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費秋萍
- 上訴人
- 石美蘭
- 上訴人
- 陳雪美
- 上訴人
- 洪雅蘭
- 上訴人
- 李儀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玲秀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永墮
- 被上訴人
- 楊春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惠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琪雅律師
- 被上訴人
- 余文秀
- 被上訴人
- 黃麗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根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文弘
- 訴訟代理人
- 劉榮滄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添和
- 被上訴人
- 陳奕修
李素萍
林邦彥
王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上訴人陳永墮、林文弘、林邦彥及原被上訴人陳永樋(於民國99年7月29日死亡)等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是停止訴訟之裁定,不惟於停止應終峻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本件被上訴人陳永墮、林文弘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審理達十年以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二次,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未判決確定,惟歷經多次刑事訴訟之審理,兩造均得蒐集與本件民事訴訟相關之事證,提供為攻擊防禦方法,以為審理判斷之依據,該刑事案件雖尚未確定,但該民事訴訟實無繼續停止等待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本院自得將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