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二○號 原 告 元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福來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鑫順植絨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鑫順公司),由被告擔任鑫順公司之負責人,兼負責該公司 之營業及財務部門工作,該公司之本業為從事植絨布業務,無關PVC產品即特 多龍、尼龍布等之買賣,而被告與廖福來明知鑫順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 經營狀況已不佳,年營業額僅約新台幣(下同)七千餘萬元,財務調度已生困難 ,且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詎二人仍另聘與鑫順公司業務無關之陳榮裕為經理,專 門從事詐購PVC布料,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五月間止,利用鑫順公司與原告 小額交易之信用,並佯稱因鑫順公司新增生產線、另成立外銷部為由,先後向原 告及其他廠商佯稱購買乳交皮、代鞋乳皮、特多龍、尼龍布等PVC貨品,致原 告及其他廠商陷於錯誤而陸續如期交付貨物,總計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廠商共詐得 價值七千一百三十萬零三百八十七元之貨品,其中原告被詐得一百二十八萬八千 八百三十八元之貨品,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後,旋將大部分貨物轉售他人 並取得貨款,嗣因鑫順公司所簽發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屆期經提示 均遭退票,另部分貨款尚未及請款,鑫順公司即結束營業,原告催討無著始知受 騙,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以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復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所有價值達一百二十 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之貨物,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該貨物之所有權,致原告 權益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將詐取自 原告之貨物返還原告,惟經原告以豐原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後二週內返還貨物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收受上 開信函迄今顯逾二週期限,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如訴之聲明,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原告遲 延利息。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 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鑫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植絨布業務,無關PVC產 品之買賣,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卻聘僱陳榮裕為經理,從事購買PVC布料 業務,且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五月間止,先後向原告購得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八 百三十八元之貨品,鑫順公司簽發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均遭退票,另部分貨款迄今尚未付款,原告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返還貨物回復原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已收受該存証信函,惟迄今仍未返 還上開貨品,又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 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郵局存証信函暨回証等件為証 ,被告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仍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惟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一三三四號詐欺刑事卷全卷,查明:被告於刑事審判時已自認確有積欠原 告如上之貨款;又據被告公司之廠長吳寬助結證稱:「我任廠長,陳榮裕擔任經 理之職,被告係鑫順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並負責營業及財務部門,陳榮裕只負 責PVC皮包產品的買賣,他負責的與我們公司的本業沒相關,他只負責向其他 廠商買PVC的皮料,再轉售出去,我們公司的本業為植絨布,買PVC的進貨 及賣出的收款,付款是由營業部門即被告負責的。」等語甚詳,按被告經營之鑫 順公司既以植絨布為主業,竟僱用與本業無關之陳榮裕為經理,且大量從事非屬 公司業務之特多龍等PVC產品之買賣,於短短之數月間進貨七千多萬元,又鑫 順公司並無從事外銷,竟以外銷為詞,大量採購上開貨品,有各被害廠商分別提 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訂貨單、出貨單、出貨明細表、請款單、及對帳明細表 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又鑫順公司於收受被害廠商所交付之貨物後,旋由被告將 貨物轉售他人並收取價金,亦有證人羅吉源提出之出貨單十二紙可資佐證,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詐騙其上開貨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貨物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被告 迄今未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上貨品數額之損害。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二十八 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