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 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瑞德公司)營業大 貨車之司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八K─一八二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有子車車號DC─四九號),沿 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內新橋附近時 ,其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臺中縣大里市內新橋附近之元堤路上 ,超越同向由被害人林進祿駕駛之車牌號碼YJG─六九○號重型機車時,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前揭拖車子車擦撞被害人林進祿所駕駛機車左側把手,林進 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由原告代 為支出林進祿之醫藥費。嗣被害人林進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因 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而被害人林進祿向來無心臟方面之疾病,其死亡係因本件車 禍引起內傷致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九千七百二十元 、喪葬費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扶養費一百二十萬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十九萬五千二百十 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被害 人死亡非因被告高進祿過失傷害所造成,則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 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扣除前開喪葬費及扶養費)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害人林進祿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除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車禍當日之支出外,其他醫藥費支出、喪葬費、扶養費與車禍 無關,其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貨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因超車不慎致 被害人林進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 ,嗣被害人林進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而 被害人林進祿向來無心臟方面之疾病,其死亡係因本件車禍引起內傷致死。惟被 告等辯稱本件車禍被害人林進祿之死亡原因,係因急性心肌梗塞所致,並非車禍 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林進祿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警訊中指稱:「對方(指被告乙○○)車 輛跟在我後面,後來對方超車,我一直閃避,不知如何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 相字卷六頁),再參以被告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警訊時供稱:「我行 駛元堤路由南向北直行,我有注意前方機車認為慢慢超車可以過,而後子車和對 方發生擦撞(誤載為撞撞),看後照鏡有機車倒地馬上剎車。」等語(見相字卷 五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被告卷附之照片)拖車右前輪有擦痕,有何 意見?答:林進祿的機車後面撞到我的車子。(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我 對當時有無超車已忘記了,不過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的警訊筆錄所說的應該 正確。」等情(見偵字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其有超車 一節與被害人林進祿指述相符,再據證人簡顯洲即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於 偵查中證述:「我去時看到大貨曳引車由南往北方向,林進祿的機車YJG-六 九○號也是由南往北,大貨車的拖車的右前輪有擦痕,機車倒在後面有刮地痕, 當時大貨車沒有剎車痕,當時我們判斷的結果是大貨車超車沒有保持適當的安全 間距,在右前輪發生擦撞造成的車禍。」、「當天對乙○○做筆錄時,他說他有 看到前方有機車,他認為他慢慢超車可以過,可是後來發生車禍。」各等語(見 偵字卷第五、六頁),足認被告係因超車致大貨車拖車與被害人林進祿之機車發 生擦撞無誤。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時現場路況、視線良 好,事故現場係一雙向禁止超車二車道之道路,道路狹小,被告乙○○所駕大貨 車原在後方,而大貨車之托車右前輪(顯示大貨車車頭已過)與機車左側發生擦 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一一、十六至 十八頁),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於超車時 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不致發生擦撞,而被害人駕駛機車於前,被告乙○○超 車於後,顯無法責令被害人乙○○注意被告自後方超車時,應與被告乙○○保持 安全間隔,是本件被告乙○○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始發生車禍,應可認定。而臺 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中縣鑑字第九一○六一四號函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刑事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五三頁)。又被告乙○○因前述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 第一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字卷三七至四十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偵審卷查明無訛,由上論述 可知,被害人林進祿並無過失,被告乙○○因業務過失侵害被害人林進祿身體健 康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㈢本件車禍係發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被害人僅左鎖骨 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憑(見相字卷十二頁)。被害人林進祿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亦稱其 肩部受傷等語(見相字卷六頁背面)。再該被害人林進祿於車禍受傷當日由其子 林耀正送醫後,當日即返家休養等情,亦據其子林耀正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相 字卷十頁)。雖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其住處死亡,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高大成解剖鑑定結果,認「一、死者(即被害 人林進祿)之腦不論大體解剖之肉眼所見或顯微鏡下切片之變化,皆不見明顯之 出血部位,亦不見腦之水腫或發炎之所見。二、死者之左心室前下行枝顯微鏡下 可見急性心肌梗塞之所見,此病急性發作時胸悶、胸痛、嘔心、嘔吐易導致死亡 ,本死者之真正死因正是胸痛所導致休克死亡是可以確認的。而且因死者之全身 臟器皆不見外傷性之出血,尤其腦不見水腫或出血性變化而與死亡無關,故推定 與死亡之前(二十五天前)遭受車禍並無關連。(本報告包括肉眼變化或鏡下變 化,故為最終之結論報告,所以已確立死亡,故再重開最終死亡診斷證書而確認 為病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見 相字卷第三五至三八頁),並由法醫師高大成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中相驗屍 體證明書第八欄記載被害人林進祿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見相字卷三三頁 )。則由上開解剖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林進祿於車禍發生後之死亡,顯難認與 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乙○○過失撞傷所 致云云,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 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係被告新瑞德公司所僱用之 司機,兩者有僱佣關係,被告乙○○駕駛上開大貨曳引車載運貨物,係屬執行職 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乙○○與被告新 瑞德公司對於被害人林進祿因受傷,由原告支出之醫藥費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害人林進祿生前因車禍受傷送醫治療,由原告代為支出醫療費九千七百二 十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三至七頁),核屬林 進祿車禍後治療骨折所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辯稱非車禍當日所支出之醫藥費 與車禍無關等語,不足採取。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千七百二十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開精神慰藉金因屬人身權之一種,具有專屬性,依法不得轉讓或繼承。雖被害 人林進祿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本得請求慰藉金,惟依前開說明,此慰藉金 之請求權具有專屬性,被害人林進祿已死亡,則原告主張依據繼承關係繼承被害 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被害人林進祿係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與被告乙○○超車不當肇事之過失傷害 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被害人林進祿之死亡既與被告乙○○之不法侵 害行為無涉,則原告請求因被害人死亡之喪葬費、扶養費,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 七、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自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九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以被告乙○○過失致被害人於 死,或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所為請求均包括該部分之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 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