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0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伍仟零貳拾萬元,並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並應交付建築物使用執照予上訴人。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購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二0之八九 地號及其上由被上訴人興建之連棟式四層店舖住宅(即一品商店街)編號第B四 六號店舖,地上建物嗣編為沙鹿段斗抵小段一八00建號,門牌號碼嗣編為台中 縣沙鹿鎮○○街二十一巷十六號(下稱系爭店舖),並立有一品商店街不動產預 約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在八十年底以前完成 交屋工作,所謂完工,以乙方(即被上訴人)向主管官署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日為 完工日期,並以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又契約書第 十一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履行本約第二條有關規定時,乙方應同時 交付房屋並限期辦妥使用執照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另按建築法第七十條亦明文 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申請使用執照,故被上訴人有交付房屋使用執照給上訴 人之義務,雖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店舖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且能用水 、用電,還能貸款,但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房屋使用執照,致目前雖能居住,但 無法申請營業事業設立登記,故被上訴人顯有違約。 ㈡被上訴人雖交付上訴人使用執照影本,惟該使用執照影本載明由乙○○等四戶使 用(即大同街十九之五號、二十三號、二十七號、三十一號,其所有權人分別為 余素菁、周翼成、郭仁村、陳一凱,上訴人未在該四戶之內),並不包含上訴人 所購系爭兩間店舖在內。又使用區分記載為為中密度住宅,並非商店街。層棟戶 數記載為四層十五棟四戶,但現場含攤位在內有二百八十七戶。再依據清水地政 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清地一字第八六五四號函謂:上訴人若需使用執照 ,請逕向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申請。按理如有使用執照,事務所應不會再通知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乃他人之使用執照影本,並非契約書中約定應交付之 使用執照。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二五一六一三號函, 說明本案核發使用執照時,大同街二十一巷十六號及二十巷十八號二戶並未經變 更設計分編門牌,申請分戶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委託開業建築師檢附書件,向本府 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足證本件之使用執照只准予上述四戶有合法使用外,其他 二百八十三戶之使用執照何在未明,故縣政府亦未發使用執照予上訴人。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 用。又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照執照。 今本件系爭建物如前所言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但卻能夠接水、接電,上訴人實在 無法理解。清水地政事務所在上訴人所有權狀註明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是地政 事務所瀆職之問題,而戶政事務所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 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 得變更其使用之規定,可證本件上訴人房屋沒有使用執照。㈢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書第一、五、十一條之約定,經上訴人先後催告被上訴人履約 仍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曾依據契約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履行違 約罰金之損害賠償。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在八十年底之前完成交 付買賣房屋之工作。又雙方復規定如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三日被上訴人應按上訴 人依本約已繳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上訴人。並參酌契約書附件四代辦 貸款委託書第八條違約金千分之五約定,及政府採購法違約金為工程款千分之三 之規定,請求賠償自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沙鹿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0號 通知被上訴人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日依系爭店舖及另外同屬一品 商店街之大同街二十九巷十八號房地總價共八百萬元之千分之一即每日八千元之 違約金。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日賠償四 萬元,共計五千零二十萬元(一審起訴請求五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元)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三五九條、第三六0 條訂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雖為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謂。本件系爭『一品商店街』因無法做為 店舖之使用,自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所謂商店不符,其門牌號碼更係增 編而來,並非係獨立之門牌號碼,此與當初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之本旨即有未合 ,且被上訴人未依雙方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交付使用執照予上訴人,導致上訴 人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未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為營業,退萬步言, 本件上訴人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能順利營業,惟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使用 執照影本,向主管機關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卻遭台中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中心拒絕,以其門牌係屬增編不符規定而不予核准,足見本件 系爭之使用執照影本無法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 爭建物即與雙方所約定之交易品質、價值或效用不合,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業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彰彰明甚。 ㈤另系爭一品商店街編號B十八號房地之買賣契約雖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忠所 簽訂,但陳文忠與被上訴人訂約購買之後,已將權利讓渡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繼 續繳納價金。