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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
明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塑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民事庭,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訴之聲明,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五千零六十五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每月應付之二十九萬元,自次月始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前二項賠償金二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元,及每月應為之給付自次月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四十五個月每月應付之二十九萬元自次月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第一項賠償金二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元,及每月應為之給付自次月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至第四項原告各願分項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台中市○區○○路一五五巷廿七號塑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得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而該廠房係向原告承租,原應注意其工廠係從事塑膠製造加工,對於機器之使用應避免發生電源短路引起火災,且應注意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而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而於九十年一月廿八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其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因部分機器在用電狀態中,而不慎引起電線短路起火燃燒,且因廠房內堆置大量塑膠原料及製品,又未及時報案,待火勢已擴大燃燒後方,由他人報請消防隊前往救火,致火勢延燒並燒燬訴外人陳玉麟使用之同巷十五弄十二號、十四號二樓廚房窗戶、牆壁,三樓屋頂,及訴外人顏勝雄使用之同巷十五弄十六號二樓牆壁、天花板。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毀損責任: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被告對於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六條侵權行為及租約關係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二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及租金損害,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四十五個月每月應付之二十九萬元自次月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第一項賠償金二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元,及每月應為之給付自次月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至第四項原告各願分項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失火原因不明,依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尚無直接證據證明電線走火,因此應不能證明係被告乙○○之過失造成,亦不能證明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雖然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被告乙○○有罪,惟民事審理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應就刑事卷宗相關證據重為認定。又本件廠房係向原告承租,而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失火責任,需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重大過失,所為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起訴所附各項估價單據均不實在,被告均予否認。且系爭廠房已建造二十二年,經過九二一大地震,已變成危樓,幾乎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況,其將全部改建費用要求被告負擔,顯無理由。而兩造所定之租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被告已覓得廠房並無續租之意思,而被告不租之後,原告並不必然能將房屋出租他人,且該房屋因震災影響,已有改建需要,兼以大環境景氣不佳,不必然有人願意承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仍應每月給付租金二十九萬元,亦乏理由。另被告承租期間,均出錢以原告為受益人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建物火災保險六百萬元,本件火災之後,業已由原告領取保險理賠金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原告所受損害亦已填補,應無再向被告求償之理。