編號,則傳真時即會傳真新編號之報價單,故依常理判斷,該手寫之編號乃上訴人仍不同意十月十九日之報價後,被上訴人事後方更改編號,顯然十月十九日報價明細表右上方所標明「(更改過的)NEW」等字樣,所指限於「單價」,並未及於產品編號。且被上訴人亦僅傳真議價之部分,並非重新將全部估價單傳真予上訴人。

⑵又十月十九日之報價明細表上,有多次議價不成所遺留之價格,可知於十月十九日以後,被上訴人即未再重新傳真新的材料報價單,亦未提出新的材料報價單,被上訴人僅提出十月十九日之報價明細表,雙方並僅就總價部分進行多次洽談,事後雙方於十一月十三日確定總價後,即由被上訴人製作合約書,依工程慣例及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根本不會料到被上訴人於製作合約書時始變更原報價時的產品編號,且該產品編號為被上訴人公司獨有,被上訴人既未告知,上訴人如何得知?故原判決顯違經驗法則。

2、原判決謂:「證人江瑞煌::,然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所證已期難公平,且其上開所證亦與證人林秋美證稱:『本件經洽談議價後,決定以九十萬元承作。當時就是如合約之規格』等語及上開事證不符,本院認無足採。」云云:

⑴惟依原判決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將其承包『東峰企業總部』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由其業務員林秋美代理與被告總經理江瑞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達成協議以總價九十萬元承作。」故本件合約係由江瑞煌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秋美所洽談。則為何證人江瑞煌所言不可採?反而林秋美所言可採?為何林秋美所言能期公平?

⑵林秋美為達成個人之業績,且保住其個人工作,自不可能承認未告知產品規格變更,更難期林秋美能為真實之陳述,故林秋美與江瑞煌所言何者為真,自需探求其他證據以證明,並由被上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故原判決有違採證法則。

3、原判決認:「被告為專業之營造業者,對產品規格變動之認知,應較一般人為敏銳,如認變動後之規格不符所需,自可拒絕,惟其未拒絕而與被告達成協議以九十萬元成交,並進而簽約,可認兩造應係就該變動後之規格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云云:

⑴惟上訴人為殷實廠商,與人洽約向來信守誠信原則,過去合作過之廠商亦未有類似有違誠信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亦為專業廠商,上訴人實難料想被上訴人會以偷改規格這般低劣手法欺騙上訴人。

⑵又依工程慣例,倘被上訴人非依工程藍圖估價,則被上訴人如何提出報價?估價單與合約書均載明工程名稱為「東峰企業總部」,則依一般工程慣例,原設計圖自應解為默示合意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否則上訴人依何標準監工?業主如何驗收?而上訴人一再陳明九十萬元係就未更改前之規格(十月十九日報價單)所達成之合意,則原判決認兩造係就變動後之規格意思一致,亦屬未洽。

4、原判決認:「然按其與上包廠商間之約定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實無從拘束原告」、「原告應按該門窗圖設計云云,然據原告陳稱:我們認知是指鋁窗規格、大小合於藍圖,至於五金配備部分,如果沒有特別之指定,就由我們決定。本件關於五金部分,並沒有指定等語;是尚難以被告交付門窗圖乙節即認兩造間有鋁窗必需裝設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之約定」云云:

⑴如上所述,依一般工程慣例,若設計圖(藍圖)未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如何估價?如何施作?如何製作製造圖?且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時,係依設計圖報價,尚無製造圖,簽約時亦無製造圖,則如何特定工程範圍?

⑵被上訴人既係依設計圖提出報價,則設計圖所要求之配件、施工規範,均已依工程慣例或默示視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而非僅止於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而已。

⑶又上訴人承攬工程後轉包,必須由業主驗收後始能請領工程款,故上訴人須對業主負責,於業主未同意之情形下,上訴人豈可能先行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規格,施作完全不被接受之規格,甘冒將來不能驗收甚至遭解約之風險?倘上訴人本身為業主,有最終決定權,則被上訴人所辯尚可謂合理,惟對於原設計圖之規格,上訴人無決定權,亦無變更之權,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豈可能同意被上訴人自行施作而無庸依設計圖施作?是原判決理由已超乎常理。

5、原判決認:「然本件簽約時,原告未及提出樣品,惟被告並無異議而仍與之簽訂書面契約,顯然該樣品窗之提出,旨在供驗收之用,要難認係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尚難因此認兩造之契約不生效力。」云云:

⑴查工程合約另行加註部分與合約同時裝訂,足見於議價時,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必需提供樣品窗。

⑵又兩造簽約時雖被上訴人未提出樣品窗,惟並不因此解免被上訴人提出樣品窗之契約義務。縱認樣品窗是作驗收標準,既謂為驗收標準,其用意即於進場前由上訴人透過樣品窗來確認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規格,要求樣品窗能符合契約之要求,事後方能依樣品窗之標準驗收,倘樣品窗不合規格,上訴人仍可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製作樣品窗。倘如原判決所言,樣品窗只是驗收標準,則上訴人何需要求被上訴人需提出樣品窗?