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六款約定:本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 雙方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故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及 於受讓人。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 者,係屬契約承擔。而契約之承擔,除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 雙方當事人及承受第三人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 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固然最高法院著有 判決。然而本件系爭之買賣契約是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條款 亦是由被上訴人所擬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前揭條文,既已清楚載明契約約定 之效力,及於雙方受讓人,其後並由被上訴人同意後簽訂,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已 預定概括同意不動產之買受人依約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買受人之受讓人亦 均有權主張之,故前揭契約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至於該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雖記載陳文忠將該房地移轉給李昆生,再由李昆生移轉予上訴人,但事 實上係上訴人與李昆生共同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故應認為是上訴人與陳文 忠間訂立買賣契約之讓渡事宜,是以上訴人仍得依據原買賣契約主張受讓人之權 利。又此契約承擔,被上訴人應有同意,否則當時被上訴人就應拒絕收受價金。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 略以: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使用執照予上訴人,核有訴之 追加情事,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又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賠償,也顯有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亦不同意。 ㈡查台中縣沙鹿鎮○○街二十九巷十八號房地(建號為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八 八三號)之買賣契約書(即一品商店街編號B十八號),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文忠簽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非該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其主張被上 訴人有違約情事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云云,實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 約,雖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忠所簽訂,但陳文忠與被上訴人訂約購買之後 ,已將權利讓渡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繳納價金,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六 款之約定,效力應及於受讓人,乃以受讓人之權利為請求云云。然該契約所稱之 受讓人,係指契約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而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李昆生購買該房地,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證,並非向陳文忠購買該房地,與陳文忠無關,且 該房地早在七十八年六月就已經完工交屋,而上訴人是八十年六月才從李昆生轉 讓而來,上訴人在完工交屋二年後才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並不是受讓原買賣契 約的權利,上訴人僅係該房地所有權之受讓人,自無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與陳文忠 間之該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台中縣沙鹿鎮○○街二十一巷十六號房地確屬合法建物,且其使用執照即係 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此由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建號:沙鹿鎮○ ○段斗抵小段一八00號)之「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所載,系爭房地之使 用執照字號即為「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雖屬中密度住宅 區,但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第一層用途已記明為可供「店鋪、住宅」使用,並無 不得作商業使用或不得申請營業登記之情形。而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申請設立 榮泰行之補正通知單,台中縣政府都市審查課、建築管理課、工商課審查人員要 求申請人補正之項目共有三項,即申請人未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衛生局食品許 可執照、門牌係屬增編不符規定。但未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衛生局食品許可執 照,與被上訴人無關。而系爭房地之門牌係依規定增編,並無不得作店舖使用之 問題,且同屬一品商店街之昌育行(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五巷十號一 樓)、能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一巷十七號一樓 )、欣鋒資訊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一巷十一號一樓)、冠 御企業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九巷八號一樓),均已申請取 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是上開補正通知單以系爭房地門牌係屬增編不符規定,要求 補正,顯屬錯誤。 ㈣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交付系爭使用執照影本予上訴人,有點收房屋證明書足證 。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 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瑕疵。因系爭一品商店街建 物係一集合式大樓,屬同一建築基地,本即應共同使用一張使用執照,故台中縣 政府依法核發建築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正本各乙張,並無不合。系爭使用執照 建築地點包括沙鹿鎮○○里○○鄰○○街十九之五號,此觀該使用執照「建築地 點」一欄自明。而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沙鹿鎮○○街二十一巷十六號),既由 沙鹿鎮○○里○○鄰○○街十九之五號增編而來,足認系爭房地確在該使用執照 範圍內,且屬合法建物無誤。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準備書㈣狀所提出之台中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櫃台作業審查表,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查人員係以「檢 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與使用執照不符」,工務局審查人員則以「門牌不符」之 理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惟關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與使用執照不符,乃系爭 房地坐落基地之地號為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二0之八九地號,而該地號土地 係由同小段二二0地號分割轉載而來,有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因 此,系爭房地坐落基地沙鹿段斗抵小段二二0之八九地號土地,確係在系爭使用 執照建築地點之地號範圍內,且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之第四種住 宅區,並無不得作店舖使用之情形。