況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揭示:「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等情。又被告就本件租約尚有五十七萬元押金債權,如經計算結果,尚應賠償,並主張以押金債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台中市○區○○路一五五巷廿七號塑得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而該廠房係向原告承租,原應注意其工廠係從事塑膠製造加工,對於機器之使用應避免發生電源短路引起火災,且應注意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而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而於九十年一月廿八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其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因部分機器在用電狀態中,不慎引起電線短路起火燃燒,且因廠房內堆置大量塑膠原料及製品,又未及時報案,待火勢已擴大燃燒後方,由他人報請消防隊前往救火,致火勢延燒並燒燬訴外人陳玉麟使用之同巷十五弄十二號、十四號二樓廚房窗戶、牆壁,三樓屋頂,及訴外人顏勝雄使用之同巷十五弄十六號二樓牆壁、天花板。被告乙○○因該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全卷查明屬實。被告雖以:本件火災失火原因不明,依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尚無直接證據證明電線走火,因此應不能證明係被告乙○○之過失造成,亦不能證明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確係自被告乙○○所實際負責,位於台中市○區○○路一五五巷廿七號之塑得公司內一樓開始起火燃燒,業據證人即住於塑得公司後方之陳淙裕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火警發生時,我在二樓前面房間看電視,我發現有煙味,便在屋內搜尋煙的來源,當我在二樓後段廚房搜尋時,發現屋後塑得公司廠房有溫度與煙昇上來我的二樓‧‧‧‧我下樓到屋外空地(十六號旁),看到廠房左側(十六號後面)有火光且有火舌,當時只有一樓有火,二、三樓並未起火燃燒」、「林桂鳳稱七時五分到現場二樓燃燒,其實七時三十五分時二樓沒有燒」(參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一三三頁正面)等語。另顏勝雄證稱:「火警當時我拿東西給附近鄰居,於返家時鄰居告訴我老婆說屋後塑得工廠起火燃燒,當時我立即將家中的瓦斯及電關掉,當時火未燒及我家」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核與證人林明賢證稱:「當晚約六時四、五十分時,我在明宏公司內,忽然停電,我往外走,看到隔壁第二棟(即被告廠房)在燃燒中,之後有聽到碰碰聲」(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等語。證人即本件火災最初到達現場之消防人員郭世峰證稱:「火災當天係於十八時五十二分接獲報案,於五十三分出發,到現場約五十六分,而到達時廠房已燒起,確定尚沒有燒到民宅,而到達時已是擴大燃燒情形,已有燒一段時間才通知我們」等語。並有本件火警檢討資料一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又本件火災經台中市消防局初鑑,並送請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經委員會內之教授、電力公司人員等依據現場燒存殘跡、第一線負責搶救人員觀察紀錄,及現場勘查、訪查現場附近等判斷,鑑定結果認:「一、起火戶研判:現場勘驗塑得公司燒損最嚴重,認係為起火戶。二、起火處研判:依現場勘查起火戶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燒損特別嚴重,經清理後牆中段處門口通道,現場遺留熔斷電線,電源無熔絲開關呈使用跳脫狀,磨石地板拱起開裂碎化較其他處嚴重,認係為起火處。三、起火原因研判:現場清理起火處勘驗,因起火處附近燒失嚴重,未發現足資研判起火原因之跡證,故無法認定起火原因」,有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中市火鑑會字第九○○○一號)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復據台中市消防局技士楊煥榮於刑事庭到庭結證屬實,足見本件火災確係自塑得公司內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開始起火燃燒。雖被告另抗辯:案發當晚,被告經他人告知後,於七時二十分趕抵現場,東棟一樓中間位置尚未燃燒,被告即與消防人員配合救火,直到當晚八點因熱度太高,消防水管又太短灌救不易,消防人員因而放棄救火任令燃燒,該處才燒得較嚴重,事後鑑定人員以該處燒得較嚴重判斷該處為起火處,其判斷並不正確,且依證人林淙裕上開指證,林淙裕之住家位於台中市○○路一五五巷十二號,與鑑定所指東棟中段位置(住家十號)相對,而十六號則已偏向其左側,可證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起火處並不正確,而證人顏勝雄則未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又證人林明賢既稱事發當晚因停電往外走才看到被告廠房在燃燒,則因明宏公司與塑得公司使用同一電源,既然停電同時即能看到隔壁被告廠房在燃燒,應可見必有燃燒之後燒掉電源才會停電,否則如是電線走火即會馬上停電,以林明賢所在位置相隔一樓之距離,不可能停電同時即看到燃燒,足見林明賢之證言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惟依卷附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警檢討資料中所載案發當晚搶救火災經過,該日消防救災人員到達時間為十八時五十六分(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一三八頁),到場時災戶東棟處廠房冒出濃煙火舌燃燒猛烈,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晚於七時二十分趕抵現場,東棟一樓中間位置尚未燃燒,被告即與消防人員配合救火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採被告上開辯解,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晚有早於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嗣後並有參與協助救災之情,然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警檢討資料所示,消防人員到場時,該東棟廠房既已有冒出濃煙火舌燃燒猛烈之情況,顯見該處火災應已燃燒一段時間,火勢非小,被告並非專業消防救災人員,是否甘冒生命危險直接「進入」廠房內部火場進行救火?