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政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稱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訴外人蔡輝煌(即蔡棨明),於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伊購買杉木 製品數批,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約定由伊 逕行送交上訴人向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位於嘉義 縣溪口鄉之「一六二線溪口橋改建工程」之工地,伊為求慎重,向德寶公司之工 地主任丙○○查詢上訴人確有承攬該處工程後,方將貨物售予上訴人並送交至上 開地點,詎上訴人竟遲不付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併稱:伊以上訴人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發票,上訴 人曾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上訴人復出具公司執照等及統一發票供訴 外人蔡輝煌向德寶公司訂定工程合約、領款等,顯見上訴人有授權、容忍或默許 蔡輝煌與伊訂立與該工程相關之買賣契約,至少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 代理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自認自訴外人蔡輝煌處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QV00000000號統一 發票,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間 將統一發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報稅資料等借予訴外人蔡輝煌, 供其向德寶公司承攬工程等情。惟否認與被上訴人有買賣關係或授權訴外人蔡輝 煌向被上訴人購買杉木製品,並以:伊將公司發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 執照、報稅資料予蔡輝煌,但僅供蔡輝煌向德寶公司請款之用,並未同意其可使 用伊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且蔡輝煌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假冒伊公司名義向 被上訴人訂貨,嗣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後,伊始出具發票及公司執照 等與德寶公司訂約,故蔡輝煌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時,伊根本不知情,自無授 權予蔡輝煌或有表見代理行為之可言;而蔡輝煌向被上訴人訂貨時,曾交付名片 ,被上訴人即明知蔡輝煌非伊公司職員,丙○○亦非伊公司之代表人,竟未盡交 易上之注意義務,主動向伊查證,即隨意與蔡輝煌訂立買賣契約,顯有過失。至 伊雖曾持被上訴人以伊為買受人名義所開立之發票一張,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但此係伊受蔡輝煌詐欺,誤認為可以節稅所致,伊並不知蔡輝煌有無權代 理伊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情事,況蔡輝煌將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交付伊報 稅時,蔡輝煌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早已完成,伊縱事後知情而未為反對之表 示,對於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仍不生影響,伊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輝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以上訴人 公司名義向伊購買衫木製品數批,貨款金額共計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伊 已依約逕行送交蔡輝煌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德寶公司承攬位於嘉義縣溪口鄉之 「一六二線溪口橋改建工程」之工地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兩紙為證,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上 訴人有無授權蔡輝煌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或上訴人之行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經查: (一)訴外人蔡輝煌以上訴人名義與德寶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位 於嘉義縣溪口鄉之「一六二線溪口橋改建工程」之工地簽訂承攬契約書, 上訴人並提供統一發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簽約前二年所承辦工程內容等影本及蓋用上訴人印章之估 價單等以供蔡輝煌交予德寶公司簽約、並以上訴人名義領取工程款等情, 有德寶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送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登、公司執照 等文件附卷足稽,復經證人即德寶公司職員張裕豐證述明確,蔡輝煌之妻 陳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六號刑案偵查 中固稱:伊曾帶蔡輝煌去找林富長(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借發票、 證照,當時有提到蔡輝煌要幫林富長繳稅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 案件筆錄附卷足稽。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蔡輝煌以該公司名義與德寶公司 訂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就此工程契約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辯稱 :未授權予蔡輝煌與德寶公司簽約,僅提供資料供其領款一節,顯與常情 不符,並非可取。 (二)按代理之授與,係指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 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概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而此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 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否則善意第三人將蒙受不測之 損害。本件上訴人辯稱:蔡輝煌係九十一年年底至九十二年一月初始自上 訴人處取得前開交付予德寶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文件影本,伊如有授權亦僅限於簽約後與德寶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已, 不及於蔡輝煌與被上訴人之買賣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既以前 開文件供蔡輝煌與德寶公司訂立上開「一六二線溪口橋改建工程」,即有 授權、容忍或默許蔡輝煌與伊訂立與該工程相關之買賣契約等語。