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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有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 律師
- 被上訴人
- 達遠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文件夾PP板半成品,嗣後上訴人再將之裁割製成A4尺寸之文件夾,連同上訴人向其他廠商所訂購半成品製成之文件夾,一併出售予伊日本客戶。惟日本客戶向上訴人反應稱上揭文件夾竟含有類如瓦斯、汽油之化學臭味,導致日本客戶遭消費者投訴,甚至引發消費者氣喘病發,並經日本媒體「朝日新聞」於報紙中報導,日本客戶不得不全面回收該文件夾,並以其具有瑕疵,將上訴人出售之所有文件夾退回上訴人,並拒絕給付上訴人全部買賣價金及後續訂單之出貨。經調查,上開臭味來源為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文件夾,該文件夾經日本客戶在日本送請化驗結果,證實其所含之「二甲基一庚烯」成分高達百分之五.二,超過標準值(百分之0.六)高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而「二甲基一庚烯」本有易燃、著火危險之危險性,被上訴人之文件夾自具有瑕疵。再經聲請法院將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上揭原料暨其製成之半成品、成品送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以其百分之九十以上成份相同,確認均係以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原料所製作,且被上訴人所售予上訴人之產品本身即含有二甲基一庚烯及其他包括九烷、十烷、辛烷、十烯在內之氣體,該揭氣體均為有毒氣體,會對人體造成損害,此亦為日本消費者因此引起氣喘病發之由。上訴人遭日本客戶退貨後,所受各項損害共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四百零三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嗣伊將退回之文件夾歷經長時間剔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良品加以處理轉售,所得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經損益相抵即扣除上開金額後,伊受有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侵權行為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訴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文件夾,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所交貨之總價計為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七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至六月三十日前所交貨之貨款,尚積欠含稅之貨款八十六萬八千零四元,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貨款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起訴狀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出售予日本客戶之文件夾合計為二千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個,而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文件夾半成品共計五十三萬八千片,每片半成品可壓製成兩個文件夾,合計僅能製成一百零七萬六千個文件夾,占上訴人出售予日本客戶之文件夾之百分之四.七五,比例甚低。再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有瑕疵之文件夾,係因含有「二甲基一庚烯」成分高達百分之五.二,超過標準值百分之○.六高達百分之八百五十以上云云,然而工研院鑑定被上訴人生產之原料結果,無論未加熱或加熱(見鑑定報告表一b及表二b),二甲基一庚烯之含量,並無超過容許濃度之情形,足見在日本有瑕疵之文件夾,確非被上訴人之產品所製作。另鑑定報告內所附之九烷、十烷、辛烷、十烯之嗅覺閥值,係指人類嗅覺可聞得到的含量值,但是否有害人體,則應視其容許濃度。查鑑定結果上揭化學物品估量均在容許濃度範圍內,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原料並無瑕疵。況上訴人所引之朝日新聞報上之記載僅是傳聞証據,究竟是日本那一位消費者?而該消費者是否因文件夾之「二甲基一庚烯」引起氣喘?其氣喘是否個人體質因素造成?均未見上訴人說明,自不足採等語資為答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文件夾PP板半成品,嗣後上訴人再將之裁割製成A4尺寸之文件夾,連同向其他廠商所訂購半成品製成之文件夾,一併出售予伊日本客戶;惟日本客戶向上訴人反應稱上揭文件夾竟含有類如瓦斯、汽油之化學臭味,導致日本客戶遭消費者投訴,甚至引發消費者氣喘病發,並經日本媒體「朝日新聞」於報紙中報導,日本客戶不得不全面回收該文件夾,並以其具有瑕疵,將上訴人出售之所有文件夾退回上訴人,並拒絕給付上訴人全部買賣價金及後續訂單之出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日本朝日新聞報紙節本、中文譯本乙份、上訴人之日本客戶書面資料乙份等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起訴狀提出之附表所示,上訴人出售予日本客戶之文件夾合計為二千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個,而被上訴人售予原告之文件夾半成品共計五十三萬八千片,每片半成品可壓製成兩個文件夾,合計僅能製成一百零七萬六千個文件夾,僅占上訴人出售予日本客戶之文件夾之百分之四.