亦頗令人質疑,參諸證人楊煥榮於偵查中證稱:「接獲報案在六時四、五十分,消防人員第一線到達現場,吳先生(指被告)到現場時火勢最旺,燃燒最猛烈時間已過,他只由工廠側門進入工廠前三、五公尺,依當時情況他不可能進去到最裡面,我們依抵達時現場所見狀況認定,我們有查訪工廠後之住戶,參考他們所見情形」等語(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足見被告並未有進入火場內部救災之情,且細繹前揭資料,當日消防救災人員並未有被告所稱放棄救火及任令燃燒之情。況證人楊煥榮於刑事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問以:鑑定你是以燒得嚴重作判斷?答稱:「不是,是從整個面去勘查的,不是從一個點去研判,並不是燒得嚴重的地方就是起火之處」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一四○頁),益徵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非以火災現場燒得嚴重為唯一起火處之研判標準,被告上開辯稱案發當日於七時二十分趕抵現場東棟一樓中間位置尚未燃燒,即與消防人員配合救火,直到當晚八點因熱度太高,消防水管又太短灌救不易,消防人員因而放棄救火任令燃燒,該處才燒得較嚴重,事後鑑定人員以該處燒得較嚴重判斷該處為起火處,調查報告之判斷並不正確云云,不足採取。又證人林淙裕之住家位於台中市○○路一五五巷十二號,其於偵查中證稱:「‧‧‧‧我下樓到屋外空地(十六號旁),看到廠房左側(十六號後面)有火光且有火舌,當時只有一樓有火,二、三樓並未起火燃燒」等語,經與本件火警現場位置圖及現場勘災照片相對照,核無齟齬之處,被告辯稱林淙裕所證與鑑定所指東棟中段位置(住家十號)相對,而十六號則已偏向其左側,可證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起火處並不正確云云,難認有據。至證人顏勝雄確有指稱本件火災係由被告工廠傳出,被告仍指未為不利渠之陳述,恐有誤認。而證人林明賢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晚約六時四、五十分時,我在明宏公司內,忽然停電,我往外走,看到隔壁第二棟(即被告廠房)在燃燒中,之後有聽到碰碰聲」等語,然稽諸本案全卷資料,除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其與房東共用同一電源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明賢於案發當日所在之明宏公司係與被告之塑得公司共用同一電源,被告辯稱因明宏公司與塑得公司使用同一電源,既然停電同時證人林明賢即能看到隔壁被告廠房在燃燒,應可見必有燃燒之後燒掉電源才會停電,否則如是電線走火即會馬上停電,以林明賢所在位置相隔一樓之距離不可能停電同時即看到燃燒,足見林明賢之證言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尚難憑採。又本件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天車軌道燒焦變形,天車電線燒融,天車下方有金屬燒融,融入地板,顯然燃燒嚴重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刑事卷第一一一頁),復迭經證人黃春癸、廖茂宗、郭士峰於刑事庭到庭結證稱:應是由工廠部分起火延燒,到達現場時只看到工廠起火,民宅部分都沒有火,現場天車軌道燒焦變形,應有一千五百度之高溫始能造成,且因塑膠粒原料須高溫下才可能燃燒,不可能是因炮竹引起本次火災等語。再參以被告廠房與民房隔有防火巷及高牆,有現場相片附卷可按,是以民房一樓若有火花產生,當不致造成被告廠房一樓起火燃燒。另外火有延著直立可燃物上升延燒之特性,而往水平及下方延燒速度緩慢,是以民房二樓以上若有火花產生,亦不致於先往下穿透被告廠房牆壁,再造成被告廠房一樓起火燃燒。另被告廠房與民房隔有圍牆,經本次火災後向民房方向傾斜,尤以工學路一五五巷十號至十六號建物屋後附近幅度最大,而工學路一五五巷十號至十六號建物屋後牆處,烤漆金屬排氣管道底部,向被告塑得公司處燒損變色,有彩色照片編號十至十三附於原審刑事卷可佐(原審刑事卷第五十七至第五十九頁),此外該防火巷並不寬敞,當時附近之現場風勢受地形及火苗燃燒產生空氣流動之雙重影響,未必可據以判斷火勢之走向,自以前揭現場殘留物證判斷較為真實,堪信本件火災確係由被告之廠房開始燃燒無訛,被告辯稱當時正值民房做晚餐時間,本件火災應係從民房向被告廠房吹,非自被告廠房延燒云云,尚無可採。

四、前揭火災原因之鑑定結論以及證人楊煥榮、黃春癸、廖茂宗及郭士峰等人於偵、審中或曾證述無法確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等語,對於本件起火原因無法遽然研判。惟此係因起火處附近燒失嚴重,未發現足資研判起火原因之跡證,才無法研判,已據證人楊煥榮於刑事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因無直接證據可做原因研判,才未判定起火原因,但本件不排除可能是由電線短路引起,且因現場從事塑膠工廠,所需電量很大,而當時我們有調查他們是否有開工,他們稱當天早上有做吉時動工,伊要開工人員做動工流程讓伊看,而依據照片編號五五所示,右上角電源總開關有跳脫現象,應該在開動中,另照片編號三七,有好幾部塑膠射出機為開工狀態(也有關掉的),依此現象電源應是使用狀態等語(參偵查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另依據上開火災原因對於起火處之研判:依現場勘查起火戶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燒損特別嚴重,經清理後牆中段處門口通道,現場遺留熔斷電線,電源無熔絲開關呈使用跳脫狀,磨石地板拱起開裂碎化較其他處嚴重,認係為起火處,另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中「搶救時之狀況」欄(四)電源之關閉及漏電狀況所載:該廠房是處於通電使用狀態,所以搶救時請求電力公司斷電以利救災等語,是本件雖據被告供稱,當時是停工狀態未用電云云,惟依現場勘查及證人之證述,上開工廠確有機器是在用電狀態中無訛。