⑶樣品窗既為驗收標準,則樣品窗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被上訴人請求之成品是否符合樣品窗之標準?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原判決即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自有不當。

6、原判決認:「兩造簽訂之訂貨合約第二條乃約定::,依上開約定,買方取消合約,應在賣方備料圖轉廠完成前方得為之,本件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逾上開期限,則其依該條約定主張原告僅得沒收訂金云云,並無理由。」云云:

⑴查兩造間之訂貨合約,其中合約條款2明定:「買方於簽訂本合約後,若需變更規格、數量或取消合約,需在賣方備料圖轉廠完成前為之(約在本合約完成後七日),否則賣方因此多餘備料之損失,由買方依上表所列金額變更部分之%價值賠償,變更後之交期,賣方有權與買方重新協商,買方取消合約時,訂金由賣方沒收。」並配合合約條款7:「上列買方未付清貨款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不得對第三者主張所有權,若買方貨款未依雙方約定條件付款,賣方得拆回該貨品,因此對買方建築產生之損害,賣方不負任何責任。」故就變更規格、數量或取消合約後之處理,兩造間因另有合意,雙方自應受約定之內容拘束。

⑵依照合約之文義,倘於七日內上訴人取消合約,則上訴人無需負擔任何契約上之義務。若超出七日始取消合約,始需依兩造之約定負責。如依原判決之解釋,則合約既賦予買方七日內取消合約之權,又約定取消合約需沒收訂金,顯非公平。

⑶又被上訴人之產品規格乃被上訴人依市場需求所訂,故取消合約時,被上訴人仍得將其產品安置於其他工程,所以契約方就「取消合約」之效果,約定為「訂金由賣方沒收」。

⑷綜上所述,縱認上訴人取消合約超過七日,其契約效果亦僅為「訂金由賣方沒收」,原判決誤解原契約文義,自有違法。

7、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之反駁:

⑴被上訴人稱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達成九十萬元承作之協議,於二十九日正式用印完成,前後僅三天,焉有可能故意將產品編號出錯之可能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產品編號為被上訴人所獨有,不論其產品編號為何,上訴人係拿工程藍圖供被上訴人估價,被上訴人自係依藍圖估價並提出其公司相同規格之產品,加註產品編號後向上訴人報價,議價期間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有關產品目錄、圖片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亦不知道被上訴人產品編號所代表之產品為何,於未經業主同意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被上訴人變更產品編號並提出與藍圖不同之產品?而被上訴人用電腦更改產品編號僅需數分鐘之時間,其辯稱僅三天如何更改云云,實屬狡辯之詞。

⑵又證人宓惠群僅係工地主任,依工程慣例,當然是「按圖施工」「按圖監工」,而非按「合約監工」,故證人之「確認」只是確認窗戶之大小、數量及開窗方向而已,並非確認被上訴人製作圖上之編號為正確,況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產品編號已註明於合約書內,何需另由工地主任確認產品編號?被上訴人亦自認於十四日即接獲宓主任以傳真方式鋁材顏色、色卡編號及門窗開關方向和數量。

⑶被上訴人詐騙在先,嗣後又推詞需要二十日內進場完成安裝::云云,然被上訴人倘無法於二十日內完成或無法兼顧品質,自得於議約過程中充分表明,豈有事後將被上訴人應負之履約責任推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製作之鋁窗與業主所提供之藍圖,負責現場監工之宓惠群見狀即知與藍圖不符,基於監工之責,本即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安裝,何來惡意阻撓之說?若非被上訴人於製作契約正本時偷改產品編號且隱瞞未告知上訴人,只需被上訴人依藍圖提出符合規格之產品,豈有不讓被上訴人安裝之理?若上訴人已明知更改過型號,豈有自行阻撓安裝之理?

