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號),本院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與被告丙○○均為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 選舉之里長候選人,被告丁○及戊○○均係何南里之里民,且為丙○○之助選員 。丙○○及戊○○均明知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前某日,在被告 丙○○競選總部所書寫,標題為「何南里民、小心江A光」文宣紙中所載:「守 望相助隊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真的可以嗎?土地公廟主 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該避嫌吧?::有請大里長不要再① 利用關係②檢舉里民③浪費警力(以黃色及粉紅色紙張印製)」及標題為「新江 八點、四分鐘看四年」文宣中所載:「不要再說我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是 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以綠色及藍色紙張印製)」等文字,足以影射里長 候選人之原告有利用關係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而A錢,並檢舉 里民而浪費警力,且曾遭里民掌摑等不實事項之二種文宣,竟猶與丁○共同基於 使里長候選人甲○○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以不同色系之紙張印製載有前 揭文字之文宣品共一百五十份,並以訂書機先行裝訂,再由丁○及戊○○先後於 同年月四日及五日,分別騎乘一部機車載運上開文宣,共同至臺中市西屯區何南 里各鄰散發,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原告。嗣因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丁 ○及戊○○猶仍至臺中市○○區○○里○○○街四五號等處沿途散發上開文宣,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 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並負擔費用如附表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刑事判決書主文 及事實欄暨本判決主文登載於報紙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其聲明為:㈠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及自由時報中部版上半頁壹日;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書主文 及事實欄暨本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中部版下半頁壹日;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以文宣都是事實,原告擔任守望相助隊主任財務未公開,因 為當時電腦裏的字沒有甲○○的珹字,所以用(A)代替等語置辯;另戊○○則 以:當時伊是發放文宣沒有毀謗原告,不知被告丁○散發之信封內裝置何物,無 共同傳播不實文宣之行為等情資為抗辯,菸原告之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駁 回;㈡訴訟費用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均為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選舉之里長候選人 ,被告丁○及戊○○均係何南里之里民,且為丙○○之助選員。被告丁○於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前某日,在被告丙○○競選總部所書寫,標題為「何南里民、小心 江A光」文宣紙中所載:「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 人,真的可以嗎?土地公廟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該避嫌 吧?::有請大里長不要再①利用關係②檢舉里民③浪費警力(以黃色及粉紅色 紙張印製)」及標題為「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文宣中所載:「不要再說我 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是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以綠色及藍色紙張印 製)」等文字,被告丁○以不同色系之紙張印製載有前揭文字之文宣品共一百五 十份,並以訂書機先行裝訂,再由丁○及戊○○先後於同年月四日及五日,分別 騎乘一部機車載運上開文宣,共同至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各鄰散發之事實,業有 該文宣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 四、原告上開文宣影射原告有利用關係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而A錢 ,並檢舉里民而浪費警力,且曾遭里民掌摑等不實事項,影響其名譽貶低其人格 ,對其為侵權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前開文宣所載之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並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 