雖被告抗辯:依證人楊煥榮、黃春癸、廖茂宗及郭士峰等人於偵、審中均曾證述無法確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足見本件認定被告過失,推測係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並無專業佐證,又本件鑑定書起火處研判欄雖載有「‧‧‧‧現場遺留熔斷電線,電源無熔絲開關呈使用跳脫狀‧‧‧‧」等語,惟證人李金英於偵查中證稱:「最後離開有確認機台都沒亮燈顯示,已經關閉機台電源」等語,顯見本件並非被告工廠內之機器電線短路所引發火災,況被告廠房平日雖用電量大,然平日都有委託專業之菱記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常年電氣顧問公司,定期維護、檢測電氣設備,應不可能有電線短路走火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火災確係因電線短路所致,但菱記公司之專業維護人員均未發現電線有短路發生火災之可能,亦未曾向被告反應公司之電氣設備有何問題,則非專業電氣知識之被告豈能得知而加以防範?另本件雖經刑事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天車軌道燒焦變形,天車電線燒融,天車下方有金屬燒融,融入地板,顯然燃燒嚴重等情,並經證人黃春癸、廖茂宗、郭士峰到庭結證稱:應是由工廠部分起火延燒,到達現場時只看到工廠起火,民宅部分都沒有火,現場天車軌道燒焦變形,應有一千五百度之高溫始能造成,且因塑膠粒原料須高溫下才可能燃燒,不可能是因炮竹引起本次火災云云,然本件果係因電線走火導致發生火災,則電線走火即不可能燃燒導致產生一千五百度高溫或可讓高燃點之塑膠原料引燃,故本件並非電線短路導致發生火災。另依被告公司用電通知所載,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工廠幾無用電,該日不可能因用電不慎導致引起火災。被告於刑事庭另聲請向臺灣大學電機系函詢:⑴俗稱「電線走火」學理上的定義如何?⑵怎麼樣的狀況下才會發生電線走火?⑶用電量多或少的機會是否一致?等問題,辯稱:通常火災鑑定人員都將無法鑑定之起火原因推給電線走火,然而電線走火在學理上的定義如何?何種狀況下才會發生電線走火?於本件無法確定火災發生原因之下實有了解之必要。又聲請傳訊證人郭瓊華,訊問其是否曾聽聞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工學路三十一巷十五弄十號啟光社(負責人王精行)烤漆火星噴入塑得公司圍牆內延燒造成的?何人告知?等情,以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有可能係啟光社烤漆工作時因風勢強而不慎將火星噴入塑得公司圍牆內之易燃物品而延燒造成的結果。另被告辯以:本件台中市消防局會同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本件火災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員到庭證述均認本件火災原因無法判定,並聲請將本件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科學研究所重新鑑定,以判別本件火災是否確因電線短路所引起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中就火災原因之鑑定結論無法確定火災起火原因,實係因起火處附近燒失嚴重,未發現足資研判起火原因之跡證,才無法研判,已論述如前,且本院並非專以火災現場救災、鑑識人員即證人楊煥榮、黃春癸、廖茂宗、郭士峰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為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之依據,故上開證人縱曾於偵、審中證稱無法遽以研判起火原因,尚難執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於刑事庭供稱:「(問:起火點上下有無電線?)答稱:上面是天車之電線但那是燻黑的,下面是地板沒有電線等語」(原審刑事卷第一○五頁),復參以上開火災原因對於起火處之研判中,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燒損特別嚴重,經清理後牆中段處門口通道,現場遺留熔斷電線,電源無熔絲開關呈使用跳脫狀等情,起火點上方天車之電線確有經燒熔斷裂落地之狀況,經研判之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起火處即有足以引起起火原因之電線跡證存在,且電源無熔絲開關亦有呈使用跳脫狀之事實,雖被告舉其公司內職員李金英證詞辯稱,案發當日證人李金英確有關閉機台電源始行離去云云,惟證人李金英既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所為證言即非無迴護被告之嫌,本件上開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起火處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自發性起火原因存在,則衡諸經驗法則,依前開現場勘查跡證,該處起火原因經認定為因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部分機器在用電狀態中,而不慎引起電線短路起火燃燒,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該處若為電線短路肇致引發火災不可能使塑膠原料起火並於該處燃燒至一千五百度高溫使天車燒熔云云,尚嫌無據。