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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存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被上訴人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寶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上訴 人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即上 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應給付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超 過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依附表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即新台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 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所判本金 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超過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部分因倍利國際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二審程序中減縮,毋庸廢棄)。 右廢棄部分,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更名為倍利國際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 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 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送達繕本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 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以下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爰 予准許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將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定期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 萬元存於對造被上訴人,約定存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伊並無積欠被上訴 人墊款,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因伊未歸還 墊款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乃將之與伊存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定期 存款相互抵銷後,餘款三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另存定期存款等語,因被上 訴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伊自得將原有定期存款提前解約。爰以本件訴狀繕本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伊存款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三所示利率算付利息之判決(其中利息部 分,倍利公司原請求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利率計算,嗣減縮聲明如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營業員周文得、蘇明雪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利用 如附表四所示林鳳珠等二十三人(下稱林鳳珠等二十三人)名義,以當日沖銷方 式買賣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於同月三日交割時,詐領賣出股票款五千六百三十 五萬九千元,而未繳納買入股票款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伊為使 上訴人對證券交易所完成交割手續而代墊前開買入股票款。上訴人即應依兩造間 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該墊款之責。因上訴人拒絕返 還,伊乃以上訴人之前開定期存款予以抵銷,伊自無再給付該存款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九百七 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原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以一千七百零四萬六千八百 二十四元計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 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零 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三所示利率 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部分請求減縮為均按附表三所示利率計算 之利息。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二項聲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鹿港合作社部 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倍利證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倍利證券公司負擔。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倍利證券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倍利證券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後,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請求, 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係屬訴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原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部分已因減縮而使其訴訟繫屬歸於消滅。