陳稱:「他散布的宣傳資料均與事實不符,黃色傳單中第二點,里長本是守望 相助隊的當然委員,有關財務會計部分,記帳的是我們沒有錯,但戶名是我們 隊長的名字,他這樣有污衊我會拿錢亂花的意思,而綠色傳單中第一點及第四 點都是沒有的事情,他發傳單後,有里民還跑來問我,里長你真是這樣的人嗎 」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一○五頁),另: ⑴叁諸原告叁加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宣傳單背面載明:「 現任何南里里長、何南里福德祠管委會主任委員、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 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提呈「台中市加強推行區里守 望相助工作實施計劃」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點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台 中市每里成立一個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里長擔任之,各守望相 助推行委員會應籌組「守望相助隊」,有前開實施計劃乙份附卷足叁(本院 刑事卷第一八八頁),則原告既為原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里長,由其擔任該 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自無疑議。又依前開實施計劃第四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四點、第四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推行委員會可依實際需要 分設::會計組等各組,其內部工作之分配、執行及權責之劃分得由各推行 委員會另訂辦事細則」、「各推行守望相助工作所需經費,除市府依規補助 外,得由里內住戶共籌分擔::除依規設置備收支簿外,推行委員會應派員 確實管理款項之收支,並定期公布賬目以召公信::」等語,該實施計劃既 無就推行委員會中之會計、財務收支人員有何推行委員會成員親屬應迴避擔 任之相關規定,則原告陳稱:何南里守望相助隊之記帳工作由告訴人之妻義 務幫忙等語,即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況依原告所陳,何南里守望相助隊時 常召開會議,並將帳冊公開陳列,供人閱覽,於會場亦公開陳列財務報表, 被告丙○○亦曾出席叁加,其從未曾就財務問題提出質疑。且原告亦曾於競 選文宣上公布守望相助隊之財務狀況,另各里守望相助隊每年需將裝備經費 設置運用情形接受區公所檢查(包括財產登記簿、收據、收支簿、存款簿、 支出原始憑證影本),是何南里守望相助隊之財務公開透明,並每年通過台 中市西屯區公所之查核,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並有其提出照片五幀、競選 文宣乙份、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一○四六號 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公所民字第○九二○○○六五二五號函、台中市 西屯區九十一年度加強推行守望相助工作考評小組名冊、台中市加強推行守 望相助工作年度績效考評項目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常年守望相助巡守 隊基本裝備數量分配表等各乙份;及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會 議紀錄叁份、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經費收支決算表 叁份、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聯誼餐會簽到簿叁份等在刑事卷 足稽(本院刑事卷第一九三至第二○○頁、第二五四至第二六二頁),以前 開事證綜合觀察,被告於上開文宣所稱:原告並未公開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 常年守望相助隊財務狀況云云,顯無所據。且被告丙○○就上開原告所提各 次會議均有叁加並簽名於簽到簿,依各該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一點即係由 主持人提出經推行委員會審核完竣之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 委員會帳本、傳票、憑證、收據及存摺簿本供與會成員審閱,並均經全體出 席隊員無異議通過,被告等指時任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並未公開該會財務報表狀況,亦有不實。另就台中市西 屯區何南里福德祠之財務狀況部份,亦據原告提呈該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簽 到簿叁紙、被告丙○○出具之代理出席委託書乙份、會議紀錄乙份(本院刑 事卷第二六三至第二六八頁);此部份被告丙○○就上開福德祠歷次會議亦 均有叁加並簽名於簽到簿,依各該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一點即係由主持人 提出經費收支決算表供與會成員審閱,並均經全體出席成員無異議通過,被 告等指時任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主任委員之原告並未公開該祠財務報 表狀況,同有不實。