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己○○○即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甲○○ 王振明(即大明貨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捌萬陸仟壹佰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 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四 百零五萬零三百六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五萬九千三 百九十元自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喪葬費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理由謂:「但依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後頁照片所示,大貨車右側確似 有擦撞硬物之刮痕,縱使其高度與機車左側把手相近,惟衡之事理,駕駛者雙 手握住機車把手時,其手肘及上臂部位必向外突曲,超出機車把手之寬度,設 若該刮痕係被告甲○○駕車由後擦撞同向在前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把手所致, 原告手臂部分斷無未受傷之理」。其中關於林火城手臂部分斷無未受傷之理部 分係原審法院之主觀之意見,並非依據事理之判斷,因查無任何科學依據或事 理依據,可以證明在此種擦撞之情形,林火城手臂部分必然受傷。原審判決並 未認林火城有流血,而其判決理由竟謂林火城之傷勢如係為被上訴人所駕之大 貨車撞擊所致,該大貨車當無未沾染血漬,原判決理由矛盾。 (二)證人陳政倫證稱其用刮刀採證大貨車油漆碎片後,有用衛生紙擦拭,則證明其 係完全擦拭乾淨後,再在機車刮漆採樣,則採樣之貨車油漆與機車油漆不可能 有互相混同之情形。 (三)林火城頭部所受之傷係受被上訴人大貨車碰撞所致,否則不可能傷勢長達七公 分。 (四)檢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被上訴人甲○○起 訴書一份,證明甲○○受王振明即大明貨運行所僱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F八-二三八號大貨車,搭載王 振明沿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秀水鄉○○村○○街五三八號 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於行經前揭地點已發現林火城正右腳踏在機車發動桿上,且因重 心不穩一直向後倒退而未及發動引擎,竟仍續行前行,且欲超越該機車而逆向 由對向車道超車,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撞及倒退中之林火城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KJW-六○三號機車,造成機車倒地,並致林火城腦幹出血、右額顳頂葉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無法甦醒,成為極重 度障礙之植物人。甲○○觸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雖於 法院審理後以未經合法告訴而判決不受理,然並非判決甲○○無過失,林火城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甲○○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等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聲明第一項四百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包含:①醫藥費三十 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②林火城車禍發生後,生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一 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 。④林火城車禍發生後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共四百十萬九千七百五 十元。第二項為林火城死亡後所花喪葬費一百萬元,應連帶賠償其配偶子女, 第三項為請求連帶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合計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一千二百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林火城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醫藥費 收據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政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起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甲○○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彰化縣 秀水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民生街五三八號前,因林火城酒醉仍執意騎 機車返家,致於民生街路邊往北車道上倒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甲○○ 即往南下車道閃避後,即停車參與救護林火城,惟甲○○駕駛之大貨車絕未擦 撞或碰撞林火城之機車。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甲○○駕駛之大貨車,並未擦 撞或碰撞林火城之機車,故林火城所受之傷害,非甲○○所造成,故上訴人請 求於法自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援引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認甲○○就本件車禍 發生應負過失罪責,惟其所認,實屬率斷。