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其有將附表一所載五筆存款共計六千萬元,存入被上訴人為定期存 款,雙方約定之存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上開五筆存款中之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 千七百四十七元抵銷,餘款三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另存於定期存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鹿港合作社五張定期存款單影本、鹿港郵局第四四八號存證信函 影本、第五四八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九至一四頁),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之營業員周文得、蘇明雪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利用附表四所示林 鳳珠等二十三人名義,以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即當日沖銷)方式買 賣附表四所示股票,計買入股票之總價款為五千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 元,賣出股票之價款共計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相差四十四萬 七千一百十三元。而周文得、蘇明雪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交割日之上午 ,利用被上訴人受託辦理上訴人之客戶收付交割款項電腦作業流程之間隙(即 將客戶賣出股票之款項先行列入,而買進股票之款項尚未扣帳之間隙),盜蓋 上開附表四所示客戶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附表四所示客戶設於被上訴 人之帳戶內所列款項,先轉至蘇明雅、蘇黃茶花、周劉鶯、洪林哖、楊美華、 蔣俊妮等六人之帳戶,再分別轉至周文得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並提領一空,金額達五千六百三 十五萬九千元,而對買進股票之價款五千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則 分文未付(經與陳碧珠賣出正隆股票之金額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扣 抵後,只有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未交割)等情,有上訴人提出 之劃撥交割淨收名冊影本(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如附表四所示林鳳珠等 二十三名客戶之合併交割憑單影本(原審卷第四三至五四頁)、鹿港合作社存 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五五至六七頁)、中心轉帳失敗報表影本( 原審卷第六九-七○頁),且經鹿港合作社之職員連麗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他(按指周文得)二人分筆,分二次轉帳,她二人把 二十三違約戶的錢轉到蘇明雅等六個帳戶,再轉到周文得...」(偵查卷第 九七頁),並有證人連麗華提出之資金流程圖(偵查卷第九九頁)可資佐證, 再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 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宗第五 九至九九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九二至九八頁)附卷可參,復有右揭周 文得、蘇明雪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刑事案件偵查卷影本、刑事一審卷影本可考 ,兩造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兩造為辦理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作業,簽訂有合約書一份,另證券買賣 委託人即倍利證券公司之客戶亦立具委託書一份交予鹿港合作社,做為買賣證 券款項劃撥之依據,有合約書影本、空白委託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三一頁、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宗第八五頁),兩造亦不爭執。 (四)我國之「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作業」(即當日沖銷作業)係於八十三 年一月五日起實施,有證券交易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文之台證交字 第二三五九二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宗第三三頁),而依 「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作業要點」第二項規定:「委託人同日『融資 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有價證券,如採資券相抵交割者,應事先與證券商 簽訂概括授權之同意書,於當日融資融券交易後,其數額相同部分即自動沖抵 。」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宗第三四頁),由此可見,以當日沖銷方式 買賣股票係採自動沖抵後之餘額交割至明。是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我國關 於同一日之證券買賣方式即可分為單純買或賣,同時有買亦有賣,及當日沖銷 等不同形態。 (五)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一○四條規定,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間除經主管機關 核定為全額交割之股票外,概採餘額交割(即各種證券及價金買賣相抵後之餘 額)。如證券商有應付交割代價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繳款 完成交割手續。至證券商有應收交割代價者,則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 時後,證券交易所始付款,有該營業細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 宗第一四○頁)。因此,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於交割日(即成交日後第二營業 日)如須繳付交割代價者,均於上午十時前與證券交易所完成交割手續。 (六)上訴人主張「倍利證券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當日之股票總買入金額為一 億六千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總賣出金額為一億七千一百十萬零二百 元,淨收名冊所載金額為四千八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淨付名冊金額 為四千三百六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而倍利證券公司與證券交易所間係採買 賣相抵後之餘額交割,則寶順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當日經買賣相抵後之淨 收餘額為九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即向證券交易所應收之交割金額), 但因當日倍利證券公司買進信用交易總金應支付三千七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元 ,因此扣除上開淨收金額九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後,倍利證券公司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交割當日實際匯交證券交易所用以完成交割手續之金額為二 千八百三十九萬八千五十元」(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五二、五三頁),此一 主張有倍利證券公司提出之買進營業日報表、賣出營業日報表,淨收名冊、淨 付名冊等影本在卷可佐(見重上字卷第二宗第一○四至一一三頁,前審卷第三 宗第六至三四頁),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轉帳傳票可稽(見重上字卷第二宗 第一○三頁),被上訴人亦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第三天(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倍利證券公司由鹿 港合作社出具一張同業存款牌號前往一銀匯款二千八百三十九萬八千五十元給 證券交易所完成交割...