又被告廠房用電量甚大,平日雖有委託菱記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常年電氣顧問公司,然經本院刑事庭訊以證人即菱記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技術巡檢員郭耀州證稱:「我是到各個公司去做電器的維修‧‧‧‧是負責檢查,至於修理不是我們做的,由他們公司自行找人修理‧‧‧‧檢查的內容是電器室高低壓設備開始,到線路開關」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一三四頁),另提出菱記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低壓部份)電氣設備巡檢報告影本八紙附卷(本院刑事卷第一四四至第一五二頁),該巡檢報告中所載內容及證人郭耀州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工廠電氣設備均無問題,用電情形良好,一切正常云云,惟參諸該電氣設備巡檢報告所載內容,除客戶簽章欄與技術員欄分別簽有「吳」、「郭」等代表被告及郭耀州確認內容之署押外,並無菱記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用印或認證,其真實性及檢查是否確實等情,亦非無疑,而其報告內容均屬制式化表格,所填載檢查內容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於長達九個月期間就八大項、三十一小項檢查項目中從未檢出任何建議改善事項,亦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郭耀州前開證詞及提呈附卷之菱記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低壓部份)電氣設備巡檢報告影本八紙等物,本院認即難憑為被告平日有注意工廠內用電之有利認定。雖被告另辯以,依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狀附之被告公司用電通知所載,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工廠幾無用電,該日不可能因用電不慎導致引起火災云云,惟塑得公司電表係每月定期抄表一次,無法提供每日用電量,至於電線走火之機會,無法僅依用電量評估,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區供檢發字第九○○九-五七四八號函附卷可按,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本院刑事庭傳訊證人林隴辰、王精行,欲證明林隴辰曾聽聞本件火災係因王精行所經營之光啟社烤漆火星噴向被告工廠引發火災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傳訊證人林隴辰,問以:曾否聽聞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工學路三一巷一五弄一○號光啟社烤漆火星噴入塑得公司圍牆內延燒造成的,證人林隴辰答稱:「‧‧‧火災後幾天我太太去工學市場那裡有聽到人家議論紛紛,我把聽到的話轉告被告,是聽誰說也沒有依據‧‧‧」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五五頁),證人王精行則否認其所經營光啟社於從事噴漆工作時會產生火星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五六、五七頁),則依證人林隴辰、王精行上開證詞,難憑為認定本件火災係因王精行所經營之光啟社工作時產生之火星所致,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取,故被告於刑事庭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郭瓊華,訊問其是否曾聽聞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工學路三十一巷十五弄十號啟光社(負責人王精行)烤漆火星噴入塑得公司圍牆內延燒造成的?何人告知?等情,本院認已無必要。綜合上述,本件火災確因被告工廠東棟廠房一樓中段附近因部分機器在用電狀態中,而不慎引起電線短路起火燃燒。被告於刑事庭聲請本院向臺灣大學電機系函詢:⑴俗稱「電線走火」學理上的定義如何?⑵怎麼樣的狀況下才會發生電線走火?⑶用電量多或少的機會是否一致?等問題,辯稱:通常火災鑑定人員都將無法鑑定之起火原因推給電線走火,然而電線走火在學理上的定義如何?何種狀況下才會發生電線走火?於本件無法確定火災發生原因之下實有了解之必要,且本件台中市消防局會同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本件火災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員到庭證述均認本件火災原因無法判定,並聲請將本件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科學研究所重新鑑定,以判別本件火災是否確因電線短路所引起云云,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火災現場亦無可供再為鑑定之跡證存在,認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乙○○係塑得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其有過失已如上述,被告塑得公司為其雇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塑得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火災而受有廠房回復原狀費用與租金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茲將兩造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塑得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系爭廠房是向原告承租,被告乙○○有過失已如上述,被告塑得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稱,其縱有過失,但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毀損責任: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依此約定,只要被告有過失,包括輕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蓋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雖為特別規定,但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依契約條款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減輕承租人失火之注意義務,特別約定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過失責任,法律並不禁止也。