其認:㈠事故發生後經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分別在事故機車及大貨車上採集證據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發現採集自機車後方車牌右側之油漆碎片上,含有外來微小油漆碎片( 長寬均小於○.一公分),經以外觀比對及根據紅外線光分析結果,認為與大 貨車上採集自⑴右後車身、⑵右側中車身、⑶右側中下車身、⑷右後車身門軸 之綠色油漆,其顏色、外觀形態及光譜均屬相似,經研判該機車上殘留之微量 外來物與大貨車之油漆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刑鑑字第七一二九一號鑑驗通知書。㈡衡諸林火城之左腳既於事故後仍被 所騎乘之機車壓住,依常理分析,林火城之身體自難翻身撞地而成靠近後腦之 左枕骨骨折,顯然林火城左枕骨之傷害應非撞擊地面造成,而係遭車輛撞擊, 並形成長達七公分之裂傷無訛。㈢且詳觀該大貨車車斗,其塗相同油漆之處其 最低點並非在採集點,其右側車斗尚有塗相同油漆之直立鐵桿高度顯未逾五十 公分,有鹿港分局所附前揭照片可稽,是鹿港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 鹿警刑字第一六七九七號函所稱機車採樣高度僅五十三公分,與大貨車採樣高 度不相當云云,尚無所據。 惟查: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綜合研判為機車刮漆採樣(編號B1 )中採到綠色加橘色混合外來之油漆碎片(編號B1-1)與大貨車刮漆採 橘色加綠色混合層(編號A1-1、A2-1、A3-1、A8-1)相似 ,惟其採樣過程之瑕疵,採樣位置與碰撞位置有違經驗;採證高度與可能碰 撞位置不符,自不得以該鑑驗結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由: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陳政倫於林火城所騎之機車 及甲○○所駕之大貨車上採集油漆碎片之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採集油漆碎片當天,證人陳政倫係以小刀先刮取大貨車之油漆碎片, 再以『同一刀子』刮取機車上之油漆碎片,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政倫於原 審及鈞院結證屬實,雖證人稱曾順手用衛生紙擦拭刮刀,惟用衛生紙順手擦 拭,本即無法完全擦拭乾淨,且機車後方車牌右側之油漆碎片上所含之外來 微小油漆碎片(長寬均小於○.一公分)極細微,其顯係刮刀上所殘存刮除 大貨車之油漆所致,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而認機車上殘 留之微量外來物與大貨車之油漆相似,且其相似均發生於採證之初,顯見乃 因採證警員未以兩把刀子分別刮除,致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能以該不正確 之鑑定結果,援引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 ⑵又編號B1採證位置為『機車後方車牌右側之油漆碎片』;編號A1-1、 A2-1、A3-1、A8-1之採證位置分別為大貨車右後車身、右側中 車身、右側中下車身、右後車身門軸。苟確係兩車擦撞,定係大貨車之右側 擦撞機車左側,方符經驗法則,大貨車之右側擦撞機車後方車牌右側,實難 想像,且二者之高度至為懸殊,衡情不可能相接觸,其仍驗呈相似之情形, 自有疑義,是不能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載稱:有部 分採樣相似等語,即認被上訴人甲○○有駕車撞擊林火城機車之事實。 ⑶且彰化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 漆片成份相似僅表示可能由相同車種、顏色車輛所造成,故有關本案編號B 1-1與A1-1、A2-1、A3-1、A8-1證物之外觀與紅外線光 譜分析結果相似部分,建請應再參酌兩肇事車輛現場照片,擦撞位置及採樣 位置為宜」。採樣位置不符經驗法則已說明如前;而擦撞位置更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一二九一號鑑驗通知 書所載,B1刮漆採樣與A1、A2、A3、A8採樣檢體比對相似,B2 括漆採樣與A1、A2、A3、A4、A8採樣檢體比對相似,惟現場採證 B1、B2採證點至地面高度為五十三公分許,而A1、A2採證點至地面 高度為一公尺六.五公分許,A3、A8採證點至地面高度為一公尺三十二 公分許,A4採證點至地面高度為一公尺二公分許,該部分高度顯有所差距 。」顯見採證位置與可能擦撞位置不符。 2、林火城因酒醉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其人倒地後,後腦撞擊地面,左腳則 遭其所騎之機車壓住,而致林火城靠近後腦之左枕骨骨折,誠與事實及常理 相符,故而公訴人認林火城為機車壓住致無法翻身撞地而致左枕骨骨折,即 驟認林火城左枕骨之傷害係遭車輛撞擊,自係率斷。 3、本件採證送驗結果自貨車刮除油漆均相同,惟其與機車上外來物多數不相同 ,公訴人自行以未採證之『貨車右側車斗之直立鐵桿』塗相同油漆,且高度 未逾五十公分為可能擦撞點;又引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同 樣為未經採證: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下幀照片重機車左側把手高度與第八十九 頁後頁照片大貨車右前側刮痕之高度相符,為可能擦撞點,均係推測之詞, 自不足採。 (四)又本件甲○○駕駛之大貨車,並未擦撞或碰撞林火城之機車,故林火城所受之 傷害,非甲○○所造成,故其請求於法自屬無據。此由: 1、證人林榮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日十五時許,我騎機車至秀水鄉○○村○○街五三八號內找老朋友聊天,當 時林火城帶著孫子已在屋內聊天,大約聊到十六時十分許,林火城的孫子吵 著要回去,林火城便帶著孫子從屋內走出去,我也跟著走出去,林火城突然 告訴我他頭暈暈的,要我載他的孫子回去,我說連你也一起載回去,林火城 說不要,他要自己騎機車回去,我就先載著林火城的孫子先離開,等我返回 時林火城已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而林火城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二百一十八.