下午三時三十分,客戶蘇明隆等二十三人未補足當 日沖銷差額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三元,屬於違約交割戶」(本院更㈠審卷第一 宗第一○八、一○九頁),此一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間確有就「寶順公司(即倍利證券公司)應繳交予證券交易所之交割款」及 「寶順公司應付予客戶之款項」,「先為寶順公司墊款」之約定: (一)就「寶順公司應繳交予證券交易所之交割款」,由鹿港合作社「先行為寶順公 司墊款」之約定: 1、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六)(七)可知,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於該 日上午九時即應付予證券交易所二千八百三十九萬八千五十元之交割款,但倍 利證券公司之客戶卻只須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前繳交交割款即可,逾時始 被列為違約交割戶。則於該日上午九時,上訴人交割專戶內若有不足繳交予證 券交易所之款項,該款項當係由被上訴人所墊付。 2、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連麗華於本院更審前證稱「交割當日(買賣的第三天) 早上約九點半左右,寶順公司的小姐就拿一張取款條(五一九二帳號)來,上 面會填寫要交給交易所的匯款金額,這些金額是寶順公司自己填寫的,我們不 曉得他的內容,我們就依他們填寫的金額出一張同業存款的牌號,是一銀的, 寶順就這些牌號到一銀匯款,通常早上寶順公司在五一九二帳號的都沒錢,但 是我們根據寶順公司開的客戶買股票的存入憑條之金額先存入寶順公司的戶頭 內,其實客戶卻還沒有來繳錢,因為買股票的繳款截止時間是下午三點半,寶 順公司當天上午要匯到交易所的錢是我們先墊的,如果客戶買股票的錢在下午 三點半沒有存入,寶順公司就要負責。」(參見重上字卷第二宗第七八頁), 而上訴人對此證言無意見,稱:「無,作業程序是這樣沒錯。但早上要匯給交 易所的金額是交割當日所有股票買賣相抵後應該要給交易所的金額。」(參見 上開卷第七九頁),足見被上訴人在交割日上午為上訴人墊款予上訴人,供上 訴人於上午九時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 (二)就「倍利證券公司應付予客戶之款項」,由鹿港合作社「先為寶順公司墊款」 之約定: 1、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施壬棽於前審證述如下: 問:要匯到證券交易所的錢,是否需在每天早上十時前要匯去。 答:對的,就是交割當天買賣的餘額。 問:買股票的客戶,股票款是否在交割當天下午繳? 答:對的。 問:賣股票的客戶何時即可去領賣股票的錢? 答:交割當天上午九點。 問:賣股票的客戶其帳戶的錢是由那裡來的? 答:就在買賣第二天就把磁碟片交給鹿港信用合作社,鹿港信用合作社就在當 天晚上依磁碟片的資料把賣股票的錢匯到他的帳戶內。 問:購買股票的客戶錢尚未繳,賣股票的客戶錢如何來的? 答:俟回去後查報。 (前重上字卷第一宗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2、由證人施壬棽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之客戶於該日上午九時即得領取應得之款項 ;惟倍利證券公司之客戶卻只須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前繳交交割款即可, 逾時始被列為違約交割戶,業如右揭理由六㈠1所述。則於該日上午九時,上 訴人客戶之帳戶內若有不足讓客戶領取之款項,則上訴人如何籌措該等款項, 即係重要之爭點。而證人施壬棽已就法官所問「賣股票的客戶其帳戶的錢是由 那裡來的?」,明確供述「就在買賣第二天就把磁碟片交給鹿港信用合作社, 鹿港信用合作社就在當天晚上依磁碟片的資料把賣股票的錢匯到他的帳戶內。 」業如右述,亦即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先為上訴人墊款予該公司之客戶。則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此一墊款之約定,應堪信為真正。 七、就「倍利證券公司應付予證券買賣委託人(客戶)同一日買、賣證券之款項」, 由鹿港合作社「先為倍利證券公司所墊予客戶之款項」,係「賣、買相抵後之餘 額」,或「客戶賣出股票之應得款」或「客戶買入股票之應付款」? (一)依兩造為辦理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作業所簽立之合約書中第三款約定: 「甲方(指倍利證券公司)應於成交後之次一營業日將各委託人買賣證券之「 淨收付交割清單」(委託劃撥交割聯)淨付總額取款憑條或淨收總額之存款憑 條,及有關淨收付報表,經甲方用印後,送交乙方(指鹿港合作社)派駐人員 以憑辦理劃撥交割手續。上述有關淨收付交割資料甲方應儘可能提供電腦媒體 轉換方式辦理。」第四款約定:「證券買賣委託人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經相抵 後,應繳付甲方之款項(依據甲方製作之「交割憑單」所載淨收金額為準), 由乙方逕自證券買賣委託人存款帳戶內撥轉存入甲方設於乙方之儲蓄活期存款 第五一九二號帳戶。」,第五款約定:「證券買賣委託人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 經相抵後,應向甲方收取之款項(依據甲方製作之「交割憑單」所載淨付金額 為準)於規定交付日自甲方撥交乙方,逕行轉入證券買賣委託人存款帳戶。」 (原審卷第三一頁)。 (二)每位客戶於開戶時亦出具委託書給鹿港合作社,載明:「茲因委託人在寶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買賣證券,特就應付證券公司及應向證券公 司收取款項委託貴社辦理。 委託人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經相抵後,應繳付證券公司之款項(依證券公司編 製之「交割憑單」所載淨收金額為準)由貴社於規定交割日逕向委託人在貴社 開立之活期存款第○○○○號帳戶轉撥交付證券公司。 委託人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經相抵後應向證券公司收取款項(依據證券公司編 製之「交割憑單」所載淨付金額為準)於規定交割日由證券公司撥交貴社時, 由貴社逕行撥入上項委託人存款帳戶」 (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八五頁) (三)由右揭二件文書內容觀之,顯見兩造及客戶三方之「書面」約定,乃證券買賣 委託人同一日買、賣證券時(含「當日沖銷」之情形),採買、賣相抵後之「 淨收付餘額」交割,亦即交割時: ①就做賺之客戶,鹿港合作社係以「淨付餘額」撥轉入客戶之帳戶,而非以賣股 票之總額撥入帳戶,此時即有由鹿港合作社墊款之必要。②就做賠之客戶,鹿港合作社則應就「淨收餘額」,向客戶收取後,撥轉入寶順 公司之交割專用帳戶,此時並無由鹿港合作社墊款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固有相抵之約定,但實際作 業並未如此辦理。