故原告對於系爭廠房被火燒毀,雖未證明被告有重大過失,惟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已經認定如上,故被告對系爭廠房之毀損,依租賃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建物毀損請求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二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即明示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則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房屋於發生火災前,即已因九二一地震而受損,且其屋齡亦已達二十二年,因此,如系爭房屋可修復者,被告所負之責任亦應僅限於將系爭房屋回復為火災發生前之狀態,然如該房屋已無法修復者,核原告所受損害,應僅係一棟已遭九二一地震損毀,且屋齡已達二十二年之建物,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該建物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為限,絕無要求被告需賠償乙棟與原有建物完全不同之新建建物之理。本件建物為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興建完成,(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鑑定報告書建物登記簿謄本)迄今已達二十四年,其原有建材均已不復見,縱能按原設計圖興建,亦難與原建物完全相同,且系爭建物於本件發生前,亦已遭九二一地震毀損其主要結構,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至一二0頁)其回復原狀(即回復為火災發生前、且已遭九二一地震毀損之狀態)顯有重大困難,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及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主張其回復系爭建物之原狀需費二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經核其所提高俊忠建築師之鑑定報告,為原告片面請求高俊忠建築師所作成,經核其內容,該鑑定報告就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爭點,如九二一地震所造成系爭房屋結構之影響等,完全未予評估,且該報告書僅係以重建、新建及修復為「新屋」之費用為估算,未扣除折舊費用,亦有不當,從而該鑑定報告書應無法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經本院依雙方所提爭點,如九二一地震對系爭建物之影響、折舊費用之計算等,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經該會指派建築師羅榮源鑑定。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次鑑定,認為系爭建物外牆、室內建材皆屬一般建材,無特殊性,年代久遠並無詳盡圖面資料,故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五十二條間接法第二款單位面積法及台中市所頒各項相關法條加以分析,求取客觀合理之價格,系爭建物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主體構為鋼架造、RC造、加強磚造,依系爭建物之全套施工圖計算,重建費用扣除折舊率、九二一地震修復費用後,系爭建物失火時之價值為四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原告爭執其鑑定係以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標準鑑定,不足憑採。本院再次命羅榮源建築師依九十年間營造物價工料加以鑑定火災發生時需花費若干,並計算該建物折舊後及扣除九二一地震之損失後系爭建物之時價,經鑑定結果為九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就此次鑑定結果,兩造均予爭執,原告認為應以高俊忠建築師之鑑定報告為依據,而被告則爭執稱:應以第一次之鑑定結果為是。並稱,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鑑定報告書(即第一次鑑定)所載,系爭建物於火災前之價格僅為四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然依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補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竟需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云云,二者相差高達三點五倍,殊不合理,補充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重建費用,顯屬偏高,並不足採。再者「補鑑定報告書」以台中市建築用途折舊率,磚構造一.二%計算折舊,亦屬錯誤。按系爭建物係屬供工廠使用之鋼架造、RC造及加強磚造建築物,依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至多為三十五年,應以此扣除折舊始為合理。