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複 代理人 李聰華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陳文景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二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進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榮郎、陳進、周素瑛為連帶保 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仟 伍佰萬元正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立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交 付被上訴人收執。訴外人廣進公司邀同訴外人陳榮郎、陳進、周素瑛共同簽發本 票壹仟肆佰玖拾陸萬元及出具借據壹仟萬元正,向被上訴人借款,各筆借款債權 本金、借款日期、利率、屆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按期償還本 息,如未依約遵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訴外人廣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前一日起即停止繳納本息,目前尚積 欠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消費借 貸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自無庸負此消費借貸之保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提出 之保證書,為上訴人之單方意思表示,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僅為要約而已,並 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非契約,故保證契約既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即無依保證 契約請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廣進公司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 時,已同意廣進公司緩期或分期清償,且廣進公司並表示就該公司之定期存款為 抵銷,自斯時起發生抵銷之效力,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及九十 年四月二日仍分別向廣進公司收取屆期未付之利息,應足以證明其緩期清償之事 實,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緩期清償,並未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得不負 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廣進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榮郎 、陳進、周素瑛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廣進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 本金貳仟伍佰萬元正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立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各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訴外人廣進公司邀同訴外人陳榮郎、陳進、周素瑛共 同簽發本票壹仟肆佰玖拾陸萬元及出具借據壹仟萬元正,向被上訴人借款,各筆 借款債權本金、借款日期、利率、屆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按 期償還本息,如未依約遵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訴 外人廣進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前一日起即停止繳納本息,尚積欠款項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帳戶 一覽表等件為憑;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書證屬私文書,不能證明係真實,且被上 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因無被上訴人之承諾而未成立及被上訴人未 經上訴人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延期緩期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依習 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簽署擔任訴外人廣進公司申貸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歷經相當期間,雙方 均無異議,核之前開說明,依本件借款事件之性質,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連帶 保證要約,於提出於上訴人收執,未經上訴人在相當時期內表示拒絕時,雙方 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保證契約即已成立,始符事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 為承諾,故保證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不能採取。 ㈡被上訴人係將訴外人廣進公司申貸之借款,直接撥入該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設 立之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再參之訴外人廣進公司於 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之借款日後,即按期繳息迄附表一所示停止繳息日止,被 上訴人並因此聲請法院對該公司、陳榮郎、陳進、周素瑛等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等情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號 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雖上訴人以該支 付命令未經實際審理之程序,故否認其實質之真正,即對其有借款債權存在或 其他債權存在質疑,否則為何不對其主張亦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一併於該次 支付命令主張之?上訴人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該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並不 及於上訴人云云。惟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開支付命令既經確定 ,顯然其債務為真正,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各筆借款交付借款人廣進公司 乙節,足以採取,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一併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或以起訴 方式取得執行名義,要屬債權人之權利,不能遽為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真正。 ㈢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延期緩期清償乙節,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權利存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事由發生,應就其抗辯之障礙、排除或消滅 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準此,保證人抗辯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得免 負保證責任之事實,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廣進公司八十 九年九月一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為證,並陳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 月九日及九十年四月二日仍分別向廣進公司收取屆期未付之利息等語,但稽諸 該會議紀錄,並無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之紀錄或其他足認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 之證明文件,僅是會議主席所為結論,尚無從單憑認該會議紀錄,遽認被上訴 人已同意延期清償。