兩造自七十八年間訂約時即口頭協議,倍利公司本應於交割 日上午十時給付證券交易所之餘額股款,由伊先為倍利公司墊付,應繳股款之 客戶可遲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存入其帳戶,再轉扣至倍利公司帳戶,俾由倍 利公司歸還伊而沖帳。又倍利公司本應於交割日上午十時以後待買入股票客戶 款項存入或證券交易所款項撥入其帳戶,再轉由伊分別撥入客戶帳戶者,應由 伊於當日上午九時前代倍利公司先行墊付客戶,待證券交易所撥款給倍利公司 或下午三時三十分前買入股票客戶存入款項,再扣回給伊抵帳。且依合約書第 三條約定,倍利公司應儘可能提供電腦媒體轉換方式辦理,伊悉依倍利公司提 供磁碟片所顯示之交割明細核對清冊處理其客戶股款,依磁碟片指令辦理墊付 林鳳珠等二十三人買入股票價款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倍利公 司因而與證券交易所完成交易。伊墊付給賣出股票客戶之價款,實際包括買入 股票代墊之價款在內,倍利公司依約應補還伊前開墊款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 第一宗五○頁正面、六五頁背面、六六頁、一○○頁正面、一三八頁、第二宗 一四頁背面、一五頁、重上更 (一)字卷第一宗五九頁至六一頁正面、六五頁 背面、六六頁正面、第二宗四頁背面、五頁背面、六頁正面、重上更 (二) 字 卷一二六頁背面、一二七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認兩造依約對客戶部分亦 係餘額交割云云,經查: 1、徵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施壬琴於本院前審證稱:買入股票客戶可於交割 日下午繳交股款,賣出股票客戶當日上午可領款,伊公司於買賣第二天將磁碟 片交給鹿港合作社,鹿港合作社當日晚上依磁碟片資料將賣出股票款匯入客戶 帳戶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宗一三三頁背面、一三四頁正面)。則被上訴 人所稱上訴人之客戶可於交易後之第三日上午即自被上訴人處之帳戶領得賣出 股票之款項,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指上開證人施壬琴之證述係指單日單純買或賣股票之情形,不適用於 同日同時買及賣股票之客戶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客戶施祖修於八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六日,客戶周秀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客戶蘇明 雅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及二十四日及客戶蘇秀枝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均 曾於同一日先就賣股票所得價款提出,事後再同一日就買股票價款存入之情形 ,有存摺影本五紙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卷第三宗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足 見兩造並未依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相抵(即餘額交割)之約定處理,上訴人稱 施壬琴之證述僅指同日單純買或賣股票之情形云云,洵非可採。 3、基上可知,兩造間之合約第四條、第五條及客戶出具給被上訴人之委託書固有 相抵之約定如理由七㈠㈡㈢,但實際作業並未如此辦理。再依兩造間之合約第 三條約定,上訴人儘可能提供電腦媒體轉換方式辦理,事實上,上訴人亦提供 電腦磁碟片,被上訴人即依電腦磁碟片處理股款撥付與支出,而此磁碟片包括 買賣全部,並非只列買賣差額,除有該磁碟片顯示之交割明細核對清冊(原審 卷第八七頁至第一○六頁)及交易明細存摺一件(本院重上字第二卷第四十九 頁)可證外,並據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施壬棽於周文得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 一案陳明買賣均在同一磁碟片可明(筆錄影本見本院重上字第三卷第五十八頁 背面),上訴人雖辯稱該明細為八十四年者,然由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十月 間之明細一件(本院第三卷第一一三頁),對比早期未使用電腦磁片之存摺交 易明細(見本院重上字第二卷第五十頁),未列股票買賣情形,只列買賣差額 之證券款,足見使用電腦磁片後,已非採餘額交割,上訴人公司雖於提供磁碟 片給鹿港合作社外,尚交付淨收、淨付名冊,但有關股票買賣收支悉依上開買 賣全部並列之電腦磁碟片處理,該淨收、淨付名冊係上訴人公司對帳所用一情 ,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助理連麗華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一○九頁), 參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施壬棽在本院前審稱賣股票價款交割日當天上午九時可 領,買股票價款交割日當天下午才繳,並稱買賣第二天就將磁碟片交給鹿港合 作社,鹿港合作社在當天晚上依磁碟片資料,將賣股票價款匯入客戶帳戶等情 (見本院重上字第一卷第一三三頁以下),足見兩造確未依前述理由七㈡㈢書 面約定餘額交割方式處理,而係採總額交割作業,一切作業全依磁碟片。蓋如 為餘額交割,不僅上訴人公司交付淨收或淨付名冊即可,何以尚交付有全部買 賣在內之電腦磁碟片及交割明細核對清冊(本院重上字第一卷第四十六頁,上 訴人自承認交付上開核對清冊)?且被上訴人倘應依淨付名冊入帳,而非以賣 股票價款入帳,不可能如證人施壬棽所述係將賣股票價款匯入客戶帳戶,無視 其為淨收或淨付。再依周文得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案中 所稱:「一般都是採淨額入帳,因電腦程式設計有問題,只列載賣出金額,而 買進金額未予扣除,...」「...本案僅是利用鹿港信用合作社電腦設計 未採淨額入帳之漏洞而領取...而被告周文得不過是利用鹿港信用合作社先 將賣出者暫列帳之漏洞冒領暫列款項而已,...」(影本見本院重上更一字 第一卷八十三頁背面、八十九頁正、背面及九十頁),益見兩造間採總額交割 方式處理,一切作業依電腦磁碟片,鹿港合作社循此電腦磁片之指令辦理,並 為上訴人公司墊款,從而被上訴人之墊款自非買賣相抵之餘額。 4、末以,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股票,必需同日買入股票始可於同日出售,即無買 進即無售出,出售之股票係當日買進者,則出售股票所得本為該林鳳珠等二十 三人所有,但買股票價金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墊付,完成交割,渠等始可 取得股票出售,故計算被上訴人之墊款即應為買入價款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 七百四十七元,此與上訴人公司與證券交易所採餘額交割之實際匯款金額無關 ,蓋因上訴人公司與證券交易所間之餘額交割,係就該公司當日全部客戶之買 賣,與本件係就該二十三人與上訴人公司交割不同,即林鳳珠等二十三人既已 先領出售股票價金,自應繳付全部買入價金。 5、本件周文得、蘇明雪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六六號判決周文得處有期徒刑三年 十月,蘇明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該案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客戶出售 股票所得價金,原係交割日下午證交所匯款給寶順證券公司,再轉入鹿港信用 合作社帳戶始可撥款給客戶。但鹿港信用合作社先為寶順公司墊款撥入客戶帳 戶,俾該日上午九時客戶即可領款。而買股票價款,客戶原應於交割日上午存 入帳戶以便鹿港信用合作社轉帳給寶順公司,再匯給證交所辦理交割,但鹿港 信用合作社亦先為寶順公司墊款匯給證交所,完成交割手續,客戶下午三點半 再存入價款」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八、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可否不准林鳳珠等二十三人領款? 