另據原告提呈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 二紙,其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係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 所有,其上並蓋有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大章及告訴人甲○○之小章;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則屬何南里守望相助隊所有,取款印鑑則為 何瑞桐及原告甲○○,有上開取款憑條二紙在卷可參(本院刑事卷第二一七 、二一八頁),則原告所稱:「何南里守望相助隊的帳戶登記為隊長何瑞桐 名下,又何南里福德祠之財務亦是由『委員會』大章及『甲○○』小章所組 成之聯名專戶管理,是依該二紙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其上除有告訴人之 簽章外,亦有守望相助隊隊長何瑞桐及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章印,款 項之進出必須經何隊長及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張秀春委員始可。原告既無權獨 攬經費,且原告之妻僅義務幫忙事務性記帳工作,被告等故意未將「財務」 及『會計』二者加以區分,於綠色傳單上以江A光等用語,顯係影射原告有 利用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挪用公款、中飽私囊等利用未經 查證之消息,故意渲染中傷原告,誣指原告挪用公款」等語,即非無據。又 證人何瑞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問:守望相助隊隊上經費都是 由里長夫人管理的,還是另外有帳戶?)答稱:守望相助隊有專款的帳戶, 是里長的夫人在管理帳目,要支出時候要經過我蓋章。里長夫人管帳只是單 純記帳」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一五四頁),足見不論就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 福德祠或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守望相助隊)之財 務經費及支出過程,並非原告所得獨自操控,被告丙○○既叁與其會議,理 當知悉被告丁○所載文宣非真實,而被告丁○及戊○○等復未經查證,竟於 競選文宣上稱告訴人為「江A光」,並於文宣紙中載有:「守望相助隊主任 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真的可以嗎?土地公廟主任委員- 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該避嫌吧?::」等語,自堪被告認有侵 害原告名譽之意思。雖證人林登旺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我是福德祠的管 理人,任職期間帳務沒有對外公開,要看要到里長那邊去看」云云(本院刑 事卷第一四九頁);證人宋哲輝另證稱:「甲○○擔任何南里里長期間是擔 任守望相助隊的主委,我是第二年才去當鄰長」、「(問:財務是誰管?) 答稱:甲○○自己管,有無公告我沒有看到,包括募款在內」云云(本院刑 事卷第一四九頁),然上開二名證人所述顯與前揭事證不相符合,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林登旺於同日復證稱:「(問:福德祠的香火錢誰 在管理?)答稱:我不知道,因為我收到的錢都交到管委會,我收到錢後先 交給甲○○,但是我不知道誰在支付錢」;證人宋哲輝則自承沒有叁加守望 相助隊的會議,因為我不是委員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第一五○頁),是 證人林登旺既對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之基本財務支出狀況均不清楚, 則何以對帳務有無公開乙事記憶如此清晰,令人生疑。又證人宋哲輝雖稱並 非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委員,然依前開台中市西屯 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之開會簽到簿,宋哲輝亦有叁加各該會議 ,則何以對會議中經全體與會成員無異議通過之相關財務帳簿仍稱不知悉? 凡此均足認證人林登旺、宋哲輝上開所陳顯係迴護被告等,尚難憑為被告等 人有利之認定。 ⑵就本件扣案宣傳單中載「::有請大里長不要再①利用關係②檢舉里民③浪 費警力(以黃色及粉紅色紙張印製)」等語乙節,雖被告等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辯稱:被告常聽里民指謫常以伊晚輩親戚是檢察官,欲對曾批評或指謫 伊之里民提出檢舉告訴,上開宣傳用語是請里長不要利用關係來檢舉里民以 致浪費警力,被告等於傳單上記載之指述,皆係事實云云。另證人宋哲輝亦 於刑事庭中附合其詞證稱:「(問:甲○○任職期間有無向警方檢舉何南里 里民有違法的事情,最後查無實據?)答稱:我是聽說的,里民都有聽到」 云云。惟查;經本院刑事庭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該局管轄之台中市 西屯區何南里,其里長甲○○於任期內是否向何安派出所檢舉里內有人賭博 乙節,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分六刑字第○九二○○一九五六一 號函覆本院稱:「據荷風名盧大樓(台中市○○區○○里○○○○街九十七 號)之警勤區警員洪宗文稱:九十一年上半年間曾在路上遇見江里長並告知 上述地址之屋主吳銅地可能有打麻將情事,請其加強取締。