況兩造均有參加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 ,為兩造所是陳(見本院卷一三六頁),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 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 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縱上開會議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 上訴人既已參與會議,同意主席之結論,顯然亦是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自應 負保證責任;又債權人於借款債務清償期限屆至後,仍有權受領主債務人所給 付之借款利息,並不能因此即推認其已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是本件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清償期限屆至後,允許主債務人即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延 期清償,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所辯要不足取。 ㈣基上,上訴人既擔任訴外人廣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廣 進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 務以本金貳仟伍佰萬元正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訴外人廣進公司復向 被上訴人借款,各筆借款債權本金、借款日期、利率、屆期日詳如附表二所示 ,惟訴外人廣進公司尚積欠借款,而上訴人應就該借款餘額及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訴外人廣進公司之定存單四百五十萬元已可抵銷,依民法 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上訴人亦可主張抵銷之等語。查訴外人廣進公司於 被上訴人處,設有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三百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合計四百五 十萬元為被上訴人設定質權,而該質權係擔保上開借款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 該二紙定期存款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五頁、一○六頁),而廣進公司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年廣進財字第○三二號,向被上訴人發函訂於八十 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召開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並表示請就定 期存款存單解質用於抵付債權,有函可據(見原審卷四二頁),雖被上訴人否認 當時有收受該函文,惟其有參加該次債權人會議,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復稱係 其他銀行團通知而參加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承認於前開函文所指之日期確有前往 開會,則被上訴人因收受上開函文始前往開會乃為常態,而其主張係因他銀行之 通知始前往開會乃為變態事實,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為舉證,其不能舉 證證明,自不足取,爰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即已知悉 訴外人廣進公司主張抵銷之事實,為本件抵銷之時點。其抵銷之順序,依民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 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 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經比較廣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之利 率及到期日等,以編號三之四百四十八萬元因清償而對債務人獲益最多,應先予 抵充,抵充四百四十八萬元後,尚餘二萬元,再抵充編號二之一千零四十萬元中 一部分,尚餘一千零四十六萬元,本金合計共二千零四十六萬元,未超過二千五 百萬元,上訴人固抗辯本案為最高限額保證,伊僅在二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負其 責任,逾此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兩造之保證書既約定訴外人廣 進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五百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 、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十頁), 非以二千五百萬元為限甚明,是上訴人此點抗辯,亦無可取。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可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廣進公司既積欠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一 千零四十六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上訴人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貳仟零叁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 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本金 │ 借款餘額 │借 款 日│約定到期日│年 利 率│停止繳息│利 息│違約金 │ │ │(新台幣)│(新台幣)│ │ │ │日 │ │ │ ├──┼─────┼─────┼─────┼─────┼────┼────┼──────┼──────────────┤ │ 一 │一千萬元 │一千萬元 │八十九年五│九十年五月│百分之八│八十九年│自八十九年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 │ │ │月十九日 │月十九日 │.七一五│十一月九│一月十日起至│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 │ │ │ │ │ │日 │清償日止按上│利率之一成計算,如超過六個月│ │ │ │ │ │ │ │ │開利率計算。│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 │ 二 │一千零肆拾│一千零肆拾│八十九年七│九十年一月│百分之九│八十九年│自八十九年十│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捌萬元 │捌萬元 │月十四日 │月三日 │.0九 │十二月七│二月八日起至│,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 │ │ │ │ │ │日 │清償日止按上│一成計算,如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 │ │ │開利率計算。│,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 ├──┼─────┼─────┼─────┼─────┼────┼────┼──────┼──────────────┤ │ 三 │肆佰肆拾捌│肆佰肆拾捌│八十九年六│八十九年十│百分之九│八十九年│自八十九年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 │萬元 │萬元 │月八日 │二月二日 │.0九 │十一月七│一月八日起至│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 │ │ │ │ │ │日 │清償日止按上│率之一成計算,如超過六個月以│ │ │ │ │ │ │ │ │開利率計算。│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 借款本金 │ 餘 額 │借 款 日│約定到期日│年 利 率│停止繳息│利 息│違約金 │ │ │(新台幣)│(新台幣)│ │ │ │日 │ │ │ ├──┼─────┼─────┼─────┼─────┼────┼────┼──────┼──────────────┤ │ 一 │一千萬元 │一千萬元 │八十九年五│九十年五月│百分之八│八十九年│自八十九年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 │ │ │月十九日 │月十九日 │.七一五│十一月九│一月十日起至│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 │ │ │ │ │ │日 │清償日止按上│利率之一成計算,如超過六個月│ │ │ │ │ │ │ │ │開利率計算。│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 │ 二 │一千零肆拾│一千零肆拾│八十九年七│九十年一月│百分之九│八十九年│自八十九年十│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捌萬元 │陸萬元 │月十四日 │月三日 │.0九 │十二月七│二月八日起至│,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 │ │ │ │ │ │日 │清償日止按上│一成計算,如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 │ │ │開利率計算。│,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