上訴人主張渠業已交付被上訴人林鳳珠等二十三人之交割憑單,其上已記載該等 二十三人為當日沖銷,且依被上訴人交割當日上午所製作而交付予上訴人之「中 心轉帳失敗報表」既已明知林鳳珠等二十三人存款不足,何以仍同意林鳳珠等二 十三人領款云云,經查: (一)兩造既非餘額交割,同一成交日有買賣股票之客戶,一方面兩造合約未限制其 賣股票價款不可領,一方面買股票價金兩造合約未限制需以賣股票價金支付, 則該客戶於交割日早上九時領賣股票價金,下午三點半前存入買股票之價金, 並無不可,此亦為證券業者為爭取客戶之便宜措施,故對同一成交日有買賣股 票者,被上訴人實無權阻止領款,參諸以金融機關存款轉帳扣繳水電費、稅金 等實務,在未代扣轉前,金融機關無權阻止客戶領款,該等機構只得通知存戶 注意,此由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註明「請務必於六月二日前預留應納稅款,以 便六月二日全天候不定時扣款」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繳費通知註明「本行 將於...自...帳號扣繳...元整,.請於繳款截止日前,於帳戶保留 足夠金額...。」(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可明,故在未轉帳 前,存戶仍可領款,該金融機關不可以存戶內之餘款需待轉帳付水電費等為由 拒付,至多提領後如款項不足無法轉帳,由該等機構另行催收。本件股票買賣 交割係客戶與上訴人間之事,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只係代收代付款項, 以為轉帳,一如上述之金融機關處理轉帳事宜。茲客戶買股票款項既已約定於 交割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存入即可,被上訴人應於此時自客戶帳戶扣轉至上訴人 公司。在此之前,客戶就其帳戶款項自可提領,被上訴人無權阻止。 (二)按當日沖銷者,固就應收應付之證券及款項自動沖抵,僅就淨收淨付之款項交 割,但本件基於以下事由,無法依當日沖銷之程序處理:1、當日沖銷係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實施,而依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施壬棽在上開刑事 案件所述:兩造係民國七十八年八月訂約,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再換約一次,以 後就未換約(見本院重上字第三卷第五十八頁),則本件合約已不適用當日沖 銷作業,舊日電腦程式之磁碟片未予修改,亦不適用當日沖銷。 2、是否當日沖銷,係客戶於買賣當日向證券公司聲明,還要有同意書,需要同一 支股票,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電腦資料上並未寫當日沖銷等情,此固為上訴人 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重上字第二卷第八十五頁、本院第二卷第八頁),然上 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渠已依約交付交割淨收名冊及交割憑單予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三十五頁),並提出交割淨收名冊及交割憑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三十八 至五十四頁),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本院重上字第一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三審程序中雖欲撤銷上開自認,但無法證明上開自認與事 實不符,尚非可採),觀諸交割憑單上固有當日沖銷之記載,然因兩造事實上 並未依合約履行,是以兩造合約書第四、五條固約定鹿港合作社就客戶同一日 買賣相抵,依寶順公司製作之交割憑單所載淨收、淨付金額處理客戶與寶順公 司間轉帳事宜,但因上訴人為有利業務推展,方便客戶調度資金,故與被上訴 人事實上之作業模式係約定交割日上午九時客戶即可就其帳戶內之賣股票款項 提領使用已如上述,況上訴人既已提供最為先進之客戶買賣電腦磁碟片供被上 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依電腦程式之磁碟片所載賣出股票之資料,先行匯入股 款於客戶帳戶內,尚難謂與兩造間之口頭約定相違。 3、本件兩造依向來之交易模式,既均准許出賣股票之客戶於上午九時即可領款, 則在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實施當日沖銷後,因並非每筆買賣均有當日沖銷之情形 ,故苟證券商未對金融機關指示當日沖銷客戶之出售股票所得不可領取,則除 法定事由(例如法院之扣押)外,金融機關無權阻止客戶領取帳上已列出售所 得之價款。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渠曾告知被上訴人當日沖銷作業領款事項及不 可領取出售所得價款等事,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以往之作業模式(詳如後述 ),依磁碟片指示撥款即無何不當之處,上訴人徒言被上訴人不應將賣股票之 價款匯入客戶帳戶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即縱因被上訴人收到交割憑單,知悉該林鳳珠等二十三人做賠,甚至如 上訴人主張有收淨收名冊,被上訴人可計算買賣金額,知悉客戶做賠,然被上 訴人依以往之作業模式,仍不可不准領賣股票金額。蓋:⑴兩造間之作業悉依電腦磁碟片,與淨收名冊及交割憑單無關。 ⑵按在股票買賣作業程序中,金融機關僅係供客戶及證券公司存、提款項及就買 賣股票價金劃撥存入、提出而已,並不涉及股票買賣及交割。故客戶買賣股票 是否屬當日沖銷?應於何時存款、何時提款?存提若干?金融機關無權置喙, 客戶可隨時存提,僅如客戶存款不足,無法扣轉,則需製作「中心轉帳失敗報 表」給證券公司,供其向客戶催款,至指定時間如仍未存款,致無法扣轉,即 屬違約交割。 ⑶如上所述,兩造既已約定買股票客戶款項可於交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存入, 賣股票客戶早上九時即可提領,被上訴人豈可阻止提領賣股票價金,此與被上 訴人是否知悉無涉。事實上,依兩造之上開口頭約定,客戶帳戶內尚有存款, 縱未賣股票,僅買股票,在交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仍可提領款項,被上訴 人如何能拒絕?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本院重上更一字第一卷 第一三二頁),對照該帳戶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存款之取款憑條及存入 憑條(本院第一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可知該客戶於該日賣出中石股票, 存摺入款二八四三六九元(即交割日上午九時前鹿港合作社存入,俾可領款) ,該戶於九時六分提領0000000元(參上開取款憑條之時間),下午十 五時五分再存入買中石股票之0000000元(參上開存入憑條之時間), 連同前剩餘款共0000000元,嗣轉入寶順證券公司0000000元, 而此賣出為0000000元,買進為0000000元,亦係做賠,但客戶 仍可領取賣股票價款,足見同日買賣同一股票時,賣股票價金上午即可領取, 買股票價款下午再存入,非必是做賠即不可領款。 ⑷上訴人或謂被上訴人既已製作「中心轉帳失敗報表」即不應准許客戶領款云云 ,查上開失敗報表資料詳盡(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有營業員代號、 客戶電話、買股票名稱、股價、目前帳戶內存款。至於錯誤查詢較為簡單,但 亦有買股票名稱、股價、目前帳戶內存款,均有助於上訴人向客戶催款。