另富貴豪門大廈 (台中市○○區○○里○○○○街六十三號二樓之四)之警勤區警員洪文光 稱:未曾接獲該里長之檢舉」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五頁),則原告係於 九十一年間上半年度對何成里涉有賭博不法情事向該警勤區員警告知請其加 強取締,此乃身為地方基曾里長合法權利之行使,其他並無何被告等所稱利 用關係檢舉里民,浪費警力之情,足見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其等此 部份之指述顯有不實。 ⑶另就被告等於扣案標題為「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文宣中所載:「不要 再說我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是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以綠色及 藍色紙張印製)」部份,被告等雖又辯以:原告因原何南里調整行政區域為 何南里與何成里,竟於選前里長旅遊時,作成叁加者何南里民只繳三百元, 作成何成里里民者需繳六百元費用之決定,引起何成里里民陳金英前去理論 ,致生口角糾紛,進而互毆,互毆中為陳金英打中耳光,證人即里幹事蘇坤 銘在場並願為證明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傳訊證人蘇坤銘到庭證稱:「(問 :文宣上甲○○是否被打耳光的里長?)答稱:應該要調陳金英比較清楚, 此事我不清楚」、「(問:後來此事結果如何?)答稱:我沒有在場,也不 清楚」、「(問:有無聽說陳金英被打耳光?)答稱:這要問當事人」等語 (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七頁),則被告等狀陳聲請傳訊當日在場且願為證明之 證人蘇坤銘竟於本院刑事庭為完全相反之陳述,足認被告等前開所辯原告與 陳金英互毆,蘇坤銘在場云云,顯有不實,被告嗣雖舉證人陳金英於刑事庭 到庭證稱其有用手揮原告的嘴巴及肩膀一下,當時有理幹事在場云云(見本 院刑事更一卷第一○○頁),然里幹事蘇坤銘已證稱其不在現場,原告又否 認其事,因此陳金英所證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本件前開事實,復經被告丁○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先陳稱:「黑函部分確有用 詞不當之處,對指摘之事項亦無法舉出所述之真實性。」等語後,被告丁○ 則供稱:「::我對於選罷法第九十二條部份意圖散佈,意圖使人不當選之 文宣我承認。我們已發送約一百多份文宣,其餘部份已遭查扣。」及於原審 中供稱:「甲○○陳稱黃色文宣第二點所載里長是守望相助隊的當然委員部 分沒錯。」等語(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一 ○六頁),堪認被告丁○事後雖改稱前揭文宣所載各點均係事實,可傳訊守 望相助隊之其他隊員證明,其僅係聽聞其他選民抱怨甲○○未公開財務,始 提出質疑要選民小心甲○○,並非直接表示甲○○A錢云云,已無足取。蓋 以被告丁○於原審既陳稱:「我聽聞里民有人說::財務未公開透明化,才 寫前揭內容」等語詳實,顯見被告丁○所寫內容已非有所憑據,且倘若被告 丁○所寫前揭文宣之內容屬實,何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即稱其無從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是以,堪認前揭文宣內確有「小心江A光」、「有請大里長不要 再利用關係、檢舉里民、浪費警力」及「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不要再 說我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是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等不實之內 容,而該等內容顯有刻意扭曲原告於競選文宣上發表之政見係為欺騙選民選 票所為不實之事項,且已足以影射係原告有利用關係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 公廟之主任委員而A錢,並檢舉里民而浪費警力等情無疑,綜上,足認被告 丁○事後辯稱:因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財務狀況均未公佈,江里長漠視 里民知之權利,有數十位守望相助隊之成員及里民要求財務公開化,是有財 務可能被「A」等語出現,另因其多次聽聞里民指摘原告,原告即陳稱有晚 輩親戚是檢察官,將提出檢舉等語,故於文宣內載明「利用關係、檢舉里民 及浪費警力」等語,前揭文宣所載內容均非不實之事項云云,尚不足採。 ㈡其次,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僅知被告丁○要寫文宣,尚告 以別亂寫,其乃案發後始知悉文宣之內容及前揭文宣係被告丁○所發放等情云 云;然被告丙○○業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自承:丁○散發扣案文宣前有拿給我看 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一○四頁),且經查證人楊女C(年籍詳卷)於偵查中既 結證陳稱:「收到黑函第二天清晨七點三十分左右,在大隆路與大安街口遇到 丙○○,當時他是任東興國小之愛心爸爸,協助指揮交通,他就有對我說怎麼 樣,內容好不好看,我反問他說莫非這封信是你發的嗎,為何不署名,然後他 說他是要把內幕事實告訴我們,笑起來很詭異,我這段期間都沒再收到其他信 件。在我收到信,離選舉約一星期前,丙○○對我說你將會收到一封相當精采 的東西,他是對著我們愛心媽媽說的,因為愛心媽媽都是支持他的,所以我就 知道他講的是這封信,因為在此前後都沒再收到任何文宣,所以確定他指的就 是這張文宣。