又按「補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建物經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所造成結構體瑕疵之修復價格,係依本院指示採中數計算,然查系爭建物結構損害嚴重,修復價格僅以中數即每坪六百元計算修復費用,顯屬偏低且乏依據云云。經本院通知羅榮源建築師到庭說明,羅榮源證稱:「本件房屋應是六十八年建成到九十年間燒燬,以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來計算。鑑定書第四十頁我有附台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折舊標準表,該標準表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每年折舊率是一點二百分率,我是為了呼應前次鑑定(即第一次鑑定)以台中市的法定造價來計算重建費用,其折舊率每年一點二百分率,本件是依市價計算重建費用,亦依每年一點二百分率計算折舊率,但是我認為如果依照設計圖面,依市價造價來計算折舊率應不只一點二的百分率,因為如果一棟房子經過二十二年,總折舊率只有二成四是不合理的,我認為折舊率應該以五十二分之二十二的比率,也就是約四成來計算比較合理。我兩次都用台中市的標準折舊率,是為了前後呼應一致,若按市價來計算造價,我認為被告提出的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是比較合理的。」本院問以:「你是以九十年的表來計算,建物市價是何單位所訂立的?」答:「是臺灣營建研究院每一期都會出版的營建物價給營建單位參考,我是以此我參考的。」本院再問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庭時你所說的房屋市價新建每坪二萬五千元所指為何?」答以:「我是指一般房屋,二萬五千元不錯,但本件我是根據工務局檢送的全套施工圖。本件牆面少設備也少,本件我計算出來是一千五百多萬元。」又問:「依照行政院的折舊率計算標準如何計算?」答稱:「如果我們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高標準(註:應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鑑定人係依七十九年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答覆本院訊問,而非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新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答覆),鋼筋混泥土造是四十年、低標準加強磚造是三十年,鈞院審酌審理。」再詢以:「若取中數來修復地震災害,被告認為不合理,你認為如何?」答稱:「修復有好幾種方法,我的標準是折衷的方法,將牆打掉來修復的,不是用很高的標準,因系爭建物已老舊,如採高標準修復沒有意義」等語。由上述鑑定人之意見觀之,顯然第二次鑑定,鑑定人係以臺灣營建研究院每一期出版的營建物價表為參考資料,(見鑑定書附件)參酌系爭建物全套施工圖,鑑定出系爭建物重建費用為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較為適當,且有根據。又,根據行政院訂頒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鋼筋混泥土造工廠耐用年限是三十五年,(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五頁)系爭建物為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及加強磚造,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可稽,(見鑑定書附件)。又依行政院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四五)台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訂定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其每年之折舊率為0.029,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係六十八年間興建完成,距本件火災發生時即九十年間,已達二十二年時間,則本件火災發生時,該建築物之價值應已折舊0.638(22×0.029=0.638),僅餘0.362之價值,亦即為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否則如依原告主張,折舊率每年為0.012,耐用年限為三十五年之建物,經二十二年後,其折舊為0.264,尚不及三成,顯不合理,其主張自不足採。

⑷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世榮雖以二個案例為例,證明系爭建物每坪以三萬元造價計算比較合理云云。惟查,其所提案例,其一是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另一案例業主不明,該等廠房與系爭廠房構造是否相同?建材是否一樣?均無從查考,自不能以該二案例為例,作為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之參考。

⑸系爭建物送請鑑定時,未將水電工程圖及水電發包工程契約送與鑑定人鑑定,鑑定報告未將水電修復費用計算入內,已據羅榮源建築師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一九0頁),而原告復陳稱現已無水電工程圖及水電發包工程契約可供鑑定,又系爭建物現已拆除,無從再至現場鑑定,惟原告主張,水電工程部分前經高俊忠建築師鑑定為二百五十萬餘元,有鑑定書可查等語。本院認為已無水電工程圖及水電發包工程契約以供鑑定,應以高俊忠建築師鑑定結果為準,經核系爭建物消防水電工程費用高俊忠建築師鑑定為二百五十五萬元,有鑑定書可查(見鑑定書附件修建工程預算書第一頁),應以其鑑定結果認定為水電工程重建費用。惟仍應計算折舊率,認定其剩餘價值為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元(0000000×0.362=923100)。

⑹系爭建物經九二一地震毀損,鑑定結果,需修復費用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被告爭執,認為應以較高之標準計算修復費用云云。惟查,鑑定人羅榮源建築師陳稱:「修復有好幾種方法,我的標準是折衷的方法,將牆打掉來修復的,不是用很高的標準,因系爭建物已老舊,如採高標準修復沒有意義」等語。足見本院請鑑定人依中數計算修復費用,較為合理。

