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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聲請人
劉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永結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惟此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

二、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係以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改制後為台中市新社區○○○段大南小段108、128地號土地,該判決所表示之分割方法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即無顯然錯物之可言,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主張1.分割大誤,沒一筆是正切。2.地政事務所測繪沒通知當事人到場指界。3.95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徐浩雄未到場測繪。4.共有人分得土地未規劃聯外道路。5.系爭土地是祖先財產,不能率以分割。惟聲請人上開主張或係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是否有瑕疵或係該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是否妥適之範疇,尚非該判決有顯然錯誤,聲請人應僅能於該判決具有法定再審事由,於符合再審規定之要件,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其聲請更正該判決,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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