他說在這封信內會公佈現任里長內幕消息,同時在選舉前亦有聽 到愛心媽媽隊裡傳說有關江里長在任之內容,內容就如同扣案之卷內文宣,說 是指帳有問題。」等情(叁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八八頁背面 及第八九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是否有在東興國 小協助指揮交通?)有,現在也還在做。我本身也是愛心媽媽隊的成員,我今 年已經做第七年了。」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丙○○辯稱其不知前揭文宣之內容 云云,已非足取。再者,被告丙○○雖以:「我在大門口講的這些話,因為我 根本沒有講這些話,因為我在大門口指揮交通,同學要過馬路我拿著旗子在那 邊,哪有時間跟證人講這些話,且我又不認識證人。」云云置辯;然而,證人 楊女C於原審審理中接受被告丙○○等人之對質及詰問後,復仍結證陳稱:「 因為當時我送小孩上學我有碰見丙○○,有跟他打招呼,之後我和被告丙○○ 有聊起,中間的內容就有談到偵查筆錄中所講的那些情形,我們所聊的話題, 內容就如偵查筆錄中所講的,當時丙○○有說要告訴我們一些事實,並說我們 將會收到一封精彩的東西,他沒有明確指出會用什麼方式呈現給我們知道,只 說我們過幾天就會知道了,他說會講有關里長甲○○的內幕,並表示不需要用 講的,之後就會收到相關的東西,事後我們有收到一封三張顏色為藍、綠、黃 的黑函,就是扣案的黑函,除此之外並沒有再收到與甲○○有關的資料。是收 到黑函隔天清晨七點二十五分或三十分,丙○○在指揮交通的時候他跟我說的 。」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八九頁),則叁以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們是排班制度,我都是中午執勤,除非組員不在 請我幫忙,我才會早上去指揮,否則幾乎沒有早上去協助指揮交通的情形,因 為組員都是臨時打電話來說不來,我才去代替,所以也沒有什麼紀錄可以查詢 ,因為我是自願叁加的,因此沒有做紀錄,我通常都是星期三中午及星期四下 午,每個星期輪到我的時候才會去,這學期我已經全部改為星期三了,我們執 勤的時間不能臨時改變,學校有四個門,我負責站大門,一個門固定站兩個人 ,我們只是協助老師,學校的大門口是在大安街與大隆路的交叉口,選舉期間 我只有接小孩才去學校,每天都是我載小孩上、下學,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等 情,足見證人楊女C不僅明確指陳上情,且其與被告丙○○尚無任何怨隙,應 無誣攀被告丙○○之理由。是以,被告丙○○既無法提出證據以明證人楊女C 前所言為虛,自堪認其於本院上開自白知事前知悉文宣內容由被告丁○散發及 證人楊女C所言上情,核屬可採,故被告丙○○不僅確於被告丁○等人散發前 揭不實文宣之前,業已知悉文宣內容,且係與被告丁○等人共謀散發前揭內容 之文宣,並曾事先告以愛心媽媽之隊員將散布該等關乎原告內容之文宣,而係 推由丁○等人負責散發甚明。另者,觀諸被告丁○於偵查中迭次陳稱:「(問 :丙○○在你們發送扣案文宣之前,就有向愛心媽媽隊員表示說有一段精采之 內容信要給他們?)在我發送扣案文宣之前,丙○○就知道要發送這些文宣了 ,丙○○本人在競選總部看過該文宣,當時我向他說這個文宣的發送叫他不要 來插手,由我來做就好。我在家裡將扣案之文宣封好。」(叁見九十一年度選 偵字第一三一號第九八頁)、「我自己一個人影印一百五十份,分別裝好並密 封,該文宣我有拿給丙○○及戊○○等人看,我沒說是我印製,我想知道看過 者之想法,丙○○看完笑一笑,其他人就說寫的太好了」等情(詳見九十一年 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八四頁),益徵被告丙○○辯稱其事先不知文宣 之內容,未曾告以愛心媽媽隊員前揭言詞,尚無與被告丁○等人共謀由被告丁 ○等人負責散發前揭文宣云云,委非足取。再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供稱:「(問:是否在攻擊甲○○?)答稱:是」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二 四一頁)在卷,益徵被告丙○○與丁○、戊○○於散發上開不實內容文宣係本 於攻訐原告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之。 ㈢至被告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當天是與丁○各騎一輛機車送文宣,那是 所有里長候選人之單子,上面有編號,丁○當日送何文宣,我不清楚,我們是 一起挨家挨戶給單子。」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八 二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既改稱:「我是發送被告丙○○之宣傳文宣,去投 遞時我沒有問丁○信封裡面裝什麼,也沒有問他發放的東西是什麼,發放的時 候是我跟他一起去,但我只負責送丙○○的競選單及報紙資料,我房子一樓租 給丙○○做競選總部,我從樓上下來在競選總部有看到丁○在寫東西,但不知 道他寫什麼。」等情,則堪見被告戊○○前後所辯顯有矛盾,已有所可疑。又 雖被告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庭審理時陳稱:「文宣是我寫的,我在競選 總部寫黃、藍、綠文宣寫了很多天,照理說很多人都有看到,戊○○應該也有 看到,寫好後我自行將文宣送打字、影印後,在我家裡將文宣裝入信封,我要 去投遞的時候,我想戊○○應該知道我發什麼,但東西裝在信封裡面他沒有看 到也沒有問我,他發放的丙○○的競選單及報紙資料都是我拿給他請他幫忙發 的,當時是將傳單及報紙的資料訂在一起發放。」等情,核與被告戊○○事後 所辯大致相符,並有丙○○之宣傳文宣附卷為佐。然查,被告丁○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固改稱:「(問:寫文宣時,其他被告是否在場?)我 們在討論文宣內容時,其他被告都不在場,寫文宣是我一人在家裡寫的。」