⑷被上訴人認「工程合約另行加註」其中第六條付款條件之另行合意,已生重新約定之效果云云。惟該另行加註僅就付款之時期補充約定,並未就「解約」之規定另有新合意,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認雙方已有新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受原第二條「合約完成後七日」之拘束,益見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⑸再依證人謝忠栗證稱:「工程的品質有問題,和設計圖不一樣」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門窗大樣詳圖,圖上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始向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故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業主發包之前即欲取得系爭鋁窗工程,並取得建築師所設計之圖,惟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門窗大樣詳圖嗣後經建築師修正後將原寬度由八點五公分變為八公分(按:即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陳報之施工藍圖)始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根本不知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門窗大樣詳圖之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變動之規格重新議價云云,實屬無稽。

⑹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製造圖,圖上「無指定五金」為被上訴人自行勾選,並非上訴人所勾選。而該圖上已明確註記「本圖為內視圖」「請客戶核對、指示門開方向」,是該製造圖僅用來確認、核對門開方向而已。且有無指定五金,並非於確認門開方向時所議定,而係雙方簽約時即明定,而被上訴人既係依藍圖估價,然後報價,於藍圖上即有明確指定需有「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顯然雙方於簽約時即明知應裝設氣密把手。被上訴人辯稱未指定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

8、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實係被上訴人不甘上訴人之殺價,為賺取更多之利潤而於製作契約書時,利用上訴人完全不知其公司產品編號所代表意義之機會,擅自更改產品規格與內容,所生產產品與藍圖完全不符,造成業主拒絕接受,將鋁窗工程部分之發包權收回,亦造成上訴人此部分工程利潤及商譽莫大之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約書原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忠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龔瑞琦建築師繪製門窗大樣詳圖,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報價,並傳真與上訴人公司宓主任,雙方因價格問題未達成協議。俟上訴人將窗框料寬度由八‧五公分變更為八公分,再以變動之規格重新議價,最後以九十萬元總價承包,簽訂工程合約,並無上訴人所指規格不符及未履行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撤銷契約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行為,均無所據。雙方在十月二十九日正式用印完成簽約,前後僅三天時間,焉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利用報價機會故意出錯之可能。本件系爭工程之鋁門窗製造圖經上訴人公司宓主任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認,次日即將鋁材之顏色、色卡編號及鋁門開關方向和數量,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工程管理陳偉義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收到該傳真後即可出貨。若非合約內容已確定,何以上訴人宓主任主動傳真通知被上訴人確認產品規格、尺寸及數量,且在該通知日之隔日起算必需二十日內進場完成安裝等程序。被上訴人即組裝備妥所需之鋁門窗,在同年十二月三日進場施作。上訴人將宓主任簽名確認繪製門窗型式圖日期,誤為合約簽約時間,顯有顛倒左右鈞長判斷之嫌。被上訴人依合約精神進場施作並無違約或逾期。

