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 上訴人
- 中華經緯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來自北京保利博物館圓明園重現臺灣-石佛青銅珍藏展合作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惟於該展出期間上訴人總計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零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經伊以上訴人門票之暫扣款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抵銷後,尚有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未獲付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費用,其中關於圓明園特展貴賓券印製費九千九百元、除濕設備八千四百元、工讀生之人事費用合計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教育活動費八萬八千元等部分不應由伊負擔,且依協議書第四條⒈b給付場租之約定,對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場租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期間,被上訴人墊付款部分計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場租費用計一百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元,經以上訴人門票之暫扣款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六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不含未聲明不服部分)等語;上訴人則對上揭墊付款中有部分不應由伊負擔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免場租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重點乃在於上開墊付款究應由何人負擔及場租費用有無情事變更原則而得減免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四、墊付款項部分:
㈠、關於工讀生人事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工讀人事費用合計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惟本次藏展活動所聘用之工讀生,皆為被上訴人方面自行洽找聘僱,而非經伊發包聘僱,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對工讀生部分,伊僅負責管理,不負擔費用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基於專業立場,於續展籌備及展示期間,需負責項目如下:‧‧7、展示過程中負責館內所需之人力,包括‧‧招募並管理現場服務工讀生」,已明確規定工讀生由被上訴人負責招募及管理,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七點約定:「甲方為辦理本續展所增加之工作人員加班費及工讀生人事費用,應由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全額負擔」,又有關工讀生費用之計算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上班時之人數為計算而非以總人數計算,並受限於學校上課時間且需輪班,是展覽期間被上訴人雇用工讀生係分成上午及下午兩班制,而各班最多僅排七名工讀生等語,證人楊翎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分上、下午二班,每一班都維持七個工讀生人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兩造之上開約定相符,與常情亦無違背,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讀生費用係以工讀生上班時數計算,而每名工讀生每小時工資為九十九元,尚難認已有超額僱用之情事,是此部分工讀生人事費用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超額僱用,其不須負擔云云,為不可採。
㈡、有關貴賓券印製費九千九百元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圓明園特展貴賓券係展示場入場票券之一,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觀之,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印製,則其印製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甲方負責印製、出售展示場入場票券」,則雙方並未就貴賓券印製經費應由何人支付加以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此乃為額外增加之費用,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⒓其他額外增加之費用,應由乙方即上訴人全額負擔之約定以觀,即有關額外增加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參以該貴賓券印刷廠商舜程印刷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上訴人事後亦收受該統一發票而無意見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貴賓券印製費九千九百元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自屬可採。
㈢、就除濕設備八千四百元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圓明園特展所展示之古文物,至為珍貴,場地須設有防潮設備,以免展示之古文物受潮而減損其保存年限,故而於展場設有除濕設備,而上開除濕設備,係有關文物陳列事項之一,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本件續展所需之器材即除濕設備,是上開除濕設備之費用八千四百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按有關物品之展覽並非所有之展出均如本件之古文物展覽,需有額外之除濕設備,乃公眾周知之事,故被上訴人主張該除濕設備係上訴人為本件展覽而增加之設備,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⒓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即屬有據,且該除濕設備提供廠商福兵五金電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記載為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受,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抗辯除濕設備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無足取。
五、有關場租費用有無情事變更原則而得減免之適用部分:上訴人辯稱本件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曾提出九十年度自然科學博物館總參觀人數統計表,根據該統計表,可以確信自然科學博物館平均每個月應有二十五萬人次參觀,然而本件「圓明園重現臺灣:石佛青銅珍藏展」自九十一年四月在自然科學博物館開幕至五月初,上訴人發現前來參觀之民眾並未如被上訴人當初簽約時提供之人數預估值之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統計表實有誤導之嫌,非訂約當時上訴人所能料及,有關系爭協議書第四條⒈b約定人數未滿二十五萬人次即需負擔展覽期間之場租(共計八十八日,即一百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元)實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上開給付場租之約定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謂「情事」,係指必須是影響及於社會全體或局部之情事,並不考慮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行為或環境之事情;所謂「變更」,係指絕對事變,不可抗力事變,而且僅限於如戰爭,通貨膨脹引起的物價上漲,幣制轉換,能源危機引起物資短缺而導致物價上漲等所謂「社會災難」事變而言;適用之時間範圍亦應限於法律行為成立以後,履行以前;法律關係發生以後,消滅以前,然查本件契約履行期間並無發生影響及於全體社會或局部之任何不可抗力事件,且本件契約已履行完畢。又參觀展覽之人數之多寡,往往受影響於上訴人之廣告宣傳、展覽活動之內容及提供之服務,亦即受展覽活動之吸引力而定,又參觀人次及門票收入本即是上訴人商業活動應考量之重要因素,理應由上訴人自負評估之責,並非不可預料。再本件上訴人已於台北展覽結束後,方移至被上訴人之場地展覽,上訴人既已有相當之商業經驗,仍願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其盈虧本應由上訴人承擔,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謂「情事變更」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而得減免場租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墊付款部分計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場租費用共一百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門票之暫扣款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六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展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此,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法 官 陳賢慧~B3法 官 盧江陽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