五 mg/dl,其酒醉程度為『茫醉』,所呈現狀 況為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故林火城因飲酒致茫醉 、頭暈導致平衡障礙,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實可想見。 2、案發後,林火城之子庚○○接到通知,即於現場檢視機車及大貨車是否有碰 撞之跡證,經庚○○仔細檢視後,亦認二車並無碰撞。此由庚○○於八十九 年四月三日警訊中證稱:「(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你父親發生交通 事故後警方通知你來所,經你察看KTW-6○3號重機車與F8-238 號大貨車後,有無發現撞擊痕跡及其他跡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 七時許警方以電話通知我,我於十七時十分左右至秀水分駐所,經我查看沒 有發現撞擊痕跡及其他跡證。」等語,足見甲○○所駕大貨車並未撞擊林火 城之機車。 3、事發前與林火城一起在秀水鄉○○街五三八號內聊天之證人梁德煙、黃德斌 、林文杉、黃益三於警訊中均異口同聲證稱:「與案發地點約十公尺左右距 離,未聽見撞擊聲,也未看到撞擊痕跡」等語。顯見林火城受傷確與甲○○ 無涉。 4、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議認:「依警方提供之資料顯示 ,林火城所駕重機車與甲○○所駕大貨車,二車並無碰撞車損,且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載示,林火城僅左枕部有裂傷創口,手臂等部位並無碰擊受傷 情形,故難認雙方有碰撞之事實。 5、本件甲○○所駕大貨車並未碰撞林火城之機車,故林火城所受傷害與甲○○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爭點為: 1、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推測:「惟若偵卷第五九頁下幀照片重 機車左側把手高度,與第八十九頁後頁照片大貨車右前側刮痕之高度相符, 則本案肇事應以朱車預見同向前方之機車欲行起駛,而向左繞超越時疏未保 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右前機車之可能性較大」云云。 2、林火城頭部外傷被拉傷六公分,是否為大貨車鐵器刮到? 㮀3、車禍採證刮漆警員陳政倫採證大貨車後,是否用清水清洗刮刀? 經查: 1、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僅以推測之詞,並不足採。此由: ⑴偵查卷第六九頁照片所示機車左側把手後視鏡高度約為一二○公分;偵查卷 第八六、八九頁照片所示大貨車右前側油壓支撐器刮痕高度約為一○八公分 二者高度顯不相符,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大貨車右側 車身前方之油壓支撐器採證點編號A4,其鑑驗結果為未發現外來沾附漆痕 ;機車左邊後視鏡採證點編號B4之黑色物與大貨車編號A5之黑色物不相 似,故而兩車確實並未擦撞。 ⑵又其鑑定說明已先以:本案因僅有大貨車駕駛人朱君一方之供詞,且缺乏其 他積極佐證資料可資研判,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亦見其前開之「可 能性較大」,確實為推測之詞。 2、林火城頭部外傷六公分,非大貨車鐵器刮到。此由: ⑴林火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其機車構造可刮傷人之鐵器部分很多,當係林火 城因飲酒茫醉、頭暈,導致平衡障礙致重心不穩,自行人車倒地而為其自己 之機車所刮傷,或倒地碰觸地面受傷,實與甲○○無涉。 ⑵苟林火城頭部外傷六公分係遭大貨車之鐵器刮傷,則大貨車為何未沾染血跡 且事發時林火城所戴之帽子,經送驗結果,為何無血跡反應,均足見林火城 之頭部外傷,確非大貨車刮傷。 3、採證警員陳政倫並未用清水清洗刮刀。此由: ⑴證人陳政倫於原審、鈞院均結證稱:伊順手用衛生紙擦拭刮刀。添 ⑵故而上訴人表示有三名證人目睹陳政倫用清水清洗刮刀之情,顯非事實。苟 係如此,如此重要之證據,上訴人早於原審即應提出,何於 鈞院已開三次 準備程序始提出,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鈞院庭訊中仍稱:「他是有用水 清洗過,再把刮刀擦乾淨後才取樣,他是專業人員,應該會弄乾淨之後才刮 」等語,並未主張有三名證人目睹,顯見上訴人主張不實,三名證人自無傳 訊必要。 ⑶本件事發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陳政倫係以一刮刀,採集油漆碎片 ,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雖其復證稱:其採集後有以衛生紙擦拭等 語在案,惟如其確已完全擦拭乾淨無訛,何以採證自「機車後方車牌右側之 油漆碎片」之編號B1樣本與採證自大貨車右後車身、右側中車身、右側中 下車身、右後車身門軸之編號A1-1、A2-1、A3-1、A8-1樣 本,彼此高度至為懸殊,衡情不可能相接觸,仍驗呈相似之情形?亦見,採 證人員以同一刮刀採證,而生不正確結果。是不能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載稱:有部分採樣相似語,即認甲○○有駕車撞擊林火 城機車之事實。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O號等刑事卷 宗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本件車禍林火城頭部所受傷勢究如何形成,並向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採證時拍攝之錄影帶。添 理 由 一、原上訴人林火城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己○○ ○、丙○○、乙○○、丁○○、辛○○、戊○○、庚○○等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先此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下午四時廿分,駕駛被上訴 人王振明所有車牌號碼F八─二三八大貨車,並附載被上訴人王振明沿彰化縣秀 水鄉金陵村由南往北,行經秀水鄉○○村○○街五三八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且於行經前揭地 點已發現林火城,竟仍續行前行,因欲超越該機車而逆向由對向車道超車,致所 駕駛之大貨車右前側撞及林火城所騎乘之車牌KJW─六○三號機車,造成機車 倒地,並致林火城腦幹出血,右額顳頂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等 傷害,經急救後,仍無法甦醒,成為極重度障礙之植物人,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不治死亡。