(二)本件工程合約另行加註第四點約定「簽約前提供一樣品窗或樣品板,作為驗收標準」。雙方因工程價格未談妥而暫緩,俟以變更窗框料寬度為八公分後之新規格簽訂工程合約。簽約時被上訴人不及提供該樣品,上訴人亦無異議完成合約簽訂,且被上訴人在完成鋁門窗預組工作,將成品送至工地,小包商亦進行安裝工作,上訴人仍未聲明不可,顯見該樣品窗之約定非必要點,且樣品係作為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在完成全部工程前任何時間均可提供樣品供作驗收標準,與工程品質及內容不生影響。上訴人默示被上訴人進行工程安裝之行為,可推定該樣品非必要之點,契約之成立無庸置疑。兩造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合約,至上訴人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兩造訂貨合約條款2已逾七日之約定時限,況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乃依上訴人所提供門窗大樣圖所載之規格尺寸製造,本就是依上訴人承攬工程量身打造,其如不買根本無法將產品安置於其他工程,且訂約時,上訴人要求加入「工程合約另行加註」,其中第六條付款條件之另行合意,而生重新約定之效果,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之義務,其辯解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請求傳訊證人龔瑞琦等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訂貨及工程」合約,上訴人將其承包「東峰企業總部」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以九十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業已進場施作,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時,已完成鋁門窗共計九十三樘,計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另安裝十七樘鋁門窗費用為七千九百四十元,合計為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屢催上訴人給付,均遭拒絕。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鋁窗,並不合於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蓋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份估價單達成以九十萬元成交之合意,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合於該估價單之物品,惟被上訴人提出之鋁門窗規格型式,顯與該估價單所載不符,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合於規格之鋁窗,惟被上訴人遲未能交付,致上訴人為業主收回發包權,上訴人因此以郵局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契約既已解除,則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鋁門窗規格與兩造正式簽訂之書面契約所載規格相符,惟被上訴人於補簽書面契約時,欺騙上訴人,惡意不告知規格已有變更,致上訴人受騙而於該契約上蓋章,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依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買方取消合約時,訂金由賣方沒收」,則被上訴人充其量亦僅能將訂金沒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訂貨及工程合約,上訴人將其承包「東峰企業總部」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嗣鋁門窗規格變動,被上訴人業務員江秋美代理與上訴人總經理江瑞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達成協議,減價為九十萬元承作後,並依該變動後之規格簽訂合約書,被上訴人已進場施作部分鋁門窗工程,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合約及工程合約影本、上訴人總經理江瑞煌簽名認可之報價明細表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稱上開訂貨合約及工程合約中所載之產品編號,與被上訴人最初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提出之報價單內所載者不同,且上訴人於簽約前曾交付「東峰企業總部」工程建築師龔瑞琦繪製之門窗圖予被上訴人,該門窗設計圖上載「本工程鋁門窗氣密把手採用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惟被上訴人完成之成品中,圖號W6─1、W7A、W15、W22之鋁窗,並無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報價單影本一份、東峰企業總部新建工程門窗大樣詳圖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鋁門窗規格與兩造正式簽訂之書面契約所載規格不符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伊依協議成立合約所約定進場施作,並無違約情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兩造訂立之「訂貨及工程」合約,究以何規格型式之鋁門窗為標的?倘以契約內容所載之規格型式為準,本件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未成立?末再審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能交付合於契約之標的物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據以為判斷。又締結之契約,如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初因價格問題未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變動鋁窗部分規格,再以變動之規格重新議價,最後雙方議定以九十萬元總價承作,並依該變動後之規格簽訂工程合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訂貨合約、工程合約各一份、變更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報價單影本一份為證。觀之上訴人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所載亦為變更後之鋁窗規格。上開兩造簽訂之合約內載之產品編號,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報價單內所載產品編號確有不同,且該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報價單經被上訴人變動部分產品規格後再行與上訴人議價,亦有上開變更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報價單影本可證,嗣被上訴人業務代表林秋美與上訴人總經理江瑞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達成以九十萬元承作之協議,並共同簽認於該報價單首頁之報價明細表,而該報價明細表右上方即標明「(更改過的)NEW」等字樣,依此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業已變更產品規定之事,顯難諉為不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事後更改編號,十月十九日報價明細表右上方所標(更改過的)NEW字樣僅限於單價而不及於產品編號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證人江瑞煌於原法院審理時固到庭陳稱:「在協議後確定要以九十萬元承包,規格即是附件藍圖(指龔瑞琦建築師繪製之門窗圖)之規格,亦即估價單之規格,但後來送來之合約規格有變更我並不知道。」等語,然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公司總經理,且合約載明變更後規格,法院自應據以為判斷兩造合意以該份變更後之契約為準,是江瑞煌所證已難採信,且其上開所證亦與證人林秋美證稱:「本件經洽談議價後,決定以九十萬元承作。當時就是如合約之規格」等語不符,本院認無足採。按被上訴人於原估價時,以上訴人提供之龔瑞琦建築師繪製門窗大樣詳圖,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第一次報價,總價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然兩造並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變更規格後再次報價,總價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惟兩造仍未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之要約,已因被上訴人拒絕而失拘束力。嗣被上訴人再次變更規格重行估價後再提出予上訴人,自已就變動後之規格而為新要約,上訴人明知該規格已有變動,且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業者,對產品規格變動之認知,應較一般人為敏銳,如認變動後之規格不符所需,自可拒絕,惟其未拒絕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以九十萬元成交,並進而簽約,可認兩造應係就該變動後之規格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是依前揭判例要旨,本件契約之標的物自應以該變動後契約所載之規格為據。本件被上訴人自始未隱瞞規格變更之事實,要難認其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職是,上訴人以其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主張兩造所訂契約係以原始龔瑞琦建築師繪製之門窗圖樣規格品質為準云云,顯無理由。

