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結終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及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原告甲○○○、乙○○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 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Y三—八六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 零六公里三百五十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可隨意變換車道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內外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來車,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任意自該向內側車道換入中線車道,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中線車道 而由乙○○所駕駛之車號E七-一四三三號自小貨車尾部,該自小貨車失控向前 推撞前方由林益生所駕駛車號JY-○七五六號自小客車,造成搭乘前開自小貨 車之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受傷之損害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二 百四十五元、減少工作損收入一年計十九萬八千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 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另原告乙○○所有之自小貨車受損,修理費用計十 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 百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一萬二百四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原請求金額為十 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訴訟已減縮,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又原告乙○○汽車修理費用過高等詞,資為 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即任意自該 向內側車道換入中線車道,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中線車道而由乙○○所 駕駛之車號E七-一四三三號自小貨車尾部,該自小貨車失控向前推撞前方由林 益生所駕駛車號JY-○七五六號自小客車,造成搭乘前開自小貨車之甲○○○ 受有頭部外傷、右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原告提出醫院診斷書、醫 療費用單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五八至一0四頁);且經本院函詢原告甲○○○ 就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覆,稱:原告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無誤,有 該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0頁);再者,本院刑事庭向彰化基督教醫 院函調被害人甲○○○之病歷,亦顯示車禍當天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有前往該 院急診治療,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附之病歷資料可考(見本院刑庭九十二 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三卷第十五至二三頁),足證原告甲○○○確因本件車禍受 傷住院無誤。抑有進者,被告丙○○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 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且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 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乃空言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三、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原告甲○○○醫療費二萬零二百四十五元部分:原告甲○○○因車禍受傷,共支 出二萬零二百四十五元醫藥費用,有診斷證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五九至一0四頁),且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原告甲○○○工作損害金十九萬八千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受傷後,自九十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一年不能工作,固提出上開 醫院診斷書為憑;而原告原在佳煌企業社任職,每月可得一萬六千五百元,亦有 佳煌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並經證人即佳煌企業 社負責人陳景煌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惟查陳景煌另證稱 :「(法官問甲○○○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停留多久沒去你的企業社上班),約 一個月左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亦函稱:㈠甲○○○是因本案受傷住院。㈡頭部外傷原則上應觀察三個月 ,三個月內都有可能會再引起顱內出血,至於患者應修養多久,應視個案而定, 一般輕度頭部外傷引起的不適,大多在一個月內會緩解,有該醫院回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四0頁),足見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僅休養一個月而已, 並非如原告甲○○○所稱休養一年時間云云。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一個 月期間內之損失即一萬六千五百元部分,應予准許,其超過之請求,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㈢原告甲○○○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 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甲○○○學歷國小畢業,在佳煌企業社擔任沖 床工作,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名下有自小客車一輛;而被告丙○○學歷國中 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認為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乙○○所有自小貨車之修車損害計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部分:查原告乙○ ○固提出自小貨車之修理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六頁),並經 證人即匯豐汽車有限公司鹿港營業所副據點長呂錦城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一三二、一三三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丙○ ○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庭(含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 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如前所述,顯見原告乙○○ 之自小貨車毀損部分,非屬丙○○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乙○ ○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自小貨車修理費之損害。是 原告乙○○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㈤從而,原告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 ○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20245+16500+0000000=186745),及自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乙○○之請求,於法 不合,亦應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 查本件原告林許阿及春乙○○請求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參照),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敍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