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右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訴外人李淑惠之妹,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姊李淑惠之夫有染, 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三、四時許,至原告所開設位於 臺中縣清水鎮○○里○○路三十號阿三哥小吃店理論,雙方發生爭執,竟出 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右臉頰挫傷,並將原告推倒,致原告臀部(尾椎)挫傷 ,另恐嚇原告稱要殺死原告及原告之女兒劉素純。 (二)被告以上述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受傷後至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四千七百七十六元。 2、原告經營阿三哥小吃店,該店每月之營業稅額為二千零二十五元,稅捐機關 核課營業稅之標準,係按營業額百分之一計算,以此換算,該小吃店之每月 營業額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每日營業額為六千七百五十元,原告自受傷之 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受營業損失三十 六萬四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數額 。 3、被告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上述傷情,並恐嚇原告稱要殺死原告及原告之女兒 劉素純,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就此部分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原告之學歷為台中縣大甲國民小學畢業,現經營海產店,每月淨利約二萬五千 元,名下無房屋或土地。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七張、營業稅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僅於前述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吵,雙方相互拉扯,被告因而毆打原告之臉部 ,但未推倒原告使其臀部受傷,原告之臀部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即受傷,其臀部 之傷情並非被告毆擊所致,伊亦未於前述時地對原告嚇稱要殺死原告及原告之 女兒劉素純。 (二)被告之學歷為台中縣大甲國民中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房屋或土地。 (三)原告請求賠償慰藉金五十萬元顯然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0五四號、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六 二號甲○○傷害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訴外人李淑惠之妹,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姊李淑惠 之夫有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三、四時許,至原告所開設位於臺中縣清 水鎮○○里○○路三十號阿三哥小吃店理論,雙方發生爭執,竟出拳毆打原告, 致原告右臉頰挫傷,並將原告推倒,致原告臀部(尾椎)挫傷,另恐嚇原告稱要 殺死原告及原告之女兒劉素純,被告以上述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後至醫院就醫,支 出醫藥費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經營阿三哥小吃店,該店每月之營業稅額為二 千零二十五元,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標準,係按營業額百分之一計算,以此換 算,該小吃店之每月營業額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每日營業額為六千七百五十元 ,原告自受傷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受營 業損失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上 開數額;被告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上述傷情,並恐嚇原告稱要殺死原告及原告之 女兒劉素純,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之學歷為台中縣大甲國民小學畢業,現經營海產 店,每月淨利約二萬五千元,名下無房屋或土地,就此部分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 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於前述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吵,雙方相互拉扯,伊因而毆打原告之 臉部,但未推倒原告使其臀部受傷,原告之臀部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即受傷,其臀 部之傷情並非伊毆擊所致,伊亦未於前述時地對原告恐嚇稱要殺死原告及原告之 女兒劉素純,被告之學歷為台中縣大甲國民中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房屋或 土地,原告請求賠償慰藉金五十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訴外人李淑惠之妹,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姊李淑惠之 夫有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三、四時許,至原告所開設位於臺中縣清 水鎮○○里○○路三十號阿三哥小吃店理論,雙方發生爭執,竟出拳毆打原告 ,致原告右臉頰挫傷之情,有原告原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0五四號、本院九 十二年上易字第六六二號甲○○傷害案件審理中所提之診斷書可稽(見原法院 九十一年自字第一0五四號卷第四頁),被告亦自承前述時地有與原告發生爭 執及相互拉扯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訴易字第五0號卷第二十四頁),證人石 素珍於前述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那天我在外面(指原告經營之海產店 外面)招呼客人....... 之後我看到自訴人(即原告,以下同)與甲○○(即 被告,以下同)在裡面吵吵鬧鬧,我就叫守衛來處理..... 