等 情,既與被告戊○○及其前揭所陳之情節均相違背,自可見被告丁○事後顯有 迴護被告戊○○之情。況且,被告丁○於偵查中曾陳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及五日,我和戊○○一起去發文宣,戊○○發候選人資料,我發前揭文宣,當 時文宣早已事先裝好並密封,戊○○也知道我投入文宣至信封,並也看到我投 遞這信函。當時我抱著一個紙箱,內裝有白色信封,一戶戶投遞,戊○○一直 跟在我旁邊,一人投一種文宣。同年月五日,我們在做同樣事情,在大安街二 九號大樓投遞信函時,戊○○也跟我在一起,但他發他的,我發我的。」(詳 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八四頁);「(問:當時戊○○有問 你說你送的文宣是什麼?)當時戊○○在競選總部就有看過,所以他知道我送 的文宣是在競選總部所看到之扣案文宣,他去送時早就知道,我們是二人一起 去一起回來的。錄影帶所攝是戊○○先到,我後到,最後他空手,他就跟我到 另外一棟大樓送扣案文宣,他很懶,就在旁邊看著」(叁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一三一號案卷第九八頁)及「(問:你跟戊○○去送黑函當時,他就知道你 要送的是黑函否?)當時他就知道是扣案之文宣,就是他在競選總部所看過的 東西,他沒有幫忙送黑函,是送報紙刊的廣告,當天原先是兩人各騎一部機車 ,騎一段路以後,認為沒必要,我才坐他的機車過去,載一段停下來,送完再 載一段送黑函。」等情(叁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四八頁背面 及四九頁),足見被告戊○○縱係負責散發報紙及被告丙○○之宣傳文宣,然 其不僅知悉被告丁○書寫之前揭文書乃欲發送予選民,且亦知悉被告丁○與其 同時發送之郵件乃係前揭詆毀原告之文宣,並有叁與搭載被告丁○共同散布前 揭不實文宣之情事甚明,是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單獨騎機車前往 大安西街,沒有和他(指丁○)一起行動」云云,顯非可取。此外,被告丁○ 及戊○○乃係分乘機車至選民住處共同沿途發送文宣,而被告戊○○發送之丙 ○○競選文宣及報紙,並未以信封裝置,另被告丁○則係發送事先以信封裝置 並以訂書機裝訂之信封郵件等情,業經被告丁○及戊○○刑事案件中分別供陳 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錄影帶、文宣及報紙附卷可參,則以被告戊○○與丁 ○兩人共同發放文宣之時間甚久,且均係為被告丙○○助選之目的,相約至上 址發送文件,常理以言,被告戊○○豈有於明知其等應係發送不同之郵件下, 仍不詢問被告丁○發送郵件內容為何,即二度逕與被告丁○沿路發放近二小時 之理。準此,堪認被告戊○○所辯上情,洵非可取。另被告丙○○、丁○及戊 ○○等三人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刑事庭向台中市西屯區民眾服務社函 詢:「台中市何南里里長甲○○先生是否為貴黨西屯區黨部委員?有無於本屆 何南里里長選舉時被提名為該黨候選人?」;向台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函詢: 「何南里里長甲○○先生是否為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 其任職起迄時間為何?又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如何產生?」;向台中市西屯區區 公所函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登記有案之何南里鄰長名冊到院 ,並聲請傳訊證人何茂林、李春蓮。又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刑事庭傳 喚證人曾瑞芳、江傳榜、謝振平、董鳴島等人,訊問:「甲○○是否為守望相 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甲○○之配偶江李如玉是否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 公廟之財務會計?是否曾有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土地公廟委員要求甲○○應公開 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財務?」,以證明原告及其配偶分別為守望相助隊及 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及財務會計,長期以來經多位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土地公廟 委員要求公開財務,卻仍置之不理,從不公開,遂引發眾人的質疑及不滿,上 訴人於傳單上所記載之事係為事實,並無散播謠言及傳播不實之情事。然前開 聲請調查之證據,因本院上開理由欄內之論述已臻明確認定該等事實,是本院 認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此外,復經證人即前揭住處大樓之住戶楊女C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帶 翻拍之照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又有前揭文宣即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二十四 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九十張、其內裝有黃色紙張、綠色紙張或藍色紙張各 一張之信封十九封及裝置前揭文宣品之黑色手提袋一只扣於刑事案件中足憑。 ㈤綜上,被告丙○○、丁○及戊○○於明知上開文宣係影射原告之情形下,猶仍 共同傳播上開文宣,自有影響里長候選人甲○○之選情,而使甲○○不當選里 長之意圖至明,蓋以一般選民於觀覽該文宣後,為免里內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 廟之財務日後有遭挪用或侵占,即會對該里里長候選人甲○○產生負面評價, 並於票選里長時考量上情之可能,是被告丙○○、丁○及戊○○以上開情詞置 辯,均無足採信。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舉證人楊昆城證稱:其雖於 守望相助隊會議紀錄簽名屬實,但其並未看到帳簿、傳票、憑證、收據、存摺 簿等資料等語,然該會議紀錄既載明現場陳列有帳本傳票憑證收據及存摺簿本 ,請各位隊員審核,其決議為全體出席隊員無異議通過(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五 四頁),證人楊昆城叁加會議縱其未審閱帳簿等資料,亦應以會議決議為準, 證人楊昆城所證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及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丁○及戊○○所共同散布標題為「新江八點、四 分鐘看四年」文宣,⑴文宣中所載:鄰長全體簽名˙˙˙有需要如此造假嗎部 分;⑵被告丁○文宣所述:一通電話施壓,保全公司埋單,大樓守衛換人,主 因該員常至另一候選人服務處˙˙˙等語;⑶「˙˙˙新江八點˙˙˙文宣上 『會計師』三字有玄機,莫非是借牌?地下記帳代理業?貴公司行號的帳被記 的安心嗎?」;「去年市府中秋禮,今年端午才送出˙˙˙等語」,影射原告 工作效率差,「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於告訴人任內鄰長異動達三十人...」 等語,亦有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因認被告丙○○、丁○及戊○○等三人此部 份亦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經查: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 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 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⒉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丙○○為臺中市西屯 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選舉之里長候選人,在臺中市○○區○○街七○一號一樓 即戊○○住處樓下設立競選總部,而丁○及戊○○均係何南里之里民,且為 丙○○之助選員,其等均明知案外人甲○○乃何南里另一位里長候選人。丙 ○○及戊○○均明知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前某日,在前揭 競選總部所書寫,標題為「何南里民、小心江A光」文宣紙中所載:「守望 相助隊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真的可以嗎?土地公廟 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該避嫌吧?::有請大里長不 要再①利用關係②檢舉里民③浪費警力(以黃色及粉紅色紙張印製)」及標 題為「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文宣中所載:「不要再說我是唯一的大學 生里長,不也是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以綠色及藍色紙張印製)」等 文字,係足以影射里長候選人甲○○有利用關係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 之主任委員而A錢,並檢舉里民而浪費警力,且曾遭里民掌摑等不實事項之 二種文宣,竟猶與丁○共同基於使里長候選人甲○○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推 由丁○以不同色系之紙張印製載有前揭文字之文宣品共一百五十份,並以訂 書機先行裝訂,再由丁○及戊○○先後於同年月四日及五日,分別騎乘一部 機車載運上開文宣,共同至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各鄰散發,足以生損害於候 選人甲○○。...」,而另於理由第一項第三段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五號、第一七六號)意旨中,雖另以被告丙○○、 丁○及戊○○所共同散布標題為「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文宣中所載: 「::任期未滿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問題出在那裡: :」部份,亦有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因認被告丙○○、丁○及戊○○等三 人此部份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布虛構事實罪云云。經查, 本件告訴人雖指稱:何南里共有五十六鄰,告訴人擔任里長期間,計有十九 鄰鄰長異動,其中多數原因為個人因素自動請辭,被告等未經查證即以黑函 誣指告訴人四年任期即更易鄰長三十有餘,藉以誤導選民,直指告訴人領導 能力堪疑,此部份亦屬不實之事項,並提呈何南里鄰長易人一覽表為證。然 據本院訊以證人蘇坤銘證稱:「(問:甲○○之前擔任里長任內,有換多少 的鄰長?)