七五,比例甚低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先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上訴人主張為其日本客戶認定有異味而引發消費者氣喘,進而導致日本客戶全面退貨之產品,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原料製作?⑵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PP板原料,是否確實具有日本客戶指述之瑕疵?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PP板原料,如不具有日本客戶指述之瑕疵,而具有其他瑕疵,上訴人得否主張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⑷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PP板原料,經上訴人製成文件夾成品出售日本後,被日本客戶發覺瑕疵而予退貨,致上訴人蒙受損失乙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則上訴人就前揭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出售予日本客戶之文件夾計為二千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個,而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文件夾半成品僅有五十三萬八千片,以每片半成品可壓製成兩個文件夾計算,合計能製成一百零七萬六千個文件夾,僅約占上訴人出售予日本客戶之文件夾之百分之四.七五,比例甚低之事實,已如前述。何況兩造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原料尚有部分儲存於上訴人處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生產之原料製成文件夾出售日本客戶者,尚不足其全部出貨之百分之四.七五甚明。是以縱使上訴人之日本客戶買受系爭文件夾存有瑕疵,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乃生產之原料所致,且上訴人亦自陳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亦有另向其他廠商買受原料。按損害之發生與其原因間,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日本客戶之退貨,而該日本客戶退貨原由,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所致,則不論被上訴人生產之文件夾原料是否具有何種瑕疵,其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日本客戶在日本將有瑕疵之文件夾送請化驗結果,證實其所含之「二甲基一庚烯」成分高達百分之五.二,超過標準值(百分之0.六)高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而「二甲基一庚烯」本有易燃、著火危險之危險性,被上訴人之文件夾具有瑕疵等語。惟查: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上訴人公司現場,經檢具現場經兩造確認由被上訴人生產售予上訴人PP板原料若干以及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生產之原料製成(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半成品、成品各若干,送請工研究鑑定結果,原料(編號為b)、半成品(編號為c)、成品(編號為d)在加熱前(即為表一b、一c、一d)之「二甲基一庚烯」含量分別為四七0.八PPBV、五七九.九PPVB、一三0二.四PPBV,以攝氏六十度加熱九十分鐘後(即為表二b、二c、二d),含量分別為一四五五.六PPBV、二三五五.五PPVB、三二三二.一PPBV,此有工研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查一PPBV為十億分之一,一PPM為百萬分之一,一PPBV等於0.000一PPM,則上揭原料、半成品、成品在加熱前之「二甲基一庚烯」含量分別為百分之0.00000000、百分之0.000
00000、百分之0.00000000,加熱後含量分別為百分之0.00000000、百分之0.00000
