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上訴人 己○○ 被 上訴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甲○○、乙○○、戊○○、丁○○之 被繼承人王秋叨(於訴訟中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死亡),就伊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六十九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 、0二二三公項及D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部分,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並於F部分搭建棚架,供放置物品及車輛,D部分則留為其屋前空地使用。雙 方之租約非租地建屋,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租約。 退萬步言,王秋叨於其自有之鄰地上經營廣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廣全公司),而以系爭土地為其生產、置放、搬運化學物品之場所,且未經取得 工廠設立許可,即在附圖F部分搭建之棚架內,從事工廠之生產事宜,其有違工 廠設立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伊亦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 規定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命被上訴人拆除 附圖F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 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固曾由訴外人豐全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 全公司)之前手即訴外人賴朝水、陳青瑞各自承租系爭土地十五坪及十八坪以建 築土造房屋,嗣於六十四年間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承租權利讓渡予豐全公司, 再於六十七年左右,由豐全公司負責人王秋叨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另訂新租約,承租九十六坪面積之土地,並將原土造房屋增建如附圖F部分所示 ,以供豐全公司及廣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全公司)車庫及堆放 雜物使用,契約雙方真意係租地建屋。被上訴人復按期收受租金。另廣全公司領 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設立於台中市○○路三十二巷一一七號,係合法登記之工 廠,並未違反都市計劃法,足見系爭土地所相鄰之廣全公司設立登記之土地並無 違反都市計劃法及工廠設立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亦未違反法令等語。併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就伊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十九號土地 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二二三公項及D部分面積0、00五八 ,公頃部分,於六十七年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 人等之被繼承人王秋叨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0、0二二三公 項之地上建物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並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附卷足證,並經發回前本院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 復由原審法院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辯稱:渠等之被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訂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辯稱係租地建屋,非單純否認,而係 提出抗辯,必須就其所主張之反對效果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即上訴人須就兩 造之被繼承人租約之內容係租地建屋負舉証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固於六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提存人承租林汝明所 有坐落台中市○○段十三之四號土地內面積約九六坪,曾於六十九年一月 , 二十五日以台中郵局第一一九七號存證信函附送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壹 萬壹仟伍佰貳拾元,作為給付民國六十七、六十八年貳年份之租金,但遭 拒收為此提存」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十 九年存字第二0六號提存通知書附卷足稽;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以 台中郵局第三十三支局所寄送六十九年、七十年租金之存證信函亦同此表 示,則該提存書所載之提存事由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均僅表明兩造間就該 土地有租賃關係,不能直認係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租用建築房屋之 基地。 (二)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基地租賃以承租人租用基地自行建築房屋為目 的,因此承租人租用之土地地目雖為建築用地,但僅以作為汽車置場、堆 置物品之用,則非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基地租賃。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F所示建物係在民國六十七年前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於六十七年 間所建,為兩造所不爭,惟王秋叨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事實,並不能因而 即認其係依租賃契約上之權利而建,亦可能係未經土地出租人同意而自行 建築。再參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於原審答辯狀中自陳:「原告等對 被告向其被繼承人承租時,年紀尚幼,自不暸解承租時並未約定使用之途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二頁反面),益證兩造之被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訂約時,並未明示係租地建屋之目的。況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原審 因保全證據案履勘現場時,可見現場係由王秋叨做為車庫及堆放雜物使用 ,上方係由竹木所支撐之棚架兩座交接而成,中間未結合,留有空隙,雨 水可滲入,不足以遮風避雨,其內並無居住設備,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保全證據卷可按。尚非土地法所謂之房屋 ,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建築房屋而租用基地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王秋叨嗣後復將原審法院保全證據當時之二片棚架拆除,改建為 一座屋頂之大棚架,系爭土地上仍可看出原有二間房屋拆除屋頂僅剩之土 造牆壁,業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堪驗屬實,有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八十七 年度重上五十六號卷第一百四十頁、第一百四十一頁)。而兩造復均自陳 六十七年兩造之被繼承人係重新訂立全新之租約,非承受前承租人之權利 義務(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七十五頁)。苟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有基地租賃之合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僅須向前手購買地上建物即 可承接前手租地建屋之關係,而無更新契約之必要;縱以基地租用為目的 訂立契約,則王秋叨既於系爭土地旁之台中市○○路三十二巷一一七號上 經營廣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衡諸常情,當無不依法請求出租人允許 其在系爭租賃之土地上建築之理,而不致長達數十年間仍未於系爭土地上 建築可避風遮雨之完整建築物。 (三)至被上訴人己○○固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台中郵局第二八七六八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謂:「一、豐全股份有限公司于 東區○○段十三之四地號內,租地(建台式土造住房)為十五坪及十八坪 ....,匯款溢款部分待領。二、右項土地于民國二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出租,後由賴朝水先生(承租十五坪)及陳青瑞先生(承租十八坪)讓渡 予豐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卷第一百三 十六頁)。惟兩造均自陳王秋叨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六十七年所定之 租約是全新的租約,承租面積為九十六坪,且並非承受前承租人之權利義 務;至訴外人賴朝水、陳青瑞於系爭土地上原有土造房屋二間究於何時由 何人拆除與本件爭點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五頁)。是 縱豐全公司承受訴外人賴朝水、陳青瑞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對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間之基地租賃關係,但王秋叨既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六十 七年重新訂立契約,其亦未能證明豐全公司曾將賴朝水、陳青瑞原有房屋 之所有權讓與伊,使伊因原承租人房屋所有權之讓與而對基地出租人仍有 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或證明伊於承受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土造房屋取得基地 租用權後,才拆除賴朝水、陳青瑞所建之土造房屋,另改建為保全證據時 所見之棚架屋頂狀態。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有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云 云,足堪取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於系爭土地上有不定期租賃既均自陳為真正,上訴人就 其所辯係以供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用,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之辯 解,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均陳稱:當初未定書面契約,也無法提出 關於知悉契約內容之證人。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非不定期基地租用, 而係民法規定之不定期租賃。 四、又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秋叨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間之租賃契約即已終止而 消滅,上訴人等仍上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 0、0二二三公頃之地上建物復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所建築,亦經認定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 拆除原判決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0、0二二三公頃之土地上建物,並將該土地 連同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土地法第 一百零三條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本院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既經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訴請拆屋交地, 既屬有據,則就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