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六號原 告 丙○○○ 丁○○ 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致死上訴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被告東裕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己○○各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被告東裕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柒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被告東裕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丙○○○、丁○○、戊○○、己○○、庚○○依序以新臺幣 貳拾伍萬捌仟元、伍萬肆仟元、伍萬肆仟元、伍萬肆仟元、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叄佰貳拾 伍元、拾陸萬元、拾陸萬元、拾陸萬元、柒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壹元依次為原告丙○○ ○、丁○○、戊○○、己○○、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 元,及被告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己○○各四十萬元,及被告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一百三十四萬八 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被告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甲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下稱甲○○)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KJ-八二三號重量 為三.八五公噸之營業半聯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玉清路三岔路口,當地視距良好,路面乾躁,限速六十公里,又無其他障礙物 ,並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至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超速 行駛,正面撞擊同向由被害人賴世德(下稱被害人)駕駛正左轉進入玉清路之M YB-二五二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傷害,經送醫後,於 翌日(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因胸腔大量出血,兩側自胸及左小腿切 除除等傷害,不治死亡。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業務過 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甲○○之上訴。甲○○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及超速行駛,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全在甲○○, 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係甲○○ 之靠行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丙○○○(下稱丙○○○)為被害人之妻,其餘原告丁○○、戊○○、己○ ○、庚○○(下各稱其姓名)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喪夫、喪父之痛,精神痛苦 萬分,故丙○○○請求八十萬元之慰撫金,其餘原告各請求四十萬元之慰撫金。 又丙○○○為二十年九月出生,以臺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八點一二 年餘命,以法定扶養金額每人八萬元,七十歲以加一.五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 間利息,則可請求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80000元×1.5倍×8.12 年×0.571249=556625元)。惟因丙○○○尚有四名子女應扶養伊,僅請求五分 之一之扶養費即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是丙○○○請求之金額含計為二百十 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另庚○○支出醫藥費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及殯葬費九 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加上慰撫金,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亦 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㈢、按苗栗縣地區迄今並無殯儀館設施,一般習俗乃在自家辦理,而由親屬鄰居協助 治喪,被害人賴世德為公館鄉北河村長,且在該鄉鄉公所服務至少有四十多年, 德高望重,朋友眾多,在其出殯當天來賓及村民參加者約八百至一千人,其場面 盛大,備極哀榮,其中:⑴白、紅、青布類,用於喪服裝作,毛巾類及檳榔為工 作人員等每日酬謝之用。⑵毛巾、紅白毛巾、雙連巾等類為出殯時來賓披掛用。 ⑶便餐、汽水、酒等用於來賓及每日工作人員用餐。⑷篷架、會場設備、祭典誦 經道士禮引等為出殯當天及依習俗之必要費用(先家祭後告別式等)。⑸依苗栗 地區一般習俗,先人過世後,先以土葬而於五、六年後撿骨入甕或火化後入骨灰 盆,另行擇日造墓正式埋葬,故被告質疑埋葬重覆,乃不了解習俗所致。⑹造墓 :乃撿骨後另行建造永久之先人居所,故必須堅固。 ㈣、本件汽車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已由原告受領,原告同意每人平均扣除保險金 。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十六份、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台灣省苗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影本)各一份、出 殯當天之V8錄影帶兩捲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害人未以兩段方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應為五成: 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 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 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 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車道或慢車道 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款定有明文。次按,「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 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 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八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車道」,包括機車行駛之慢車道在內。 ⒉經查,苗栗市○○路與玉清路口在北向車道有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同向三車道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以兩段式進行左轉彎。詎賴世德騎乘MYB二五二號重型機 車,由經國路之外車道直接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停下準備左轉入玉清路,未以 兩段方式左轉入玉清路,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倘被害人以兩段方式左轉,先將機車騎至 經國路外側,俟玉清路綠燈時始於玉清路上通行,則本件車禍不會發生。故被害 人之過失程度應認為五成較合理。 ㈡、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則被告於 鈞院前審以褚宗 德為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委任邱永彬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均屬違法,邱 永彬於 鈞院前審代理被告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例如自認,對被告均不生訴 訟法上之效力。 ㈢、茲將原告請求金額未臻合理之處,分述如后: ⒈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害人死 亡後,已從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予扣除。 ⒉原告庚○○請求之喪葬費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部分,其中諸多項目非屬必要 或金額過鉅,應予扣除: ⑴依實務見解,伙食費、毛巾、白雙連巾、捻香手巾、浴巾、白布、大鼓亭等,並 非必要之喪葬支出。是原告請求大鼓車一千二百元、白布二千元、紅巾八百五十 元、雙連巾六千五百元、青布一千二百元、便餐五萬元及八萬元、便當二千四百 元、黑松汽水一千八百及清酒九千二百四十元、花毛巾三萬五千元、白毛巾五千 元、紅毛巾一萬元、白布三千六百元、紅布及青布各一百五十元、白布二千四百 元、白大毛巾七千五百元、紅毛巾三千元、花毛巾五千二百五十元、盒子二百個 計四百元、白毛巾二千元及花毛巾一千七百五十元等,均應扣除。 ⑵其他非必要之支出: ①引魂費三千六百元、道士禮二萬一千元、大理石骨灰盆三千五百元(既為土葬, 應無該項支出)、「埋葬」三萬七千元(與「葬」一萬零五百元重覆)、蓬架費 三萬四千元(高達十九座,應非必要)、檳榔一千七百元。②另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之支出,未載明細,無從判斷是否必 要之支出。 ⑶請求金額過鉅之項目:會場設備五萬三千元、祭典費三萬元、誦經費三萬二千元 、造墓費三十萬元。 ⒊原告丙○○○請求扶養費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部分:⑴丙○○○車禍發生時未滿七十歲,請求加一.五倍計算扶養費,於法無據。 ⑵丙○○○請求每年八萬元之扶養費,以平均餘命八.一二年計算,一次可請求五 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計算式:80,000÷1,000,000×6,874,342=549,947元 ,小數點以下不計),因有其他四名子女扶養,故僅得請求五分之一,計一十萬 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⒋醫療費用之金額應為一0二九一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 醫院)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記載實收金額為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及七千九百三十 四元,合計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非原告主張之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三件、勘驗筆錄一件、照片二張(均影本)為證, 並聲請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二號甲○○業務過 失致死一案全卷、及向長庚醫院函查原告支出之醫藥費金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在本審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九十一萬一千三 百二十五元,及被告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起,被告甲○○自八十大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己○○各四十萬元,及被 告東裕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一百三 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被告東裕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甲○○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 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KJ-八二三號重量 為三.八五公噸之營業半聯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玉清路三岔路口,當地視距良好,路面乾躁,限速六十公里,又無其他障礙物 ,並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至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超速 行駛,正面撞擊同向由被害人賴世德駕駛正左轉進入玉清路之MYB-二五二號 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賴世德受有傷害,經送醫後,於翌日(同 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因胸腔大量出血,兩側血胸及左小腿切除等傷害 ,不治死亡。甲○○因業務過失罪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駁回甲○○之上訴確定,及甲○○係靠行於東裕公司,東裕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各一份、照片十二張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八十八 年度相字第五五五號相驗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二號偵查案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含前開刑事案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甲○○業務過 失致死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大型汽 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路段限速為六十公里以下,對向四車道,有機車專用道,甲○○駕車違規行 駛於內側車道,車頭中央部分撞擊被害人所駕機車左側,有血跡及掉落物在內側 車道,甲○○所駕車輛遺有九十二.七公尺長之煞車痕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二張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鄭祖晃在苗栗地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到庭結證屬實,有訊問筆錄在前開刑事案 卷為證,再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甲○○肇事後所遺煞 車痕長達九二點七公尺一節觀之,甲○○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之行車速度顯逾每 小時八十公里,綜上,甲○○駕駛半聯結車大型車輛,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及超 速行為至明。再本件肇事責任,經苗栗地院在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先後送請台 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均認:「甲○○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號誌路口,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嚴重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等號誌之車輛」等語,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函 文附在前開刑事案卷可考,足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肇事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 雖辯稱被害人未以兩段方式左轉,應負五成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害人駕駛重機車 並無肇事因素一節,業經前開鑑定機關鑑定在案,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函可證, 被告二人所辯,自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所駕之KJ-八二三號車輛,係靠行於被告東裕公司,車輛 上書有東裕公司之名稱,客觀上甲○○係為東裕公司服勞務,東裕公司自應負僱 用人之責任,而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妻、 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之,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自屬合法。