關於門牌不符,乃系爭房地之門牌沙鹿鎮○ ○街二一巷十六號,係由沙鹿鎮○○里○○鄰○○街十九之五號合法增編而來, 有台中縣警察局沙鹿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地 點確係包含沙鹿鎮○○里○○鄰○○街十九之五號,足證系爭房地之門牌確在系 爭使用執照範圍內,並無門牌不符之情事。 ㈤另沙鹿鎮○○街二十九巷十八號房地,其坐落基地為沙鹿段斗抵小段二二0之三 五、二二二之一五地號,而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亦已載明包括沙鹿 段斗抵小段二二二之一五地號,且沙鹿段斗抵小段二二0之三五地號土地係自同 小段二二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足見沙鹿段斗抵小段二二0之三五、二二二 之一五地號土地均在系爭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範圍內,並無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之土地地號與使用執照地號不符之情形,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查人員以「申請分 區證明土地地號與使用執照地號不全,應請補附」為由,否准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應係上訴人故意不提供土地登記簿所致。而該房地之門牌號碼係由沙鹿鎮○○ 里○○鄰○○街三十一號增編而來,而依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地點一欄之記載,即 可知悉沙鹿鎮○○里○○鄰○○街三十一號確在系爭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門牌範圍 內,故該房地亦無門牌不符情形。故縱使上訴人係該房地買賣契約之受讓人(被 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也無違約責任。 ㈥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使用執照正本予上訴人之義務。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清地一字第八六五四號函說明二及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九 月十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二五一六一三號函說明二,皆足證系爭使用執照確係依法 核發,且系爭房地乃合法建築物。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點收系爭房地 時,業已收受使用執照影本一張,當時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異議,視為已承認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由於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之義務 ,且上訴人於點收系爭房屋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竟於時隔十餘年後,請求交付 使用執照正本,殊無理由。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申請設立榮泰行之八十六年二 月十六日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審查補正通知單,台中縣政府建築管 理課審查人員並未要求申請人提出使用執照正本。又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八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二0六三八八號函說明三㈣民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時,檢附所請建築位置之使用執照影本即可辦理,故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 毋庸提出使用執照正本。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使用執照正本,顯與系 爭房地申請設立營利事業登記無涉。且其縱使申請未獲准許,亦係申請人故意不 提供土地登記簿、使用執照影本、門牌證明書或欠缺其他文件所致,非可遽指被 上訴人違約。況上訴人並非該榮泰行之負責人(負責人乃王國輝),上訴人自未 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亦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四四 九號裁判要旨明示:「查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種用途使用證明而 已,並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足證建築物使用執照係建築物許可使用之證明, 並非作為使用權利之證明,建築物之出賣人自無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予買受人之義 務。 ㈦系爭房地確屬合法建物,其使用執照並無記載上訴人姓名之必要。系爭房地確屬 合法建築物,且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地合法所有權狀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建築 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可供某種用途使用之證明,並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亦與 所有權狀係表彰所有權之證明不同,是使用執照自無須記載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 ,故系爭使用執照並無記載上訴人姓名之必要。 ㈧上訴人另指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未經合法程序,增編門牌,及台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將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不實登載於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案件偵查終結,認為 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瀆職違法情事,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率指該 不起訴處分不當,顯屬無據。 ㈨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倘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取得貸款金額之前,終止或解除本委託書之委託與授權,本委託 關係即消滅,甲方應於終止或解除委託之意思表示之同時,一次付清全部貸款金 額,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五違約罰金,此係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本 案並未涉及上訴人終止或解除代辦貸款委託書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違約金,於法無據。 ㈩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並無被上訴人應交付使用執照予上訴人之約定,且該條第一 項所謂完工,係以被上訴人向主管官署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被上訴 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即已申請使用執照,並未逾越七百個工作天,確無違約 情事。