⑺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關於租金損失之賠償部分:

⑴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0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仍須有客觀之確定可能性始可。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廠房,出租與被告公司使用,每月租金二十九萬元,自廠房燒毀後即無法出租,該租金之損失,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查系爭廠房先前雖出租與被告公司使用,每月租金二十九萬元,惟該系爭廠房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其房屋結構即已嚴重受損,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一頁至一二0頁)。被告主張於火災發生前,因廠房結構之安全問題,已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兩造自成立租賃契約開始均以一年為期,殆至九二一地震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租約,則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僅短短六個月而已,與一般租約通常均以一年以上為期者不同。足見被告抗辯火災發生前,因廠房結構之安全問題,已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至為真實。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前雖尚有殘值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但因為遭受地震毀損,衡情欲租用工廠從事生產者,並無可能租用房屋結構嚴重受損、安全有問題之工廠,此由兩造租賃範圍除失火燒毀之系爭建物外,尚包括未失火之「中排」建物及系爭建物旁之加蓋倉庫,工廠大門內之水池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租約第二條及附圖)原告於被告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出租,足見系爭建物於被告工廠搬離後再行出租之可能性甚低,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出租之可能,依前揭實務見解,於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情形下,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之損失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七、又被告依租賃契約約定,火災前曾為系爭廠房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並以原告為保險受益人,已經十年之久(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三三九號偵查卷宗影印本第十三頁反面乙○○供詞、第十七頁反面丙○○供詞),系爭廠房遭焚燬後,原告亦因此獲得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理賠保險金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伊所以自負費用為系爭建物投保,而以原告為受益人,主要係基於風險管理原則,為免火災而遭受不可預知之損失,因而以自費方式,透過保險方式分擔風險,即以保險金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核其主張,與常情相符,應可採取。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保險費係做為租金之一部云云,然無法舉證證明,應不足採。故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先扣除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如有不足,被告始應賠償,以符公平原則。況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參照。再者,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揭示:「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本件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後,取得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亦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在賠償金額範圍內,法定移轉於保險公司,原告在此範圍內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建物剩餘價值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惟原告已領取保險金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已足以填補其損害尚有剩餘,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以押租金五十七萬元抵銷應付之賠償金一節,因原告以保險金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已足以填補其損害,被告無須再予賠償,故其抵銷之抗辯,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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