又被上訴人王振明為F八─二三八號大貨車車主,並經營大明 貨運行,且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故被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應負連帶責任,更何況若夫妻共同經營,彼此為合夥,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 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林火城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支出醫藥費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三 十九元。林火城生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喪失 勞動能力損害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林火城車禍發生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共四百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另林火城死亡後上訴人為其所 花喪葬費一百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所示共一千二 百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火城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六百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訴訟中林火城死亡,承受訴訟人擴張如聲明所示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甲○○為大明廢紙行之負責人,牌照號碼F8-238號大貨 車之所有人為大明廢紙行。甲○○與王振明雖為夫妻,惟並無僱傭或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大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街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該街五三八號前,因林火城酒醉仍執意騎機車返家,致於民生街路邊往北車 道上倒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甲○○即往南下車道閃避後,即停 車參與救護林火城,所駕大貨車絕未擦撞或碰撞林火城之機車。林火城係因飲酒 致茫醉,頭暈導致平衡障礙,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故林火城所受之傷害 ,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亦即其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甲○○駕駛大貨車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且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議認林火城所駕重機車與 甲○○所駕大貨車,二車並無碰撞車損,又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載示:林火城 僅左枕部有裂傷創口,手臂等部位並無碰擊受傷情形,故難認雙方有碰撞之事實 ,被上訴人甲○○既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大貨車, 搭載其夫王振明,沿彰化縣秀水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秀水鄉○○街五三 八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於行經前揭地點欲超越該機車而逆向由對向車道超車,致所駕駛之 大貨車右前側撞及林火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JW─六○三號機車,造成機車倒 地,並致林火城腦幹出血、右額顳頂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等傷 害,經急救後仍無法甦醒而成為植物人。甲○○觸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經 檢察官起訴後,以未經合法告訴為由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不受理在案,林火城嗣 於九十二年年十一月二十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書、戶籍謄本 、檢察官起訴書、收據、死亡證明書、統一發票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甲○○雖辯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與伊與關,當時伊行經該處時被害人 林火城正駕乘前揭機車,由路邊往北上倒車,且重心不穩,伊立刻往南下車道閃 避,閃避後伊由右後視鏡發現林火城已經倒在地上,伊便立即停車,與伊夫王振 明共同下車查看,並請秀水鄉○○村○○街五三八號住戶報警。且本事件事故鑑 定結果,認伊並無過失等語。是本件事故爭點在於甲○○駕駛之大貨車有無疏未 注意,撞及林火城機車致其受傷倒地。