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並無過期罰款或當事人精神上所受損害 之賠償約定,上訴人也未舉證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何,空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 零二十萬元,殊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買賣契約第四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賠償,並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房地使用執照予上訴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仍應准許其追加,合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購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二 0之八九地號及其上由被上訴人興建之連棟式四層店舖住宅(即一品商店街)編 號第B四六號店舖,地上建物嗣編為沙鹿段斗抵小段一八00建號,門牌號碼嗣 編為台中縣沙鹿鎮○○街二十一巷十六號,並立有一品商店街不動產預約買賣契 約書。另同街二十九巷十八號房地(即一品商店街編號B十八號),雖由訴外人 陳文忠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但陳文忠與被上訴人訂約購買之後,已將權利 讓渡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繳納價金。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六款之約定 ,效力應及於受讓人,上訴人也得主張受讓人之權利。而依上開各買賣契約書第 四條、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在八十年底以前完成交屋工作,所謂完工,以乙 方即被上訴人向主管官署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並以台中縣政府建設 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又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履行本約第二條有關規定時,乙方應同時交付房屋並限期辦妥使用執照及產權 移轉登記手續,另按建築法第七十條亦明文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申請使用執 照,故被上訴人有交付房屋使用執照給上訴人之義務,雖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店舖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且能用水、用電,還能貸款,但因被上訴人並 未交付房屋使用執照,致目前雖能居住,但無法申請營業事業設立登記,故被上 訴人顯有違約。被上訴人雖交付上訴人使用執照影本,惟該使用執照影本載明由 乙○○等四戶使用,其所有權人分別為余素菁、周翼成、郭仁村、陳一凱,無記 載上訴人姓名,不包含上訴人所購系爭兩間店舖在內。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乃 他人之使用執照影本,並非契約書中約定應交付之使用執照。又使用區分記載為 為中密度住宅,亦非契約所載之商店街。該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卻能接 水、接電,清水地政事務所也在上訴人所有權狀上註明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戶 政事務所更違法增編門牌,均涉有公務員瀆職之問題,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依約 履行,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將上訴人所承購系爭店舖之使用執照交付上訴人,致上 訴人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做為店舖之使用,其未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業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為此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共五千零二十 萬元,並應交付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台中縣沙鹿鎮○○街二十九巷十八號房地(即一品商店街編 號B十八號)之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忠所簽訂,上訴人並非該 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無權向伊主張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台中縣沙鹿 鎮○○街二十一巷十六號房地,已領取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該系爭房 地之使用分區雖屬中密度住宅區,但其建物第一層用途已記明為可供「店鋪、住 宅」使用,且同屬一品商店街之昌育行等四戶,均已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並無不得作商業使用或不得申請營業登記之情形。伊早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被上訴人點收系爭房地時,即已將前揭使用執照影本一張交付上訴人收受,當時 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已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足見系爭房地係屬合法建物,上訴人所取得之所有權並無瑕疵。因系爭一 品商店街建物係一集合式大樓,屬同一建築基地,本即應共同使用一張使用執照 ,故台中縣政府依法核發建築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正本各乙張,該使用執照建 築地點包括沙鹿鎮○○里○○鄰○○街十九之五號,而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沙 鹿鎮○○街二十一巷十六號),即係由沙鹿鎮○○里○○鄰○○街十九之五號增 編而來,系爭房地確在該使用執照範圍內,因台中縣政府僅核發使用執照正本乙 張,故伊並無交付系爭使用執照正本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申請設立榮泰行 ,經台中縣政府審查人員要求補正之項目中,並無要求提出使用執照正本。而依 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二0六三八八號函說明三 ㈣民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檢附所請建築位置之使用執照影本即可辦理,故上 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毋庸提出使用執照正本。故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也未舉證其受有如何之損害,空言請求賠償五千零二十 萬元,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購一品商店街編號第B四六號店 舖,門牌號碼嗣編為台中縣沙鹿鎮○○街二十一巷十六號,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 店舖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且能用水、用電,還能設定抵押貸款,惟被上 訴人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且所交付之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影本,記載 乙○○等四戶,並無記載伊之姓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一 品商店街編號第B四六號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提出點收房屋證明書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各在卷可稽,堪信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另一品商店街 編號B十八號即同街二十九巷十八號房地之買賣契約,雖由訴外人陳文忠與被上 訴人簽訂,但伊為買受人陳文忠之受讓人,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六款約定 ,其效力及於受讓人,伊依約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使用執照影本,其上無記載伊之姓名,應不包含系爭兩間店舖在內,乃他人之使 用執照影本,並非契約書中約定應交付之使用執照。