答稱:很多,時間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另 被告則狀陳何南里鄰長異動表影本乙份附卷(本院卷第二八九頁),經將告 訴人及被告所提呈何南里鄰長異動表比對觀之,雙方顯對該里內鄰長異動名 單有不同之記載,則被告等於扣案文宣中記載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於告訴人 任內鄰長異動達三十人之譜,是否為不實事項,即非無疑,況觀諸扣案文宣 中此段文字,係記載:「任期未滿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 ,問題出在那裡?數字如有錯誤,也煩請一併告知里民」等語,則被告等辯 稱:因選舉期間內無暇向有關機關查證,乃於文宣上附註:「數字如有錯誤 ,也煩請一併告知里民」等語,乃甲○○獲悉此項傳單後,對其任內異動鄰 長數目全未說明,亦未以任何文宣提出具體反駁,縱認告訴人甲○○並無提 出文宣反駁被告等此部份指述之義務,然以該等「數字如有錯誤,也煩請一 併告知里民」之附註文字觀察,被告等人於文宣中記載「任期未滿四年,鄰 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問題出在那裡?」之該段用語,顯係為要 求告訴人出面說明此部份實情藉以讓里內選民明白,縱被告等所謂里內更易 鄰長三十有餘乃錯誤之數目,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三人此部份之文宣之傳播 有使候選人甲○○於選舉不當選而傳播該不實事項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三 人此部份所為,自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被 告等人辯稱無該等犯行,尚堪採取,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丁○及丘國興 之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份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份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等語,有該判決書可參,是原 告得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以上開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為限,縱 原告認為被告之文宣亦係侵權行為,亦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之, 原告主張被告等此部份,亦為侵害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 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判例參照)。被告丙○○及戊○○均明知被告丁○所撰寫之文宣,其中有部分係 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猶基於人共同意思,由被告戊○○、丁○予以散發,自以 侵害原告名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金錢賠償, 自屬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從事計帳工作,月薪伍拾多萬,逢甲大學財稅 系畢業,三棟房子大約四、五仟萬價值。被告丙○○為高中畢業,擔任鋼琴調音 工作,月收入叁萬多元,桃園眷村有一棟房子及土地二筆,有多項股票,被告丁 ○係海軍士官畢業,從事油漆工,月薪伍至捌萬左右,現在無工作,有一棟房子 ,套房有十七間,土地四筆,四項股票,而被告戊○○係小學畢業,現失業中, 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貳萬至貳萬肆仟元左右,汽車一部,分別業據彼等 陳明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可稽(見本院一九、一九八頁 ,二一二至二一八頁),暨被告侵害原告名譽輕重及其方式等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數額,為五十萬元為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刊登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中部版上半頁一日部分,原告 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本院斟酌本件僅為里長選舉而引起之糾紛,被 告等係散發文宣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並非以刊登報紙方式為之,而被告指稱原告 將未確定而判處彼等有期徒刑四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三四 號刑事判決,黏貼在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辦公室公告牌及台中市何南里土地公廟 公布欄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時間長達月餘,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當足以適 當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再以刊登道歉啟事登載於報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五十萬元,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雖僅五十萬元,但其另有為刊登報紙部分之請求,是以全案尚 未確定,仍有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