而依前 節所述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公司登記執照等予蔡輝煌以供其向德寶公司 訂約、領取工程款之事實,應認上訴人僅授權予蔡輝煌向德寶公司簽約, 即俗稱之「借牌」,上訴人對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惟就被上訴人部分,既未以任何行為或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或蔡輝煌表示 對蔡輝煌向被上訴人購物之契約授與代理權,上開統一發票及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均係為向德寶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之用,而非為購買契約 之用。雖上訴人嗣後將被上訴人出具之QV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做為向稅捐稽征機關申報賦稅之用,亦係蔡輝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後之行為,而非先有授與行為或足認係事後承認代理權授與之行為。自難 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為可取。 (三)惟上訴人既以代理權授與蔡輝煌,使之與德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就蔡輝 煌因該工程之進行與德寶公司以外之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任?當依蔡輝煌所為之行為,是否係在上訴人曾表示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相關範圍內為其前提,即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使被上訴人確信上訴 人有授與蔡輝煌代理權。本件證人張裕豐已証稱:蔡輝煌於九十一年十月 份左右,前來工地,表示伊要承攬模板工程,十月份以個人名義先簽報價 單,表示他手頭有很多家公司,到時候要以那一家名義再來決定。十一月 份時先拿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我,十二月份時再拿 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證件均已齊全 後,才簽約。但蔡輝煌於十一月就已以上訴人名義進場施工等語。核與上 訴人自承訴外人蔡輝煌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即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 人士宏工程行僱用挖土機於上開工地從事挖土機工作等情相符,足見蔡輝 煌至遲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即以上訴人名義與德寶公司達成協議 、進場施工,並同時以上訴人名義向士宏工程行、被上訴人及金璐實業公 司等成立僱佣或買賣契約以進行其與德寶公司承攬之系爭「一六二線溪口 橋改建工程」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才與德寶公司訂立書面承攬契 約。上訴人使蔡輝煌得以其名義在系爭工地從事承攬工程之行為,自屬足 以使第三人信蔡輝煌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辯稱蔡輝煌係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底經由陳蒜偕同向伊借用統一發票,至九十二年一月初才陸續將營 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交付蔡輝煌等情,自與事 實不符。至蔡輝煌之妻陳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八二一六號刑案偵查中固稱:大約九十一年底或九十二年初,伊曾帶蔡 輝煌去找林富長(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賁人)借發票、證照,當時有提到 蔡輝煌要幫林富長繳稅等情。所稱之九十一年底,時間上並未明確指稱係 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後,尚難認陳蒜之證詞係指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後方授權予蔡輝煌訂立工程承攬契約。 (四)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交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予蔡 輝煌,使其得以上訴人名義至工地施工,就系爭工程之進行之相關事宜, 蔡輝煌即得以上訴人名義在工地為之。足見,上訴人上開行為將足使被上 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信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既行之於前。蔡輝煌嗣後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間再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本件買賣復與上訴 人授權承攬工程之範圍相關,為維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及依表見代 理之意旨,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至上訴人雖稱:蔡輝煌向被上 訴人訂貨時,曾交付名片,被上訴人即明知蔡輝煌非伊公司職員,丙○○ 亦非伊公司之代表人,竟未盡交易上之注意義務,主動向伊查證,即隨意 與蔡輝煌訂立買賣契約,顯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稱:蔡輝煌提出名片 時,表示現已為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僅名片來不及印,伊之送貨員於 送貨期間曾向工地人員查證蔡輝煌是否代表上訴人等語,核與送貨至工地 時向訂購者為之,衡情當予以查詢訂購者是否承攬工程,並交由訂購者收 取之常情相符;況上訴人確係授權予蔡輝煌承攬系爭工程,工地亦為蔡輝 煌所負責,工地之人員亦無不告以係以上訴人名義承攬施工之理。足見被 上訴人所稱為可取。故尚不足以認被上訴人可明知蔡輝煌無代理權或依情 形可得而知,猶與蔡輝煌為法律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蔡輝煌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購買值五十二萬二千五百 八十五元之杉木,由其運至上訴人向德寶公司承攬工程之工地,上訴人對蔡輝煌 向其採購杉木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一節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買 賣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則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上訴人就金璐實業公司及士宏工程所出具 之統一發票,伊未持向稅捐稽征機關申報扣抵賦稅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本院自無庸一一論究。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金 瑯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給付貨款案件之判決,亦與本件無關,其認定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又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認蔡輝煌係有權代理,雖有未當, 惟其結論與本院認定尚無不同,仍應予以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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