我只聽到他們二人 吵架的聲音」等語(見調閱之原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0五四號卷第二十八頁 );證人陳淑貞亦於前述刑事案件證稱:「當天我在店外招呼客人,甲○○先 來說要消費,說要找老闆娘,我與石素珍繼續在店外招呼客人,甲○○就拉自 訴人的頭髮」等語(見同卷二十九頁);證人陳文達亦證稱:「我是自訴人的 員工,當日我在廚房聽外面很吵,到外面看,就看到被告甲○○用手勾住自訴 人,我有上前勸架,她放開後我就回廚房,之後又聽到吵架聲,出來又看到甲 ○○用手抓住自訴人的頭髮,我又上前勸架」等語(見同卷第三十七頁)。依 上開證人之證詞,兩造於前述時地發生爭吵之情況下,被告以手抓住自訴人頭 髮,被告復自承當天有與原告拉扯,原告右臉又受有前述傷情,顯見原告右臉 之傷係由被告拉扯所造成無疑。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傷害罪自訴,經原法院及本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0五四 號、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六二號甲○○傷害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另於前述時地,對原告恐嚇稱要殺死原告及原告之女兒劉素 純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石素珍、陳淑貞、陳文達(該三人均係自 訴人之員工)均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證人石素珍證稱:「::: 之後我看到自訴人(即原告,以下同)與甲○○(即被告,以下同)在裡面吵 吵鬧鬧,我就叫守衛來處理,我沒有進店裡面,我只有聽到他們二人吵架的聲 音,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的情形,李淑惠是之後才來的,她來帶妹妹甲○○回 去」等語;證人陳淑貞證稱:「:::甲○○先來說要消費,說要找老闆娘, 我與石素珍在店外招呼客人,甲○○就拉自訴人的頭髮,自訴人都沒有還手, 被告甲○○當天有喝酒,:::之後李淑惠來帶甲○○回去,也有罵自訴人, 但是已經沒有在打架了」等語;證人陳文達則證稱:「:::當日我在廚房聽 到外面很吵到外面看,就看到被告甲○○,用手勾住自訴人,我有上前勸架, 她放開以後,我就回到廚房,之後又聽到吵架聲,出來又看到甲○○用手抓住 自訴人的頭髮,我又上前勸架,另外被告李淑惠沒有到現場」等語(見原法院 九十一年自字第一0五四號卷第二八、二九、三七頁),則依原告所舉當時在 場目睹之證人石素珍、陳淑貞、陳文達之證言,均無從證實被告有另於前述時 地,對原告恐嚇稱要殺死原告及原告之女兒劉素純之事實。且上揭證人,均係 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傳訊,又均為原告所經營海產店內之員工,供 前均經具結,豈有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曲意偏袒被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 告另於前述時地,對原告恐嚇稱要殺死原告及原告之女兒劉素純一節,並非有 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於前述時地將原告推倒,致原告臀部(尾椎)挫傷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上揭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淑貞、陳文達於原審之證 言,上揭證人僅見被告甲○○用手勾住自訴人、拉扯自訴人的頭髮,並予勸架 等情,則依被告甲○○之辯詞暨現場目睹證人之證言,僅可認定自訴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左臉頰挫傷」係被告甲○○所為,難認被告甲○○另有 推倒自訴人,而致自訴人尾椎受傷之情。自難僅依原告單方面之指訴及上揭診 斷證明書內記載「臀部挫傷(尾椎)」之傷害,即可認定該部分之傷害亦係被 告甲○○所造成,而為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此部分亦經上述刑 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前述主張,亦非有據。 (四)如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右揭行為,使原告臉部受傷,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 當。玆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自承伊所提七張醫藥費收據,均係伊醫治臀部挫傷所支出之 費用,與其臉部挫傷無關等語。而被告並未於前述時地,將原告推倒在地,使 原告臀部挫傷之情,業如上述,是原告縱因醫治臀部挫傷而支出上述醫藥費, 亦與被告毆傷原告臉部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自非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經營阿三哥小吃店,該店每月之營業稅額 為二千零二十五元,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標準,係按營業額百分之一計算, 以此換算,該小吃店之每月營業額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每日營業額為六千七 百五十元,原告因被告毆打、推倒致臀部挫傷,自受傷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均無法營業,共受營業損失三十六萬四千 五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數額等語。固據 提出營業稅收據一張可據,惟依診斷書所載,原告因被告毆擊所受之傷情僅為 臉部挫傷,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傷已達無法經營海產店之程度,是其請求賠償 勞動能力之損失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亦非有據。 3、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告毆傷原告,使原告臉部受傷,肉體、精神上必感受痛若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查原告之學歷為台中縣大甲國民小學畢業,現經營海產店,每月淨利 約二萬五千元,名下無房屋或土地;被告之學歷為台中縣大甲國民中學畢業, 目前無業,名下無房屋或土地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爰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相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 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 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