經查: 1、依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下幀照片重機車左側把手高度,與第八十九頁背面照片大 貨車右前側刮痕之高度相符,是應以大貨車預見同向前方之機車欲行起駛,而 向左繞越超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右前機車,此觀重機車左側把手高 度為O點九六公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O號偵查卷第九三頁下幀及背 面照片),而行進中之大貨車,其右前側刮痕A5有一擦撞痕跡拉向後(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O號偵查卷第八五頁上幀、八十九頁背面、九十頁上幀 照片),雖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採證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帶,該 局函復稱該錄影帶已不知去向而未調得,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鹿警刑字 第Z○○○○○○○○○號函在卷可查,且被上訴人稱該大貨車亦已轉售他人 而不知去向,惟依照片顯示,本件大貨車其右前側刮痕A5採樣高度核與重機 車左側把手高度為O點九六公尺相同,有照片及函附在偵查卷可資比對(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O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九十頁及其背面照片、八四頁 ),而大貨車右前車身油支撐器A4採樣點至地面高度為一公尺二公分,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鹿警刑字第一六七九七號函及 照片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O號偵查卷第八四頁、八六頁照片 ),從照片顯示,大貨車其右前側刮痕A5採樣高度低於重機車左側把手高度 約O點O六公尺,則A5其高度為O點九六公尺與重機車左側把手高度相符, 上訴人稱甲○○駕駛大貨車撞及重機車肇事,並非無據。2、事故發生後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在事故機車及大貨車上採集證據後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發現採集自機車後方車牌右側之油漆碎片 上,含有外來微小油漆碎片(長寬均小於○.一公分),經以外觀比對及根據 紅外線光譜分析結果,認為與大貨車上採集自⑴右後車身、⑵右側中車身、⑶ 右側中下車身、⑷右後車身門軸之綠色油漆,其顏色、外觀形態及光譜均屬相 似,經研判該機車上殘留之微量外來物與大貨車之油漆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一二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鹿警刑字第一六七九七號函覆採 證位置點照片共四十八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因大貨車 撞及機車後彈起而觸及大貨車右車身,是採證位置容有與擦撞位置不盡相符, 乃可預料之事。 3、由被害人林火城之頭部傷勢判斷,林火城之外傷位置為左枕部長約七公分、深 一.五公分之裂傷,該位置並造成左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鹿港分局所拍攝 之五十六幀照片、傷害診斷書可稽,依被上訴人甲○○在警訊中所稱伊駕駛大 貨車發現林火城駕駛一輛機車由路邊往車道倒車,突然倒地等語(見同偵查卷 第二二頁背面第五行以下),林火城機車係倒車之際,突然倒地,則機車倒車 速度極為緩慢,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倘大貨車未撞及機車,則何以肇事後林火 城頭部所受之傷如此嚴重?足見甲○○所辯為不實。再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 醫院函查林火城頭部所受傷勢究如何形成,覆稱:「病人林火城於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七日來本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檢查呈⑴現有腦出血⑵左額顳頂葉創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⑶左枕骨骨,其中⑵⑶應屬外傷所致::」,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彰基病字第九二一一O二九號函一件在卷足按, 顯見大貨車確撞及被害人林火城頭部,致受左枕部長約七公分、深一.五公分 之裂傷結果;另證人梁德煙、黃德斌及林文杉警訊中均證稱:當時林火城之左 腳尚被機車壓著,呼叫之男子(即王振明)並以手壓著林火城的頭部,林火城 後腦流血等情,衡諸林火城之左腳既於事故後仍被所騎乘之機車壓住,依常理 分析,林火城之身體自難翻身撞地而造成靠近後腦之左枕骨骨折,顯然林火城 左枕骨之傷害應非撞擊地面造成,而係遭車輛撞擊,並形成長達七公分之裂傷 無訛。又吾人騎機車時手握住機車把手時,其手肘及上臂部位自然下垂,倘係 向外突曲,超出機車把手之寬度,殊難想像,是大貨車撞及機車後,林火城手 臂部分並未受傷,亦有可能。至前述證人梁德煙、黃德斌等人警訊中證述未聽 見撞擊聲,也未看到撞擊痕跡等語,因事故在極為短暫之數秒時間發生,倘未 注意聆聽,未必知悉實際情形,是其等所述不能採信。 4、再查:甲○○雖稱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未認定伊有 何過失,惟查該委員會難以認定雙方有碰撞之事實之依據,係因二車無碰撞車 損,且無碰擊受傷情形,故認定尚有困難,惟事後既經內政部警政署採集數處 大貨車車斗油漆,均認與機車上殘留之無法以目視法取行之微量外來物相似, 自可認定大貨車車斗各部位油漆均屬相同,且機車車後確有與該大貨車車斗上 之某處發生撞擊,致在機車車牌上遺留相符之油漆痕。且詳觀該大貨車車斗, 其塗相同油漆之處其最低點並非在採集點(採集點最低一.○二公尺),其右 側車斗尚有塗相同油漆之直立鐵桿高度顯未逾五十公分,有鹿港分局所附前揭 照片可稽,是鹿港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鹿警刑字第一六七九七號函 所稱機車採樣高度僅五十三公分,與大貨車採樣高度不相當云云,尚無所據。 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份負擔證明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另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復認如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下幀照片重機車左側把手高度 ,與第八十九頁後頁照片大貨車右前側刮痕之高度相符,是應以大貨車預見同 向前方之機車欲行起駛,而向左繞越超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右前機 車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五七號函附 卷足憑。