且其使用區分記載為為中密 度住宅,亦非契約所載之商店街,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因被上訴人違 約未能交付系爭店舖之使用執照予伊,致伊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做為店舖之 使用,其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業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情抗辯。 五、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①上訴人是否為一品商店街編號B十八號即沙鹿鎮○ ○街二十九巷十八號房地買賣契約之受讓人,可否依訴外人陳文忠與被上訴人所 簽訂之該房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受讓人之權利?②被上訴人交予上 訴人之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影本,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依約 被上訴人有無另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予上訴人之義務?③系爭建物可否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做為店舖之使用?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構成違 約,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茲審酌分析如下: ㈠查系爭一品商店街編號B十八號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忠所 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上訴人主張該買賣 契約雖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忠所簽訂,但陳文忠與被上訴人訂約購買之後 ,已將權利讓渡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繳納價金。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 六款約定:本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 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受讓人。且該契約是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定 型化契約書,該契約條款亦由被上訴人所擬定,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當時,應已預 定概括同意不動產之買受人依約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買受人之受讓人亦均 有權主張之,故該契約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稱:該契約所稱之受讓人,係指契約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而言,上訴人係向訴外人 李昆生購買該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證,並非向陳文忠購買該房地 ,與陳文忠無關,且該房地早在七十八年六月就已經完工交屋,而上訴人是八十 年六月才從李昆生轉讓而來,上訴人在完工交屋二年後才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 並不是受讓原買賣契約的權利,上訴人僅係該房地所有權之受讓人,自無概括承 受被上訴人與陳文忠間之該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被上訴人所辯上情, 核與卷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符。上訴人就此復以:該房地之建物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記載陳文忠將該房地移轉給李昆生,再由李昆生移轉予上 訴人,但事實上係上訴人與李昆生共同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故應認為是上 訴人與陳文忠間訂立買賣契約之讓渡事宜,上訴人自得主張受讓人之權利云云。 惟上訴人未能就此負其舉證之責任,先前亦無與李昆生共同受讓或共同支付買賣 價金之說,自無足採。是關於系爭一品商店街編號B十八號即沙鹿鎮○○街二十 九巷十八號系爭房地部分,上訴人主張係該買賣契約之受讓人,依訴外人陳文忠 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該房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受讓人之權利,並據 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購一品商店街編號第B四六號店舖房地,建物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 載,建號為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八00號,門牌為台中縣沙鹿鎮○○街二十 一巷十六號,其使用執照為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另一品商店街編號B十八號即 同街二十九巷十八號建物,建號為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八八三號,亦係以上 開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為使用執照,且均係自該使用執照所列之沙鹿鎮○○街三 十一號增編而來,有卷附之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又該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 用執照所列使用分區雖為中密度住宅區,惟其於建築物概要中第一層載明為店舖 及住宅,則買賣契約書中稱之為「商店街」,即無不合。又該使用執照中之層棟 戶數雖為四層十五棟四戶,建築地點為沙鹿鎮○○街十九之五號、二十三號、二 十七號、三十一號,未記載包括上訴人所購系爭店舖沙鹿鎮○○街二十一巷十六 號或同街二十九巷十八號兩棟建物門牌號碼,但因該四層十五棟四戶係屬同一基 地,故台中縣政府只核發該建築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各一張,嗣再經台中縣沙 鹿鎮戶政事務所依規定增列門牌,其中上訴人所購之沙鹿鎮○○街二十一巷十六 號,係增編自上開四戶中之沙鹿鎮○○街十九之五號,此據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 調查站查明,有該站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0豐肅字第0五九一號函,及七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警沙戶字第三一八一號台中縣警察局沙鹿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 明書,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九七號卷宗內可稽 (見調閱之上開案卷)。而系爭店舖建物登記謄本,其上亦載明其使用執照為七 六建管使字第一號,是以上開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即包括上訴人購買 之門牌號碼沙鹿鎮○○街二十一巷十六號,以及同街二十九巷十八號兩棟建物在 內,無庸置疑。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所載,被上訴人應在八十年底之前完成交付買賣房屋之 工作。而第十一條第二款,則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履行本約第二條有關規定時 ,乙方應同時交付房屋並限期辦妥使用執照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無被上訴人 應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予上訴人之約定。