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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費秋萍
上訴人
石美蘭
上訴人
陳雪美
上訴人
洪雅蘭
上訴人
李儀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上訴人
陳永墮
被上訴人
楊春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
余文秀
被上訴人
黃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弘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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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被上訴人
陳奕修

      李素萍

      林邦彥

      王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上訴人陳永墮、林文弘、林邦彥及原被上訴人陳永樋(於民國99年7月29日死亡)等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是停止訴訟之裁定,不惟於停止應終峻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本件被上訴人陳永墮、林文弘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審理達十年以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二次,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未判決確定,惟歷經多次刑事訴訟之審理,兩造均得蒐集與本件民事訴訟相關之事證,提供為攻擊防禦方法,以為審理判斷之依據,該刑事案件雖尚未確定,但該民事訴訟實無繼續停止等待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本院自得將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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