至證人陳政倫雖稱未清洗刮刀,然其係一專業刑事鑑識採樣人員,已 證稱有將刮刀擦拭乾淨,自得據為本院為前揭大貨車確有撞及機車肇事事實之 認定。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甲○○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 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且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振明係牌照號碼F8-238號大貨車車主,且開設大 明貨運行,被上訴人甲○○為其僱用人,且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係合夥,故本件車 禍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能採信,再查被上訴人甲○○係大明廢紙行之負責人,該牌照號碼F8-238 號大貨車登記為大明廢紙行所有,此有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證記證影本及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王振明應連帶賠償云云,於法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於右述時、地因過失肇事而致 林火城傷重,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不治死亡,而上訴人均為林火城之繼承 人,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甲○○自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一)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被害人林火城之殯葬費用由其等支出,業據提出收據影本 十四張在卷可證,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一百萬元。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 費及埋葬費而言,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 際上有無必要為準。甲○○係大明廢紙行負責人,林火城原務農,經核上 訴人所提收據其中靈車二千五百元、棺木等十一萬四千元、雜項等六萬五 千三百元、大鼓七千元,佛祖車二千五百元、國樂一萬四千元、風水土木 十二萬五千元、電子琴三千五百元、道士十二萬五千元,合計四十五萬八 千八百元,本院認為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餘或係重複,或非 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刪除,是上訴人請求殯葬費四十五萬八千八百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 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後至林火城死亡止,其等再支出醫藥費五萬九千三百 九十元,故擴張原醫療費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部分之請求,共請求 給付醫療費用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固據提出單據影一百十五張為 證,惟其中收據五百九十元一張,係訴外人黃金蓮所有,應予扣除,是就 彰化基督教醫院上訴人自付五萬八千八百元、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合 計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秀傳醫院自付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共計十 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應予准許。另請求返家後生前照顧林火城所用醫療 器材費用二十一萬三千一百零七元部分,經核其中馬達等支出三千七百二 十二元、特製輪椅一萬五千元、氣墊床一萬元,共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本院認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五 元,為醫療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賠償。故上訴人全部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部分: ①彰化基督教醫院自付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②秀傳醫院自付一萬五千 五百二十元。③另返家後照顧所用醫療器材費用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 。合計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林火城係二十五年一月二日出生,此觀卷附死亡證明書、診斷書 影本自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六十五歲而成為植物人,嗣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不治死亡,上訴人為其配偶或子女,未料痛失親人,是上訴 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 斟酌林火城原務農,上訴人庚○○係高工畢業,現從商,而被上訴人朱玉 花從商,為大明廢紙行負責人,國中畢業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每人五十萬元之 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本院認為尚屬無稽, 自難准許。