因系爭一品商店街建物係一集合式大樓, 屬同一建築基地,依規定本即應共同使用一張使用執照,台中縣政府也只核發建 築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正本各乙張而已,況且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可供 某種用途使用之證明,並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是以建築物之買賣移轉,非必應 交付使用執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點交系爭房地時,將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影本一張,交予上訴人收受 ,當時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有其點收房屋證明書足證。則上訴人於十餘年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在八十年 底以前完成交屋工作,所謂完工,以乙方(即被上訴人)向主管官署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並以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準,又契約書 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履行本約第二條有關規定時,乙方應同時交付房屋 並限期辦妥使用執照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故被上訴人有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予上 訴人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云云,自無足採。 ㈣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雖屬中密度住宅區,但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第一層用途業已 記明為可供「店鋪、住宅」使用,詳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申請設立 榮泰行之補正通知單,台中縣政府都市審查課、建築管理課、工商課審查人員要 求申請人補正之項目共有三項,即申請人未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衛生局食品許 可執照、門牌係屬增編不符規定等。但其中前二項之未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衛 生局食品許可執照,均與系爭建物可否做為店舖使用無關。而第三項之系爭房地 之門牌係依規定增編,亦詳如前述說明,自無不得作店舖使用之問題。況且同屬 一品商店街之昌育行(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五巷十號一樓)、能信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一巷十七號一樓)、欣鋒資訊 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一巷十一號一樓)、冠御企業有限公 司(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九巷八號一樓),均已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 記證,做為店舖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本院已就上開補正通知單以系爭房地 門牌係屬增編不符規定,要求補正乙節,函請台中縣政府予以查明原由,據該府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二0六三八八號函復略稱:本府 工務局(建管課)為審核民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地址涉及「門牌增編」案件認 定,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召開課務會議,統一研議後結論:『僅針對原使用 執照之門牌認定為合法房屋,其增編應辦理申請』:::若合於『門牌增編』者 均於審查表中加註:『本案僅就申請人所附證件影本所記載資料經書面審查申請 位置屬合法房屋範圍內。惟申請位置是否符合,仍請商業課審查認定』戳記辦理 。有關本府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就榮泰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審查補正單 ,經查係由承辦人員就申請人所附使用執照影本與戶政單位出具增編門牌地址, 是否為同一建築位置,逕行判讀准否。本案就王國輝君擬於台中縣沙鹿鎮○○街 二十一巷十六號一樓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做為店鋪使用時,應請申請人填妥申 請書、備妥應附書件,併檢附所請地址之使用執照影本,地址若有異動者,應再 補附戶政單位核發之門牌證明書,經本府相關單位審查,若合於規定者,本府自 應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申請人。又民眾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檢附所請 建築位置之使用執照影本即可辦理」等語在卷。可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只須 檢附所請建築位置之使用執照影本即可辦理,且前開補正通知單所命補正之「門 牌係屬增編不符規定」部分,只須再補附戶政單位核發之門牌證明書供審查,即 可獲准核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正本,以及執前開系爭房地申請設立榮泰行之補正通知單,遽指系爭房地不符 合兩造間買賣契約所載「商店街」之用途,而認其不能做為店舖之使用,進而指 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要非有據。㈤至上訴人另指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卻能接水、接電,清水地政事務 所也在開建物所有權狀上註明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戶政事務所更違法增編門牌 ,均涉有公務員瀆職之問題云云。然上訴人前曾以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未經 合法程序,增編系爭建物門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將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 用執照,不實登載於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涉有公務員瀆職等罪嫌,而提出檢 舉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案件偵查 終結,認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瀆職違法情事,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上訴人 謂該不起訴處分不當,殊無可採,仍無從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一品商店街編號B十八號即沙鹿鎮○○街二十九 巷十八號房地買賣契約之受讓人,依訴外人陳文忠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該房地買 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受讓人之權利,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 之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影本,即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依約被上訴人 有無另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予上訴人之義務。且系爭建物尚無不能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做為店舖使用之限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未 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零二十萬元,並應交付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予 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五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元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