茲將其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二十年九月出生,以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 表所計算,尚有八.一二年餘命,依法定扶養金額每人八萬元,七十歲以上加一 .五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伊尚 有四名子女可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應負擔五分之一之扶養費計十一萬一千三百 二十五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經查,丙○○○與被害人係夫妻,被害人為十 八年六月三日生、丙○○○為二十年九月二十一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為 七十歲,丙○○○為六十八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 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被害人尚有餘命十一.七一年,丙○○○則尚 有餘命十五.三0年,如未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尚可扶養丙○○○至少十一. 七一年(為便於計算,以整數十一年為計算單位),以未滿七十歲者其扶養親屬 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滿七十歲以上者每年為十一萬元,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 間利息,及審酌賴春妹有四名子女,被害人僅應負擔五分之一扶養費計算等情, 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其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①六十八、六十九歲部分〔即前二年未滿七十歲部分〕: 74000元 ×1.00000000[二年係數]=137749元。②七十歲至七十八歲部分〔即後九年已滿 七十歲部分〕:1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十一年係數扣除二年係數] =740150元。③十一年之扶養合計為877899元(137749元+740150元=877899元 ),被害人應負擔金額為175580元(877899元÷5=175580元) 綜上,丙○○○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雖其計算式中關於餘命年限及法定 扶養金額有誤,惟因其請求金額未逾被害人應負擔金額,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喪葬費部分:原告庚○○主張其支出喪葬費共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業據提 出喪葬費收據影本十六件為證,除其中大鼓車一千二百元、白布二千元、引魂三 千六百元、道士禮二萬一千元、大理石骨灰盆三千五百元、葬一萬零五百元(因 被害人係土葬,故上開大理石骨灰盆非屬必要,另附件二有埋葬費三萬七千元, 附件一「葬」一萬零五百元核屬重覆。以上均見附民卷原告提出之附件一收據) 、紅巾八百五十元、雙連巾六千五百元、青布一千二百元(見附件二收據)、便 餐五萬元及八萬元、便當二萬四千元、花毛巾三萬五千元、白毛巾五千元、紅毛 巾一萬元、白布三千六百元、紅布一百五十元、青布一百五十元(見附件三收據 )、黑松汽水一千八百元、青酒九千二百四十元、蓬架三萬四千元(見附件四收 據。另附件一已列出式場設備五萬三千元,附件四再列蓬架費用,核非屬必要) 、白布二千四百元、瓦斯一百元、白大毛巾七千五百元(見附件五收據)、紅毛 巾三千元、花毛巾五千二百五十元、盒子四百元、白毛巾二千元、花毛巾一千七 百五十元、檳榔一千七百元(見附件六收據),合計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 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餘六十一萬零四百元,核均屬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稱會場設備、祭典、誦經、造墓等費用過高,應予核減,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可採信。是原告庚○○請求喪葬費,在六十一萬零 四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醫藥費部分:原告庚○○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死亡前在長庚紀念醫院 治療,伊支出醫藥費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 繳費通知單為憑。惟查,庚○○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住院之健保自費部分七千九百 三十四元、急診之健保自費部分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合計為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 ,有前開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二四八號 函在本院卷可稽,庚○○請求於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 額,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等主張伊等受喪夫或喪父之痛,精神上痛苦萬分,被告應 連帶賠償丙○○○八十萬元、丁○○、戊○○、己○○、庚○○各四十萬元之慰 藉金。本院審酌被告甲○○家無恒產,只有初中一年級肄業之學歷,被告東裕公 司之登記資本額有二千九百萬元,並有二十九輛車子靠行,每輛車每月收取三千 元之費用,原告丙○○○、丁○○均無工作,繼承少許山坡地;戊○○及己○○ 是逢甲大學畢業,戊○○為家庭管理,己○○任職國小老師,月薪約四、五萬元 ;庚○○是聯合工專畢業,現在苗栗縣政府工作,月薪四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丁○○、戊○○、己○○、庚○○各請求四十萬元之慰藉金、原告丙○○○請 求八十萬元之慰藉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同意 每人由其應受賠償金額扣除二十四萬元,從而,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慰藉金八十萬元, 合計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扣除強制保險金二十四萬元後,其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被告東裕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被告 東裕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始知悉本件民事訴訟,原告因而減縮利息請求為自九 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故本件此部分利息起算日為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同),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甲○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息,故本件此部分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同),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 六十一萬零四百元、醫藥費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共一百 零二萬零六百九十一元,扣除強制保險金二十四萬元後,其請求七十八萬零六百 九十一元,及被告東裕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丁○○、戊○○、己○○各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藉金四十萬元,於各扣除強制保險金 二十四萬元後,其各請求十六萬元,及被告東裕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被 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各原告部分,兩造均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 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受敗 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