至請求林火城自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林火城已死亡, 自無痛苦可言,是其請求生前精神慰撫金,不能准許。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上訴人主張林火城未死亡前,成為植物人,全賴他人照料生活,辛○○辭 去原有工作,照顧林火城,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共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 四十元云云。然本件林火城於原審所提出辛○○之扣繳憑單為八十七年一 月之所得,既為被上訴人否認,難認其每月均有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之 收入,更無法推論辛○○每月至少有三萬元之工資收入,惟親屬間之照顧 ,仍得請求看護費,查林火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因被撞傷而成為植 物人,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按被上訴人同意之最低看護工資一 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共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相 當,應予准許。 (五)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請求因林火城喪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 ,惟林火城二十五年一月二日年生,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且 林火城已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亦無法證明其每月有一萬六 千五百元之收入,故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即 ①殯葬費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元。 ②醫療費用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 ③精神慰藉金每人五十萬元,共三百五十萬元。 ④生前林火城增加生活上需要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合計四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 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 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被害人林火城酒醉駕駛機車且未戴安全帽而肇事,當時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 為二百一十八.五 mg/dl,酒醉程度為「茫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三九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甲○○ 與林火城肇事之情狀,認為本件被上訴人甲○○之肇責比例應分攤百分之三十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林火城應分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後,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本件上訴人就殯葬費之利息請求部分,其擴張請求之準備書狀係於九十三年三月 五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故自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本件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 九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其中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十八元(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二 十七元減五萬八千八百加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元,餘額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 乘百分之三十等於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其中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殯葬費四十五萬八千八百 元、擴張之醫療費用准許部分五萬八千八百元,合計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乘百 分之三十等於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至於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被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但因上訴人勝訴部 分之金額,合計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自無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另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彼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均應併予駁回。另請求被上訴 人王振明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等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