上開 報表與錯誤查詢,因時間經過,其間有存款、提款,故目前帳戶內存款均不相 同,足見在下午三點半前仍可提領。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本件十一月一日 交易,十一月三日早上即可領錢,因二日我們就通知轉帳,三日上午九時以前 錢已入帳」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足見交割日上午九時客戶賣股票價金 已入帳,帳戶有錢,自可領款,被上訴人無權阻止,且兩造因有墊款約定,上 訴人公司為有利業務推展,方便客戶調度資金,故約定交割日上午九時客戶即 可就其帳戶之賣股票款項提領使用(此帳戶之款項包括客戶原來前日之結餘及 賣股票存入之價金),買股票價款延至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存入即可,至於上午 十時前應向交易所交割而應付淨額(依規定買股票客戶在十時前即應存入款項 以便撥轉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公司就此可與其客戶之賣股票價金相抵, 以淨額支付交證券交易所,但實際上買股票客戶尚未存入,故此形式上之交割 淨額係由被上訴人墊款),則由被上訴人為之墊付,是雖然被上訴人在上午九 時客戶領款前即已知悉客戶帳戶之款項是否足以撥轉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以支 付買股票價金,因兩造未約定存款不足或買賣相抵差額為負數做賠者不可提領 ,是以被上訴人明知做賠,仍無權阻止提領。蓋如上訴人所稱不可提領,則何 以會有如下情形顯示於「中心轉帳失敗報表」上: ①證券交易所在該日周文得二人提領前,上訴人公司收到轉帳失敗報表,該表未 列買賣差額,而係賣股票入帳後不足扣轉之金額,甚至在十一時三十分第二次 扣帳未成,鹿港合作社交付查詢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亦未異議,尤其第 二次扣帳已可發見周文得二人已開始提領部分金額,上訴人公司均未異議,以 便及時阻止周文得二人繼續領款,並可立刻在公司即尋獲周文得二人,解決此 一事端,而非任由周文得二人繼續領款之十二時五十一分,甚至於該日下午潛 逃無蹤。 ②周文得二人提領林鳳珠等二十三人款項之轉出時間表,堪見其提領係自早上九 時九分開始至十二點十九分止(本院第二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然不僅鹿港 合作社在十一時三十分第二次扣帳時,即因該二十三人存款不足,無法扣帳, 已將查詢通知上訴人公司,且此第二次之查詢與第一次失敗報表之扣帳未成功 人數、帳戶內款項均不同,例如林鳳珠(帳號三八七四0),其「國產」股票 買入金額0000000元,賣出金額0000000元,第一次轉帳失敗報 表(本院第一卷第一九九頁)表明買入交易金額0000000元,帳戶內可 抵用餘額0000000元(此金額即為前日結餘加賣出金額,參本院第二卷 第十五之一頁),然因上午九時二十四分領款0000000元(本院第二卷 第十六頁),剩餘六六七二元,顯示於第二次以後之查詢(本院第二卷第二十 二頁),核與第一次失敗報表表示可抵用餘額扣除買入金額不足之九五五四元 0000000減0000000等於負九五五四元)不合。此即因周文得二 人在十一時三十分前提領該二十三人中之十五人,致使該十五人(按:即扣除 十一時三十分提領後之人)帳戶餘額已減少,上訴人公司應知悉有提領。茍如 上訴人公司主張當日沖銷做賠不可領款,何以在知悉有人提領後仍未告知被上 訴人,甚知追查已領者之金錢流向以為補救,上訴人公司主張第二次失敗報表 給伊已來不及阻止領款,應有不實,故上訴人公司主張做賠不可領款,應無理 由。至於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給其失敗報表時,不知被上訴人已將款項存 入客戶帳戶,核與證人施壬琴(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證述賣股票客戶上午九時 可領不符,蓋如未存入,客戶如何領款? ⑸綜上,被上訴人只係依磁碟片輸入買賣情形,並不負責計算,且自兩造訂約辦 理交割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上訴人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凡列入報表或做 賠者不可領款,故在不足扣買股票價款情形下,蘇明麗等二十三人之出售股票 價款因已記帳存入,自可提領。 九、被上訴人有無墊款必要? 金融機關在扣款時,需全額扣轉,苟存戶存款不足,亦不能就現有不足之存款扣 轉,只能全部列為轉帳失敗,茲該二十三人帳戶存款,均不足扣轉買股票價金, 本無從扣轉,且如前所述,賣股票價金早上九時已領,買股票價金係下午三時三 十分存入,則扣轉應當為買股票全部價金,而非買賣差額。十、綜上,堪可認定兩造間確有墊款約定,被上訴人亦確有墊款,並依上訴人公司所 交付電腦磁片處理股票買賣款項之收支,未依兩造合約書第四、五條及客戶給被 上訴人之委託書辦理,周文得二人了解兩造之墊款約定及作業方式,寶順公司交 付之磁片不適用當日沖銷作業,始利用此墊款間隙,先領取賣股票價款,但買股 票價款不存入,至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時被上訴人無從扣帳,肇致違約交割。至 於其是否為當日沖銷,與上訴人公司間約定如何,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該賣股 票價款不僅因已撥入該二十三人帳戶,屬該二十三人所有,被上訴人對其提款無 權置喙,縱未提領,因該二十三人帳戶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無款存入, 仍屬不足無法扣轉,被上訴人不能因事後買入價款未存入,逕自早先撥入各該帳 戶賣股票價款扣轉返還自己,故被上訴人之墊款應為林鳳珠等二十三人買股票之 價金,即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墊款為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 元(因上訴人公司主張同意之餘額墊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三元亦未給付予被上 訴人)。 十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者,始得為之;又抵銷不以雙方以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當事 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此有最高 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鹿港合作社於 同日將該存於鹿港合作社之定期存款五筆六千萬元相抵銷後,餘三百十七萬七 千二百五十三元,另存於定期存款(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惟於被上訴人 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抵銷時,上訴人公司存於鹿港合作社之定期存款五筆 均未到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並無返還定期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抵 銷不合法。 (二)次查,存戶得於定期存款屆期前提前解約,上訴人公司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之起訴狀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該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二○頁),故兩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千萬定存契約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即生解除之效力。 (三)上訴人公司之右揭定期存款固有六千萬元,惟其於本件訴訟,僅就五千六百八 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之定期存款請求返還,故本院僅於此範圍內審酌,而 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即應返還上訴人公司五千六百八十二萬 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被上訴人卻遲不返 還,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上訴人公 司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各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如附 表三所示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始以其對上訴人公司之墊款返還債權,與右 揭上訴人公司對其之定期存款返還債權,主張抵銷(見原審卷第三○、三三頁 ),但依右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墊款返還債權為五千六百八十二 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適於抵銷時,始生抵銷之效果 ,,則被上訴人就有效抵銷之「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如附表三之利息」,當無庸返還,但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七日前尚無抵銷適狀,故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上訴人公司請求之「五千六百八十 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止依附表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四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計算式為: 00000000×7.1/100=0000000、0000000×37/365=408968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就「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自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依附表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該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公司,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屬正當。被 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該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原審 判命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減縮利息請求部分除外),被上訴人上訴論旨指 其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請求 。至原審其餘駁回上訴人公司之請求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公司仍執前詞,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之調查結果,均與本院 上開認定無影響,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鹿港合作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倍利證券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謝說容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得上訴。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Y 附表一 ┌──┬────┬─────┬─────────┬─────────┬───────┬────┬───────────┐ │編號│存款面額│ 定存字號 │存 單 帳 號 │存 戶 帳 號 │約定存款之期間│ 年利率 │備 註 │ │ │(新台幣)│ │ │ │ (民國) │ │ │ ├──┼────┼─────┼─────────┼─────────┼───────┼────┼───────────┤ │ 1 │一千萬元│ 830508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⒉至⒉│ 7.75 % │內有3,177,253元未爭執 │ ├──┼────┼─────┼─────────┼─────────┼───────┼────┼───────────┤ │ 2 │二千萬元│ 832356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⒐⒘至⒐⒘│ 7.10 % │ │ ├──┼────┼─────┼─────────┼─────────┼───────┼────┼───────────┤ │ 3 │一千萬元│ 830762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⒊⒗至⒊⒗│ 7.85 % │ │ ├──┼────┼─────┼─────────┼─────────┼───────┼────┼───────────┤ │ 4 │一千萬元│ 831379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⒌至⒌│ 7.55 % │ │ ├──┼────┼─────┼─────────┼─────────┼───────┼────┼───────────┤ │ 5 │一千萬元│ 830667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⒊⒎至⒊⒎│ 7.85 % │ │ └──┴────┴─────┴─────────┴─────────┴───────┴────┴───────────┘ 附表二 ┌─────────────────┬───────────────────┬────────────────────┐ │項 目 │ 金 額 (新 台 幣 ) │ 備 註 │ ├─────────────────┼───────────────────┼────────────────────┤ │寶順公司本件五筆定期存款總額 │ 六千萬元 │ │ ├─────────────────┼───────────────────┤ │ │林鳳珠等二十三帳戶⒒⒈買入總額 │ 五千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 │ │ ├─────────────────┼───────────────────┤ │ │鹿港合作社主張代墊之總額 │ 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 │ │ ├─────────────────┼───────────────────┤ │ │周文得盜領款項之總額 │ 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 │ │ ├─────────────────┼───────────────────┤ │ │寶順公司主張應返還鹿港合作社之總額│ 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 │ │ └─────────────────┴───────────────────┴────────────────────┘ 附表三 ┌───────────┬─────────┬────────────────────────┐ │ 利 息 起 訖 日 期 │ 利率(年息) │ 備 註 │ ├───────────┼─────────┼────────────────────────┤ │ ⒓至⒎⒕ │ 7.10 % │本件五張存單約定利率不同,均以最低約定利率計算。