六、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同法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復以:該規格上所載為被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上訴人不知其成品樣式,直至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時,才發現與規格不符,該規格不符,依物之性質,於交易上應屬重要,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兩造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達成減價協議訂立合約,有合約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其答辯狀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五十八頁第八行),已逾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業經一年而消滅,是其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再次報價之價格較原報價價格明顯為低,差價非小,依交易常情,上訴人應知變更後之產品與原報價產品不同,惟其無異議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已難認其於簽約時有何錯誤。又縱認上訴人之真意係欲訂購裝有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之鋁窗,惟兩造於交易時,並未就此節特別陳明,合約亦無載明鋁門窗氣密窗把手應採用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有合約書原本可查,自難認此性質之錯誤,於兩造之交易係屬重要。再者,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表意人錯誤或不知事情,若係出於表意人過失者,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自始未隱瞞規格變更之情事,且於報價單及合約上詳載產品編號名稱,上訴人既未指明需裝設三點連動式氣密把手,復未詳查而簽訂契約,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從而,其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至證人龔瑞琦已證稱伊不清楚兩造當初合約如何訂立並約定,自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證人謝忠栗為業主之總經理,系爭工程品質攸關其利害,是其證言難以採信。

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簽約前提供樣品窗或樣品板,作為驗收標準,簽約後,待上訴人送業主審核同意後,經上訴人之通知方得進場安裝,惟被上訴人尚未經上訴人之通知,突於十二月三日自行進場安裝云云。經查,兩造於簽約前,固協議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前提供一樣品窗或樣品板作為驗收標準,有兩造協議之「工程合約另行加註」一份在卷可參,然本件簽約時,被上訴人未及提出樣品,惟上訴人並無異議而仍與之簽訂書面契約,顯然該樣品窗之提出,旨在供驗收之用,要難認係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尚難因此認兩造之契約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有被上訴人應待上訴人將樣品及竣工圖送業主審核同意後,經上訴人之通知方得進場安裝之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所辯負舉證責任。上開「工程合約另行加註」第五點僅約定:「川松簽認圖簽認後通知高鋒(即被上訴人),顏色確認後,於通知隔日起算二十日內進場按裝完畢」,並無需待樣品窗審核完畢始得進場之約定,故上訴人所辯,並無實據,無從採信。又本件被上訴人於施作前,業已傳真製造圖及色卡編號予合約上所載之聯絡人即工地主任宓惠群經其確認無訛,有製造圖及通知色卡編號傳真一紙在卷可考,且經證人宓惠群、陳偉義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則被上訴人於上開資料經上訴人確認後始進場施作,合於兩造約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云云,即非可採。

八、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鋁窗並同時委託被上訴人裝設,兩造並分別簽訂訂貨合約及工程合約,是論其性質,應係買賣與承攬契約之聯立。故關於鋁窗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裝設鋁窗工作之完成,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已製成鋁窗樘數共計九十三樘,此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工廠勘驗清點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該完成之鋁窗與兩造合約所載之產品編號相符乙節,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將鋁窗運至上訴人指定地點,然遭上訴人要求拆除運回,並拒絕受領,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提出之鋁窗,既合於兩造契約所載之規格,即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上訴人拒絕受領,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拒絕付款,要屬無據,依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及工程款之義務。

九、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得將其鋁窗產品安置於其他工程,所以契約方就「取消合約」之效果,約定為「訂金由賣方沒收」。縱認上訴人取消合約超過七日,被上訴人亦僅得將訂金沒收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訂貨合約第二條乃約定:「買方於簽訂本合約後,若需變更規格、數量或取消合約,需在賣方備料圖轉廠完成前為之(約在本合約完成後七日),否則賣方因此多備餘料之損失,由買方依上表所列金額變更部分之五十%價值賠償,變更後之交期,賣方有權與買方重新協商,買方消取合約時,訂金由賣方沒收」,依上開約定,買方取消合約,應在賣方備料圖轉廠完成前方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逾上開期限,則其依該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僅得沒收訂金云云,並無理由。兩造簽訂之訂貨合約及工程合約原總價為一百零五萬三千元,嗣以九十萬元承作,有上開卷附之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亦即,被上訴人係以八五折之價格承作〔900000除以0000000=0.85 (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時,亦應以原單價之八五折計算,始合於兩造之約定。查上開九十三樘鋁窗,依原單價計算共計為五十萬六百六十一元(如原判決附表一),依八五折計算,為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依九五折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應無理由。又就鋁窗安裝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施工樘數共計十七樘,業據其提出照片三十五張為證,且經證人穆志忠於原審證稱屬實。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而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如前所述。惟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非不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就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固屬無據,然可認其已有終止契約之意,則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屬有據。又如上述,本件兩造合意以原價之八五折承作,故計算被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亦應以原單價之八五折計算,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七千二百五十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8538×0.85=7257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及工程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訂貨合約及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九元(425562+7257=432819),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