000、百分之0.00000000。上開數值,縱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鑑定物均係以五片為計測,以原料而言,被上訴人出售原料予上訴人係以五五○片為一包,則上開原料之濃度數值須乘以一百一十倍(550÷5=110);再以成品而言,上訴人係以pp袋將一百片密封包裝為一包,六包(六百片)為一箱,再裝入貨櫃,因此其濃度數值至少應再乘以二十倍(100÷5=20),或再乘以一百二十倍(600÷5=120),且日本客戶銷售時即以「一百片為一包」銷售,故應乘以二十倍為準等情計算,則上揭數值,不論乘以二十倍、一百一十倍,均仍遠低於日本客戶檢驗結果之百分之五.二之數值。工研院回函稱日本東麗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中所提及之「二甲基-1-庚烯」之含量5.8ug/g,其濃度值等於5.8ppm等語;惟經原審採樣且為被上訴人肯認之「原料」部分,於原審送請鑑定之結果,加熱前與加熱後之「二甲基-1-庚烯」含量分別為0.4708ppm及1.4556ppm,均非上述日本東麗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中所稱之5.8ppm;由此益證上訴人主張之「日本東麗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並非被上訴人之產品,該「東麗鑑定報告」內容自與被上訴人無關。準此,足認日本客戶主張有上揭瑕疵而予退貨之文件夾,與送請鑑定由被上訴人生產之原料,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生由被上訴人生產原料製成之半成品、成品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日本客戶發覺有瑕疵之產品係被上訴人原料所製成,並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原審鑑定係以五片為測試計算單位,而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者係以五百五十片為一包,故須乘以一百一十倍,又上訴人係以一百片包裝為一包,六包為一箱,故應再乘以二十倍或一百二十倍,日本客戶於銷售時係以一百片為一包出售,故消費者之濃度應以鑑定報告至少再乘以二十倍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出售予上訴人之包裝,於上訴人製作文件夾時,均已拆開,重新製作成品,並非密封狀態,豈有再乘以一百一十倍之情形?又日本客戶銷售時是零售或以一百片為一包出售?復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又無論零售或以一百片為一包出售,亦均已拆封,豈可以五片測試計算為單位,再乘以二十倍或一百一十倍?因上訴人上述說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有何科學依據,被上訴人否認之等情,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上訴人上述主張自無足為採。況二甲基一庚烯縱有易燃、著火危險之危險性,然其非如瓦斯、汽油含硫化物之化學臭味,蓋瓦斯本身為無臭無味,如外洩不易被發覺,待警覺時已來不及,故添加硫化物之化學臭味使之易被發覺外洩以資警告,是上訴人所指之化學臭味要與「二甲基一庚烯」無關。而觀工研院之鑑定報告亦僅含微量二甲基硫(DMS)在十億分之○.一以下,惟究竟數額如何未見記載,是否超過容許濃度,無法證明,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
㈢上訴人嗣主張:依工研院之鑑定結果顯示,未加熱前,一b、一c、一d之二甲基一庚烯濃度分別為470.8、579.9 、1302.4,相較於一a(空白樣品分析袋)為「無」,顯然已高出許多。而加熱後,二b、二c、二d之二甲基一庚烯濃度分別為1455.6、2355.5、3232.1,相較於二a僅2.4之濃度,明顯高出更多,亦即其他塑膠製品之「二甲基一庚烯」濃度如此之低,被上訴人文件夾之「二甲基一庚烯」濃度卻高出千餘倍,且其中另含有九烷、十烷、辛烷、十烯等有毒物質,其含量分別有超出嗅覺閥值及容許濃度等情形,自有瑕疵,上訴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之文件夾具有「二甲基一庚烯」含量達百分之五.二,超出標準值百分之0.六甚多,經日本客戶以引發消費者氣喘病發而予解約退貨等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生產之文件夾原料,製成上開日本客戶主張「二甲基一庚烯」含量超過標準值之文件夾,參照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文件夾原料,尚不足上訴人出售予日本客戶產量之百分之四.七五等情,是上訴人主張所謂日本客戶發覺有上開瑕疵之文件夾,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之原料所製成。上訴人之主張要不足取。
㈣又原審囑託工研院所為之鑑定報告內所指之九烷、十烷、辛烷及十烯之嗅覺閥值,係指人類嗅覺可聞得到之含量值,但物品含有上述成分是否將有害人體,則非以嗅覺閥值為判斷標準,而係應以容許濃度而為判定。經查,九烷之容許濃度為200PPM,即二十萬PPBV,十烷、辛烷之容許濃度均為500PPM,即五十萬PPBV,十烯之容許濃度為100PPM,即十萬PPBV(見工研院報告內之附件二);而本件系爭原料於未加熱及已加熱之檢測結果如下:九烷未加熱為582.3PPBV,加熱為3364PPBV;十烷未加熱為871.2PPBV,加熱為5613.6PPBV;辛烷未加熱為28.3PPBV,加熱為226.2PPBV;十烯未加熱為244.9PPBV,加熱為1838.5PPBV;可見被上訴人之原料均在容許濃度範圍內,並無瑕疵存在。