│ ├───────────┼─────────┼────────────────────────┤ │ ⒎⒖至⒋⒎ │ 7.10 % │同右 │ ├───────────┼─────────┼────────────────────────┤ │ ⒋⒏至⒍⒒ │ 7.10 % │同右 │ ├───────────┼─────────┼────────────────────────┤ │ ⒍⒓至⒏ │ 6.90 % │以鹿港合作社一年期定期存款之機動利率計算。 │ ├───────────┼─────────┼────────────────────────┤ │ ⒏至⒑⒔ │ 6.65 % │同右 │ ├───────────┼─────────┼────────────────────────┤ │ ⒑⒕至⒒⒌ │ 6.55 % │同右 │ ├───────────┼─────────┼────────────────────────┤ │ ⒒⒍至⒉⒒ │ 6.30 % │同右 │ ├───────────┼─────────┼────────────────────────┤ │ ⒉⒓至⒑ │ 6.60 % │同右 │ ├───────────┼─────────┼────────────────────────┤ │ ⒑至⒒⒊ │ 6.50 % │同右 │ ├───────────┼─────────┼────────────────────────┤ │ ⒒⒋至⒒⒚ │ 6.30 % │同右 │ ├───────────┼─────────┼────────────────────────┤ │ ⒒⒛至⒒ │ 6.20 % │同右 │ ├───────────┼─────────┼────────────────────────┤ │ ⒓⒈至⒈⒓ │ 6.00 % │同右 │ ├───────────┼─────────┼────────────────────────┤ │ ⒈⒔至清償日 │ 5.80 % │清償日以前如利率有變動,依鹿港合作社一年期定期存│ │ │ │款利率計算利息。 │ └───────────┴─────────┴────────────────────────┘ 附表四 ┌──┬────┬────┬────┬─────────┬─────────┬───────────────────┐ │編號│姓 名│開戶帳號│證券代號│買入金額(新台幣)│賣出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 1 │林鳳珠 │ 3874-0 │ 國產 │ 2,478,226 │ 2,462,142 │ 鹿港合作社主張「陳碧珠賣出正隆股票之 │ ├──┼────┼────┼────┼─────────┼─────────┤ 金額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可 │ │ 2 │劉柳 │ 4044-3 │ 正隆 │ 2,485,937 │ 2,469,803 │ 供先扣抵,因此就該二十三戶代墊之款項 │ ├──┼────┼────┼────┼─────────┼─────────┤ 只有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 │ │ │ │ │ 中石化 │ 2,485,536 │ 2,469,405 │ ,而非總買入金額之五千九百三十一萬一 │ │ 3 │陳碧珠 │ 7226-4 ├────┼─────────┼─────────┤ 千九百八十八元」,其計算方如下: │ │ │ │ │ 正隆 │ 2,489,241 │ 2,469,803 │ │ ├──┼────┼────┼────┼─────────┼─────────┤ 59,311,988 - 2,489,241 = 56,822,747 │ │ 4 │林永成 │ 7228-0 │ 正隆 │ 2,485,937 │ 2,469,307 │ │ ├──┼────┼────┼────┼─────────┼─────────┤ │ │ 5 │黃雪姬 │ 7560-3 │ 國產 │ 2,478,226 │ 2,455,379 │ │ ├──┼────┼────┼────┼─────────┼─────────┤ │ │ 6 │粘清鹿 │ 7895-5 │ 台苯 │ 2,483,033 │ 2,466,918 │ │ ├──┼────┼────┼────┼─────────┼─────────┤ │ │ 7 │謝豐珠 │ 7135-7 │ 正隆 │ 2,481,531 │ 2,465,425 │ │ ├──┼────┼────┼────┼─────────┼─────────┤ │ │ 8 │許玉抄 │ 8286-3 │ 台苯 │ 2,483,033 │ 2,466,918 │ │ ├──┼────┼────┼────┼─────────┼─────────┤ │ │ 9 │蘇明隆 │ 8288-0 │ 中銀 │ 2,514,578 │ 2,484,827 │ │ ├──┼────┼────┼────┼─────────┼─────────┤ │ │  │蘇明雅 │ 6993-0 │ 陽明 │ 2,440,072 │ 2,424,236 │ │ ├──┼────┼────┼────┼─────────┼─────────┤ │ │  │劉林麥 │ 4130-0 │ 正隆 │ 2,485,937 │ 2,469,803 │ │ ├──┼────┼────┼────┼─────────┼─────────┤ │ │  │蘇黃茶花│ 4560-7 │ 中石化 │ 2,485,536 │ 2,469,405 │ │ ├──┼────┼────┼────┼─────────┼─────────┤ │ │  │莊進昌 │ 5411-8 │ 正隆 │ 2,487,539 │ 2,450,502 │ │ ├──┼────┼────┼────┼─────────┼─────────┤ │ │  │蘇志勝 │ 6992-1 │ 陽明 │ 2,440,072 │ 2,424,236 │ │ ├──┼────┼────┼────┼─────────┼─────────┤ │ │  │蘇明麗 │ 1270-9 │ 中石化 │ 2,462,403 │ 2,446,423 │ │ ├──┼────┼────┼────┼─────────┼─────────┤ │ │  │周劉鶯 │ 1277-8 │ 中石化 │ 2,421,445 │ 2,405,730 │ │ ├──┼────┼────┼────┼─────────┼─────────┤ │ │  │許永明 │ 1917-7 │ 國產 │ 2,492,847 │ 2,476,668 │ │ ├──┼────┼────┼────┼─────────┼─────────┤ │ │  │洪林哖 │ 2419-7 │ 國產 │ 2,448,984 │ 2,433,091 │ │ ├──┼────┼────┼────┼─────────┼─────────┤ │ │  │蘇秀枝 │ 1960-6 │ 中石化 │ 2,421,445 │ 2,405,730 │ │ ├──┼────┼────┼────┼─────────┼─────────┤ │ │  │周秀分 │ 2494-4 │ 國產 │ 2,445,880 │ 2,430,006 │ │ ├──┼────┼────┼────┼─────────┼─────────┤ │ │  │周秀燕 │ 2495-2 │ 國產 │ 2,492,847 │ 2,472,689 │ │ ├──┼────┼────┼────┼─────────┼─────────┤ │ │  │楊美華 │ 2496-0 │ 國產 │ 2,445,880 │ 2,430,006 │ │ ├──┼────┼────┼────┼─────────┼─────────┤ │ │  │蔣俊妮 │ 3027-8 │ 中石化 │ 2,475,823 │ 2,446,423 │ │ ├──┴────┴────┴────┼─────────┼─────────┤ │ │ 合 計 │ 59,311,988 │ 58,864,8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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