㈤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以次級原料製成PP板,其上具有特殊紋路,迥異正常原料製成之PP板,而請求將原審採樣之原料、半成品、成品等送請鑑定是否均有一致之特殊紋路云云。惟經將原審採樣之原料、半成品、成品等,送請上訴人請求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定:檢送之文件夾原料六張、半成品五只、成品四十三個之紋路大小、形狀、長度、方向、明顯程度、位置、形式均皆不同(鑑定報告外放)。可見上訴人所指原審採樣之半成品、成品皆屬被上訴人之產品云云,不足為採。該「華聲鑑定報告」並指出:「【理論依據】在整個製作流程中,文件夾原料從離開模頭出料口一直到最後捲取成桶或包裝成疊是一氣呵成、一體成型的,也就是說整個製作流程並不能有任何的中斷或遲滯,而文件夾原料也就會在生產過程中因為鏡面輪或模頭出嘴口有細微之硬物沾黏而形成紋路,紋路具有一致的方向性,且有一定的規則性...由於模頭出料口是PP(聚丙烯)加熱融化後流出之噴嘴口,是最先接觸文件夾原料的部分,且模頭噴嘴十分細小,只要有一微粒雜質卡在出料口就會造成阻塞,並在文件夾原料上造成紋路;且由於雜質在出料口的位置不同而產生不同的紋路...模頭出料口沾黏雜質的型式,會形成直線型,在文件夾原料的相同位置,形成相同大小、相同粗細的直線型紋路,且是一直線連綿不斷的紋路,不可能形成散亂、不規則的紋路...由於鏡面輪為一直在旋轉的輪軸,因此若鏡面輪沾有雜質,定會在文件夾原料的光面上留下點狀紋路,而且該點狀紋路會在相同的位置出現,中間間隔相同的距離,且紋路為相同的大小、相同的形狀出現。另外,若鏡面輪上有刻痕或刮痕,則會在文件夾的光面上留下與刻痕或刮痕相同形狀的紋路,且位置相同,中間亦有相同的間隔距離,紋路也一定是相同的大小...」等語(詳參卷附鑑定報告第5頁、6頁)。此除可證明原審採樣之半成品、成品,因紋路與原料之紋路不同,故自非屬被上訴人之產品外;另亦可證明文件夾(PP板)上具有紋路係常發生而習見之情形,並非只有被上訴人之文件夾原料上會有紋路存在;上訴人所謂「一般PP板均不會有紋路,只有被上訴人之產品係次級品故有紋路」云云,要屬無稽,不足為採。
㈥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起,陸續向伊訴訂購系爭文件夾,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所交貨之總價計為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七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至六月三十日前所交貨之貨款,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交貨之貨款含稅合計為八十六萬八千零四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則以:依反訴上訴人於反訴狀所提明細,其中編號18、19、20之原料,共計一七八、六二二元,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台中郵局第九七六三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收訖,自不得再予請求。再者,編號1、2、4、5、6、7、9、14之原料,共計四九九、七二九元,則為上訴人於系爭本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料,而該揭原料既為不完全給付,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並以訴訟書狀之送達為解除上開所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筆價金,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餘編號3、8、10、11、12、13、15、16、17之原料,共計一四八、三二○元,上訴人不爭執,惟依照系爭本訴,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如本訴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之後,上訴人亦無須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答辯。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出售文件夾原料予上訴人,所交貨之總價計為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七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至六月三十日前所交貨之貨款,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交貨之貨款含稅合計為八十六萬八千零四元,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其中一七八、六二二元、
四九九、七二九元貸款部分之買賣,業經上訴人以該等產品有於前開本訴部分指訴之瑕疵,致遭日本客戶退貨,而主張依物之瑕疵責任,分別以存證信函、訴訟書狀之送達應予解除契約;另一四八、三二○元貸款部分,則以前開本訴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具有前揭日本客戶指述之瑕疵乙節,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解除契約即非正當,其解除契約行為並不合法。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認定洵非有據,則其主張抵銷亦無理由。準此,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理由,應認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八十六萬八千零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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